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被 告 劉文卿 李淑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昱永有限公司(下稱昱永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劉文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8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7 日止,借款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等均書明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中。詎料嗣後訴外人昱永公司所開立之99年9 月7 日應攤還本息之支票(票面金額:62,215元)遭退票且為拒絕往來。是以訴外人昱永公司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次向訴外人昱永公司催討,均未獲清償,訴外人昱永公司當時尚積欠原告1,136,314 元。被告劉文卿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37 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有1,104,152 元未獲清償。被告劉文卿於發覺訴外人昱永公司之財務危機時,遂為避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於99年8 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淑宴,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此項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蓋被告劉文卿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薪資所得及股票投資,但不足以清償上述1,104,152 元之欠款,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回復為被告劉文卿所有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9年8 月24日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李淑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劉文卿所有。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縱登記為無償贈與,實則為有償之行為,蓋被告劉文卿於96年7 月間,即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99 萬元,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二人因此約定,該貸款之本息由被告李淑宴繳納,被告劉文卿則於99年8 月24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宴。因此,被告劉文卿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宴,然被告劉文卿係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對於被告劉文卿之資力並無影響,況被告劉文卿尚有其他資產,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可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昱永公司於98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劉文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7 日止,借款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等則如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嗣後訴外人昱永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37 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有1,104,152 元未獲清償,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司執74917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劉文卿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損害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亦分別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99年9 月23日查詢被告劉文卿之積極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志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萬元、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70元、1998年份之國瑞汽車乙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其薪資所得及營利、其他所得,於98年度亦合計有100 萬501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劉文卿於上述無償贈與行為之際即99年8 月間,其積極財產已大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㈢、次查,系爭不動產上確實設有以被告劉文卿為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8 萬元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至被告抗辯該筆貸款之本息均係由被告李淑宴支付等情,復據被告劉文卿提出其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堪認尚非子虛。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宴所有後,上開抵押權設定仍未塗銷,該筆貸款亦尚未清償完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換言之,被告劉文卿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是從結論上而言,對於被告劉文卿之資力尚無影響。綜上,被告劉文卿於99年8 月間行為時之積極財產已超逾其消極財產,且其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尚難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文卿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淑宴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李淑宴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一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