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馬正新 被上訴人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孚司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孚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雙方有業務往來,惟對交易後相互找補之結算金額存有歧見,上訴人乃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設址新北市○○區○○路630巷9弄4號1樓之昶泓企業社,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交易款項,被上訴人表示僅願支付2 萬餘元,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被上訴人因顧慮碰壞該處昂貴之電腦控制器等機台設備,即往屋內後退躲避,惟上訴人仍拿起昶泓企業社工作架上塑膠鐵鎚1支繼續追打被上 訴人之身體、雙手等處,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左踝擦傷、背部、右上臂、兩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968元;且其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因受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於治療期間,受到疼痛 折騰,生活起居亦不便,精神受到嚴重創傷,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受損252,9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案乃係刑事侵權行為附帶之民事請求賠償事件,刑事訴訟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 故意傷害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判決如主文,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原判決。 (四)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雖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但係出自衛,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在短時間內應可復原。 (二)刑事一、二審雖已判決,但程序並未最終審判定讞。其間有許多事證與判決相衝突。今因民事庭又有新事證出現,可佐證刑庭之基礎爭議點,懇請民事庭,再次依法重新獨立審慎定奪。首先關於刑事上訴人並無虧欠任何債務於昶泓企業社,反倒是昶泓企業社虧欠孚司特公司款項已久。孚司特公司於98年農曆新春期間,幫訴外人即昶登(昶泓)負責人廖麗娟趕工,並經驗簽完成。廖麗娟向祥盛請款不遂,兩人從此開始不法。 (三)廖麗娟教唆被上訴人到廠滋事,惡劣手段迫簽合同【(證2 非法取得之合同)強制罪】,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誣指上訴人如流氓式不付其昶泓企業社貨款(證3陳泓銘之刑 事誣告訴狀),並且無端持工具傷他甚重不輕,廖麗娟為使被上訴人脫罪,與被上訴人串供,作出偽證幫被上訴人脫罪(證4一審刑事判決),致使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 天理昭昭,今民事庭所出現之證據,更可佐證其2人之違 法之罪。 1、廖麗娟(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合夥人)是共犯。 2、說明: 廖麗娟向祥盛請款不遂,教唆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 進行不合理惡劣手段的迫簽合同情形行為。98年7月30日 亦教唆被上訴人持合同到廠滋事,經上訴人告喻若再不離廠,則報警才結束風波。隨後被上訴人持非法合同轉至祥盛請款亦不遂,經上訴人電詢祥盛公司情況,並至祥盛公司斡旋交涉,於當日幫昶泓企業社爭取到款項。(證6被 上訴人簽收款項之證明)。 3、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工作空檔之餘,至昶泓企業社請款 不遂。遭廖麗娟與被上訴人聯合襲擊,因被上訴人持多種重工具多次襲擊使上訴人頭部受創。上訴人出於自衛阻卻違法時傷及被上訴人後,隨既往大門方向逃逸。於逃逸途中,被廖麗娟攔截,並再次被被上訴人,拿鐵管棍工具擊中頭部(證7診斷書與數日後之頭部傷勢裸照)。 4、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下午打電洽廖麗娟後,隨即頭疼 前往就醫,隨後不久於就醫中,接到警員要製作筆錄之事,就醫完。吾到警局已是接近17:00或者是17:00下班時間,接受指認。警員並告知要製作筆錄。上訴人告知警員要趕加工件拿給客戶,上訴人強忍病痛,告知警員另日再作筆錄。警員應允,當場讓上訴人離去(證8警局筆錄)( 證9陳泓銘之述詞)。 5、廖麗娟、被上訴人兩人聯合襲傷上訴人後,竟聯合誣告上訴人恐嚇,又廖麗娟、被上訴人串供偽證,陷害上訴人之防衛於不義。明顯地欲以刑逼民,迫使上訴人付出和解金(證3陳泓銘之刑事誣告訴狀)。 6、綜合上述本人於98年,第一次與之交易,8月26日請款不 遂。遭廖麗娟、被上訴人兩人聯手襲擊頭部數次,於刑事再遭聯合誣陷,顯係以刑逼民,迫取和解金。廖麗娟於刑事坦認有交易往來,卻於民事中義正嚴詞聲請異議,主張其與孚司特公司未有任何交易,以此拒付款項,顯係主動違法。又與被上訴人聯手誣陷,惡人先告狀,企圖規避刑責。實行以刑逼民,拿取不義之財,視司法人員如廢物。仗其證據阻斷之優勢瞞騙欺人。其行為實為人所不恥。廖麗娟、被上訴人兩員應有數罪之嫌,惟上訴人非法律專長之人,無法確切所犯何罪,又孚司特公司只上訴人方有生產力,需養家活口,待上訴人日後必酌情後再行提告,以伸張正義公理。刑事上訴人已向檢署提告廖麗娟偽證之訴,已從他字轉為偵字,雖獲不起訴,但檢察官已認定有此偽證之事,然積極證據不足,是因上訴人實務上有困難,勝訴因素小,故作出不起訴,但已約略指引日後之方向。於此懇請民庭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之不良判決之影響。 (四)民事一審判決有諸多不妥之處: 1、關於刑事: 刑事判決基礎有諸多問題,懇請民庭依前述新事證慎審。2、關於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此部份上訴人無法表明意見。二、原告起訴主張:…。三、被告則求為…。此二、三部分一同抗辯如下。 (1)被上訴人之主張嚴重瑕疵,上訴人鄭重地聲明並表示異議。 (2)上訴人只與昶泓企業社負責人廖麗娟有業務往來,並且只有一次,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既與被上訴人無業務往來,何來相互找補金額之事,是廖麗娟教唆被上訴人滋事,並且是被上訴人單方惡劣手段的迫簽合同事件。被上訴人被打部位,上訴人鄭重重申與先前一樣,只於自衛行動中傷其左胸,其餘之傷,並非全是上訴人所傷。從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照片,可證上訴人之述無誤。且可證被上訴人有誣指與偽證之嫌。為何眼鏡完好,並且其傷勢明顯與所述相違背,被鐵鎚追打,無撕裂傷,其餘之傷亦有蹊蹺,且是有問題。從民事庭最新顯現之證據,被上訴人受傷之診斷書,為何有擦傷2個月未痊癒,2月後之診斷書竟與當初急診時雷同,又診斷書上亦有不作為訴訟之醫囑。可見固有蹊蹺之處。可見診斷書開據從頭至尾並不嚴謹。與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明顯不符。被上訴人之傷從一開始是自己於事後所為,並且持續兩個月之久。偽證持續兩個月。 3、關於民事: 被上訴人說自己是經營公司,卻不出示隨手可得之最有力證明(公家機關之勞健保、綜合所得之薪資、公司發票與國稅局401報表報稅證明)以最速度結案。僅憑私人之證 明,且是共犯開出之證明。如此悖理。顯係欲瞞天過海,阻隔並且故意提出諸多證明,以掩無在職。諸多不良證明,是否更證明被上訴人本就無職業。不思本業,偏頗取巧,賺取黑心錢。惟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之辯論庭聲明,亦經法官告喻(錄音為證),若無法提出如聲明之證,則只就被告聲明之述判賠。既無在職,無工作所得。何有休養造成之工作所得損失。 (五)聲明: 1、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該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首應審酌上訴人究有無於9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30巷9弄4號1樓之昶泓企業社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門診繳費證明書1紙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就傷害事實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27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 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係出於自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傷勢非輕,衡情應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出於自衛反擊所造成;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係於上揭時間主動前往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昶泓企業社找被上訴人,復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一進入昶泓企業社時,即關門上鎖等語,益見其行為已具有挑釁性;另證人張劭仲即製作兩造刑事警詢調查筆錄之警員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陳泓銘至派出所提告時,伊即以電話通知馬正新到場,但不確定詳細的時間,馬正新過來後,伊對馬正新表示等伊作完陳泓銘之筆錄後,伊會對馬正新作筆錄,但馬正新表示他有事情,要伊改天再做,他就先離開了。當時馬正新並未表示他也有受傷也要告陳泓銘之意思;隔了一至二天後,伊用電話請馬正新前來作筆錄時,馬正新始表示他當時也有受傷等語。苟被上訴人於本案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理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豈有未提出告訴即先行離去之理?又上訴人第一次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衡情應會立即向警員主張自己因原告之攻擊行為亦受有傷害並請警員檢視傷勢或拍照存證,或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以維自身權益,豈會一聲不響掉頭就走?是其事隔多日後再行指訴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其再出於自衛反擊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顯有可疑,誠難採信。 四、末應審酌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下之賠償,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968元,並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1紙為證,且原審亦依職權函詢台北醫院,經台北醫院覆稱該證明書確為該醫院所開出,此有台北醫院100年1月17日北醫歷字第099015042 號函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薪資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工作薪資所得每月5萬元,因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因傷 須修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乙節,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不能 工作之損失10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合夥契 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診字第9910233723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98-8-26急診,8-31、9-9、9-18、10-8門診,修養至10-22」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受傷後至98年10月22日止,確實有58日無法工作。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自應提出相關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其此部分薪資收入,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在職證明書,且依本院調取被上訴人稅務資料,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此薪資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與廖麗娟係合夥關係,並以公司的名義來報稅,個人是以零用金來報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此收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53歲,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以34,568元(17,880元×÷30日×58日=34,568 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衝突起因 為貨款之糾紛,致生本件傷害不快之情事,並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53歲,大學畢業,99年度所得231,009元,名下並有房屋6筆、土地10筆、田賦2筆 、汽車1部及投資2筆,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40歲,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127,597元,名下並有土 地3筆、田賦3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故本院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致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0,000元,應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上訴人指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仍屬過低,請求重新審核,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7,536元(計算方式:2,968元+34,568元+80,000元=117,536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