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聲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精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四人應共同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上,其性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以及於新聞紙刊登判決書主文,該二部分之性質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原告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 元部分,此則係屬財產權上涉訟,是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 元(計算式:3,000 +3,000 +1,000 =7,000 )。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著作權智慧登記委員會撤銷「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著作之登記,而此部分應屬財產權涉訟者,且撤銷「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之著作登記之原告所受利益無法以客觀價額核定,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應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 元部分,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35元(計算式:17,335+1,000=18,335)。 三、綜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8,335元(計算式:3,000 +7,000 +18,335=28,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