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張文娟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協助男友創業,因而向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846,414元,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條件,已達聲請人當時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聲請人考量當時月薪不固定,又需扣除生活必要費用,還款條件非聲請人當時所能負擔,且台北富邦銀行不願調降利率,還款期限長達15年,聲請人恐有難以償還之虞,故該次協商不成立。 (二)聲請人自98年底起任職於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業已一年半,每月收入加計獎金等約有20,000元,聲請人目前於該公司之工作十分穩定,而聲請人每月主要生活費用為租屋租金4,000元,扣除後聲請人尚有16,000之剩餘, 衡量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倘以每月還款10,000元作為更生條件,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致造成負擔,聲請人應得以依約按時還款。 (三)聲請人97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雖該銀行亦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條件,然當時聲請人之工作未如現在穩定,現聲請人得以負擔每月還款10,000元之約定,惟囿於法律規定無法再進行前置協商,聲請更生實為聲請人自力解決債務之唯一方式,聲請人亦願努力工作,撙節支出履行還款之承諾。 (四)聲請人因信用貸款債務遭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月字第40097號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債權銀行 ,業已扣款達一年多,然聲請人之債務不減反增,自97年之債務總額1,756,110元增加為如今之1,846,414元,足見無論聲請人如何努力工作,永遠無法追上債務增加之速度,以此觀之,聲請人對於系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97年8月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經查,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為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且聲請人並無其他變故等將致收入較低或支出較鉅之情形,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因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相差無幾,本院認應屬適當。 (三)又查,聲請人97年7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27,927元、31,287元、28,987元、30,657元、31,322元、33,528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30,61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尚有餘額17,618 元(計算式:30,618元-10,000元-3,000元=17,618元 )。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其與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進行情形如何,台北富邦銀行嗣於100年8月5日陳報 狀中提出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該紀錄表上載明「於9/16AM10:40面談:再詢問客幫其爭取180期0%$10081可否接受,客言已與律師討論過此月付金無能力客要 去申請更生…」。是聲請人每月尚餘17,618元,顯然已足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081元之還款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現年僅約34歲,正值青壯,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1年之工作時間,揆諸上揭說明,為有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金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有該通知書在卷可佐,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還款誠意,復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之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協商方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與法 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