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李容 被 告 徐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9 月5 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8910-DT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與富貴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AVY-49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所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頭皮裂傷5 公分、右臉頰及右肩擦傷、流鼻血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覺全失此一嗅覺障礙之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店租損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告丈夫即訴外人吳聲銘向訴外人吳素珠承租店面,開設「劉家檳榔」,該店租每月35000元,且自99年9月5日至99年11月4日因原告住院休養無法營業,共計損失7萬元。 ②店面電費損失17000 元:上開店面因原告自99年9月5日至99年11月4日因原告住院休養無法營業,電費損失17000元。 ③營養費36000 元:原告因本事故而補充營養,費用每日600元,共計60日,合計損失營養費36000元。 ④看護費用4 萬元:原告於住院期間15天及出院後一個半月,均由原告親屬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4萬元。 ⑤醫療費用1588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802364元:原告因傷害致殘,喪失嗅覺,已經無法分辨食物是否腐敗,而喪失廚師等需要嗅覺之工作機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2364元。 ㈢原告騎乘機車所載之安全帽,雖為工地安全帽,但原告過失程度僅占本件事故一成之比例。 ㈣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250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之計算,原告實際上並未請看護照顧,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況且被告從本件事故發生後,直至被告進入加護病房,皆在原告身邊陪伴,顯見被告有賠償之誠意,並無原告所稱無誠意賠償之情事。 ㈡被告沒有資力賠償原告。 ㈢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事故之刑事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3067 元之事實。 ㈢本件事故,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載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及附載物件有違規定之事實。 ㈣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18頁)。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看護費一天需2000元之事實。 ㈥原告住院期間,其中加護病房為4 天、普通病房為12天,及原告99年6 月20日出院,出院期間醫囑需休養一個月之事實(見附民卷第10頁),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99年9月5 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8910-D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與富貴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撞擊行經該開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頭皮裂傷5 公分、右臉頰及右肩擦傷、流鼻血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覺全失此一嗅覺障礙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7幀(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0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述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7幀可證,足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路況,其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應可認定,且原告亦就本件事故具有過之情事,並未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責任至明。 ㈣基上,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具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886 元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署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及台北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且就此等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核計此部分收據之金額,僅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5243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5886元,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於1524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認定。至於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殊難採信。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4 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請看護照顧等語。經查: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99年9月5日前往署立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99年9月9日至99年9 月20日期間轉入普通病房住院,經醫囑診斷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需專人照顧,建議受傷日起宜休養1 個月等情,有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堪認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確實需專人照料,而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親屬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收取費用,但仍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請看護,無支出看護費用,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即不可採。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 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天為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之行情,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於99年9月9日轉入普通病房同月20出院,此住院12天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000元,是原告於損失24000元看護費之範圍,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④至於原告於99年9月5日入加護病房4 天,此期間即為加護病房固由醫院專業照料,尚無而原告親屬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於加護病房4 天部分,自無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⑤另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頁)僅載明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需專人照顧。」,及原告於受傷日起宜休養1 個月等情,並未載明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全天照料,是原告請求自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損失,自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雖另提出同一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但另有加註「休養期間仍要專人照顧」,惟比對原告前所提出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頁)與嗣後提出同一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內容顯有除加註部分外,並無不同,但此加註部分,並非在原有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且原告嗣後提出之同一診斷證明書加主部分並無醫師簽章,自無從認定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屬實在,本院仍以原告前所提出之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頁)作為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出院後仍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出院後仍有需需專人照料之事實,是原告出院後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可認定。 ⑥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看護費用額共計24000 元,核屬有據,應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⑶其他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養品費用36000元、電費17000元、及店租7萬元之損害額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養品費用36000 元損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營養品費用支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本件事件,確有需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亦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受有營養品費用36000 元之損害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電費17000元及店租7萬元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9年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99年11月1日新莊市農會存款送款簿存根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依原告自承「劉家檳榔」店面,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聲銘所承租經營之獨資經營店。則「劉家檳榔」店無法營業受有損害者厥為該店所有權人訴外人吳聲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店租與電費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自難採信。準此,「劉家檳榔」未能營業至受有電費17000 元及店租7 萬元縱令屬實,原告亦無受有此店租及電費之損害,應可認定。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致殘,喪失嗅覺,已經無法分辨食物是否腐敗,而喪失廚師等需要嗅覺之工作機會,受有精神損失(慰撫金)802364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③本院經審酌如前述原告受傷之事實經過情況,原告嗅覺喪失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月入平均15萬,及名下在大陸地區有房屋一套,在台灣地區有汽車一部之資力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則自承為國中肄業,月入平均5 萬元,及名下有汽車一部,設立有獨資商號「廣藝工程行」之資力等情,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併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2364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應可認定。 ⑸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於醫療費用15243元、看護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39243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認定。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損害額,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認定: 經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有未戴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而僅戴所謂工程用之安全帽,並於機車上附載大量物品,且所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應可認定。 ③復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頭皮裂傷5 公分、右臉頰及右肩擦傷、流鼻血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覺喪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皆為頭部傷害,足見原告未戴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而僅戴工程用安全帽,確實造成本件損害之擴大,且原告所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致使原告騎乘機造成不穩倒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及原告未依法戴用機車用之安全帽,及於機車上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情節,及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具有2分之1分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核減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2分之1,準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219622元,應可認定。 ㈥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部分,應予扣除之認定:經查: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306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19622元,自應予扣除23067 元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6555元,應可認定。 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555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日期為100年2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1頁)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6555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所支出之損害額): ㈠署立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3268元(計算式:7967+507+160+320+240+260+220+15+260+723+520+280+356+105+248+360+72+320+15+320=13268)。 ㈡台北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975元(計算式:1365+460+150=1975)。 ㈢以上共計15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