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廖美然 被 告 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大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3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 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卓大朋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以其餘股東即卓大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3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追討欠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於90年12月28日申請設立,負責人為卓大朋,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123-6號,主要經營項目 為「化粧品之批發零售…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35%,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卓大朋共事數年後發現負責 人固執己見,不採納他人意見,為所欲為,且雙方理念不合,無法共同經營,原告深知如此下去公司必定會被搞垮,原告遂於93年8月23日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向被告要求退股,被告亦同意接受原告將被告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卓大朋,同時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讓渡被告公司股權,當時原告有要求卓大朋應辦理變更股東名冊,豈知於100年4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須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至該處繳納積欠之營所稅新臺幣(下同)36723元。當時原告至感驚訝,方知被告並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造成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惟原告已於93年8月23日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將所持有之股份全部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卓大朋,且原告完全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該公司之權利與義務概與原告無關,嗣經稅捐機關通知始知被告公司因欠稅,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於93年8月22日簽立轉讓契 約書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大朋,然被告未向主管登記機關為變更股東登記;嗣卓大朋欲邀同訴外人詹月華投資被告公司,卓大朋乃於95年3 月7日謊稱以給付500萬元予原告之代價,要求原告再簽立讓渡協議書,俾利其辦理被告公司股權再讓與訴外人詹月華,同時由卓大朋簽發並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卓大朋雖未兌現款項,但仍足證原告確實已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卓大朋等事實。原告起初聽從律師之建議對卓大朋提起詐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事涉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確實已將股份讓渡予卓大朋,且一式兩份,卓大朋當然可以去辦理登記,直至稅捐機關通知始知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實際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卓大朋於95年3月7日簽立之讓渡協議書、本票、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卓大朋、訴外人詹月華簽立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原告先後提出93年8月22日轉讓 契約書,及95年3月7日讓渡協議書,顯見原告主張已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卓大朋之事實並非真正。且當時卓大朋與原告係同居關係,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係由卓大朋逕以原告之名義掛名登記擁有被告公司35%之股份,嗣後卓大朋係因被原告欺騙而簽立上開 轉讓契約書、讓渡協議書及本票,原告並未將上開轉讓契約書及讓渡協議書交付予被告,被告無從辦理股東變更事宜,故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仍應對被告公司之欠稅款併同負責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為證。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卓大朋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讓渡協議書、面額500萬元之本票、 股權轉讓同意書、卓大朋與訴外人詹月華簽立之合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原告先後提出93年及95年不同之轉讓契約書、讓渡協議書,足見原告所述不實,且係原告欺騙伊而簽立上開文件,亦未將文件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辦理股東變更,故原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應併同負責被告公司之欠稅款云云,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投資被告公司乙事,就被告公司資料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而觀,原告確係於91年4月22日自原股東方惠玲將部分股 金180萬元轉讓與原告等情,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之股份 顯與被告抗辯情節不符,且依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08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稱:「…再參以 曾於禾群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即證人謝金蓮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原告)為禾群公司之副總,常見告訴人與被告(即卓大朋,原名卓建禾)同進同出,而該公司之收款、票款兌現等對外帳務,係由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處理等情」等語,被告亦未曾對此表示異議,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抗辯,故被告所陳原告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時,該股份之轉讓即生效力,自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8月22日將原告於被告公司35%之股份全數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卓大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卓大朋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該轉讓契約書即推定為真正,且依該轉讓契約書已載明:「本人廖美然投資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份持35%全數轉讓與卓大朋持 有承受…自民國91年4月22日投資起至93年8月22日期間並清算完成廖美然無須負責任何債權債務而自民國93年8月 22 日起禾群公司由廖美然所轉讓持股部分一切債權債務 由受讓人自行負責」等語,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大朋親自簽名及蓋印,顯見原告已於93年8月22日簽立轉讓契約 書時,即已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卓大朋,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已於與卓大朋間就股份轉讓意思表示合致時,股份之轉讓即發生效力,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其要件,亦不生原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問題,被告所辯無堪憑採。至於原告另提出95年3月7日讓渡協議書及面額500萬元本票資料,業據原告陳稱:因卓大 朋欲邀同訴外人詹月華投資,於95年3月7日謊稱以給付500萬元予原告之代價,要求原告再簽立讓渡協議書,讓詹 月華可以取得股權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卓大朋、詹月華簽立之合約書等,本院認為原告既已於93年8月 22日簽立轉讓契約書後,原告與卓大朋再就被告公司股份所簽立之資料,尚無影響先前股份已轉讓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 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上開轉讓契約書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8月22日簽立該轉讓契約書後,直至本院10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時始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抗辯,揆諸 上開說明,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其撤 銷權亦告消滅,故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為證乙節,自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大朋於95年3月間向 原告稱訴外人詹月華願以900萬元購買原告名下之被告公 司股份,而簽立讓渡協議書之事,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原告與卓大朋間就股份讓與之事純係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而已,亦認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依上,原告既於93年8月22日簽立轉讓契約書,將原告於 被告公司35%之股份轉讓予卓大朋,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尚無影響原告之股份讓與之效力,原告既已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卓大朋,自此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明,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