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鈦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珍 被 上訴人 永吉竹木藝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民國99年5 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為99年5 月5 日、票號為X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詎料被上訴人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另屢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2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元,水電費用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幾經推拖,故系爭租約遲至99年4 月15日才到詹孟龍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有公證書為憑。且因上訴人之系爭工廠耗電甚鉅,上訴人又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多時,累積欠款達百餘萬元,台電公司因此亦常向被上訴人索取電費,被上訴人身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台電之催繳無可奈何。然系爭租約於公證書有附約載明,若上訴人積欠電費,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得以沒收押金及終止租賃契約。由於上訴人多次積欠高額電費,兩造乃於99年5 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會於同年月17日晚上24:00前將系爭工廠淨空,並願將全部機台作為被上訴人及水電公司即世宇公司(鄭世民)設立抵押(法律上應為設立留置權或質權)等語。然上訴人竟一方面簽署協議書,另一方面又偷偷聯繫搬運公司將原本應設質權或留置權之機台搬走,目的在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後於99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被上訴人之隔壁鄰居緊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清晨一大早就將其機台都搬走了,被上訴人因此急忙趕至系爭工廠,至上午8 時許,已見現場有多部大型吊貨車及堆高機等機具,上訴人欲將應留置之機台偷偷運上貨車搬走,故被上訴人當時僅能自力救濟,依民法第151 條行使自救行為,先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工廠大門前,並電請警員到場協助,然上訴人竟惡人先告狀,誣陷被上訴人當日係有強制犯行云云。上訴人違反協議書在先,而欲留下無用之廢棄物佔據系爭工廠,讓被上訴人不能再出租他人,被上訴人無奈,卻仍遵守公證書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99年4 月15日至99年10月31日),於期間內未強制命上訴人搬遷,但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不搬離,留下一批廢棄物,被上訴人方於99年11月間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遺留物品清單筆錄為憑。上訴人無故占用系爭工廠直至99年11月間鈞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基於善心,僅請求其中之99年5 月份之租金,實屬合理。 ㈢、系爭協議書,是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簽名,當屬無疑,且上訴人經商多年,怎可能不知簽名即須負責之理?況,系爭工廠之上訴人員工眾多,被上訴人僅有夫妻二人,伊等在系爭工廠二樓簽立,如何能夠脅迫簽署?上訴人積欠台電公司電費,若不繳清,會遭斷電者,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焉可推諉被上訴人不會有權益的受損?至上訴人辯稱99年5 月16日伊要搬遷,是被上訴人不讓伊搬遷云云,顯屬不實,蓋當日在場處理之警員已到庭詳述全貌,不容上訴人狡辯。再依理,由於上訴人積欠電費及租金未給付,如果上訴人願意儘快搬離,被上訴人就可以儘快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焉有可能還不讓其搬遷?綜上,顯見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懇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99年5 月16日上訴人有要依系爭協議書而搬遷,但被上訴人卻以強制之手段,將其自用小客車刻意阻擋在工廠大門口,阻止上訴人搬遷,本件既係被上訴人無端阻止上訴人搬離,則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再請求該5 月份之租金。其次,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系爭租約應於99年5 月14日業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還請求99年5 月份之租金,實屬無據。至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間才將系爭工廠內遺留物品搬遷完畢,實係因被上訴人阻撓並私自強行扣留上訴人所有之「塑膠染色抽粒機」暨其相關生產設備機具所致,與系爭租約是否仍存續並無關係,故租金只能算至4 月份。此外,上訴人雖有積欠台電公司電費,但並未影響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蓋電費明細單上之戶名為上訴人力中有限公司(後來更名為鈦奇股份有限公司),如上訴人未遵期繳納電費,台電公司會向上訴人催繳,並不會向被上訴人催繳而影響或侵害其權益。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於99年5 月6 日深夜十二點、99年5 月14日下午四點夥同訴外人世宇電機鄭世民先生私自進入系爭工廠內破壞上訴人之私有配電器材、進行斷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顧及員工安全,生存已受到嚴重威脅,不得不於99年5 月7 日晚間20時57分到頂埔派出所備案。 ㈡、後被上訴人又強制上訴人簽下幾乎迫使上訴人公司倒閉之單方面苛刻條款,要求上訴人於99年5 月15日、16日、17日即遷離,並扣留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嗣上訴人準備遷離時,被上訴人竟又藉詞以自用轎車阻擋在系爭工廠門口,不讓上訴人遷離,後經報警,有警員到場關切。上訴人於99年5 月至99年11月間(99年5 月13日、5 月18日、6 月12日)曾多次答應被上訴人遷離,上訴人每次都動用人力、搬運公司物力,但被上訴人都是虛晃一招,不讓上訴人搬離。其一再百般刁難、阻擋,浪費資源,因此上訴人才在99年11月間依據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完成遷離系爭工廠。期間因上訴人公司無法遷出生財器具設備,導致工廠無法正常運作,受損甚大,公司瀕臨倒閉。是對原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瑞珍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遺留物品清單筆錄、簡訊照片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99年5 月16日伊要依系爭協議書搬遷時,遭被上訴人非法強制禁止搬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中勝於本院101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當天並不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到派出所的,而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銘政打110報案,再由勤務中心轉通知該案到派出所,我當時在線上巡邏,所以勤務中心就通知我們到現場處理。勤務中心當時是說現場發生糾紛,但沒有說發生何糾紛。我只有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沒有接到頂埔派出所通知的電話。我到現場時,有一輛銀色賓士轎車停在門口,車號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銘政就跟我及另一名警員說,他跟上訴人有租金債務之糾紛,他們有寫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銘政當場有拿出協議書給我們看,內容是上訴人應限時搬離,協議書內也有寫上訴人只能搬走公司雜物,大型機台則不能搬走。我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大型機台,其中有一部分已經有拆卸及移動的痕跡,也有一部分機台及拆裝後的零件放在貨車上。我認為因為這樣,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銘政才將上開銀色賓士轎車停在門口,因為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書的內容,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搬走機台,所以才停放轎車,阻止貨車離開。我當時看到的協議書就是一審卷附第64頁之協議書。機台是否是主機台或附屬設備,我無法分辨。但我看到的情形就是如上所述。我確實有走到工廠內查看。當時上訴人並沒有針對協議書表示什麼意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筆錄)。由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沒有非法禁止上訴人搬離,是伊電請警員到場處理的,當時會將自小客車放在工廠門口是因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要將應留置之機台搬走,基於不得已所為之自救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㈡、次查,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記載:「2010.5.14 。今日5 月14日(星期五)16時開始停電,隨即打包遷離所有物品(機台除外)。期限至5 月17日晚上12:00止清空,並同時封鎖全部大小門,未搬離之貨品由永吉公司(即被上訴人)處置,若未清除,後續處理費用由押金扣除。全部機台作為永吉公司與世宇公司欠款之等值抵押,絕無異議,欠款清償後所有機台返還鈦奇公司(即上訴人)。承租方:沈瑞珍(簽名、捺手印)。」,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4頁),從而,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全部機台抵押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應搬離之物品並不包括機台乙節,堪可認定。佐以上揭證人即警員林中勝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大型機台,其中有一部分已經有拆卸及移動的痕跡,也有一部分機台及拆裝後的零件放在貨車上等語,足證99年5 月16日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先,其欲搬離機台部分,故被上訴人始暫先以自用小客車阻止搬運貨車離去,而被上訴人既旋即電請警員到場處理,則客觀上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式強制、禁止上訴人搬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稽之上述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文字,況查,上訴人亦未於99年5 月17日晚間12點前清空系爭工廠(有如下述),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已於99年5 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屬無理。又查,系爭工廠是直至99年11月2 日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乃於99年11月27日因強制執行而搬遷完畢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遺留物品清單、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65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5至69頁),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 月16日後直至99年11月27日止,均仍占有使用系爭工廠所在地,伊乃基於系爭租約請求其中之99年5 月份之租金,自屬有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阻止其搬離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應認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而受不利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茲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