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英蘭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循。再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原提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452元,清償總額2,264,544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837,246 元之28.89%。該更生方案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 號裁定逕為認可,然嗣經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還款比例偏低,條件尚非公允,而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其後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1日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8 年96期,每期清償20,865元,另於每年2 月份自年終獎金中提出 20,865元額外納入清償(即每年2 月份當期支付41,730元),清償總額為2,169,96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7,834,511 元之27.7% ;而該更生方案嗣經通知本件債權人共16位表示意見,表決結果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為函覆依法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更生方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8號卷內限期確答函文之送達證明暨各債權人回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本件自應就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加以審酌。 ㈡經查: ⒈聲請人在收入未明顯減少抑或新增其他必要開支情形下,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為20,865元,清償總額為2,169,960 元,清償比例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7.7% ,此較諸上開業經本院裁定廢棄之原更生方案所定每月清償之金額31,452元、清償總額2,264,544 元,清償比例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8.89%更低,已難認公允。 ⒉又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可循。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5 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任職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民享公司)除固定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別無其他獎金或非固定收入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在民享公司除固定薪資及年終獎金外,於98年度及99年度分別領有績效獎金49,750元與69,306元,此有民享公司100 年5 月6 日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3,600 元,此有其所提出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足據,並經聲請人於 100 年8 月15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明確,然其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中,均未主動陳報有上開收入。又聲請人之父已於99年12月31日過世,此經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5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明在卷可稽,然其於100 年3 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中,卻仍列支其父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 元,有其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存卷可考。是以,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至明。 ⒊再者,聲請人以自己、其夫史國興及其女史虹沂為被保險人,先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南山保險公司)投保4 項終身人壽保險及1 項投資型保險,每年應繳保險費合計為91,764元,平均每月應繳金額約7,647 元;而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持續繳納上開非必要之商業保險費,且日後仍欲繼續繳納,此經聲請人自承明確(參100 年8 月15日執行筆錄),並有卷存南山保險公司99 年12 月3 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413 號函及所附保險單5 份可據。聲請人於此債務負擔沈重,而欲冀由債務清理途徑尋求經濟重生之際,猶堅持為此項非必要性之支出,難認有節制用度之作為。 ⒋又聲請人於98年度及99年度自民享公司領得之年終獎金分別為82,293元及92,228元,平均為87,261元,此經聲請人以100 年5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在卷。然依所提更生方案,卻僅願提出其中20,865元即僅約23.9% 之金額用供清償債務,尤難見其清償債務之真摰努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其未按實提列收入及支出數額,且清償比例亦僅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27.7% ,聲請人顯未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亦影響甚鉅。經審酌聲請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且依聲請人之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並非公允,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