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滿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蓁 被 告 華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被告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華煒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有出廠日期為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 月之車號246-QQ號之豐田(TOYQTA)牌進口營業用大客車(21人座遊覽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99年4 月23日由員工胡彥雄駕駛,遭被告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宏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華煒嘉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Z2-2981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水廠幹84號電桿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公司行駛於自己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除造成員工受傷外,另造成原告公司系爭大客車車身嚴重毀損,足見本件事故,係全部可歸責被告家宏公司員工之被告華煒嘉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184 條、188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系爭大客車受損後,經由修理廠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向系爭大客車之台灣豐田營業用大客車材料供應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調取原廠零件,於近期始行修妥,原告共支付展榮公司修理工資新臺幣(下同)248,850 元,向長源公司購買需用材料零件費用421,970 元(10,265+53,109+319,448 +39,148),修理費用共計670,820 元。 ㈢此外,因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原告公司原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交通車之系爭大客車,因毀損嚴重被迫停止營業達6 個月,因每日派車之租金金額約為5,000 元(包括司機、油料及耗材等,但不計入過路費及停車費),則每日租金暫以2,000 元計算,共計損失營業利潤以每月25日計,約達300,000 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車事故,共受有970,82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或所提出書狀略為: ㈠被告家宏公司部分: 被告家宏公司成員僅為夫妻金家棻、陳睿宏2 人及一名聘僱員工張璋仁,偶遇場次撞檔才會以臨時工方式僱用被告華煒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華煒嘉所駕之系爭小貨車並非執行業務所用,是被告華煒嘉借車當交通工具使用,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華煒嘉才與被告家宏公司商議能否作為正式員工,以利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並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營業損失30萬元,試問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曾積極爭取修復竣工之時間嗎?6 個月之修復期應屬過長;另據被告華煒嘉表示事發時,滂渤大雨,系爭小貨車已打滑靜止於對向車道之山壁,是原告之系爭大客車煞車不及攔腰撞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華煒嘉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伊駕駛系爭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但伊撞到山壁停止後,系爭大客車才撞上,故原告公司之司機應與有過失;且當時伊只是臨時工,向公司借車行駛,後來因要洽談賠償,被告家宏公司才幫伊加保當作員工;另有關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不需要修理6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華煒嘉於99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家宏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北市○○區○○路水廠幹84號電桿前,與原告公司所有由其員工胡彥雄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客車車身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48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本院之本件行車事故全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華煒嘉駕駛系爭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公司之行駛於自己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而可歸責被告家宏公司員工之被告華煒嘉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華煒嘉是否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如是,則被告華煒嘉是否為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家宏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六、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華煒嘉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為其所自承無誤,並有前揭本件行車事故全案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華煒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華煒嘉應本件車禍之全部肇責任,並非無稽。被告雖抗辯:被告華煒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或原告之員工胡彥雄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依被告家宏公司之聲請,囑託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該委員會認為:「華煒嘉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駛右彎路段,未減速慢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胡彥雄駕駛民營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269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空言,並非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宏公司於99年5 月6 日為被告華煒嘉加入勞工保險,被告華煒嘉於99年度自被告家宏公司取領薪資165,98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華煒嘉只是臨時工,並非被告家宏公司之員工,已有可疑;況縱係臨時工,然被告華煒嘉既自被告家宏公司領取工資,即屬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家宏公司應與被告華煒嘉連帶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再抗辯:當時被告華煒嘉是向被告家宏公司借車行駛當交通工具使用云云,然此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然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小貨車之車體上噴有「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之顯著文字,有事發後警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華煒嘉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外觀上顯可認係為被告家宏公司執行業務,當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僱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由修理廠展榮公司向材料供應之長源公司調取原廠零件修妥後,共支付修理工資248,850 元,材料零件費用421,970 元,計支出修理費用670,820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展榮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長源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司板調卷第9 至24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系爭大客車係於97年1 月出廠(見前述行車執照所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4 月23日止,已使用2 年3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用之零件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大客車更換材料零件部分應折舊2 年4 月(28月),於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應為58,654元【計算式:421,970 -(421,970 ×369/1,000 ×28/12 = 58,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金額應為307,504 元(即:248,850 +58,654=307,504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當。 ㈣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公司原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交通車之系爭大客車,毀損嚴重停止營業達6 個月,每日派車之租金金額約為5,000 元,茲以每日租金以2,000 元、每月25日計算,共損失營業利潤300,000 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估價單、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司板調卷第25至26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國內一般租金汽車租金行情表(本院卷第60頁),其5 人座、7 人座之汽車每日租金行情可達5,000 元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21人座)應以每日租金行情為5,000 元,應屬可採。又系爭大客車於99年4 月23日因車禍受損後,係於同年月25日進展榮公司工廠維修,於99年11月2 日維修完成出廠,因零件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部分零件由國外(日本)提供,以致維修時間延長,有展榮公司陳報狀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原告因鈑金需求向長源公司下訂維修零件,該公司自99年5 月4 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陸續交貨,因部分零件非屬一般常用材料,使用率極低,臺灣未存放現貨,須向海外廠家下訂,交期較一般長,且系爭大客車於外廠修繕後因部分品項未能完全回復原功能,經轉入該公司服務廠修繕,並於99年11月10日修繕完成離廠,亦有展榮公司100 年8 月5 日長北字第010008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停止營業達6 個月,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6 個月之修復期過長云云,尚非可採。然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業,其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4% ,有原告提出國稅局核定之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依此計算,原告停止營業達6 個月之營業利潤損失應為105,000 元(即:5,000 ×25×6 ×14% =105,000 ),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華煒嘉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504 元(即:307,504 +105,000 =412,504 ),即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家宏公司自100 年3 月2 日、被告華煒嘉自100 年5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