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上訴人 岡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淇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分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以上開支票屆期由訴人直接提示兌現作為還款,被上訴人則於95年6 月5 日匯款新臺幣475,000 元,預扣利息25,000元(利息以借1 萬元1 個月50元計算,50萬元每月利息為2,500 元,約借10 個 月),另筆50萬元借款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匯款345,000 元,另以現金交付130,000 元,同樣預扣利息2 萬5 千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嗣上訴人於96年4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支票獲兌清償,然如附表編號2 支票即系爭支票經委託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金富山科技有限公司如期於同年5 月31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均未獲置理。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907,755 元,經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於該案審理中以各項票款、投資款等債權相抵銷後,系爭支票仍有210,748 元未獲付款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原以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資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嗣於原審進行中撤回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748 元)。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之部分應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748 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其理由不外以上訴人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於95年6 月5 日匯款475,000 元及於95年8 月7 日匯款345,000 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云云。原審判決理由雖非無據,惟: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本訴,其起訴主張謂伊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需要,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並以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是要向被告借款。而支票是要作為擔保。事實上錢已經還清了,就是那440 萬元。我拿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去作為借款440 萬元的擔保,其中一張50萬元已經兌現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用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且借款亦已收到,僅抗辯100 萬借款已經清償,清償方式則是以買賣房屋之價款抵償。則關於上訴人出借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項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理應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毋庸舉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就借貸事實加以舉證,自有違誤。 2.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借款,惟辯稱100 萬元借款係屬於44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該440 萬元業經雙方協議以買賣房屋之價金互抵而清償云云。此一清償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該440 萬與100 萬並非同一筆借款,蓋構成440萬元之7 筆借款中僅有1 一筆金額為50萬元,如何以二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擔保?又440 萬部分雖嗣經雙方協議以買賣房屋之價金互抵而清償,但並不包括以系爭支票擔保之 100 萬元借款部分。故本件爭點乃在於440 萬與100 萬借款是否為同一筆、被上訴人之清償抗辯是否成立,而不在於兩造間有無100 萬元之借貸事實。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440 萬與100 萬並非同一筆借款,乃分別提出440 萬之匯款資料及100 萬之匯款資料,被上訴人否認該100 萬元之匯款資料為借款,辯稱係支付95年1~9 月份之貨款,然上訴人再提出另已給付95年1~9 月份貨款之憑證,實則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95年1 月至9 月貨款早已全部結清,其中1 至5 月份貨款有被上訴人親書收據上所載:「岡固有限公司元月、2 月、4 月、4 月、5 月貨款,扣不良共收訖$117,445 」可佐,至6 、7 月份及8 、9 月份貨款則分別以支票、匯款單付清,有單據可證;且事實上被上訴人與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95年1 月至9 月止之貨款總額不過742,707 元,上訴人匯款金額則已達820,000 元,遠遠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豈有可能給付之貨款金額大於請款金額?可見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440 萬與100 萬係同一筆借款,也無法證明100 萬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自應就另案未抵銷之餘額210,748 元返還上訴人。3.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兌現用以清償借款,而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提示退票,故被上訴人自應從96年6 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4.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開兩筆匯款還包括其他月份的貨款,係屬不實,被上訴人應就此而為舉證。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予上訴人,係做為向上訴人借款440 萬元之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已兌現。嗣兩造再約定上開借款折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購買不動產之價金,此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上開440 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同一筆,反訴原告於95年6 月5 日匯款475,000 元及95年8 月7 日匯款345,000 元,實係做為給付貨款之用並非借款,另亦未收受130,000 元現金,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為此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提起反訴時,原於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而交付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擔保清償之事實;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又改稱被上訴人約於95年6 月及8 月,分持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借貸期間則約定以支票兌現作為還款,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5 日匯款475,000 元,預扣利息25,000元,另筆借款則於同年8 月7 日匯款 345,000 元,另以現金交付130,000 元,同樣預扣利息 25,000元等語。上訴人起訴時既主張借款時間在96年1 月15日,對照上訴人原審嗣後之主張,上訴人豈有可能早於借款之前即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不惟與常理有悖,並益見上訴人前後主張借款時間相矛盾。 ㈢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是要向原告借款。而支票是要作為擔保。事實上錢也已經還清了,就是那440 萬元。我拿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去作為借款440 萬元的擔保,其中一張50萬元已經兌現了」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二紙票號DM0000000 、DM0000000 之支票,乃是作為另筆440 萬元借款其中一部分之擔保,被上訴人係承認有收到上訴人之借款440 萬元,自始至終從未承認上訴人之主張(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95年6 月5 日匯款475000元、95年8 月7 日匯款345000元予被上訴人,係兩造有借貸100 萬元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出借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借款已有交付之事實」為自認。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即95年6 月5 日匯款475,000 元、95年8 月7 日匯款345,000 元),固可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100 萬元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收受借款100 萬元之證明。事實上該2 筆匯款係貨款之支付,且不只限於上訴人所稱95年1 月至9 月之貨款,而是還包括其他月份的貨款。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為此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以本院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經兩造所確認之下列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參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100 萬元擔保之用。 ⒉上訴人自96年1 月2 日起96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借款44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出售房屋予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價金抵償完畢。 ⒊系爭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業經持票人金富山研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289,216 元,並經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判決確定。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乙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借款明細乙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 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等證據可憑,信屬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係先後於95年6 月5 日及8 月7 日間分別出借,其中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係於95年8 月7 日所出借,並非其於96年1 月2 日起96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借予被上訴人之440 萬元借款範圍中之一部分,故而並未以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屋所應支付之價金抵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上述440 萬元借款之部分擔保,並業以出售房屋上訴人之方式抵償完畢,並未於95年8 月7 日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是以上訴人是否於95年8 月7 日出借50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之?系爭支票究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95年8 月7 日出借50萬予被上訴人之擔保?端為本件審認之爭點所在。經查:㈠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係先後於95年6 月及8 月間分別出借,其中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係於95年8 月所出借,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此項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如非針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之,尚不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本訴,其起訴主張謂伊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需要,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並以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參原審卷第4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是要向被告借款。而支票是要作為擔保。事實上錢已經還清了,就是那440 萬元。我拿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去作為借款 440 萬元的擔保,其中一張50萬元已經兌現了」等語(參原審卷第96頁),而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業已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然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承認業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之事實,惟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所主張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出借被上訴人50萬元且已交付,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抗辯所主張之事實,則為「系爭支票係作為其於96年1 月2 日起96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向上訴人借款440 萬元之擔保,嗣並以出售房屋予上訴人之方式抵償」。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承認者,實為「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 日起96年3 月1 日止先後向上訴人借得440 萬元」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顯非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自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云云,容非有理而當無足採。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之借款100萬 ,其交付借款方式為其中50萬於95年6 月5 日匯款475,000 元,預扣利息25,000元;另筆50萬元則於95年8 月7 日匯款345,000 元,另以現金交付130,000 元,同樣預扣利息2 萬5 千元,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份(匯款金額分別為475,000 元及345,000 元)為證。惟: ⒈上訴人所主張以現金交付130,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另匯款475,000 元及345,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亦承認確有收到此2 筆匯款,然抗辯主張此係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而否認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收受之款項,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此2 筆匯款係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至10月開立予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9 張,主張該期間內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總額為 742,707 元,而前述於95年6 月5 日及8 月7 日2筆 匯款金額即已達82萬元,較上開貨款金額為多,藉此反駁被上訴人主張該2 筆匯款為貨款之抗辯。另又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坤淇書立之收據乙份,其上記載:「岡固有限公司元月、2 月、4 月、4 月、5 月貨款,扣不良共收訖$ 117,445 」等內容,復提出支票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資以證明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1 月至9 月貨款均已付清,而主張上述475,000 元及345,000 元之匯款並非貨款,而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475,000 元及345,000 元匯款單2 紙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且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貨而已,亦可能係贈與、買賣、清償等,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給付借款而匯予被上訴人,徒由該2 紙匯款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資證明於95年6 月5 日匯款475000元及於95年8 月7 日匯款345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尤有進者,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先後於95年6 月5 日及8 月7 日各出借50萬予被上訴之擔保云云,然其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其所提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之答辯事實理由及反訴事實理由欄中,均明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予96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並約定以屆期提示兌付之方式清償等情(參原審卷第35 頁 及第37頁),而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在反訴中所提出之抗辯事實相同(參原審卷第4 頁、第96頁),則上訴人嗣後變異其主張,改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及8 月7 日各借款50萬元之擔保,復未能提出明確事證佐稽,自難信與事實相符。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該2 筆匯款係貨款之反證亦不能證明,仍不足以憑信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⒊是以上訴人就所主張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能證明;且其固先後於95年6 月5 日及8 月7 日,分別匯款475,000 元及345,000 元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不能證明此2 筆匯款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則其主張於95年6 月5 日及8 月7 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於95年8 月7 日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0,7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岡固有限公│臺灣土地銀│96年4月30日 │500,000元 │DM0000000 │已獲│ │ │司 │行樹林分行│ │ │ │兌付│ │ │ │ │ │ │ │ │ ├───┼─────┼─────┼──────┼─────┼─────┼──┤ │ 2 │岡固有限公│臺灣土地銀│96年5月31日 │500,000元 │DM0000000 │即系│ │ │司 │行樹林分行│ │ │ │爭支│ │ │ │ │ │ │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