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信誠糧行即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欽 被上訴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孫亦成 複 代理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另具狀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見上訴人100年2月17日所寄送之上訴理由狀),因其所為之追加,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在臺北所購買白米,交易方式均由上訴人商號之經理人李俊欽先行開立票據,支付白米買賣價金,並約定將白米暫先寄庫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再依上訴人需求數量分次將寄庫之白米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4月份,已 先行開立買賣價金面額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之票據 ,於同年5月份開立面額360,000元之票據,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臺北所業務即訴外人蘇彬凱收取,並出具單據簽收。詎被上訴人公司明知已由其代理人向上訴人收取價金,竟諉稱業務已捲款潛逃,而拒不將上訴人所有寄庫之白米交付,致上訴人受有99年4月份102,000元及99年5月份299, 000元,合計401,000元之寄庫白米未交付之損害。而訴外人蘇彬凱為被上訴人公司臺北所之業務,兩造多年來之買賣交易,均由蘇彬凱代表簽約及收取貨款,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被上訴人公司也均有兌現,而且都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實屬無據。嗣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 0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公司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竟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24 號存證信函否認並拒絕履行。是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之不當得利,計401,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之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認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交易以來,均以被上訴人製作統一樣式、由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作為交易往來之依據,並由被上訴人出貨後簽回出貨單,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其上簽收之簽名,多為冒名偽簽,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以究其偽造文書罪責,原審未查,遽以此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作為判決之基礎,其違誤之處,至為顯然。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除其中7張為上訴人因庫存不足臨時叫貨,由送貨人員交付貨 物並由上訴人支付貨款支票時,由上訴人本人或家屬簽收,其餘81張出貨單均為寄庫買賣的出貨,其上簽名均係冒名偽簽,肉眼即可明白分辨,有上訴人對帳表可稽,說明如下: ⑴出貨單號00000000000,註記「李俊欽收貳拾伍包」之 簽名為真正,由上訴人本人簽署。 ⑵出貨單號00000000000,註記「玖件,信誠1/17」之簽 名為真正,由上訴人之夫李俊欽簽署。 ⑶出貨單號00000000000,註記「李奕慶收柒包整」之簽 名為真正,由上訴人之子李奕慶簽署。 ⑷出貨單號00000000000,註記「李奕慶收捌包整」之簽 名為真正,由上訴人之子李奕慶簽署。 ⑸出貨單號00000000000,註記「李奕興收柒件正」之簽 名為真正,由上訴人之子李奕興簽署。 ⑹出貨單號00000000000,註記「退糙米6包,收肆包退陸包,信誠5/30」之簽名為真正,由上訴人夫李俊欽簽署。 ⑺出貨單號00000000000,註記「壹拾包,信誠5/30」之 簽名為真正,由上訴人夫李俊欽簽署。 ⑻其餘出貨單計81紙,均為冒名偽簽,甚或有簽錯名、簽錯姓的情形。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16日言詞審理中自承訴外人蘇彬凱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其負責將 我們公司業務推廣,平常與客戶的接觸也是他在處理」、 「有兩張票確實我們有兌現,其他兩張票我們公司確實沒 有收到,事後才發現我們公司業務將這兩張支票報到另外 客戶的帳號來沖帳…」等語明確,顯見訴外人蘇彬凱有為 公司接受訂單、簽署契約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事項之代理權 。且被上訴人已自認有2張票(即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號碼DX0000000及DX0000000號2紙支票)有兌現;其他2張 票(即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號碼DX0000000及DX0000000號2紙支票),事後才發現我們公司業務將這2張支票報到另外客戶的帳號來沖帳,亦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收到後2紙支票,只是沖到別的客戶帳號。是上訴人業已支付貨款 ,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票款,訴外人蘇彬凱亦有代理被上訴 人簽發寄庫單/出貨單,足證兩造間有以寄庫方式交易之 白米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寄貨庫存極富投機性質,業界甚少見 此交易態樣,被上訴人交易流程及使用單據較為嚴謹及複 雜。惟查,所謂寄貨庫存之白米買賣,乃係由買受人先支 付買賣價金,貨物所有權先行移轉予買受人,但暫時寄存 於出賣人處,嗣後再分批出貨,此與預付貨款之買賣契約 ,除了貨物所有權歸屬的問題外,實務運作上幾乎無甚差 異。就出賣人之觀點而言,貨款既已全部收迄,已無價金 危險,何來交易之風險?何來投機之處?實則兩造間採用 寄貨庫存方式交易,為上訴人所不得已,蓋被上訴人自恃 其為一大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 億元,而上訴人僅為一 販售白米雜糧之零售商號,而認為上訴人信用條件較差, 故兩造最初之交易條件,均採現金現貨交易,絕無先交貨 後付款、賒欠貨款之可能,其後上訴人為延後付款時程以 減輕資金壓力,兩造乃協議改用寄貨庫存之方式買賣,由 上訴人先開立近期支票付款,再由被上訴人分批出貨,如 此一方面上訴人之資金壓力較為減輕,被上訴人亦已收取 支票,貨款足以保全。此種交易型態對兩造均屬有利,為 業界之常態,原審未察竟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輕採被上 訴人之辯解,容有違誤。 5.再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自交易以來,都以被上訴人所 製作統一樣式、由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作為交易依 據,則為何其上製單、確認、出納、登帳、核准均無人簽 名?無人確認?而手寫單據就較為不嚴謹,較不具法律上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交易往來明細表,係依被上訴人 之出貨單所製作,而出貨單多為偽造或變造已如前述。再 者,該明細表所顯示付款方式,均為多筆出貨單以一紙支 票「再加現金付款」,試問既然是一次付款而開立近期支 票,為何又需要同時支付部分零散之現金?上訴人並未支 付明細表中所列之現金金額,亦未收到付款收據,如被上 訴人有收受該等現金,則由何人收取?況且公司會計作帳 ,現金收入必有傳票作為依據,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傳票為 憑。否則此明細表之製作,其目的乃為本件訴訟答辯之用 ,虛偽併湊作成。尤有甚者,上述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743,720元,至今已近1年,為何從未向上訴人 催討?或為另訴主張?益證該明細表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6.不論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散米買賣」或上訴人所主張之「 以寄貨庫存方式之買賣契約」性質上都是買賣契約,應審 認者,為契約之要件是否已成立有效,而非認定交易之方 式而反推契約是否存在。訴外人蘇彬凱為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有業務上處理事務之代理權,其已簽發寄庫單/出貨 單予上訴人,並已收受貨款支票,契約已然成立。被上訴 人雖辯稱訴外人蘇彬凱無公司授權,但由訴外人蘇彬凱代 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寄庫單/出貨單,自97年10月7日迄今計有10筆,其上均有訴外人蘇彬凱之簽名,並註記「 寄庫」、「付清」等字樣,上訴人並已同時交付貨款支票 予訴外人蘇彬凱,上開10筆寄庫單/出貨單之付款支票均 已由被上訴人領取,97、98年度部分被上訴人亦均已依約 出貨完畢,若依被上訴人所辯從未有寄庫買賣交易,為何 收取貨款?又為何依約出貨?其所辯顯不可採。縱使不認 兩造間所成立有以寄貨庫存方式之買賣契約,但下述情狀 ,亦可證明兩造間有預付貨款之買賣契約: ⑴97、98年度部分被上訴人亦均已依約出貨完畢。 ⑵99年1月6日寄庫/出貨單,已出貨371,590元,尚有2 9,410元未出。 ⑶99年4月19日寄庫/出貨單,已出貨238,000元,尚有102,000元未出。 ⑷99年5月11日寄庫/出貨單,已出貨90,000元,尚有270,000元未出。 ⑸總計尚有401,410元未出貨,上訴人僅就其中401,000元部分為請求。 7.訴外人蘇彬凱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兩造間之貨物買賣, 均係由其負責接洽,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洽談買賣事宜,亦無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禁止或限制訴外人 蘇彬凱之代理權之通知,依民法第103條、107條及第16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雙方由訴外人蘇 彬凱代理簽立之買買契約,其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 。如認兩造間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付款 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上訴人並願限縮該請求為401,000元。依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定,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之 存在,被上訴人卻自承收受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附表所示票據計1,098,000元,上訴人願限縮該請求為401,000元。 8.再如依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蘇彬凱已捲款潛逃,亦係利用 其職務之機會,騙取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蘇彬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 外人蘇彬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如依被上訴人所稱, 其並未經公司授權,向上訴人謊稱受有被上訴人之授權,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受有401,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彬凱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上開訴外人蘇彬凱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在案(案號:99年他字第6376號),被上訴人亦 於本案審理中,提及訴外人蘇彬凱已潛逃到越南找不到人 ,這位業務我們已經於99年6月2日對其提起告訴,益證其 犯罪逃亡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訴外人蘇彬凱向上訴人招攬之寄貨庫存部分,乃蘇彬凱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寄貨庫存契約,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契約關係,主張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誠如歷次書狀所述, 被上訴人向以散米買賣為主業,與一般正當營運的碾米產業相同,為求降低成本、減少風險,過去從未曾與上訴人進行米糧寄貨庫存交易,嚴格禁止蘇彬凱等業務人員私下向外招攬寄貨庫存訂單,並嚴格禁止以「手寫單」之方式與客戶訂約,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2月21日營業所會議 記錄明載:「禁止手開單:散米客戶一律以電腦出貨單為主…。」等語,及95年11月6日內部業務聯絡單、97年2月15日台北營業所公告等資料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授權訴外人蘇彬凱對外招攬寄貨庫存訂單,甚為明確,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寄貨庫存訂單契約,縱使存在,亦屬訴外人蘇彬凱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蘇彬凱自負其責,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拘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寄貨庫存訂單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二)上訴人空口泛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第107條定有明文。然查: 1.被上訴人僅曾授權訴外人蘇彬凱以「貨到付款」或「月結方式」對外招攬散米之現貨買賣,從未授權蘇彬凱向外招攬「寄貨庫存訂單」,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更無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 之餘地。且上訴人復無先予以授權,事後又限制或撤回其授權之情形,故亦無第107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從未舉 證證明本件有何明確之表見代理外觀,使其得以正當信賴而締結遠低於正常行情之非常態「寄貨庫存契約」?僅僅執蘇彬凱之業務員身份,即逕稱蘇彬凱具有所有對外事項之代理權云云,顯已過度擴大解釋授權範圍,殊無可採。2.再本件存有諸多不符合常態正規交易之重大疑點,上訴人卻仍與訴外人蘇彬凱締約,上訴人顯已構成民法第169條 但書「可得而知」之情形,而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表見代理。蓋查兩造歷次交易往來中,從未曾締結過風險極高之非常態「寄貨庫存契約」,雙方歷次訂貨出貨皆係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輸出印製之「制式出貨單」為憑,此由上訴人自承曾於98年1月至98年5月間,叫貨並簽署電腦印製之「制式出貨單」至少七紙等語,可資參照。本次交易行情顯低於正常合理市價。按米糧為市場價格極為公開透明之原物料,是被上訴人、上訴人等糧商間之交易,一般皆係以「行政院農糧署」以及「工商時報」每日公布之糧價情形調查表,作為相互間協商訂購價格之參考依據,糧商間之訂約價格通常必然與上開每日糧價公告價相距甚微,堪稱屬於具有固定範圍之「行情價」,故各糧商間之交易價波動甚微,上訴人甚為知悉。然而,依據上訴人所提「手寫出貨單」之記載,上訴人99年4月間訂購山彩米每台斤 僅17元、99年5月間訂購壽司米每台斤僅18元,遠低於當 時「行政院農糧署」所公布之糧價(本件屬於白米躉售中之「蓬萊米種類」)即4月份每台斤19.55元至19.7 0元、5 月11日每台斤19.55元;更遠低於「工商時報」當時每 日登載之北區蓬萊米價格,即99年4月1日與99年5月11日 之每台斤19.6元至20.5元,足證本件手寫出貨單所記載之價格顯然低於正常行情價,令人置疑。此外,再依同一時期被上訴人公司與其餘正常交易廠商之交易價格,每台斤價格皆位於「18.5元至23元」之區間,仍遠高於系爭手寫單之交易價格,益證系爭交易價格顯然低於正常合理市價。由上可知,上訴人係屬「明知」被上訴人正式之出貨單據究竟為何,亦「明知」上訴人平日係以現貨買賣為業、「明知」系爭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場上正常合理市價,則衡諸常理,當訴外人蘇彬凱竟另行提出來路不明,任何人均可自行製作填寫,且格式、商標logo皆與原先電腦制式單據明顯不同之「手寫出貨單」,向其推銷「遠低於正常合理市價」之米糧貨物,進而締結「非常態交易之寄貨庫存訂單」時,早已極度熟稔市價與平日交易常態之上訴人,豈有可能未產生任何懷疑?易即上訴人對於此筆交易乃非常態交易、非正規交易勢必屬「可得而知」,甚至「明知」,顯而易見,足證上訴人僅係因見有利可圖始故意不加求證、詢問,從而,上訴人自已構成民法第169條但書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表見代理。3.而上訴人指稱前述行政院農糧署公告糧價、工商時報之平均米價為「事後」統計所得云云,及上訴人即使以低價向蘇彬凱購米,利潤上不會有太大變化云云,並非實情,亦不可採。按行政院農糧署公告、工商時報報導之米價,係「每日公佈」,非如上訴人所云係「事後」統計計算,此由所附農糧署糧價情形調查表及工商時報「國內商品市場行情版」,均可證明。亦即上訴人與蘇彬凱私下為寄貨庫存買賣交易時,行政院農糧署、工商時報當時即有公布報導每日米價,上訴人自83年起即從事米糧買賣,對於上開事實亦甚為知悉。換言之,依一般商業慣例與交易常情,上訴人係於「明知」蘇彬凱出售之價格異常低廉之情形下,仍故意不加查證詢問,即與之交易。另查,被上訴人從事販售米糧業務所得之利潤高低,均取決於購價成本,是以,上訴人以前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顯低於農糧署、工商時報之價格,一次向蘇彬凱大量購得貨,自已嚴重減損被上訴人之利潤,甚至將導致被上訴人公司虧本經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潤不會有太大變化云云,絕非實情,亦不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收到「部分」貨物,而訴外人蘇彬凱亦於刑事訴訟中表示確已完成「部分」出貨、為隱瞞公司甚至會虛設許多商號之訂單以達成出貨目的等語,顯見蘇彬凱於事件爆發前,確實仍有不斷出貨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有採用其他假商行之名義出貨之情,則上訴人自需先行證明本件未完成交貨之實際數量究竟為何?換算總價金為何?始得主張解約或請求賠償。然而,上訴人僅於起訴狀中空口指稱,被上訴人總計尚有401,000元之貨物未為交 付云云,卻未能提出簽收單據以實其說,根本無從證明未交貨量是否確實高達401,000元,則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返 還上開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雖曾提出估價單、明細表,惟查,該等資料皆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毫無證明力,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且估價單之內容根本看不出是何人與何人間之往來記錄,或由何人於何年所填載,絕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仍具有401,000元貨物債權之佐證, 甚為明確。 (四)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票款價金損害」,係屬其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是上訴人並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員工謊稱獲有授權,致其限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後被上訴人又以未經授權締約而拒絕給付貨物,導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401,000元之「票款價金損害」,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云云,與法無據。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委託人雖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向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請求,然基於此項請求之法益限於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委託人未就系爭儀器損害部分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承租費、交通費等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符侵權行為保障要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 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具體權利,並不包含私人間之「債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票款價金損害」係屬其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已臻至明,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蘇彬凱所為係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範圍無關,核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 有所不符,上訴人不得要求無辜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第按「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蘇彬凱向 外招攬或締結系爭非常態性之「寄貨庫存契約」,已如前述,是該等約定顯為蘇彬凱個人為求侵占款項所為之「犯罪行為」,實與被上訴人原所賦予之「現貨買賣」職務內容,完全無關,被上訴人亦受其犯罪行為所害而損失慘重,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蘇彬凱所為顯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核與民法第188條之 要件有所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具有僱傭關係,即要求無辜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究竟未交貨部分數量、金額為何,自無從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同前所述,上訴人僅於起訴狀中空口指稱具有401,000元之價款損害云云,卻未能提 出簽收單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實際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尚無從核定估算。被上訴人就業務員之選任監督以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因蘇彬凱乃有計畫之故意犯罪,始無法避免之,是懇請鈞院準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去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向以散米買 賣為主業,為求控管業務員之作為,已多次公告,勒令員工不得私下賺取價差、嚴格禁止蘇彬凱等業務人員私下向外招攬寄貨庫存訂單,並嚴格要求一率以「電腦出貨單」為憑據,嚴禁以「手寫單」之方式與客戶訂約,且每月並由會計人員定時查核憑單核銷狀況,以監督業務人員之作業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2月21日營 業所會議記錄、95年11月6日內部業務聯絡單、97年2月15日台北營業所公告等資料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旗下業務員已極盡各種監督及查核義務,對於業務員在外行為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事件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蘇彬凱個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且蘇彬凱為求隱瞞,甚至偽造諸多文件,刻意躲避被上訴人之查核,直至最後無法隱瞞始捲款潛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因蘇彬凱乃屬有計畫之故意犯罪,始無法防免之,是被上訴人亦屬不可歸責之無辜受害者,是懇請鈞院衡量上情,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去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部分,與法無據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已收受6紙支票,存有不當得利之 云云,惟查,「支票號碼DX0000000、金額20萬元」之該 紙支票,提示取款者為「李滄堯」,被上訴人從未收受該紙支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支票號碼DX0000000、金 額18萬元」之支票,提示取款者為「吳鴻玉」,被上訴人從未收受該紙支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支票號碼DX0000000、金額17萬8千元」之支票,提示取款者為「億東企業碾米工廠」,被上訴人從未收受該紙支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支票號碼DX0000000、金額20萬」之支票,發 票日期乃99年1月31日,顯非本件99年4月、5月間交易糾 紛所支付之支票,已超出上訴人本件起訴所特定之事實範圍,無庸審酌。且上訴人復從未提出1月份之訂購單或出 貨單據,以證明兩造間曾存有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之相關主張亦屬無據。「支票號碼DX0000000、金額14萬」、「 支票號碼DX0000000、金額20萬」之2紙支票部分,雖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兌現,然該2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出貨予 「螢泉雜糧行」所收取之款項,並有相關出貨單可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辯稱該3張出貨單非「瑩泉糧 食行」所簽收,係屬偽造云云,然而,關於上訴人所提之3張「螢泉糧食行」出貨單是否偽造乙節,應經司法判決 始能認定,不得由利害衝突之「瑩泉糧食行」單方否認即逕行認定之。況且,上證14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出於偽造的「螢泉糧食行」5張出貨單中(銷貨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前揭3張出貨單,甚為明確,是上訴人 自不得以前揭刑事判決即擴張解釋,誣指所有「螢泉糧食行」之出貨單皆屬蘇彬凱所偽造。復按民法不當得利法規之目的,在於衡平地調整財產價值之不正移動,且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要旨。準此,縱使前揭3張「螢泉糧食行」出貨單確由蘇彬 凱所偽造(惟被上訴人從不知情,亦未經刑事判決加以認定),惟查,蘇彬凱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證稱,其虛設帳號及出貨單之目的,即係為了隱瞞公司,讓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繼續出貨予其低價出售之真正買家,故由蘇彬凱之刑事證詞可知,縱使前揭3張「螢泉糧食行」出貨單 乃蘇彬凱所偽造,然該等出貨單所示之貨物內容,仍已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送交予上訴人此一「真正買家」,無庸置疑,換言之,上訴人實際已收到相對應之貨物,而被上訴人於實際出貨後,依出貨數量收取款項,自屬合理,並無收受任何額外之不當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本件真正受有額外不當獲利者,係訴外人蘇彬凱而非被上訴人,彰彰甚明,則上訴人未向蘇彬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卻向因實際出貨而收取款項、毫無額外獲利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顯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存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亦懇請鈞院衡量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準依民法第217條減免被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誠如前述,兩造歷次交易往來中,從未曾締結過風險極高之非常態「寄貨庫存契約」,雙方歷次訂貨出貨皆係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輸出印製之「制式出貨單」為憑,系爭交易行情顯低於正常合理市價,由此可知,本件上訴人係屬「明知」被上訴人正式之出貨單據究竟為何,亦「明知」上訴人平日僅以現貨買賣為主業、「明知」系爭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場正常合理市價之情形下,卻仍任由訴外人蘇彬凱另行提出來路不明,任何人均可自行製作填寫,且格式、商標logo皆與原先電腦制式單據明顯不同之「手寫出貨單」,向其推銷「遠低於正常合理市價」之米糧貨物,進而締結「非常態交易之寄貨庫存訂單」,則早已極度熟稔市價與平日交易常態之上訴人,豈有可能未產生任何懷疑?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交易顯屬非常態正規交易一節,必然知悉,上訴人僅係因見有利可圖始故意不稍加求證、詢問,從而,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構成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甚明。此外,上訴人於4 月份訂單未完全出貨之情形下,復未督促被上訴人公司注意,反而於被上訴人公司不及知悉情形下,再次向蘇彬凱追加5月份大筆訂單,顯又構成同條第2項之「與有過失」。是以懇請鈞院衡量上訴人亦具有相當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亦屬無辜受害者,損失慘重等情,準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為感禱。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彬凱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其負責代表被上訴人泉順公司向上訴人等客戶銷售、開發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兩造已有多年往來交易,除有爭議之部分,雙方均已依約付清款項,出貨完畢,且均由訴外人蘇彬凱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交易,而訴外人蘇彬凱向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其中編號第1、2、3、4號4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持向銀行兌現,其餘2紙支票,亦由被上訴人公司收 取存入公司帳戶,嗣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交易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 函否認並拒絕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買賣付款明細表各1份及寄庫單/出貨單10紙、支票31紙、被上訴人泉 順公司臺北所業務蘇彬凱名片1紙、存證信函2紙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足憑,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彬凱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兩造間之貨物買賣,均係由其負責接洽,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買賣事宜,亦無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禁止或限制訴外人蘇彬凱之代理權之通知,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雙方由訴外人蘇彬凱代理簽立之買買契約,其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如認兩造間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付款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如依被上訴人所辯訴外 人蘇彬凱已捲款潛逃,亦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騙取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彬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蘇彬凱是否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使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若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同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侵權行為等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故本 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之有無過失均所不問,本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兩造及訴外人蘇彬凱於本件及蘇彬凱被訴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案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蘇彬凱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訂立,而訴外人蘇彬凱與上訴人交易時,並曾交付名片1張,核諸該名片上之公司名稱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蘇彬凱之職稱則確記載為「業務蘇彬凱」,而訴外人蘇彬凱自92年8 月間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行銷、推廣、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乃受被上訴人泉順公司委任從事與第三人間買賣米糧商品業務之人等情,有上述蘇彬凱名片1紙暨對帳明 細表、買賣付款明細表各1份與寄庫單/出貨單10紙、支票 31紙及本院100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已概括授權該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蘇彬凱,得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客戶磋商交易,被上訴人公司應已將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概括授與該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蘇彬凱無疑,是無論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散米買賣」或「以寄貨庫存方式之買賣契約」,此僅係買賣交易模式之不同,仍無礙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且縱訴外人蘇彬凱就本件交易有違其職務之情事,然於外觀上訴外人蘇彬凱仍係本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賣方被上訴人處理所有買賣事宜,是本件除上訴人明知蘇彬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成立買賣契約,或蘇彬凱明確告知上訴人伊並無權代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仍應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予蘇彬凱之行為,而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無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蘇彬凱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訂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七、再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間、同年5月間,已依序各先行開立與買賣價金340,000元、360,000元同面額之票據,而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臺北所業務即訴外人蘇彬凱收取並出具單據簽收,被上訴人亦已持向銀行兌領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上述寄庫單/出貨單、支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與訴外人蘇彬凱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孫亦成於本院100易字第1090號蘇彬凱 被訴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案件偵審時所述之內容相符,此有前開本院100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8頁)。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交易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 函否認並拒絕履行,有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之上述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返還已付價金340,000元、36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法定利息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限縮該請求為40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而為 本件請求,既經准許,是上訴人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彬凱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因係為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且亦無須另行審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減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情事,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 ┌──┬─────┬─────┬───────┬───────┐ │項次│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付款行 │ 發票日期 │ │ │ │(新台幣) │ │ (民國) │ ├──┼─────┼─────┼───────┼───────┤ │ 1 │DX0000000 │ 20萬元 │臺北縣中和地區│ 99年1月15日 │ │ │ │ │農會 │ │ ├──┼─────┼─────┼───────┼───────┤ │ 2 │DX0000000 │ 20萬元 │同上 │ 99年1月31日 │ ├──┼─────┼─────┼───────┼───────┤ │ 3 │DX0000000 │ 20萬元 │同上 │ 99年4月30日 │ ├──┼─────┼─────┼───────┼───────┤ │ 4 │DX0000000 │ 14萬元 │同上 │ 99年4月25日 │ ├──┼─────┼─────┼───────┼───────┤ │ 5 │DX0000000 │ 18萬元 │同上 │ 99年5月25日 │ ├──┼─────┼─────┼───────┼───────┤ │ 6 │DX0000000 │17萬8000元│同上 │ 99年5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