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志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志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志行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100 年2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3 號更生案卷(下稱消債更生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消債更生執行案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案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依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消債更生執行案卷第317 頁)所載,聲請人自陳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係任職於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由此可認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聲請人於97年6 月1 日至98年9 月28日每月收入約為43,900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共為1,053,600 元(即43,900元×24個 月=1,053,600 元);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見消債更生案卷第8 頁)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即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494,904 元,{計算式如下:【(9,829 元+10,792元)×12個月】+【(9,829 元+10,792元)×2 人(父母 )×1/4 (應分擔人數4 人)×12個月】+【(9,829 元+ 10,7 92 元)×1/2 (未成年子女1 名,應分擔人數2 人) ×12個月】後,仍尚有餘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 人之結果,除王定章尚未回函表示意見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撤回其前所為不免責之聲請外,其餘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10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㈢更何況,再觀諸各債權人所檢送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其所積欠之債務除油錢、量販店、保險費、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山莊汽車旅館、變發有限公司、慶欣汽車修護廠、可哥諾可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傑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上光眼鏡、大田大藥局及竹居茶樓等消費紀錄外,其餘大部分乃係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為主要,其中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陽信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6 月30日聲請狀暨附件、澳商澳盛銀行100 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於92年12月15日、93年3 月31日、93年5 月18日即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金額分別為300,000 元、100,000 元、401,197 元,並於92年9 月間、94年6 月2 日申請信用貸款,金額各為150,000 元、210,000 元,甚且於90年4 月2 日提領70,000元、91年4 月單月提領80,000元、92年1 月單月提領60,000元、92年7 月單月提領140,000 元、92年11月單月提領60,000元、93年3 月單月提領70,000元、93年4 月單月提領115,000 元、93年7 月單月提領95,000元、93年9 月單月提領81,000元、93年11月單月提領69,000元、93年12月單月提領132,000 元、94年1 月單月提領155,000 元、94年3 月單月提領102,000 元、94年4 月單月提領101,353 元等情,併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大眾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8日聲請狀暨附件、萬泰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9日陳報狀暨附件、玉山商業銀行100 年6 月30日陳報狀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而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亦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惟聲請人就究何以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及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亦未於收受本院100 年6 月17日板院輔民慈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函時,予以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俾供本院參酌。準此,本院茲參酌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等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