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胡興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99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民國99年2 月間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12% ,每月還款金額為14,357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2872號裁定認可。惟其於協商當時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已不足維持個人生活,遑論尚須扶養父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故其均未繳款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9年2 月12日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3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4,357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12% ,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繳款即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花旗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既已依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係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已不足維持個人生活云云,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中,記載聲請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1日止,係於夜市擺攤販賣大阪燒,該期間收入數額合計12萬元,平均每月收入即約為2 萬元。惟查,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銀台灣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前於99年2 月間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觀諸該行所提供之99年1 月29日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其中記載聲請人從事水泥搬運工(散工),以日計薪,目前收入約為19,000元等語,且於「是否有另外兼職」欄位勾選「否」,其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顯見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與本件更生聲請中所述協商當時之工作內容相異,則聲請人是否有未據實陳報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之情事,即屬可疑。佐以花旗台灣銀行復於100 年5 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略以: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表示其每月薪資為19,000元,惟其配偶每月薪資為18,0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且聲請人之父母同意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盼能順利通過前置協商之申請等語。足見聲請人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亦已考量其自身收入、家庭收支狀況等情事,理應就籌措資金來源已妥為規劃,甚或有其他收入,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為真實可採。又聲請人未履行任一期還款金額即率予毀諾,逕行聲請本件更生,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即99年2 月前後期間,依其所陳均係於夜市擺攤(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其工作及經濟狀況均未有何重大變動下,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要無可採。 ㈡、再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本得衡酌己身清償資力而自由決定協商成立,或於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得選擇協商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已無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大多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及債務人處境之弊,且債務人可自行選擇債務清理方式。則於消債條例實施後,倘若債務人明知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明顯不足以清償協商還款金額,猶自願與債權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更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協商當時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個人生活為由,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其自99年6 月8 日起任職於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包括獎金)約為4 萬元,此有薪水及獎金領條數紙、銀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5 頁、第147 至150 頁)。而聲請人之配偶朱美珍於99年6 月至100 年1 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100 年2 月之薪資為25905 元,此亦有薪資單影本數紙、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第169 至174 頁)。則聲請人及其配偶現今既均有穩定之薪資收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亦較協商當時大為提高,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其父親胡良森為退役軍人,每月固定領取款項約為14,150元,且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而其母親胡黃專治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且名下尚有存款,亦有胡良森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及郵局存摺影本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87 至191 頁)。足見聲請人之父母親得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扶養父親須支出5,000 元,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㈤、另聲請人現年39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6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而簽立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債務,且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是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