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債 務 人 莊泓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泓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莊泓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公允,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新光商銀信用卡於92年7月4日申請代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0年12月22日至象牙紅理 容名店消費4,200元、91年1月13日至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3,700元、91年3月2日至高山輪胎行消費4,400元、91年3月17日至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6,000元、91年3月21日預借現金25,000元、91年3月22日預借現金25,000元、91年3月23日至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4,500元、91年4月1日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元、91 年4月3日至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7,150元、91年4月1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4月20日至萬良企業有限公 司消費6,360元、91年4月29日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5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5月28日預借現金5,000元、91 年6月2日至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2,700元、91年7月10日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8月29日預借現金10,000元 、91年9月11日及91年9月18日至SOULMATES消費共計1,776元、91年10月12日預借現金15,000元、91年10月30日至藍寶石KTV酒店消費6,825元、91年12月2日至好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2,515元、91年12月16日至SOSOCOFFE消費1,474元、91 年12月24日至里約西餐廳消費1,188元、91年12月27日至WEBS-TV‧NET消費1,000元、91年12月30日申請餘額代償22,985元、92年4月1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4月21日至達偉商行消費6,500元、92年5月11日至泳泉有限公司消費900元、92年6月2日至亞園企業社消費2,080元、92年7月23日至NANHAI YIDONG HOTEL CO.LT消費3,202元、92年7月25日至Oriented Hangkong Mansion消費4,020元、92年7月29日至DONGGUAN HOUJIE BAOLONG H消費9,155元、92年8月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8月4日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8月6日預借現 金10,000元、92年8月1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8月17日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10月至百視達消費共計2,110元、92年10月12日至祥豪電話器材行消費2,245元、92年12月10日至達偉商行消費27,000元、92年12月14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12月17日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12月19日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12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月2日至金元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00元、93年1月5日預借現 金10,000元、93年1月9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月15日 預借現金5,000元、93年5月26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5 月2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6月2日預借現金5,000元、93年6月22日至大鑫企業社消費7,000元、92年4月2日起至92 年11月1日分別至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消費共計14,680元 ;91年4月20日起93年2月7日至仲盈興業有限公司消費共計13,429元;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0年12月21日提領20,000元、90年12月27日提領20,000元、91年1月23日提領20,000元、92年6月4日提領20,000元、92年6月6日提領20,000元、92年6月9日提領10,000元、92年8月25日提領5,000元、93年4月22日提領40,000元、93年4月23日提領10, 000元;持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於92年9月2日申請代償國 泰世華信用卡債務100,000元、於92年9月12日申請樂透金專案貸款195,000元、92年12月12日預借現金3,000元;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