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告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蘇亦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製行動電話機之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及模具等,原告依其訂單承攬製作各零件及模具等品項,均已交付被告,原告並開立171張 發票交付被告入帳無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71張發票總 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惟被告僅開立97年9月30日三紙支票,金額合計0000000元,尚積欠848842元(其 中模具組的部分為445000元、其餘為零件部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經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竟然否認有何積欠款項之情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表明原告承作之產品品質不佳,應予扣款部分,原告否認之: (1)按被告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公司同意扣款在先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及被證3之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其中雖有原告公司莫全姣簽名,但此一扣款明細表係97年6月份出貨之扣款明細,並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71張發票之範圍,該171張發票均係97年4月至5月之出貨,與 被告所提之扣款明細表無關,被告魚目混珠,無足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其餘證物,均為被告公司內部往來文件,並無原告公司同意扣款之證明(例如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總經理之簽名等),自無足證明被告所稱原告同意 扣款在先之主張。又原告公司開立之171張發票均已交付 被告公司入帳無誤,被告公司臨訟主張扣款之說,顯然自打嘴巴,自我矛盾。 (2)被告所提被證二之二的第4頁,被證三之四有寫主張扣款 的事情,被告把傭金、酒錢列入扣款,原告公司莫全姣只有同意依被證二、被證三所載扣款142582元,且該筆扣款金額與本件請求無關。這筆0000000元的扣款是扣在六月 份以後的發票,與本件四、五月份的發票無關。 2、請求權時效部分: (1)被告公司自93年3月間起,由其副總童明輝先生出面,與 原告公司總經理莫全姣小姐洽商共同投資開發製造「模具組立」,以及將製造出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之機器,沖壓量產出之電子產品內件與外件(即指內部與外部之零件)事宜,並且達成口頭協議與合作準則。雙方同意每次均先由被告公司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註:並非模具組立之設計圖),交由原告公司負責完成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而每一組模具組立之造價(含模板材料費用、線割費用、零組件材料費用及其線割費用、組工費用等),原告與被告以各自出資約二分之一許為原則,亦即以共同投資之方式,作為雙方合作模式,並由原告保管模具組立。且雙方另有特別之約定,即是約定每組之模具組立,所應經由沖床機器沖壓量產出之全部電子產品內件與外件,被告均必須全部委由原告負責人陳立和所開設之公司行號,獨家進行生產製造,以創造利益共享之局面。 (2)零組件部份:本件就零組件部分,係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利用原告公司自己之沖床機器及兩造共同投資之模具組立,沖壓製作而成者,應屬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給付貨款案件第3頁理由欄可參。故本件本件就零組件部份,兩造間之意思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係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既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係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而非2年。 (3)模具組立部份:本件就模具組立部份,係屬共同投資契約;惟被告主張係屬承攬契約云云,就此節之爭議,兩造間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業已發函委請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就模具價值為鑑定(原證5),以確定模具是否為兩造所共同投資,故應待兩造間 另案之認定結果,方能確定本件模具部份是否兩造共同投資。 (4)故本件兩造間就零組件(例如行動電話機之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之部份,除工作物之完成外,亦重財產權之移轉,且須保固(即零組件如有瑕疵,原告公司須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民法第364條之法律效果),故係屬於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模具組立部份,則屬共同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無論就何者而言,均係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而非2年。且本件兩造間係長期合作,屬繼續 性之交易,非單次之交易,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 (5)民法第364條第1項「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係於民法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節買賣該節所規定者,至於第八節承攬乙節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者,並無「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效力。本件兩造間就零組件部份,如被告公司認為有瑕疵者,均係要求原告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零組件(參原證7),原告公司亦 均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全數補足,此係屬於民法第364條之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此一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與第八節承攬乙節所規定者無關。是故本件就零組件部份在物之瑕疵擔保部份係適用民法第364條,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 並非僅為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之 意旨,應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既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係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而非2年。 (6)末查,縱然法院認定零組件部份僅屬承攬契約者,惟查,被告曾於97年5月間製作「廠商對帳單」(參被告公司民 事答辯狀被證1)並交予原告,被告於該「廠商對帳單」 內承認應付總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公司既已承認債務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本件請求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款項。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就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對於原告經由電子郵件及被告回傳之款明細表,互核相參,可證被告實已向原告表明應其承作之產品品質不佳,應予扣款,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1、被告於97年間承作原告所委託之行動電話之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及模具,其中系爭所製作由被告客戶「亞旭」公司委託製作之「XB63-FRAME」產品,因原告將其有預斷支架及無預斷支架混料,及出現定位角毛邊等嚴重瑕疵之情形,嗣亞旭公司緊急聯絡被告,經被告派人前往位於大陸之亞旭公司瞭解狀況後,分別於97年5月26日(詳被證二 之二第4、5頁)、同年6月18日(詳被證三之四)以電子 郵件方式,告知原告因上開產品嚴重瑕疵,應分別由應付款中予以扣款401390元、446780元,合計為848170元。 2、復被告對於上開二筆扣款事宜,將六月份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傳真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莫全姣親閱無訛後,於同年7 月01日在該明細表上親名並回傳予被告公司,此有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六月份),在案足稽(詳被證二)。 3、系爭報酬848842元,乃係因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作物,存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告之客戶亞旭電子有限公司反應,旋即向原告表示須將不良產品予以扣款處理,此亦經原告同意,有被告公司總經理莫全姣回簽之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客戶亞旭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轉帳傳票等,在案足稽(被證二、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被證三、三之一、三之二)。綜上,被告業已將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瑕疵予以扣款處理,並分別以電子郵件即時通知及傳真扣款明細表令其核對等方式告知原告公司,其中扣款明細表並經該公司總經理檢閱親名回傳,且原告公司亦已收到當年度被告支付之貨款,並未及表示有何反對之意思等情觀之,原告於97年間因該產品品質嚴重不良,遂遭被告扣款乙事,當無不知之理,衡情自應認為其對被告扣款之事,業已同意,否則豈會在近三年間,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二)另外,原告質疑上開扣款明細表上6月13日部分,明顯與 其受委託施作之日期不符,故該筆扣款與本件並無關聯云云。惟查,上開日期係被告得知系爭產品出現瑕疵後,趕往大陸瞭解狀況,確認損害程度及應扣款之數額後,通知原告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受託承作之日期,原告刻意混淆相關日期,企圖規避扣款事實,顯非得宜。 (三)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同意扣款在先,竟又於三年後持此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要求清償,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清償848842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本件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製造模具並生產製造,所需材料既由被上訴人提供,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工作物供給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48842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97年間囑託原告依其所提供之模具設計圖,製作行動電話之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及模具,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契約目的既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所成立者,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部分,即為承攬報酬。查原告主張其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後,依約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竟於97年9月30日,僅簽發票面金額為0000000 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資為清償,計尚積欠其848842元,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遂依法訴追云云。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97年9月30日起即已知 悉被告有積欠之款項(按:被告公司否認有何欠款情事),竟遲至100年3月21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詳見原證四),且該項請求者既屬承攬之報酬,足見原告所為本案之請求,核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4月至5月間依被告之訂單承攬製作各零件及模具等品項,均已交付被告,原告並開立171張發票交付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71張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的兩造交易之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並不爭執(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被告首抗辯以:原告已同意扣款,就 其理由無非以:因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作物,存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告之客戶亞旭電子有限公司反應,旋即向原告表示須將不良產品予以扣款401390元、446780元,合計為848170元,此前經原告同意,有原告公司總經理莫全姣回簽之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客戶亞旭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轉帳傳票(被證二、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被證三、三之一、三之二)等為憑(見被告100年5月25 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58頁),然此均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該被告所提被證2及被證3之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其中雖有原告公司莫全姣簽名,但此一扣款明細表係97年6月份出貨之扣款明細,並非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171張發票之範圍,該171張發票均係97年4月至5月之出貨,與被告所提之扣款明細表無關,為此原告乃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伊扣款,且被告所提證物主張扣款,其把傭金、酒錢列入扣款,原告公司莫全姣只有同意依被證二、被證三所載扣款142582元,該扣款是扣在六月份以後的發票,與本件四、五月份的發票無關等情(參見原告100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2、經查,就上該被告所為原告前已同意將不良產品予以扣款401390元、446780元,合計為848170元之抗辯乙事,本院經審視該被告所舉被證二及被證三係為同一份文件,其中欄位記載為:「4月17日、廣州、客戶亞旭、不良情況為 XB63-FRAME有預斷與無預斷-混料、備註:已扣款處理」 、「6月13日、廣州、客戶亞旭、不良情況為XB63-FRAME 定位腳毛邊、備註:已扣款處理」,就此二欄位之扣款金額欄位均未記載其數額,而被告雖提有其分別於97年5月 26日(詳被證二之二第4、5頁)及同年6月18日(詳被證 三之四)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本院觀諸上開被證二之二第4、5頁即97年5月26日及被證三之四即同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雖其內容為被告公司因其提供訴外人即被告客戶「亞旭」之產品因不良,而通知原告公司分別於5月份 扣款401390元及6月份品質不良扣款446550元,然就其內 容除部份金額與主張扣款之數額未盡相同外,就扣款之內容中復表明有佣金、酒錢及交際費用等情,已與該一般貨品瑕疵之扣款有所悖於常情,且上開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分別再提出為證之轉帳傳票即被證二之三及被證三之五轉帳傳票,本院經核亦均僅為被告公司單方通知原告之郵件或被告公司內部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衡以該被告公司所提上開轉帳傳票,復均未經被告公司出納、核准及主管簽章等情,衡情實難證明該原告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有同意被告扣除上開數額之證明,而被告雖復主張其對於上開二筆扣款事宜,有將六月份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傳真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莫全姣親閱無訛後,於同年7月01日在該明 細表上親名並回傳予被告公司,並提出被告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六月份)為憑,然上開證據,亦經原告抗辯以該明細表係97年6月份出貨之扣款明細 ,並非本件原告所主張97年4月至5月之出貨之171張發票 款項,與被告所提之扣款明細表無關,原告公司莫全姣只有同意依被證二、被證三所載扣款142582元,且該筆扣款是扣在六月份以後的發票,與本件四、五月份的發票無關等情觀之,是認被告方面逕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莫全姣曾經於供應商六月份之扣款明細表上簽名回傳乙事,作為原告有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97年4月至5月之出貨款項為扣款合計848170元之證明,亦難採信,難有有利之斟酌。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此即學者及工程界所謂「後付主義」。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但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第因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參照。 2、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848842元,其中模具組立的部分為445000元、其餘為零件部分,並主張兩造間就模具組的部分係共同投資契約,行動電話鐵片內零組件(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等)是製作物供給契約,並主張兩造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業已發函委請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就模具價值為 鑑定,以確定模具是否為兩造所共同投資,本案應待另案認定結果為據等情,提出發票明細表、原告開立之171 張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3紙、存證信函、兩造往來email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7月4日士院景民國98重訴282字第1000300352號函等件為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係只基於承攬關係成立契約,被告於97年間囑託原告依其所提供之模具設計圖,製作行動電話之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及模具,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契約目的既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則兩造間所成立者,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97年9月30日起即已知悉被告有積欠 之款項),竟遲至100年3月21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詳見原證四),且該項請求者既屬承攬之報酬,足見原告所為本案之請求,核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另對於行動電話鐵片內零組件部分是製作物供給契約並不爭執等語置辯,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為憑 (見見被告100年5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7月7日詞辯論筆錄)。 4、經查,原告提出發票171紙,向本院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的兩造交易之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惟 被告否認積欠848842元之貨款,另主張原告所稱之法律關係,係只基於承攬關係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本院於100年7月7日就「模具」及「零件製作」之事項詢問兩 造如下:法官問:「被告向原告定零件與模具,規格、材料是否由被告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規格由我們提供,材料部分由原告提供。」法官問:「規格在市面上有無統一?做何用途?」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是我們獨有的規格,我們是手機的協力廠商,請原告開模之後製作手機零件,我們之後再拿零件,我們之後再拿零件銷售給手機業主。」法官問:「請問原告模具是你們的規格還是被告的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被告提供零件規格,被告沒有給我們模具的規格圖面,我們想辦法找協商廠商一起製作模具。再用模具做出被告所要的零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關於原告認為我們沒有提供模具規格部分,與事實不符。」而查,就上開詢問並經兩造答覆事項可知,兩造間所為約定就原告完成「模具」之部分,係被告委請原告製造模具並生產製造,所需材料既由原告提供,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工作物供給契約,且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方面雖據向本院陳稱,伊係有出資二分之一製作模具,而模具是雙方共有二分之一,係共同投資云云,然亦自陳這是口頭契約(見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6頁),惟未據提出證明,僅主張應待另案鑑定後始能確定云云。依上述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其中「模具」組立的部分之445000元,即原告主張該模具組立之造價(即模板材料費、線割費用等,參見原告100年6月28日準備書狀所述),依其主張兩完成模具之部分,核其性質應係偏重於工作之完成,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無誤,是本件就該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完成模具之造價款項本無須另行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鑑定始能確定,況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所為鑑定乃在於鑑定模具於製造時之市價,並非鑑定該模具之是否屬共同投資或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人或共有,此為本院之心證之所得。 5、而查,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部分,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曾請原告陳明本件給付貨款 請求之時間點為何,原告則嗣後提出書狀略稱以,被告曾於97年5月間製作「廠商對帳單」(參被告公司民事答辯 狀被證1)並交予原告,被告於該「廠商對帳單」內承認 應付總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公司既已承認債務,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見原告100 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本院卷二第10頁)云云。 惟查,依該被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被證一廠商對帳單」其中雖稱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元云云,惟觀其答辯狀之內容,通 篇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伊清償848842元部分,表明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未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承認應付總金額為0000000元」,即採認該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其所負債務乙 節,是本院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已表示認識其請求權之存在。又依被告所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自97年9月30日起即 已知悉被告有積欠之款項,竟遲至100年3月21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詳見原證四)等情,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則原告既於97年9月30日已得請求全部之報酬,遲至100年3月21日始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即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原告就完成模具之承攬造價費用445000元,已罹於二年時效,即堪採認。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842元中之44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係就此部分完成模具之貨款即承攬造價費用為認定,尚不及於該模具完成後所有權歸屬,至兩造間就模具所有權歸屬事宜,是否另有爭執,要屬另事。 6、次就兩造間,原告開模後所製作之「手機零件」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行動電話鐵片內零組件部分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被告方面對此亦不爭執(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則同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則就原告開模後所製作之手機零件,被告再拿零件銷售給手機業主之部分(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此部分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依兩造間所為合意,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其時效自依民法125條所定應為15年,承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即核屬無理由,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842元中,扣除前開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之模具造價貨款445000元,剩餘403842元即零件之貨款部分(計算式:000000 0000000=403 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此有本院前於100年5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不待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予駁回。又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