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卓大朋 被 上訴人 廖美然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9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分列廖美然及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原、被告,而上訴人卓大朋僅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當無以其私人身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實施權。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知,該狀首頁當事人欄明確記載「原告卓大朋」,內文理由欄亦多次敘及「原告卓大朋」,復於該狀末尾之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均簽有「卓大朋」之簽名並蓋印,顯見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而非以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於法有違。況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業於100 年8 月23日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均已於100 年9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均應自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 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嗣因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已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扣除2 日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原於100 年9 月24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故計至100 年9 月2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28日始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戳),亦顯逾上訴期間,自毋庸再命其補正上述不合法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