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被上訴人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專業爐之模具開發製作,定有系爭「模具開發和約書」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0日完成模具開發工程,而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且連契約約定之試模亦未做到,上訴人除已多次口頭言語催促外,於99年5 月6 日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僅稱會準時交貨,隨即失去聯絡,上訴人無奈是以於99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5日完成模具工程。然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其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前段約定:「本項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若可歸責於乙方,每延誤一日,乙方需賠償甲方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可知,該段應可視為當事人間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係因當事人間原本約定應於99年5 月20日交付,若因為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時,伊將賠償上訴人之預定金額。再查同條但書前段規定:「但乙方若未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項工程,除需賠償甲方總金額百分之三外」,該約定應可視為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因若被上訴人未於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此項工程,則約定伊更需賠償上訴人總金額百分之3 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5 月20日至6 月20日之間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未能於6 月20日交付模具則視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故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模具開發契約損害賠償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99年5 月20日至6 月20日期間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即每逾期一日以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30日之金額為16,695元(計算式:556,500 元×0.001 × 30=16,695元);及因未能於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此項工程,另需賠償上訴人總金額556,500 元之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6,695元(計算式:556,500 元×0.03=16,695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3,39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33,39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契約事實係以當事人間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專業爐模具之開發工作,俟被上訴人工作完成之時,上訴人將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觀本件當事人間之模具開發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項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若可歸責於乙方,每延誤一日,乙方需賠償甲方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但乙方若未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項工程,除需賠償甲方總金額百分之三外,尚需將甲方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退還。」可知,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為99年5 月20日,每逾期一日被上訴人需賠償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並約定最終履行期限為99年6 月20日,如被上訴人屆期仍未能交付工作物,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是否仍得於該日後交付即無意義,由「退還」一語可知,即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足證本條約定99年6 月20日之履行期限即為契約之要素,攸關契約目的之達成,甚至可認為上訴人享有逾期即得片面解約之約定解除權。更可得知當事人間約定應於99年6 月20日之最終期限交付,若逾期交付將對於上訴人產生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模具對上訴人而言,將不具現實上之商業利益,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約定之系爭模具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無時效之利益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退萬步言,系爭模具生產縱使仍具有現實上之商業利益,系爭事實不符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惟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的催告,將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定作人若不得解除契約,將無法保障其權益,故應認為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約時所交付之價金200,000 元整。末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解除時「將甲方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退還」;第五條則約定「介紹費三萬元應包含於二十萬之價金中支付」,足見兩造之立約時之真意為上訴人僅需支付200,000 元酬金與被上訴人,無須另行支出介紹費30,000元,該介紹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出,是以約定30,000元應包含於上訴人所給付之200,000 元內。況且,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介紹費之事實,惟上訴人確有交付200,000 元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既言「款項」,即無區分承攬報酬與介紹費之意思,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係包含30,000元在內之200,000 元,應無須扣除。是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工廠係經營鈑金沖壓工程,機具撞擊出力動輒數十噸乃至數百噸;因此議事時必需至辦公室並關上門以阻隔機具噪音。然在噪音充斥情況下,居於辦公室門外的藍姿穎、林建宏兩人竟能清楚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合約之關鍵內容。可見此事顯然有違常理,藍姿穎、林建宏兩人之證詞顯係偽證。又被上訴人稱99年6 月20日持完工模具至上訴人處未遇,而證人林建宏稱其5 月底與被上訴人持完工模具至上訴人處未遇,此二人所說時間相差二十天以上;又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由99年重簡字第914 號讓股法官詢問其模具是否完成時?被上訴人黃建彰當時回答:尚未完成。黃建彰當場遭法官訓斥: 東西沒做好,幹嘛不還錢。此事有當時法院錄音可為證。由上可知證人林建宏與被上訴人黃建彰所言持完工模具至上訴人處未遇之事,顯非事實。另證人林建宏證稱99年5 月6 日被上訴人黃建彰先打電話予材料商,在打通後講幾句,再將電話交予上訴人。顯見材料商係被上訴人熟識之人,而非上訴人曾有往來之廠商。又鈑金係體積龐大且笨重之鋼材,而螺絲、鉚釘則係尺寸、規格極其細瑣繁雜之材料,因此台灣並無任一材料商同時販賣此二種材料。更何況購買白鐵螺絲、鉚釘等材料前需和供應商配合圖面多次討論後方可確定。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圖面及試模所需之材料種類、尺寸等資料,因此上訴人如何能僅憑電話即向從未認識之材料商一次訂購兩大類規格不明之材料?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廠下訂材料一事顯係謊言。 ㈢被上訴人於3 月17日庭訊時曾向法官表示「材料商為一買空賣空的人,所以一時聯絡不到」。但4 月19日之證人包健富卻是包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包准公司)負責人。而包准公司為一模具設計及組立廠商,亦即包准公司為被上訴人峰邑公司之下包商,而非被上訴人3 月17日所說的難以聯絡上的買空賣空材料商。且經上訴人詢問包准公司員工及隔壁廠家,彼等均回答包准公司搬遷至樹林市○○街7-1 號已超過兩年以上,且包准公司從未出售任何白鐵材料。故證人包健富4 月17日於庭訊時表示原告於電話中向其訂購厚度0.5mm 兩大張及厚度1.0mm 一大張之白鐵板(每大張面積為4 英尺乘8 英尺)。然試模時購料均為裁切成條狀之鋼板,而被上訴人峰邑公司又無大型裁切機,因此上訴人絕無可能訂購一大張尺寸而被上訴人卻無法使用之鋼板來做為試模之用。綜上所述鈞院於4 月19日庭訊之證人包健富並非99年5 月6 日與上訴人通過電話之材料商,而係與被上訴人峰邑公司有生意往來,且受託做偽證之廠商負責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前至被上訴人之工廠商議有關模具開發事宜,兩造並訂定模具開發和(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專業爐」模具開發工程,承攬報酬556,500 元,完工日期定於99年5 月20日,上訴人承諾模具開發完成試模時,由上訴人備妥白鐵、鉚釘等材料,配合利用被上訴人之工廠沖床等設備進行試模。故系爭「專業爐」模具開發,被上訴人已依合約規定完成,並通知上訴人進行試模,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上訴人於系爭「專業爐」模具開發過程,已有通知被上訴人作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之部分,而被上訴人已依合約規定為上訴人作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之通知,並於99年5 月1 日,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開發,並多次通知上訴人攜帶試模之材料白鐵、鉚釘依約到被上訴人之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以利交件,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始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工廠,表示將帶必要之上開材料來「試模」,並當場致電材料行下訂所需之材料,可見上訴人已知「試模」及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等情,惟事後上訴人即故意避不見面,又未至其下訂之材料行取料以至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致上訴人不能進行「試模」及試模之後之交貨程序,實非可歸責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只得自行獨自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之試模工作,並積極尋找上訴人進行交貨,惟上訴人不接電話,亦故意避不見面、聯絡,甚至被上訴人與介紹人郭明賢等人於99年6 月20日之前,親至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以進行交貨,亦遍尋不著,為此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亦不生任何效力。 ㈡證人藍姿穎結證稱:上訴人前至被上訴人之工廠商議有關模具開發事宜,兩造並訂定模具開發和﹝合﹞約書時,上訴人承諾模具開發完成試模時,應由上訴人備妥材料,配合進行試模。又證人林建宏結證稱: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工廠,並當場致電聯絡材料行下訂所需之白鐵等材料。可見上訴人已知「試模」及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等情,惟事後上訴人即故意避不見面,又未至其下訂之材料行取料以至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致被上訴人不能進行「試模」及試模之後之交貨程序,實非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另證人林建宏亦證稱,陪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以進行交貨,亦遍尋不著,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而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故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於99年3 月13日訂立模具開發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專業爐模具,專業爐由載具盤、燃料盤、承灰盤、左支撐板,右支撐板及擋風板等6 項零件組成,被上訴人需負責開發並產出一套可供大量生產上述6 項零件之模具。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需對合約6 項零件具有裁切、成型及去毛邊等3 項功能;委託工程含稅總金額為556,500 元,其中金額包括支付支付介紹人郭明賢服務費3 萬元在內,簽訂合約次日即需支付20萬元,其中金額包括支付支付介紹人服務費3 萬元在內,試模次日支付17萬元,確認完成模具開發,並具可生產能力時,支付剩餘尾款196,500 元;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99年5 月20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模具開發和(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訂約當日已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定作人不論係向承攬人主張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均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工作物逾定作人約定時間而完成為其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於99年5 月1 日有通知上訴人要來伊工廠試模,而上訴人亦於5 月6 日有至伊工廠進行試模,並於現場叫材料,要利用伊工廠設備進行試模,然事後並未至材料行取其試模之材料,且系爭「專業爐」模具之試模程序業經伊獨自完成,並欲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及包健富為證,並經證人藍姿穎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看過或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是否知悉原告請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開發模具的事情?)答:有看過,99年3 月5 日我要去收房租136,000 元,黃建彰要先給我十萬元,其餘36,000元說他有一筆錢會進來,時間大約是一周後,黃建彰要我過幾天在去收。經過壹個禮拜,99年3 月13日,我去向他收錢,我在他辦公室旁,黃建彰說他有客人,要我在旁邊等一下,我站在辦公室外門旁,我有聽他們的談話,我聽到黃建彰跟庭上這位李先生說,試模材料因為資金比較缺,所以試模材料白鐵、鉚釘不負責,李先生說好,其餘的談話內容我就沒有注意了。」等語;而證人林建宏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看過原告法代李先生?是否知悉原告請被告開發模具的事情?)答:有看過。我知道開發模具的事情,因為黃建彰有拜託我幫忙組裝。名稱我不知道,我是看圖組裝,我有組裝完成,5 月6 日左右有打電話給李先生試模,李先生來的時候有碰到黃建彰,當日沒有材料,所以沒有試模。黃建彰幫李先生打電話給材料商,說要訂試模材料,打通後講幾句就將電話交李先生,黃建彰說什麼話我不記得,李先生接過電話後因為我去外面抽煙,所以我就不知道李先生說什麼。試模材料由誰負責,我不知道,但一般的交易情形,是由定作人負責。仲介情形我不知道。後來是黃建彰試模完成,要拿模具去給李先生確認,地點是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加油站對面的巷子九樓找李先生,我與黃建彰一起去一次,時間是在5 月底,我們有敲門,但無人回應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包健富亦結證稱:「(問:99年5 月6 日被告黃先生是否有打電話給你?)答:黃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引薦李先生,之後就把電話轉給李先生。李先生說我要白鐵試模料,並告訴我白鐵的尺寸,說給黃建彰沖壓試模用的材料,我說可以,但要現金交易。後來我等了兩三天,打給黃先生問錢送來沒有,黃先生說沒有,因為錢沒有送來我就沒有辦法出料。」、「總共三件白鐵材料,二件的厚度0.5 MM,一件的厚度1.0MM 。」、「因為白鐵是4 ×8 尺,黃先生可以依其需要裁減。」、「我有告訴他 金額總共是5,500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為客觀第三人,且證人於原審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對證人均有經過對質詰問,是上開證人就渠等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詞,應堪信實。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確有至被上訴人工廠,欲對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之模具進行試模,而就該模具試模所需之材料,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材料之價金予材料商包健富並取料,故無法進行試模,又事後被上訴人獨自完成試模作業,並欲交付予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應堪認定。申言之,系爭「專業爐」模具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期日交付予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堪以採信。 ㈢末查承攬有特別之規定,承攬後,工作已經進行,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解決有關承攬之問題,不得再適用一般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254 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又依模具開發合約第6 條約定:「本項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若可歸責於乙方,每延誤一日乙方須賠償甲方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但乙方若未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項工程,除需賠償甲方總金額百分之三外,尚需將甲方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退還」。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之承攬工作,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定自備材料試模,致被上訴人無法於99年5 月20日之約定完工期限內交付系爭「專業爐」模具,而有遲延之情事,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50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未於99年5 月20日之完工期限內交付系爭「專業爐」模具,亦未於99年6 月20日完成,既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模具開發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每日按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遲延損害16,695元,並請求賠償總工程款百分之三16,695元,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2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故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33,390元,及返還先前所付款項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模具開發合約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39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99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3,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