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芷語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7,301元。惟因聲請人參加之合會被倒會,以及所經營小吃攤的生意變差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 起以利率2%,分120期,每月償還17,301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95年7月履行至同年10月,繳納4期協商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本院向萬泰銀行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協議書及收入證明結切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於95年11月間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其97、98年度之收入來源及數額,未說明於95年履約期間之經濟來源,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或說明「提 出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薪資單、獎金單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說明如聲請狀所載『參加之合會被倒會,及經營之小吃攤生意變差』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究何所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細節,其僅主張「因遇大環境景氣差,業績降約1/3,又遇倒會,鄭朝明2會、孟大中1會,1萬元會,共3萬元,因此毀諾」云云(見100年1月18日陳報狀, 本院卷第3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業績下降之證明,並具體敘明其收入減少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明,而所提之合會會單影本1紙,亦僅記載係 由聲請人擔任會首,每會1萬元,標會地點及開標日期等 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收入或支出異動之事實,是聲請人以協商成立後另有小吃攤生意變差及被倒會之情,致繳款困難,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認可採。 ㈡聲請人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須負擔「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與交通費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00元、租賃營業店面之店租10,000元(共計 23,000元)」,經本院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卻改稱「本人的先生已退休,目前沒工作(有酗酒、家暴,曾上過法院),需本人跟小孩提供生活費」、「本人從事小吃生意,扣本錢、房租30,000元、水電3,000元、人事費用 25,000元,淨利約27,000元(月營業額約17萬元)」、「每月須分擔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日用品、第四台 及電話費6,000元,國民年金保費1,500元,生活費8,000 元(共計22,500元)」等語,除分別提出營業店面及住家之房屋租契約書(每月房租:店面30,000元,住家17,000元)、電費通知及收據(店面,15,567元)、電話費繳費通知(住家,143元)、瓦斯費繳費通知單(住家,905元)、水費收據(住家,417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每月674元)等件影本為證外,其餘費用則均未舉證以 為證明,且其店面租金30,000元乃其營業成本,有其小吃攤營業所得足以支應,並非基本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是否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而聲請人於95年間向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切結有工作或收入來源為「上班」,地點為「中和市○○路000 號」,每月收入50,000元乙情,亦據萬泰銀行檢附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供本院參酌,而上開中和市○○路000號地 點,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即係其所主張之經營「大頭專業豬腸冬粉」小吃攤所在,足見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在中和市○○路000號在經營「大頭專業豬腸冬粉」小 吃攤時,每月收入即達5萬元,如何僅履行協商條款短短4個月,卻生業績陡降1/3而致95年11月毀諾之情節?所辯 已屬無據。且以上開聲請人所自行切結之平均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17,301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32, 699元得供支配,顯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金額。而聲請 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配偶王○○依法應共同負擔;以聲請人之配偶王○○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皆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擔任駕駛一職,有聲請人提出王○○之離職證明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其該年度總收入為 463,341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8,612元,而王○○又係47年次,有相當工作能力,於95年11月聲請人毀諾時尚未離職,顯仍有能力足以負擔上開基本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故聲請人每月超逾10,792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所需。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因被鄭朝明倒2會、孟大中倒1會,共計30,000元,因此毀諾云云。惟上開互助會係聲請人毀諾後於95年10月間由其自任會首所召集,頭期款會款於同年月15日交付予會首,第1次開標為同年11月15日,會員計30 人,會款每月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可憑。則聲請人既毀諾在先,召集互助會於後,二者顯無關連,聲請人主張其係因被倒會而毀諾等語,洵屬無據。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竟不知自我節制,撙節開支,仍續擴張債務,已難謂不可歸責於己,聲請人實無異自行減少其資產,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亦難認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㈣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 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