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簡豪逸 被上訴人 林進東 號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9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參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基於公司法第69條規定請求,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基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協議契約之內容而來,應屬同一,僅係法律依據不同而已,且原審證據資料均得予以引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為本院所不取。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德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 訴人與訴外人林淑誼於民國98年2、3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入股德林公司,上訴人及林淑誼各占24%,被上訴人占52% 。上訴人負責對外承接業務;林淑誼負責產線安排製造,其等均應對被上訴人報告。嗣林淑誼又要求每人出50萬元,合計150萬元用以供作德林公司週轉金使用,已與 原約定內容不符。三方嗣於99年4月10日為協商,並達成上 訴人退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契約)。即約定上訴人及林淑誼負責經營期間,100萬元虧損,應由上訴人及林淑誼各負 擔1/2,扣除後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150萬元退股金。並應返還上訴人支借德林公司83萬5,000元週轉金。另德林公司尚 有應收帳款123萬1,343元(下稱系爭訂單,詳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099號民事卷第54頁)未處理,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後利潤1/3分配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返還上訴人150萬元退股金及83萬5,000元週轉金,關於系爭訂單1/3利潤,拒不給付上訴人。經以扣除2個月成本,再按1/3比例計算後利潤約為28萬元,爰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訴訟標的「公司法第69條」)。㈡備位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7,916元(訴訟標的「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原訴先位聲明部分已因訴之變更視為撤回起訴);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契約內容乃約定被上訴人以150萬 元購回上訴人於德林公司之出資額(即原出資額200萬元, 扣除上訴人與林淑誼經營時虧損100萬元之1/2),及返還83萬5,000元週轉金。被上訴人並於協議後當場交付同額支票 予上訴人收執而履行完畢。即系爭協議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分配系爭訂單利潤1/3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協議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單利潤,於法未合。況本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訂單移交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訂單明細記載「磐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儀公司)及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均係上市公司,其給付訂單貨款均以匯款方式為之。惟由德林公司所使用淡水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自99年4月10日以 後並無任何一筆匯款資料與上訴人提出系爭訂單金額相符,足證德林公司確無123萬1,343元應收帳款可資收取。加以公司經營成本包含「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上訴人經營德林公司期間,以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25日,營業收入為 62 萬2,498元,營業成本為57萬6,781元,營業毛利為4萬 5,717元,但營業費用高達47萬2,946元,共虧損42萬7,229 元;及結算德林公司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0日上訴人經營 期間共虧損100萬元等情以觀,系爭訂單豈可能獲利84萬元 ,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既僅占德林公司出資額24%,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按1/3分配利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德林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原始股東;德林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 ㈡98年2、3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淑誼有意加入德林公司經營,故兩造與林淑誼三方約定,由上訴人與林淑誼各出資200 萬元各向被上訴人購買德林公司24%出資額(被上訴人保留 52% 出資額)。被上訴人並自98年4月1日起將德林公司經營權交予上訴人及林淑誼等情。 ㈢兩造及訴外人林淑誼三方於99年4月10日協商時,依上訴人 所提出99年4月德林公司帳冊等資料,共計虧損100萬元。嗣三方達成協議,約定:⑴由被上訴人以150萬元購回上訴人 於德林公司之出資額(即原出資額200萬元,扣除上訴人與 林淑誼經營時虧損100萬元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50萬元(即1/2)部分。)。⑵應返還上訴人支借德林公司之週轉金,共83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收執等情,並有支票2紙(詳被證1)。 ㈣被上訴人提出德林公司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詳被上證1)及德林公司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25日損益表(詳被上證2)形式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契約除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退 股金及返還83萬5,000元週轉金外,被上訴人並同意將本結 算之系爭訂單處理完畢後,將其利潤1/3分配予上訴人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淑誼,到庭證稱:當天結算完之後,上訴人有說後續的訂單還沒有交貨,上訴人有說要求分配,但是被上訴人他說自己處理,所以之後就不了了之。當場有講還有100多萬的訂單。被上訴人在開支票之前,上訴 人就有提到訂單的問題。之後上訴人有發電子郵件有給我們說後續的利潤問題,後面的100多萬的訂單利潤到底是多少 我也不知道,我是負責現場。(請問證人被上訴人說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是說訂單交貨的問題。(我(即上訴人)當初有提到100萬的虧損可以由我們負擔,但是100多萬的訂單利潤要1/3?)上訴人有這樣提到。(是否上訴人說完上述 所說的話,被上訴人才開支票?上訴人是否有問被上訴人沒有記載的100多萬訂單利潤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開支票 的時候,上訴人有這樣提,被上訴人說他會處理。(當時訂單的價金是多少錢?)訂單有好幾筆,總額我沒有去看,所以確切金額我就不知道。上訴人有寫1張尚未交貨的明細單 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先提到問題之後被上訴人才開票。83萬5,000元是因為有1筆30幾萬元是由上訴人先墊付的錢。我們共同經營公司是從98年4月到99年4月,虧損100萬,訂單是 有多少利潤我都不知道。虧損的部分是因為有備料,還有買機器,我們真正接單之後,我們是有利潤的在賣,並沒有賠本在賣。拆夥的時候還有一些庫存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林淑誼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妹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上訴人之必要。 ㈡而由證人林淑誼前開證述情節前後內容可推悉: ⑴99年4月10日協議結束簽署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前,上 訴人確曾提及尚有未及處理訂單約100多萬元,並提出1張明細單交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訂單所載內容(訂單金額123萬1,343元(含稅))互核相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協議時所提及約100多 萬元訂單,即卷附系爭訂單所內容等語,應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既於交付系爭支票前,提及系爭訂單應將1/3利 潤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應允其會處理。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明細所載訂單處理後實收利潤,分配1/3予上訴人。 ⑶至上訴人於退股前,承前述,固僅占德林公司24%出資額 。惟其於退股協議時,肇於98年4月起至99年3月30日止,乃由其與林淑誼負責經營,其等同意100萬元虧損,僅由 其等各負擔1/2,被上訴人無庸負擔(即並未按3方出資比例負擔虧損)。而未結訂單,因屬上訴人等負責期間招攬業務,並尚有後續待處理事宜,故被上訴人同意將處理後其中1/3利潤分配予上訴人,應與常情無違。即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僅出資24%,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分配1/3利潤等語,並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訂單處理後,將其利潤1/3分配予上訴人等情,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訂單金額為123萬1,343元,扣除2個月 成本,再按1/3比例計算後利潤約為28萬元等情。被上訴人 則以:99年4月10日協商時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訂單清單予 被上訴人,德林公司亦未交付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訴外人磐儀公司及欣揚公司,故無所謂因系爭訂單獲得利潤可言。且由上訴人經營德林公司期間所制作損益表可知,成本包含「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德林公司乃以虧損狀態經營(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虧損100萬元),不可能因系爭訂單獲利84萬元等語為辯。查: ㈠承前述,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允諾分配1/3利潤 予上訴人部分,乃以系爭訂單記載內容為限。又於協議時,系爭訂單既尚未屆交期,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法由系爭訂單之提出,推認德林公司已與磐儀公司、欣揚公司依系訂單內容完成交易等語,並非無據。即經本院核對系爭訂單與上訴人庭提交易確認單結果(詳本院卷第64頁至71頁): ⑴系爭訂單磐儀公司部分: Ⅰ有關採購單編號 ①0000-00000000(金額32,500+28,800+22,200=83,500元)(未稅,以下同;利潤計算基準,本不得將營業稅列入,故本件應以未稅金額列計)。 ②0000-00000000(金額27,000元) ③0000-0000000(金額54,000元) ④0000-00000000(金額19,500+24,000+27,750=71,250元) ⑤0000-00000000(金額13,000+12,000+9,520=34,520元 ) 與交易確認單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磐儀公司已取消下單之交易。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已推斷其等確有前開交易,金額共27萬270 元(83,500+27,000+54,000+71,250+34,520=270,270)。Ⅱ有關採購單編號 ①0000-00000000(金額7,800(單價156元);金額14,400元 (單價288元))。比對磐儀公司交易單(即進貨表)結果 :金額6,500元(單價130元);金額12,000元(單價240元)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訂單實際交易內容,應以磐儀公司出具交易單內容為準。即此部分訂單金額應以1 萬8,500元計(6,500+12,000=18,500)。 Ⅲ有關採購單編號 ①0000-00000000(金額3,700元) ②0000-00000000(金額67,500+65,000+60,000+46,250=238,750元) ③0000-00000000(金額67,500+65,000+60,000+46,250=238,750元) ④0000-00000000(金額19,500+24,000+27,750=71,250元) ⑤0000-00000000(金額13,000+12,000+9,520=34,520元 ) 則未據記載於磐儀公司出具交易單,經本院審酌磐儀公司前開交易單製表時間為99年3月25日,進貨時間「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等情,應可推認系爭訂單前述未 記載於交易單內容採購單,實際並未達成交易,而應予剔除。至交易單上有記載,而未載於系訂單部分,承前述,本非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利潤範圍,自不得列入,附此敘明。 Ⅲ基上,有關磐儀公司部分,成立交易金額(未稅)應為28萬8,770元(270,270+18,500=288,770))。 ⑵系爭訂單欣揚公司部分: Ⅰ有關採購單編號 ①0000-00000-G3(金額46,300元(同前述,未稅,下同) ,採購單(詳本院卷第66頁)金額則為43,800元(即單價由463元變更為438元)。同前述,此部分應按欣揚公司出具採購單內容計價(即4萬3,800元)。 ②0000000-G1(金額77,000元)與採購單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66頁)。同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訂單已經取消,應可認已按下單金額成立交易。 ③000000000-G(金額52,000元)與採購單內容相符(詳本 院卷第67頁)。同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訂單已經取消,應可認已按下單金額成立交易。 ④000000000-G(金額26,500元)與採購單內容相符(詳 本院卷第67頁)。同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訂單已經取消,應可認已按下單金額成立交易。 ⑤000000000-G(金額112,308元)與採購單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68頁)。同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訂單已經取消,應可認已按下單金額成立交易。 Ⅱ基上,有關欣揚公司部分,成立交易金額(未稅)應為31萬1,608元(43,800+77,000+52,000+26,500+112,308=311,608))。 ⑶合計,系爭訂單成立交易部分金額為60萬378元(288,770+311,608=600,378)。 ㈡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德林公司用於與磐儀公司、欣揚公司往來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經核磐儀公司各於99年4 月2日(匯入43,329元);99年5月6日(匯入7,425元);99年5 月31日(匯入2,185元);99年7月21日(匯入6萬7,968元);99年8月23日(匯入13萬8,643元),合計共25萬9,550元。欣揚公司則於99年4月2日(匯入33,360元);99年4月12日(匯入147,191元);99年7月21日(匯入4,695元); 99年8月23日(匯入84,915元),合計共26萬5,466元。由其等匯入日期及金額固無法與前述系爭訂單實際成立交易金額完成逐一比對。惟此乃肇於一般交易商業習慣並非逐筆清償,而係採定期結清方式之當然結果(此由卷附欣揚公司採購單記載當月結60天等語亦可明悉),德林公司與前開2家公 司間之交易,復屬長期繼續性質(此觀磐儀公司進貨單記載可明),交易過程或有折讓情事(非限於系爭訂單所成立交易)等,匯入金額計算原因未只一端。是本件被上訴人單執供往來之存摺明細無法逐筆核對為由,遽為德林公司與磐儀公司、欣揚公司間實際未成立系爭訂單交易之推斷,並無可採。 ㈢另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潤,應係指淨利率(即應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德林公司因系爭訂單成立受有利潤,乃援引德林公司98年間損益表為據。惟該損益表所表彰者既為98年4月至5月之營運狀況,本難逕執為99年4月以後交易之依憑。而本件上訴人主 張,每月扣除20餘萬元成本之計算方法,又僅扣除營業費用,未論及營業成本,亦有顯然之錯誤。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成立訂單之內容,既屬「散熱片」等電子零組件製造,本件應依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標準代號2699--99)以淨利率10%計算利潤。即以60萬378元(未稅金額)之10% 計為6萬38元,再按1/3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3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 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了駁回。 八、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