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呂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妍秀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上訴人 蘇昌偉 被上訴人 張鎮陵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追加蘇昌偉、張鎮陵、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元部份,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蘇昌偉、張鎮陵、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新台幣348,000元(716,000-368, 000=348,000),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追加被告蘇昌偉、張鎮陵、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於100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62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寄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7頁),已於同年月 25日送達生效,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