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蕭寶月即新奇點子工. 訴訟代理人 邱光亮 被上訴人 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致德 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穎蓁(原名:葉芊嬅) 蔡福壽 被上訴人 王偉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致德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德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董事長林致德、董事葉穎蓁(原名:葉芊嬅)、倪明枝、林淑燕、蔡福壽等共5名董事 ,其中倪明枝、林淑燕等2人前於98年4月20日業已辭去其董事職務,有該2人所提出之董事辭任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則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僅餘林致德、葉穎蓁(原名:葉芊嬅)、蔡福壽等共3名,依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將之列為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蔡福壽、葉穎蓁並均已合法通知);又上訴人原將被上訴人王偉象列為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亦先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王偉象、林致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9,8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於96年6月4日、96年12月4日兩度與原告簽訂租約者均為 被上訴人王偉象,租賃使用者皆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既已享受租賃權利,自當善盡繳納租金義務,被上訴人王偉象豈可以藉口公司負責人林致德行蹤不明,即拒付租金?何況上訴人要求支付租金對象為王偉象與瑞能公司,林致德為瑞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名列被告,但是租賃使用者為瑞能公司並非林致德個人,瑞能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林致德個人獨資經營,豈能因為林致德為瑞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要求彼私人負擔所有租金、違約金?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林致德個人應給付承租辦公桌位予瑞能公司使用之租金、違約金649,800 元及自97年6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合宜?似有商榷餘地。請判決王偉象、與瑞能公司支付原告所有租金、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2月17日99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判決書曰:因原告主張被告王偉象自96年6月4日起以被告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揭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設立之新奇點子工作坊承租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4之2號3樓房屋,其中一張辦公桌位,用以辦理上揭公司借址遷移營營業登記,雙方約定半年租金18,900元,96年12月4日被告王偉象要求再續約半年訂約時, 電話中要求原告將承租人由上揭公司變更為被告王偉象,現場簽約時又以上揭公司負責人已經換成被告林致德,臨時要求將承租人改換為被告林致德,原告以主隨客便不疑有它,任由被告王偉象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林致德,並由被告王偉象在租賃契約書用印及付清當期租金,不料,97年6月13日租賃期滿,要求被告王偉象續約付租金時,被 告王偉象竟然聲稱:「上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致德已經行蹤不明,更一再推托,既不將上揭公司遷址,又不再續約,自97年6月4日起迄今三年多,租金分文未付,並且告訴原告:要續約、要收租金,自己去找被告林致德」,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工偉象均置之不理。還原事實: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王偉象為卸責,是否蓄意欺騙?理由如下:96年12月4日再續約時,雖係由被告王偉象以被告林致德具 名和原告重訂新約,但續約時林致德仍非公司董事長?98年03月2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831937520號 函,始核准更正董事長資料(詳附件一)。實際上租賃契約仍係由被告王偉象簽訂。租金亦係由被告王偉象現場支付,不但新的租賃契約第一行承租人仍為被告王偉象,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等全係被告王偉象資料,而且續約時既無被告林致德委任書,續約公司印章亦與變更登記表印鑑不符(詳附件二)。上揭公司迄今仍然登記在被告承租地,既未遷址,也木申請解散清算,既已享受租賃權利,自當善盡繳納租金義務,被告王偉象豈可以藉口(不曉得會不會到任的未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致德行蹤不明,即拒付租金?被告王偉象租金至今已三年多未付,經多次催討,不僅未按期繳付租金而且分文未付,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謹請被告支付自97年6月4日起至99年12月3日租金108,300元,違約金541,500元,共計649,8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王偉象、上揭公司,應給付原告649,800元及自97年6月4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6 年6月4日、96年12月4日兩度與原告簽訂租約者均為被告 王偉象,租賃使用者皆為上揭公司,既已享受租賃權利,自當善盡繳納租金義務。簡易庭判決:被告林致德個人應給付承租辦公桌位予上揭公司使用之租金、違約金649,800元及自97年6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於理是否合宜?似有商榷餘地! 上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林致德個人獨資經營,是否能因為林致德為續約時,為尚未就任之上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要求彼私人全數負擔所有租金、違約金、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6年6月4日辦公桌租賃契約、96年12月5日辦公桌租賃契約、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王偉象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且被上訴人王偉象並非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致德、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林致德、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偉象前於96年6月4日起以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精密機械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設立之新奇點子工作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4之2號3樓房屋內之其中1張辦 公桌位,用以辦理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公司借址遷移營業登記,半年租金18,900元,於96年12月4日被上訴人王偉象 要求再續約半年訂約時,電話中要求上訴人將承租人由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王偉象,現場簽約時又以瑞能精密機械公司負責人已經換成被上訴人林致德,臨時要求將承租人改換為被上訴人林致德,上訴人以主隨客便不疑有它,任由被上訴人王偉象將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致德,並由被上訴人王偉象在租賃契約書用印及付清當期租金,至97年6月3日租賃期滿,要求被上訴人王偉象續約付租金時,被上訴人王偉象聲稱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致德已經行蹤不明,既不將瑞能精密機械公司遷址,又不再續約,自97年6月4日起也未再付租金,並且告訴上訴人要續約、要收租金,自己去找林致德等語,96年12月4日再續約時,雖係由被上訴人王偉象以被上訴人林致 德具名和上訴人重訂新約,但實際上租賃契約仍係由被上訴人王偉象負責,租金亦係由被上訴人王偉象現場繳納,不但新的租賃契約第一行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王偉象,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等全係被上訴人王偉象資料,而且瑞能精密機械公司迄今仍然登記在被上訴人承租地,既未遷址,也未申請解散清算,既已享受租賃權利,自當善盡繳納租金義務,被上訴人王偉象豈可以藉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致德行蹤不明,即拒付租金?被上訴人租金至今已30個月未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7年6月4日起至99年12月3日租 金108,300元、違約金541,500元,共計649,800元等語。但 為被上訴人王偉象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非承租人,且非瑞能精密機械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上訴人既係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等為上開請求,則關於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即為本件之爭點,應先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公司前於96年6月4日訂定「辦公桌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54之2號3樓其中一張辦公桌,租賃期間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計6個月,以該地址提供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使用,並提出「96年6月4日辦公桌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據(見原審院卷第6頁)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則此件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契約業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已無關連,合先敘明。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6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王偉象訂定 「辦公桌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及租賃目的與上開租賃契約相同,租賃期間自96 年12月4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計6個月 ,並提出「96年12月5日辦公桌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據(見 原審院卷第7頁,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但為被上訴人 王偉象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非承租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6年12月5日訂定之「辦公桌租賃契約」影本所載,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王偉象,於下方承租人之簽名處則簽署「林致德」之姓名,並加蓋「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德」之印文,於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與簽名之承租人名義並不相同,惟按租賃契約並不限於以書面訂定,即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成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訂定時,係由被上訴人王偉象出面與上訴人訂約,但當場是以被上訴人林致德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等情,為被上訴人王偉象所不爭執,則由上述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約過程觀之,被上訴人王偉象於當時是否確有經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司及林致德授與代理權,是否有代理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德與上訴人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即關係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對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林致德發生拘束力與否,惟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林致德並未到現場簽約,雖然被上訴人王偉象持有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德之印章,且參照之前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4日與上訴人簽定96年6月4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之租賃契約時,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 由被上訴人王偉象以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或足以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王偉象有代理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限,但被上訴人王偉象於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將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林致德之情事告知上訴人,當可認定就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認知此一事實,然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王偉象以簽署林致德之姓名及蓋用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德印文方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則當可認定當時被上訴人王偉象乃以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德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從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偉象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一節,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偉象應負承租人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乃屬無可採取;至於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應依租賃契約負承租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致德共負給付義務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德二人應給付之金額,因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德二人並未提起上訴,乃應依原判決所判決之金額確定之。然於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多數承租人就租金及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德共同承租系爭租賃契約所示地址房屋內之1張 辦公桌,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致德負共同清償之責任等節,應屬可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林致德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林致德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及違約金共649,800元及其利息,並無不當,惟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林致德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林致德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偉象請求共同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訴,因被上訴人王偉象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屬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