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易馳科技 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 徐坤光 廖世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馳公司)之清算人,易馳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自民國 (下同)96 年5月8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二人為共同清算人,並向本院以 96年度司字第210號呈報清算人在案。復經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該公司至100年5月25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826元,負債總額為50,485,652元,顯不足清償該項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11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易馳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創公司)之貨款及利息合計 50,485,652元,固據提出清算後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各乙紙為憑,業經本院調取96年司字第 210號呈報清算人卷查閱屬實。惟易馳公司之債權人僅有鈺創公司 1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