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得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王智仁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王保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黃庚寅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陳向得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胡智嘉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債務人劉永得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永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劉永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並於100 年1 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外,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有大額預借現金,單筆高達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於新光三越共計刷卡5,400 元;遠東百貨共計刷卡22,750元;跳跳犬貓美容用品共計刷卡4,320 元;家樂福單筆刷卡4,472 元;力霸百貨蜜絲佛陀專櫃共計刷卡8,380 元;力霸百貨BASS專櫃共計刷卡4,470 元;力霸百貨蜜金瑩黃金專櫃單筆刷卡3,357 元;力霸百貨FEME專櫃共計刷卡3,630 元等,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裁定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2 月1 日開始動用向萬泰銀行申辦之現金卡,當月即提領120,000 元,且採循環式繳款,並於94年12月29日還款後即未遵期還款,核其往來期間僅11月即生逾期繳款之情事,債務人顯無動用現金卡之完善計畫。此外,觀諸債務人使用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93年4 月前曾全額清償卡款,然自93年10月起密集恣意大額刷卡消費,有預借現金50,000元、山喜房(水晶、天珠等精品文物)19,900元、永鉅銀樓34,880元等非通常生活所需,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㈢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主要係因債務人大量密集預借現金,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之立法意旨,不應免責。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多為郵購、預借現金、人壽保險、百貨公司及珠寶等消費,然此類消費均非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顯見債務人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其自身消費沒有節制,花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況此尚未包含債務人使用向其他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且從債務人刷卡之初即動用循環利息,可見債務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清償能力不足以負擔其所欲享有之消費,今反於清算程序中聲請免責,實無理由。是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l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2年2 月11日於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000元;92年1 月19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500 元;94年7 月25日於永鉅銀樓刷卡消費46,500元;92年2 月10日於跳跳犬貓寵物美容用品公司刷卡消費1,800 元。上開消費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浪費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示:查債務人之債務乃係現金卡密集提領、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體育用品、精品皮鞋、天珠、珠寶等消費所致,其消費之性質與數額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所需,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年僅40,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與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表示:債權人於94年4 月25日(債權人誤繕為93年4 月25日)核貸予債務人50,000元,債務人旋即將全部現金卡額度領罄,並持續採最低循環繳息方式使用。然現金卡金融工具主要功能仍供生活不時之需備用,實無提領全部現金卡額度之必要,其必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導致負債與日俱增,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保護之人,與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債務人任職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 年3 月22日後即得申請退休,可預期債務人於8 年後將可領得百萬元以上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絛第2 款規定參照),且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即未受償任何款項,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而應為不免責裁定。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 至第12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13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比例40.39%,清償成數過低,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準此,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焉有更生程序中之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反獲免責處分之理。另就債務人之消費態樣觀之,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交易及數筆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消費,例如百貨公司、寵物美容用品店、體育用品店、電視購物、銀樓等,消費金額在數仟至上萬元不等。債務人出手闊綽,且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於前債未清的情況下,猶未撙節開銷,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消費任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持用債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中較具爭議者乃4 筆高額之預借現金、2 筆銀樓珠寶,以及單筆高額之人壽保險借款消費等一系列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難認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另相對人尚於93年5 月間向債權人辦理貸款17萬元。而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債務人既明知收入遞減、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債權人實無法苟同。且依鈞院99年8 月3 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足證債務人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倘債務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不予免責。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債務人至99年8 月2 日為止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帳款330,214 元,其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健身房、百貨量販…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債權人王保珍、黃庚寅、陳向得表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原係同事,債務人因信用卡債務哭求債權人幫忙,基於情誼,僅要求債務人爾後不再使用信用卡,經債務人同意,始同意借款。然債務人於債權人借出款項清償首次發之生信用卡債務後,債務人未守信即再以信用卡簽帳並預借現金揮霍。其間並有預借高達2 萬元多次及1 萬元等現金,甚至曾於94年7 月5 日及94年8 月15日向銀樓簽單25,679元、18,600元購置高價金飾物品,更多次到麗嬰房簽帳購買兒童高價衣物,以及舉債購買高單價達7,992 元之攝錄放影機等奢侈消費行為,該奢侈消費行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且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會中,債權人提及債務人若於更生成立至結束(98年至106 年) 後不到1 年(107 年),債務人任職即滿25年可申請退休,屆時將有達100 餘萬元之退休金,可否用以清償債務,詎債務人竟稱不願意一輩子欠錢,只想留現金卻不願承諾作為償還欠款之用,償債誠意蕩然無存。又債務人明知信用卡債及民間債權等已負債累累,卻仍於97年2 月5 日申請勞工貸款10萬元,嗣後旋即聲請更生,債務人奢侈消費行為卻圖賴債,應不予免責。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債務達3,651,097 元,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表示: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對於債務人之更生條件未足額清償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之方案內容,本局不予同意,故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5 月11日至97年5 月10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3,467 元【計算式:233,611 元+367,243 元+132,613 元=733,467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 號卷第8 頁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為564,000 元【計算式:電話費36,000元+水、電、瓦斯費60,000元+醫療費12,000元+伙食費360,000 元+交通費用24,000元+勞健保費24,000元+雜費48,000元=564,000 元,見前揭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69,467 元(計算式:733,467元-564,000 元=169,467 元),而本件債務人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經變賣後,僅餘3,404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4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清火字第86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內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此外,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2 月1 日至94年2 月14日間,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提領4 筆、金額共計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3年12月23日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 筆、金額共計50,000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分別於93年8 月6 日、93年8 月13日、94年5 月6 日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發行之現金卡提領5 筆、金額共計106,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92年7 月30日至94年3 月30日間,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1筆、金額共計420,000 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於93年3 月17日至93年5 月3 日間,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4 筆、金額共計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60、61頁);於92年7 月11日至94年1 月17日間,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現金卡預借現金16筆、金額共計267,870 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於92年4 月21日至94年7 月4 日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申辦小額OD貸款,共提領40筆、金額共計272,696 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於94年4 月25日,以債權人華南商銀之現金卡提領2 筆、金額共計5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於91年3 月13日至93年7 月23日間,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7 筆、金額共計140,0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於93年3 月2 日至94 年6月30日間,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4 筆、金額共計70,0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分別於91年5 月23日、91年5 月24日,以債權人玉山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4 筆、金額共計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於93年5 月7 日以債權人滙豐商銀之信用卡辦理「吉時金」貸款,金額為100,000 元,此亦有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卷內可稽。綜上,債務人於91年3 月13日至94年7 月4 日間借貸金額高達1,796,566 元(計算式:120,000 元+50,000元+106,000 元+420,000 元+120,000 元+267,870 元+272,696 元+50,000元+140,000 元+70,000元+80,000元+100,000 元=1,796,566 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高達44,914元【計算式:1,796,566 元÷40月(91年3 月13日至94年7 月4 日 )=4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遑論債務人尚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申辦通信貸款(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向台北富邦商銀申辦「零利率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均集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衡陽店、衣蝶南京一店、太平洋百貨永和店、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百貨、大列車服飾店、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領航服飾有限公司、獨身貴族、莎娜內衣店、名裳企業有限公司、伯爵企業社、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美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登皮鞋坊、麥坎納、阿瘦皮鞋、亞力山大健身房、萬岳體育用品店、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六順體育休閒用品、力霸大酒樓、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攝錄放影機、麗嬰房、德安生活百貨、生活工場、岱妮國際蠶絲、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富躍電視購物、永鉅銀樓、金鑽興銀樓、瑞安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高昇銀樓、金良興銀樓、悅康天珠、山喜房、誠信旅行社、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好樂迪KTV 、跳跳犬貓美容用品店、人壽保險公司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