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林高銘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豐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原先在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上班,於民國98年10月、11月請假,到被告處受雇為貨運司機,雙方並協議以抽成方式計算每趟工資。原告於99年3月4日下午5時許,邀被告至 玉山家具行核對帳目,因雙方所記載之出車表及出貨次數歧異,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切割傷、低血量性休克、右手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嗅覺及味覺受損等傷害。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不屬於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縱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本件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除了自負額外,亦應包含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部分。原告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0850元(含健保給付), 此有起訴狀附表及附件二單據影本可稽,請求被告賠償。 ②車資費用: 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前臂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無法正常抓握,為避免再與他人碰撞,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往返醫療院均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17990 元。 ③看護費用: 原告於99年3月4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共12日),住院期間均委請看護24小時照料,1日以2000元計算,計支 出看護費用共24000元。 ④薪資損失: 原告右手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雖經手術治療,但仍無法正常工作。以目前平均薪資每月26899元計算 ,醫囑休養期間3個月,得請求80699元之薪資損失。 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傷減少勞動能力46.14%,至退休65歲止,尚有32年,以每月基本工資1764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 息後,計得請求0000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式: 17642x46.14%x12x19.00000000=0000000 ⑥慰撫金: 原告受傷嚴重,痛苦自屬難當,請求慰撫金70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徒手互毆,應不致於發生原告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原告受傷隔天才至樂生療養院急診,中間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才致原告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容有質疑。被告就原告醫藥費之請求,僅願賠償原告自費支出之部分,至於健保給付部分,被告不予賠償。另有一張榮民總醫院單據,未據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以供參酌,無法判斷該單據與本件傷害行為是否有關連。原告雙腳並未受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行動自如,顯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掌骨骨折應於五至六週即可癒合,且原告平均月薪應為34596元,故薪資損失應為51894元始為合理。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稱其味覺及嗅覺已恢復,原告無理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慰撫金70元顯然過高,原告以言語挑釁致生互毆,應負50%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質疑原告所主張之「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是否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的。經查: ①原告受有「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依其傷勢,應係由硬物敲擊所致,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周俊良站在我面前揮右拳打我左臉頰,又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打我眼睛等語,訴外人詹志賢於警訊時供稱:林高銘從地上撿拾一根木棍要打人,我阻擋他要搶下木棒,雙方拉扯等語,訴外人李彥槿於警訊時供稱:林高銘在玉山傢俱行門口旁揮拳要打周俊良,被周俊良擋掉,雙方扭打在一起,我和詹志賢就去將雙方拉開,....,林高銘與詹志賢兩人在搶一根長條型棍子等語,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8032號100年4月1日訊問時供稱:告訴人身上主要的傷係詹志賢造成的, 他拿木器去敲打告訴人的頭等語,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固不至於造成原告所主張之「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然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而原告所提醫藥費無法區分那些係治療手部及頭皮切割傷,故就原告所提出之樂生療養院、永慶中醫診所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由原告自費支出之部分,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另提出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650元,就診日期為99 年3 月17日,因原告未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以明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原告併請求被告負擔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告所請 求之醫藥費70850元,均有單據可稽,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右手前臂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無法正常抓握,為避免再與他人碰撞,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均搭乘計程車,此部分計支出交通費用17990元等情。經查,就原告所受右手前臂挫傷及右 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非被告所造成,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以其手部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4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共12日),住院期間均委請看護24小時照料,1日以2000元計 算,計支出看護費用共24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此部分請 求,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核原告頭部受傷並有低血壓性休克,自有需要他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右手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雖經手術治療,但仍無法正常工作。以目前平均薪資每月26899元計算,按醫囑休養期間3個月,得請求80699元之薪資損 失等情。經查,原告所受右手前臂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非被告所造成,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以其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減少勞動能力46.14%,至退休65歲止,尚有32年,以每月基本工資1764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期前利息後,計得請求0000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害等情, 經查,原告未能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以無法以客觀檢查方法進行味覺及嗅覺之相關鑑定為由辭卻鑑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⑥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經查,原告受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國中畢業,任搬運工人,99年2月份 薪資24912元,無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曾任廚師,經營 搬運行,月入3萬元,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70850元、看護費24000元、慰撫金10萬元,共為194850元。被告雖以原告以言語挑釁兩造互毆,主張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等語,惟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以言語挑釁,被告可置之不理,不能作為動手打人之藉口,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0年4月1日庭訊收到)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勁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