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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永得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保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庚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向得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胡智嘉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債務人劉永得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永得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劉永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並於100 年1 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外,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有大額預借現金,單筆高達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於新光三越共計刷卡5,400 元;遠東百貨共計刷卡22,750元;跳跳犬貓美容用品共計刷卡4,320 元;家樂福單筆刷卡4,472 元;力霸百貨蜜絲佛陀專櫃共計刷卡8,380 元;力霸百貨BASS專櫃共計刷卡4,470 元;力霸百貨蜜金瑩黃金專櫃單筆刷卡3,357元;力霸百貨FEME專櫃共計刷卡3,630 元等,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裁定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2 月1 日開始動用向萬泰銀行申辦之現金卡,當月即提領120,000 元,且採循環式繳款,並於94年12月29日還款後即未遵期還款,核其往來期間僅11月即生逾期繳款之情事,債務人顯無動用現金卡之完善計畫。此外,觀諸債務人使用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93年4 月前曾全額清償卡款,然自93年10月起密集恣意大額刷卡消費,有預借現金50,000元、山喜房(水晶、天珠等精品文物)19,900元、永鉅銀樓34,880元等非通常生活所需,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主要係因債務人大量密集預借現金,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之立法意旨,不應免責。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多為郵購、預借現金、人壽保險、百貨公司及珠寶等消費,然此類消費均非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顯見債務人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其自身消費沒有節制,花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況此尚未包含債務人使用向其他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且從債務人刷卡之初即動用循環利息,可見債務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清償能力不足以負擔其所欲享有之消費,今反於清算程序中聲請免責,實無理由。是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l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2年2 月11日於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000元;92年1 月19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500 元;94年7 月25日於永鉅銀樓刷卡消費46,500元;92年2 月10日於跳跳犬貓寵物美容用品公司刷卡消費1,800 元。上開消費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浪費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示:查債務人之債務乃係現金卡密集提領、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體育用品、精品皮鞋、天珠、珠寶等消費所致,其消費之性質與數額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所需,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年僅40,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與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表示:債權人於94年4 月25日(債權人誤繕為93年4 月25日)核貸予債務人50,000元,債務人旋即將全部現金卡額度領罄,並持續採最低循環繳息方式使用。然現金卡金融工具主要功能仍供生活不時之需備用,實無提領全部現金卡額度之必要,其必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導致負債與日俱增,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保護之人,與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債務人任職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 年3 月22日後即得申請退休,可預期債務人於8 年後將可領得百萬元以上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絛第2 款規定參照),且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即未受償任何款項,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而應為不免責裁定。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 至第12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13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比例40.39%,清償成數過低,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準此,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焉有更生程序中之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反獲免責處分之理。另就債務人之消費態樣觀之,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交易及數筆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消費,例如百貨公司、寵物美容用品店、體育用品店、電視購物、銀樓等,消費金額在數仟至上萬元不等。債務人出手闊綽,且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於前債未清的情況下,猶未撙節開銷,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消費任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持用債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中較具爭議者乃4 筆高額之預借現金、2 筆銀樓珠寶,以及單筆高額之人壽保險借款消費等一系列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難認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另相對人尚於93年5 月間向債權人辦理貸款17萬元。而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債務人既明知收入遞減、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債權人實無法苟同。且依鈞院99年8 月3 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足證債務人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倘債務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不予免責。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債務人至99年8 月2 日為止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帳款330,214 元,其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健身房、百貨量販…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債權人王保珍、黃庚寅、陳向得表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原係同事,債務人因信用卡債務哭求債權人幫忙,基於情誼,僅要求債務人爾後不再使用信用卡,經債務人同意,始同意借款。然債務人於債權人借出款項清償首次發之生信用卡債務後,債務人未守信即再以信用卡簽帳並預借現金揮霍。其間並有預借高達2 萬元多次及1 萬元等現金,甚至曾於94年7月5 日及94年8 月15日向銀樓簽單25,679元、18,600元購置高價金飾物品,更多次到麗嬰房簽帳購買兒童高價衣物,以及舉債購買高單價達7,992 元之攝錄放影機等奢侈消費行為,該奢侈消費行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且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會中,債權人提及債務人若於更生成立至結束(98年至106年) 後不到1 年(107 年),債務人任職即滿25年可申請退休,屆時將有達100 餘萬元之退休金,可否用以清償債務,詎債務人竟稱不願意一輩子欠錢,只想留現金卻不願承諾作為償還欠款之用,償債誠意蕩然無存。又債務人明知信用卡債及民間債權等已負債累累,卻仍於97年2 月5 日申請勞工貸款10萬元,嗣後旋即聲請更生,債務人奢侈消費行為卻圖賴債,應不予免責。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債務達3,651,097 元,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表示: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對於債務人之更生條件未足額清償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之方案內容,本局不予同意,故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5 月11日至97年5 月10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3,467 元【計算式:233,611 元+367,243 元+132,613 元=733,467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 號卷第8 頁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為564,000 元【計算式:電話費36,000元+水、電、瓦斯費60,000元+醫療費12,000元+伙食費360,000 元+交通費用24,000元+勞健保費24,000元+雜費48,000元=564,000 元,見前揭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69,467 元(計算式:733,467元-564,000 元=169,467 元),而本件債務人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經變賣後,僅餘3,404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4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清火字第86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內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此外,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2 月1 日至94年2 月14日間,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提領4 筆、金額共計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3年12月23日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 筆、金額共計50,000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分別於93年8 月6 日、93年8 月13日、94年5 月6 日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發行之現金卡提領5 筆、金額共計106,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92年7 月30日至94年3 月30日間,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1筆、金額共計420,000 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於93年3 月17日至93年5 月3 日間,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4 筆、金額共計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60、61頁);於92年7 月11日至94年1 月17日間,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現金卡預借現金16筆、金額共計267,870 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於92年4 月21日至94年7 月4 日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申辦小額OD貸款,共提領40筆、金額共計272,696 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於94年4 月25日,以債權人華南商銀之現金卡提領2 筆、金額共計5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於91年3 月13日至93年7 月23日間,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7 筆、金額共計140,0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於93年3 月2 日至94 年6月30日間,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4 筆、金額共計70,0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分別於91年5 月23日、91年5 月24日,以債權人玉山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4 筆、金額共計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於93年5 月7 日以債權人滙豐商銀之信用卡辦理「吉時金」貸款,金額為100,000 元,此亦有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卷內可稽。綜上,債務人於91年3 月13日至94年7 月4 日間借貸金額高達1,796,566 元(計算式:120,000 元+50,000元+106,000 元+420,000 元+120,000 元+267,870 元+272,696 元+50,000元+140,000 元+7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796,566 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高達44,914元【計算式:1,796,566 元÷40月(91年3 月13日至94年7 月4 日)=4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遑論債務人尚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申辦通信貸款(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向台北富邦商銀申辦「零利率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均集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衡陽店、衣蝶南京一店、太平洋百貨永和店、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百貨、大列車服飾店、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領航服飾有限公司、獨身貴族、莎娜內衣店、名裳企業有限公司、伯爵企業社、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美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登皮鞋坊、麥坎納、阿瘦皮鞋、亞力山大健身房、萬岳體育用品店、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六順體育休閒用品、力霸大酒樓、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攝錄放影機、麗嬰房、德安生活百貨、生活工場、岱妮國際蠶絲、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富躍電視購物、永鉅銀樓、金鑽興銀樓、瑞安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高昇銀樓、金良興銀樓、悅康天珠、山喜房、誠信旅行社、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好樂迪KTV 、跳跳犬貓美容用品店、人壽保險公司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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