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李育輝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李育輝自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8,300元,於聲請更生前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144期、月付4,61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此還款方案僅含括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等2家銀行 共49萬9,374元之債務,尚有另3家銀行之債權已轉賣予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參與共同協商,縱使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亦不能解決問題,故請求最大債權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進橡膠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薪俸袋所載,聲請人100年5至7月間共領取薪 資5萬3,747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1 萬7,916元(計算式:53,747÷3=17,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恰好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包含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66元、電費215元、電話 暨網路費984元、交通費325元、扶養費2,000元,參本院卷 第10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永豐商業銀行提議月付4,619 元之協商方案,況尚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