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紫玲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紫玲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徐紫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發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分別如下: (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其於90年5 月31日首次動用,債務人於97年6 月26日清償完畢後,復於97年7 月、8 月密集提領新臺幣(下同)485,260 元,期間僅還款60,000元,顯見債務人已不敷支出支用,惟仍恣意提領致負擔過重債務。而參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其自97年8 月21日、22日於金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及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200,200 元,其消費非基於生活必要所需,確因浪費情事所致積欠過重債務。又債務人自陳負債原因係因刷卡變現清償配偶債務等語,其以「假刷卡、真套現」之不法方法套取現金,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顯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故債務人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爰請鈞院賜准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主要消費係代償銀行金額刷卡30,000元,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珠寶銀行消費60,000元,預借現金20,000元,顯見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銀樓珠寶(御玉珠寶、金家銀樓)消費佔欠款金額之98.5% ,是類消費行為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須相當,則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其主要消費多為精品、服飾等,其中亞洲珠寶銀樓50,000元、燦坤3C11,280元皆於98年8 月一舉將信用卡額度用完,隨即聲請消債條例,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餐廳飲食、藥妝百貨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應不予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預借現金外,其他消費紀錄尚有亞洲珠寶銀樓、娛樂公司、郵購等消費所致,上述消費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滯欠逾期借款多為金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及中和鐘錶有限公司等消費,上述消費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大多為預借現金、分期購物、銀樓等非必要性及奢侈性之消費,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項目多為遠傳電信、東森得易購、寶光眼鏡行,其中亦多次於亞洲珠寶、正金仙珠寶銀樓購買金銀珠寶,然債務人平均收入每月僅15,058元,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均屬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負債肇因於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所致者,其累積債務竟高達3,826,467 元,顯逾一般人民生活水準,且觀諸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態樣為金飾、娛樂視聽及網路購物等奢侈、浪費之消費,債務人顯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安泰人壽保險費、亞洲珠寶銀樓、金家銀樓及東森得易購等消費,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珠寶銀樓、皮鞋配件及百貨量販等過度消費,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四)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夕,分別於金楷利銀樓、金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正金仙珠寶銀樓消費共計309,600 元,上開支出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十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債務人於本行使用信用卡情形,乃係密集大額之珠寶銀樓消費、千華數位、3C產品、綺色佳紋學院、通訊等消費所致,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之內容,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外,尚包括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飲食、藥妝百貨、娛樂公司、郵購、中和鐘錶有限公司、遠傳電信、東森得易購、寶光眼鏡行、安泰人壽保險費、千華數位、3C產品、綺色佳紋學院等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尤有甚者,債務人於上開債權銀行幾近乎均有金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正金仙珠寶銀樓及御玉珠寶等大筆消費支出,則債務人既亦自承其係以購買黃金方式換取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支情事存在。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