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梅君豪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8日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於94年9 月至11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大部分均已償還上述同一期間內之其他各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貸之欠款,此有抗告人於各家銀行之繳款明細可證。此預借現金半數以上為償還他行款項,該時間每月必須償還金額高達數萬元,為維持自己信用,期待能有清償之日,故做出此借東補西之愚蠢行為,另債權人所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自95年7 月17日起債務人按月清償協商本金之款項,更足見債務人努力償還債務之事實。 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提到抗告人薪資下修,實為工作難尋,且抗告人患有瘁睡症,發病時常遭任職公司誤為工作態度不佳,而時換工作,且薪資較高之行業如駕駛或長時間之工作,抗告人無法勝任,抗告人向富邦銀行預借之現金部分用作生活費用外,亦用來繳納他行之償還款項,非該銀行所稱揮霍投機及浪費。 ㈢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欠款部分,金額並非如其函文中所述高達新臺幣(下同)8 萬多元,該信用卡額度僅5 萬元,參考由陽信銀行所調之98年11月10日聯徵紀錄中台新銀行紀錄即可一目了然其事實。 ㈣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所稱98年11月10日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向多家銀行借貸201萬元,並非事實。 ㈤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其前身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使用永豐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係為其前身安信信用卡之代償產品「易通財」之分期還款金額。對於該銀行所提出之東森得易購之所有消費明細,並非消費,而係抗告人曾向其前身安信銀行代償別家銀行卡款之分期金。因此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書上各家銀行業者所言之大量浪費等情事。 ㈥抗告人因患有猝睡症已如前述,又於99年7 月間因脊椎骨折住院,痊癒後無法久站,對於求職已非易事,而自97年8 月左右抗告人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負擔每月應繳之金額,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要求重新協商遭拒後,即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期間均按時繳交本息,抗告人僅要求在法律保障本人基本生存權為前提下償還所欠借款,准予免責之機會。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經查: ㈠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除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於99年7 月6 日、同年月7 日收受原審通知函,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等均略稱: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紀錄,其內容多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非其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並逾越其所得甚多,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雖稱其94年9 月至11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之款項多用於還款,並無大量浪費之情事,並提出該段期間之繳款紀錄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 至41頁),惟查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以觀(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9 號卷第24至30頁),抗告人於92年10月7 日向該行申辦額度為43萬元之信用貸款,資金用途係用以代償萬泰銀行信用卡款,是抗告人於當時自應知悉自身已無法按月足額清償信用卡費,卻仍未節制消費,而持其餘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大量消費於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場所,查: ⒈依富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抗告人除於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7 日止向該行預借現金85,000外,另於95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持該行信用卡於祿易通連城店消費7,200 元、於小北百貨中和店消費1,516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9 號卷第19頁)。 ⒉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抗告人歷史消費明細表,抗告人除向該行大量預借現金外,另持該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26日於燦坤中和旗艦店消費3,290 元、94年12月15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03 元、95年3 月10日於萬岳運動用品店消費3,560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9 號卷第22頁)。⒊依台新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抗告人持該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1 月16日、93年2 月5 日於福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11,500元,另於93年7 月7 日於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新南分公司1,500 元、93年7 月9 日於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消費1,340 元、93年10月17日於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1,597 元、94年2 月3 日於音樂達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900元、94年4 月3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消費4,777 元、94年5 月21日於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消費5,723 元、95年3 月1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00 元、95年3 月1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99 元、95年3 月2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00 元、95年3 月25日於誠品武昌店消費4,392 元、95年3 月21日於沃克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00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9 號卷第33頁)。 ⒋依永豐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持該行信用卡大量以分期方式消費於東森得易購、家樂福中和店、屈臣氏石牌分公司、美麗華百樂園、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嘉影音光碟視聽社、品味男Quality 、燦坤3C中和旗艦店等商店,其中於93年8 月11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於東森得易購分期消費高達115,982 元,而抗告人於93年10月27日即於東森得易購消費高達62,100元,其餘亦有多筆高額消費,抗告人另持該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7 日於美麗華百樂園消費5,800 元、93年12月15日於屈臣氏石牌分公司消費4,726 元、93年12 月27日於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180 元、94年2 月10日於家嘉影音光碟視聽社消費5,000 元、94年3 月30日於燦坤3C中和旗艦店消費19,888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19 號卷第42至49 頁)。 ⒌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表,抗告人持該行信用卡於94年4 月18日於全虹通信中和圓山店消費11,979元、94年5 月26日於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3,600元、94年7 月1 日於燦坤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000元、94年7 月20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90 元、94年8 月18日於老牛皮臺北大東店消費3,480 元、95年1 月27日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4,14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226至229 頁)。 ㈢綜上,依抗告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消費明細內容等,可認抗告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上開抗告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抗告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抗告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是法院於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受償之合理及公正,俾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債務人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倖冀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大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於清算之原因即有可歸責性,為避免過大之道德風險,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尚不宜使之完全免責。承上,本件抗告人既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