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正 原 告 金品蓮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原 告 德至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原 告 杰泰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年 原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原 告 緯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龍 原 告 炬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被 告 林伯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賴盛星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貨物寄託於訴外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219巷51之2號倉庫內,不意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位於華寶公司左側之被告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火災發生時原名稱為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發生大火,延燒至華寶公司倉庫以及訴外人瑞翌企業社廠房,歷經約10小時後,火勢始完全撲滅,3棟廠房因長時間燃燒,鐵皮屋頂 、辦公器具、生財設備、貨物等均嚴重燒燬,原告寄託於華寶公司倉庫內之貨物全部被燒毀。 ㈡本件起火處所係在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廠房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雖起火原因不明,但被告就火災延燒擴大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廠房(位於左側)、華寶公司倉庫(位於中間)、瑞翌企業社廠房(位於右側)共3棟廠 房係訴外人郭金舒興建,郭金舒將各棟廠房均興建為一層,且各棟面積均未達1500平方公尺,郭金舒將3棟廠房全部出 租華寶公司,華寶公司將左側廠房轉租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右側廠房轉租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⒉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向華寶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係供作儲存一般物品場所,該廠房原為一層,且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嗣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2樓夾層 樓地板,致1、2樓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又該廠 房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所定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 另依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1小時、樑1小時、柱1小時、樓地板1小時」及第73條第4項:「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⑴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7 公分以上。⑵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4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 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⑶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既供倉儲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 500平方公尺以上,則其增隔2樓夾層樓地板之建材,自 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詎被告普利司 通公司竟採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2樓夾層樓地板,顯與上開 規定有違。⒊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觀建築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且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廠房既供倉儲使用,其當時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伯嘉,於廠房增建2樓夾層時,疏未注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 條、第70條規定,竟採用易燃之木芯板作為該夾層之樓地板,且面積匪小,致上列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力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因木芯板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其就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伯嘉於增建2樓夾層時、火 災發生時,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其因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承租廠房供倉儲使用,於增建2樓夾 層時,未依前述規定採防火構造且須具備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等,自屬執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職務,其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伯嘉負連帶賠償責任。⒋被告所使用木芯板材質係以木材混合石油合成樹脂膠合硬化,其成分除木材外,尚含石油,遇火高溫可能還原液狀,故其燃燒速度非常快速,幾乎與石油類無異,而且被告將木芯板鋪設在C型鋼上,各條C型鋼中間間隔約50公分,使得火苗不論是掉落在木芯板上,或是從各條C型鋼中間間隔之 鏤空處往上竄燒,均會燒到木芯板,造成木芯板上下兩面均可燃燒,而且燒穿之木芯板塊從各條C型鋼中間間隔鏤空處 往下掉落,又變成火苗,迅速竄燒,復因被告在廠房內部放置10933個輪胎、3700多本日曆、12輛貨車等易燃物,在全 面交叉引燃下,造成火勢非常猛烈、延燒非常迅速,故本件火災所以發生延燒,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增設2層時使用易燃 木芯板,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之延燒,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案件中,僅就二審部分不 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僅就裕茂隆有限公司承受郭金舒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281元其中一半即6,250,14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裕茂隆有限公司其他勝訴 金額、其他原告,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由被告於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案件中僅就郭金舒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責 任提起第三審上訴,可知被告就該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就火災延燒顯有過失,且與受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無任何不服之處。 ㈣原告係於98年4月17日以後始知悉被告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 ,而係使用具易燃性之木芯板增建2樓,導致火災快速延燒 等事實,原告於100年4月15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⒈上列火災發生後,原告雖知悉火災係發生在被告廠房內,但原告對於被告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而係使用具易燃性之木芯板增建2樓,導致火災快速延燒等事實毫無所 悉,直至訴外人向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向實公司)另案向鈞院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53號),該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向實公司所受損害,華寶公司取得上開判決書後,始將判決結果及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而係使用具易燃性之木芯板,就火災之擴大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知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事係在98年4月17日以後,原告於100年4月15日 提起本案訴訟,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⒉原告雖有收受 華寶公司該等通知函,但單從華寶公司該等通知函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等文件,根本無從發現或得知任何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導致火災延燒擴大有關之事實,況且原告僅係將貨物寄託在華寶公司倉庫,對被告廠房是否違反建築法規情事,衡情亦無從知悉。此有另案交付審判裁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記載「至於聲請人等於刑事補充理由狀另陳稱:橋通公司增建2層確實使用木芯板材質…,並非於本案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彼時尚未能得悉該增建2樓之材質究竟為 何,此部分證據自非本院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應屬是否得據此新證據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籌」等語可證,是故原告更不可能得知被告違反建築法規情事,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不能以原告收受上開函文時點開始起算。⒊被告所提出陳情書,並非原告所寫,原告對該陳情書並不知情,此由該陳情書均未蓋有原告之印文即明,該陳情書應係該案之告訴人所寫,與原告無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據上列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六)結論:(2) 「依現場勘查燃燒情形:燃燒時間長達十個小時,鐵皮屋頂、鐵架均以彎曲、變形倒塌嚴重、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燬(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物多、燃燒面積廣,於起火處所並未能尋獲任何證物可供佐證,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另華寶公司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華寶公司聲請 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處分駁回,而華寶公司嗣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鈞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聲請。火災雖發生於被告處所,然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且被告並未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顯見上列火災並非被告所引起,原告貨物毀損之損失,自無法歸責於被告。 ㈡上列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華寶倉儲公司前,消防人員已進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廠房內開始滅火,此觀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中:「火災發生時該廠華寶員工郭炳宏尚 在工廠宿舍內睡覺,廠內尚有電源,經由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才知道發生火災,顯示東側燃燒時該址華寶倉儲還未有燃燒」等語,而消防人員在火勢尚未延燒至華寶倉儲公司前已開始滅火,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是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樓板建材符合法令之規定,亦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且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自難防範,被告普利司通公司縱依法設置防火建材,原告公司是否即不致毀損,尚非無疑。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固以木芯板增建二樓樓板,然二樓樓板主要仍係以鋼鐵建材建造,僅在其上鋪設薄薄之木芯板,而非全部以木芯板為二樓樓板之材質,否則二樓豈有可能承受輪胎之重量?可認被告使用木芯板之範圍非大。另木芯板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廠房內鋪設二樓樓板所使用建材,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對此並不否認,惟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記載「橋通輪胎以靠南側燃燒較嚴重…北側燃燒較輕微…」可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廠房並未因上列火災而完全燒毀,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鋪設之木芯板有如原判決認定如此強烈之易燃性,衡情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廠房應早燃燒殆盡,何以尚能保有部分之完整性?何來延燒至華寶倉儲公司之可能?基此,可認木芯板並無助燃性。向實公司與原告等公司均將寄存貨物於華寶公司倉儲內,而向實公司前於96年間以上列火災之發生而造成貨損為由,曾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件雖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42號)均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 2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依前開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可知,最高法院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普利司通公司於原審法院一再主張「向實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其貨損與普利司通公司二樓增設木芯板間之關連性」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取捨意見,亦未說明其認定木芯板屬易燃物,及該木芯板為上列火災火流延燒路徑之依據,即對普利司通公司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據此可知,原告應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使用之木芯板為易燃物,且該木芯板與原告貨損間有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貨物係堆放於被告廠房隔壁之華寶倉儲公司,並非堆放於普利司通公司,本件火勢之延燒係屬廠房與廠房間之「橫向」燃燒,火勢是否延燒至隔壁廠房,與廠房隔間建材是否具防火時效,才大有關聯,反與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內部廠房是否舖設木芯板並無關聯,蓋普利司通公司內部廠房之建材是否具有防火時效,至多僅影響到普利司通公司廠房內之燃燒情形,若廠房與廠房間之隔間建材具有防火時效,自不因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內部使用之建材而受到延燒波及,原告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內部使用之建材,認定與原告公司之火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誤。同時依據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書第(四)點:火災原因判斷第2點起火處倒數第三段明確 記載:「本案火災搶救時間長達十個小時,因該處除放大量輪胎等橡膠類物品,經常時間燃燒狀態,並無任何火流延燒路徑可供佐證...」,由此亦可清楚得知,本件關於大火延 燒之方式及路徑,經客觀專業之機構調查後,根本無法確認是何原因提供延燒路徑,造成火勢從被告公司處所橫向蔓延,故原告之損害難認與被告公司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伯嘉對於本件火災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指出被告林伯嘉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方得對被告林伯嘉請求連帶賠償。另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林伯嘉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之可言。 ㈣原告早在93年11月12日已經第三人「華寶公司」告知存放在華寶公司之倉儲內物品而受到火災毀損,而建議對被告提起假扣押,顯然對損害及請求賠償對象皆有所認識,已符合民法第197條規定:「知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之要件。且本件原告既被告知要對被告進行假扣押,顯然針對債權產生之原因:侵權行為已有認知,也正因此才受通知保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來保障該債權之滿足,故顯然亦該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稱知悉為侵權行為之情。華寶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函,證明華寶公司有通知存放物品在其倉儲設施內,遭火災牽連之客戶發出通知,告知存放貨品遭大火波及,且起火點是在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處,並建議客戶一起向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及被告林伯嘉先生提起假扣押,顯然可見針對債權產生之原因:「侵權行為」知悉,並「知有損害」,更「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已符合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之要件。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函及其附件,證明在偵察程序中,身為被害人之原告雖未提出刑事告訴,然當時就已與提告之被害人聯合出具信函給當時承辦刑案之檢察官,稱多次向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公司求償未果(該函:「..我們這一群為橋通輪胎公司大火波及延燒的被害者,隨著財產無端化為烏有...肇事者橋通輪胎公司恃法 而驕,履以法院怎麼判,等法院判了再說,而回絕所有協商」參照),原告當時顯然已知悉損害,並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應自斯時起依法起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早已超過兩年。原告等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確係置放在華寶倉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內,並為遭上列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廠房(位於左側)、華寶公司倉庫(位於中間)、瑞翌企業社廠房(位於右側)共3棟廠房係郭金舒 所興建,均為一層,且各棟面積均未達1500平方公尺,郭金舒將上列3棟廠房全部出租華寶公司,華寶公司將左側廠房 轉租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右側廠房轉租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原告公司等係將貨物寄託於華寶公司倉庫,而為華寶公司之客戶。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0分到23分之間,位於華寶公司左 側之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廠房發生大火,延燒至華寶公司倉庫及瑞翌企業社廠房,致原告寄放在華寶公司倉庫(新北市○○區○○街219巷51之2號)內之貨品全數燒毀。依現場勘查燃燒情形,燃燒時間長達十個小時,鐵皮屋頂、鐵架均已彎曲、變形倒塌嚴重、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物多、燃燒面積廣,於起火處並未能尋獲任何證物可供佐證,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原告等向華寶公司之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973號卷第123至158頁、第248至252頁、第217至223頁)。 ㈡華寶公司於93年12月5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表示「貴公司寄 存於華寶公司貨品於93年11月12日被普利司通公司(被告)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普利司通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原告等分別於93年11月15日至94年3月17日 期間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其損失,華寶公司復於95年6月22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表示「為橋通公司( 即被告原名稱)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公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須經判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請參照說明段。」,並於該函說明欄第點、第點分別載明:「華寶公司、瑞昱公司、屋主郭金珠委託○○律師告公共危險罪,雖未起訴,『惟火災調查報告已見全文,有助後續求償動作。…如要參加(按:指民事求償事宜)請於7月10日前向華寶公司 接洽或『逕向火首橋通公司(即被告)求償』」等語,上列二書函均經原告收受。原告等於100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渠等寄放於華寶公司之貨物因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失。此有原告等向華寶公司之賠償請求書、華寶公司93年12月5日書函、華寶公司95年6月22日書函、華寶公司向客戶寄發95年6月22日書函16件之同年月23日向郵局投遞 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97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3 至225頁、第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㈡如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 九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 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31年度決議㈠、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為供參。 ㈡原告以其貨物因上列火災延燒而全數燒毀,受有損失,對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被告就上列火災有無過失或推定過失,縱認被告就上列火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貨物損害於上列火災發生時(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0分到23分之間),即已 具體發生,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自認「原告等於上列火災發生後即知悉上列火災係發生在被告公司廠房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等分別於93年11 月15日至94年3月17日期間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請 求賠償其損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早於93年11月15日至94年3月17日期間即已知悉其貨物因上列火災發生而滅失 及起火點係發生在被告廠房之事實。又華寶公司於93年12月5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表示「貴公司寄存於華寶公司貨品於 93年11月12日被普利司通公司(被告)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普利司通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原告等分別於93年11月15日至94年3月17日期間向華寶公司提出 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其損失,華寶公司復於95年6月22日 以書函通知原告,表示「為橋通公司(即被告原名稱)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公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須經判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請參照說明段。」,並於該函說明欄第點、第點分別載明:「華寶公司、瑞昱公司、屋主郭金珠委託○○律師告公共危險罪,雖未起訴,『惟火災調查報告已見全文,有助後續求償動作。…如要參加(按:指民事求償事宜)請於7月10日前向華寶公司接洽或『逕向火首橋 通公司(即被告)求償』」等語,上列二書函均經原告收受等情,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至遲應已於95年6月底收受華 寶公司95年6月22日書函時,即應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之事實,且華寶公司事實上亦已於95年10月間對被告向本院提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足見 原告如向被告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即應於95年6月底 原告收受華寶公司上開函件時開始起算,則至原告於100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乃為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雖有收到華寶公司93年12月5日書函、95年6 月 22日書函,但單從華寶公司書函及原證1「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原證2「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等文件, 根本無從發現或得知任何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導致火災之擴大有關之事實,從而,原告自不可能就被告此部分違法行為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從起算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判斷」之「⒊起火處所研判」該段有記載勘查起火戶被告廠房燃燒情形,有記載分別勘查被告廠房之「北側辦公室輕鋼架燃燒情形」及「鐵皮鋼架燃燒情形」,則是否如原告所稱無從發現或得知任何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導致火災之擴大有關之事實,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告所稱從華寶公司書函及原證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證2「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等文件無從發現或得知任何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導致火災之擴大有關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然原告所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被告違背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斯時起算,亦即向實公司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之一審判決日期98年4月10日之後( 即98年4月17日以後),方起算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乙節, 經查,該向實公司案於98年4月10日一審判決後,該案兩造 均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8年度上字第 542號判決,認定被告於向華寶公司承租(左側)廠房後, 該廠房原為一層,嗣被告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二樓樓板,致其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採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且面積匪小,故就上列火災之延燒,顯有過失,而判命被告應賠償向實公司之貨物損失,惟被告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所抗辯:原屋主郭金舒疏忽法令,未使用合法隔間材質,才是火勢延燒及系爭貨物滅失之主因,(該火勢延燒及貨物滅失)與被告無關聯;又被告雖於廠內以木芯板舖設二樓樓板,但舖設之木芯板並無助燃性,與上列火災延燒至華寶公司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二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未說明其認定木芯板屬易燃物,及該木芯板為上列火災火流延燒路徑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因此,如採原告所主張應自原告知悉被告違背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斯時(即自向實公司案一審判決後之98年4月17日以後)方起算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之見解,則不啻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繫於迄未確定之另案向實公司案之判決理由之不確定因素,此對被告顯非公平,復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之立法理由相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乃為有據。本院因認就另一爭點即如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