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龍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暪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100年7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9號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1 號更生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於98年1 月起任職於國泰世華人壽業務員,以業績獎金為收入來源,每月月薪約2 萬5 千元,有聲請人於98年5 月21日所提出民事補正狀足參(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9號卷第36頁),可認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復依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薪資收入共為766,335 元(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9號卷第4 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聲請人之母親(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6、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464,112 元,{計算式如下:【(9,509 +9, 829)×12個月】+【(9, 509 +9,829 )×12個月】}後,尚有餘額,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等資料,其中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達數筆之高額消費(如音樂石餐廳、亞力山大俱樂部月費、大時代三溫暖店、新店之星視廳歌城、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新亞旅行社、忠豪車業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冠大飯店、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核上開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又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復多係以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為主要,且早於90年5 月8 日起即於玉山銀行密集預借現金、91年12月25日起於第一商業銀行預借現金、92年7 月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另於92年7 月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439,257 元,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148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91、92年間即知財務已有困難後,竟仍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況聲請人於負債之情形下,理應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仍以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以債養債,此無異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之風險控管,另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本院函請聲請人就免責事件表示意見,惟聲請人迄今均未予陳報,準此,本院爰參酌上開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消費明細等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三、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