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呂金璋 廖寶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蔡家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39 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璋新台幣壹萬肆仟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寶蓮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廖寶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搭乘訴外人陳明凱所駕駛之車號HZ-4076 號自小客車,並乘坐於該車之後座,嗣陳明凱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219 巷23之2 號前,被告明知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應讓其先行,而當時雖下雨,時值夜間,然當地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該車左後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適原告廖寶蓮騎乘車號LDH-171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呂金璋,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莊方向行駛,經過該自小客車左側時,與該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廖寶蓮及呂金璋均人車倒地,廖寶蓮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肩部挫傷、右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呂金璋則受有左腳瘀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金璋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52 元。㈡精神慰藉金11,152元,合計16,204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195 元後,被告應賠償呂金璋14,009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寶蓮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8,617元。㈡看護費用60日,每日2,000 元,合計12萬元。㈢交通費:廖寶蓮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及暈眩,搭乘計程車自雲林住處至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25,22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廖寶蓮原於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底薪21,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元。㈤精神慰藉金20萬元。合計509,837 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61,679元後,被告應賠償廖寶蓮448,15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璋14,00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寶蓮448,15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證人陳明凱於警詢中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 號 偵查卷可稽,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第136 條第4 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陳明凱停車後,本不應由左後車門下車,惟其欲從內開啟左後車門,復未注意車外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動態,並讓其先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晚間,天候為雨天,然當地有照明,視線尚稱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證人陳明凱於警詢中之證詞足佐,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致廖寶蓮騎乘機車搭載呂金璋經過該地時,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均因此受傷,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四、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呂金璋主張其因受本件車禍就醫,已支付醫療費5,052 元,業據提出國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用藥明細、國寶中醫門診收據、樂生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廖寶蓮主張其因受本件車禍就醫,已支付醫療費38,617元,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國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紙、國寶中醫門診收據影本1 紙、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2 紙、樂生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1 紙、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2 紙、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1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1紙 為證。惟查: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記載「眩暈」,該院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神經內外科;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記載「頭痛,疑似顱內高壓」,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分別發函向亞東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廖寶蓮上開於該院就診之醫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關連性結果,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2 月10日以亞醫歷字第1006410081號函覆本院以:患者(即原告廖寶蓮)於99年12月10日與99年12月24日曾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據患者自述98年12月16日之外傷已1 年,學理上判斷與外傷較不相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於100 年2 月14日以(一00)長庚院法字第0一二八號函覆本院以:「據病歷所載,廖女士(即原告廖寶蓮)99年5 月22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顱內高壓,並接受藥物治療、另顱內高壓之可能成因有原發性、頭部外傷、腦部感染、腫瘤、藥物或維生素、內分泌失調及血管異常等,故就醫學而言,並無法確定病患之顱內高壓情形與其98年12月16日傷害之關連性。」(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是原告廖寶蓮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即無從准許。另原告廖寶蓮至國寶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則經該診所於函覆本院以:「該患者於99年3 月3 、18、31日、99年4 月1 、3 、5 、7 、11、13、20日、99年7 月13日門診十一次,於上述日期門診以右腕及右肩為主,意即是98年12月16日車禍之後遺症復健治療。」有該診所100 年2 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故廖寶蓮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3,06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再原告廖寶蓮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其所提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57頁),計算合計支出22,705元,亦無不合。是原告廖寶蓮此部分請求,於25,765元(3,060 元+22,705元=25,76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廖寶蓮未能舉證證明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廖寶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自雲林住處至樂生療養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25,220元等語。惟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無從准許,其餘部分,則據原告廖寶蓮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18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2頁),合計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7,700 元,核無不合。是原告廖寶蓮此部分請求,於7,7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廖寶蓮主張其原於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底薪21,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元等語,並提出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1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廖寶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其自98年3 月17日迄99年6 月11日確受僱於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再經本院向樂生療養院函詢結果,原告廖寶蓮於98年12月16日因傷至該院住院,其多處受傷及右手腕受傷,因此約需休養3 至6 個月始能工作,有該院100 年2 月1 日樂病歷字第10000005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故原告廖寶蓮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6 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26,000 元(21,000元×6 月=126,000 元),即無不合。 ㈣看護費用: 原告廖寶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60日,故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向樂生療養院函詢結果,原告廖寶蓮於98年12月16日因傷至該院住院,其多處受傷及右手腕受傷,因此生活不便期間至少3 個月,全日看護約需4 至6 週,有該院100 年2 月1 日樂病歷字第10000005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故原告廖寶蓮此部分請求,於6 週即42日之看護費84,000元範圍內(12萬元÷60日×42日=84,000元),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呂金璋請求精神慰撫金11,152元、原告廖寶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呂金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4歲、原告廖寶蓮則為4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呂金璋原從事廚師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廖寶蓮原於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則均失業中,有其等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及其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經其等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123 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4歲,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呂金璋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瘀挫傷之傷害、原告廖寶蓮受有腦震盪、右肩部挫傷、右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金璋請求精神慰藉金11,152元、原告廖寶蓮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均屬適當,皆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呂金璋所受之損害共計16,204元(計算式:5,052 元+11,152元=16,204元);原告廖寶蓮所受之損害共計443,465 元(計算式:25,765元+7,700 元+126,000 元+84,000元+20萬元=443,465元)。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陳原告呂金璋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95 元、原告廖寶蓮受領保險理賠金61,679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呂金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009元(計算式:16,204元-2,195 元=14,009元);原告廖寶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81,786 元(計算式:443,465 元-61,679元=381,78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金璋14,009元,賠償原告廖寶蓮381,7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