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上訴人 王豊田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萬 4,02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算至100年6月時為43,40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部分: ⒈富圓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主張扣款而遲未返還貨款35萬6,405元,且於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新瓶標費用後 未製作瓶標,又未返還富圓公司代為寄庫保管上訴人買受之「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產品1,308箱貨品,合計價款20萬5,356元,富圓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其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違反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相關規範,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民法第283條規定與富圓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⒉上訴人與富圓公司間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認定富圓公司應給付42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 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富圓公司財產資料,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富圓公司雖是有限公司,惟依照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被上訴人應就富圓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明知與自來水公司合約不可轉包,仍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又不以真實負責人身分發給上訴人證明書,復未於97年10月會議時將工廠關閉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無誠信且其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應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為富圓公司之負責人,因富圓公司已無財產又未聲請破產宣告,而上訴人為富圓公司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未聲請富圓公司破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⒊被上訴人除有上開與東方國際簽立買賣合約並涉偽造文書,以負責人林世倫名義發給上訴人所有通路之總發貨權等情事外,被上訴人對於瓶標之費用,至今無法提出委作之完成產品及廠商與該公司之合約、發票及付款證明,也未將款項返還,此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之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惟均未舉證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公司事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不見上訴人提出具體說明,故對於上訴人不實指控,實無從答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擔任富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2月5日將 所經營之「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產品之通路總發貨權授予上訴人使用。就上開產品,上訴人與富圓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新瓶標費用及製版費。(上訴人主張富圓公司是向自來水公司簽約的,然後又將總發貨權授權給上訴人,但富圓公司的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可是單據上面寫的是林世倫。被上訴人則否認對自來水公司有違約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向富圓公司訂購「雪之泉自然湧泉水 」1,500ml及600ml各5,000箱產品,並先後於97年7月29日匯款給付富圓公司15萬1,000元及於97年8月21日匯款給付富圓公司70萬7,355元(其中132,825元係瓶標費用)。嗣富圓公司因無法交貨,僅於97年12月4日匯款退還上訴人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因富圓公司主張扣款而未返還。又富 圓公司另代為寄庫保管上訴人所買受之「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產品1,308箱,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 亦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富圓公司及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作瓶標卻扣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 三、前開事實,上訴人主張富圓公司因無法依約交貨,致上訴人商譽受損及營業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共計6月,合計為90萬元之損害(1萬箱×15元×6月=90萬)及員工 薪資支出損失以業務3人每人每月2萬5,000元計3個月,合計為22萬5,000元之損害(2萬5,000×3人×3月=22萬5,000) ,二者損害共計為112萬5,000元。連同前開35萬6,405元未 返還之扣款及代為寄庫保管之價值20萬5,356元貨物,合計 168萬6,761元(112萬5,000元+35萬6,405元+20萬5,356元=168萬6,761元),於98年7月間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富圓公司給付。 四、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向富圓公司訂購 「雪之泉自然湧泉水」,先後匯款15萬1,000元及70萬7,355元予富圓公司,嗣因該公司所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無法生產出貨,故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富圓公司除於97年12月4日退還上訴人50萬1,950元,尚有356,405元未返還,然 因其中13萬2,825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新瓶標費用,富圓 公司人確已委託他人製作並已交付山內公司,故富圓公司得據予以扣抵無庸返還,故富圓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為22萬3,580元(35萬6,405元-13萬2,825元=22萬3, 580元);另上 訴人寄倉於富圓公司之產品未返還,故請求富圓公司賠償寄倉保管1,308箱產品價額20萬5,356元亦屬有據,合計富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萬8,936元(22萬3,580元+20萬5,356元=42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 上訴人以富圓公司無法交貨,致其受有營運損失及員工薪資損失合共112萬5,000元,並無依據而駁回之。 五、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富圓公司財產資料,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依據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富圓公司負責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42萬8,936元及前訴訟裁判費5,087元之損害,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萬4,023元(42萬8,936元+5,087元=43萬4,023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 延利息如算至100年6月時為43,402元)。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5條、第28條、第 28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60條、第113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富圓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背俗加害,使他人造成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倘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以及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並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關於公司侵權行為能力 之規定,亦即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如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業務,且其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公司與之負連帶賠償之可能。 ㈡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富圓公司損害賠償168萬6,761元,經法院判決富圓公司應給付42萬8,93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負擔訴訟裁判費5,087元,上訴人本件另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查:上訴人僅陳明富圓公司與其合意解除契約後,未將貨款及上訴人寄庫於富圓公司之物品返還給上訴人等事實,該等事實僅能證明富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非但未進一步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情,亦未就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28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自然人」,亦即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而發生之損害,另加諸於法人命其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2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無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則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6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蓋因 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於體制設計上或股東責任上均有所不同,故公司法就此兩種性質迴異之公司體制為不同之規範,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另僅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程序事項範圍內,始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 ㈡訴外人富圓公司為有限公司,故其股東即被上訴人僅負有限責任而非無限清償責任,故富圓公司就系爭未返還貨款及寄倉貨物之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公司法第113條規 定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之事項無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富圓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第28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上訴人與富圓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雙方合意解約後,富圓公司未將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返還給上訴人,富圓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且使得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富圓公司不當得利,應由富圓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雖為富圓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富圓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惟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明示與富圓公司就不當得利之債務連帶負責,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須就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連帶負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富圓公司就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足可採。又民法第283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係以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 為前提,然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之債權人僅有上訴人,非數債權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2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然法人之債權人,如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富圓公司破產,自應就被上訴人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富圓公司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如即時為富圓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具體說明,亦未就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富圓公司於各該查詢時之財產狀況以及該年度所得之情形,亦不足證有上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8條、第28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60條、第113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富圓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