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嚴健維 被 告 劉馨雅 兼訴訟代理人 張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馨雅為訴外人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欣公司)之董事長,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永泰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469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97年11月10日確定。98年4 月9 日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就永泰欣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車號0367-RG ,年份2007年,排氣量1998CC,國瑞廠牌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強制執行(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58 號),然劉馨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8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以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將系爭汽車處分隱匿於劉馨雅個人名下,而系爭汽車實際上仍由被告夫妻2 人使用中,並於鈞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12 號清償債務事件,傳喚兩造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開調解庭時,被告張祐銓駕駛系爭汽車出沒在鈞院板橋簡易庭門口,有照片為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6 日偵查時,劉馨雅承認其為永泰欣公司董事長,系爭汽車原登記於永泰欣公司名下,而交由張祐銓使用。張祐銓亦於同日偵查時承認系爭汽車係其請人辦理過戶至劉馨雅名下,且由被告2 人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足證被告於永泰欣公司受民事敗訴判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 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2 人之脫產行為,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共計48萬元,亦屬原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4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早於98年間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98年度建字第8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本件起訴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等將永泰欣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劉馨雅名下,係因永泰欣公司在辦理清算缺錢,故以系爭汽車辦理貸款,係當舖老闆建議被告將系爭汽車移轉至個人名下,因為當舖老闆怕永泰欣公司清算後就不存在了。系爭汽車購買當時係以總價695,000 元分20期零利率購買,於辦理移轉登記至劉馨雅名下時,已使用之里程數約8 萬多公里,當時有請中古商估價,價值約32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永泰欣公司之債權,然原告對永泰欣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毫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馨雅原為訴外人永泰欣公司之董事長,永泰欣公司前經台北地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1,186,469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並有永泰欣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司促字卷第6 至13頁)。 ㈡被告劉馨雅、張祐銓為夫妻,其2 人於98年5 月12日,將永泰欣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至劉馨雅名下,並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0 年7 月18日北監車字第100006083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汽車或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過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40至43頁)。 ㈢原告曾持前開對永泰欣公司之台北地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4 月9 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永泰欣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汽車於查封前已辦理過戶登記至劉馨雅名下而執行無著,原告全未受償,經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58 號強制執行卷。 四、就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8年度建字第8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原告前於98年間,即曾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8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本件起訴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係以被告2 人等人為被告,主張:劉馨雅為永泰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祐銓、楊啟斌為該公司董事,劉馨雅、張祐銓為夫妻,原告則為永粲工程行之負責人。95年1 月間張祐銓以永泰欣公司已承攬亞東醫院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1號之「亞東醫院新建大樓庭 院景觀工程」,將其中「景觀泥作」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並議訂按實際施作範圍支付工程款。嗣原告向永泰欣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1,186,469 元,於97年9 月26日經台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然於98年4 月間至永泰欣公司營業處所,始發現該公司乃紙上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亦無真正營業,顯係用來詐騙原告之空頭公司。原告於95年5 月間完成上開工程,向永泰欣公司請求支付工程款2,012,438 元,亞東醫院亦完成該工程之驗收,並於95年6 月23日支付永泰欣公司2,591,600 元之工程款,詎被告等卻騙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重大瑕疵,未經亞東醫院驗收通過,並遭亞東醫院終止契約,該公司並未取得工程款,因此亦拒絕支付原告應收之工程款,自95年6 月30日之後即避不見面。事實上永泰欣公司並未被亞東醫院終止契約,反而已領取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卻騙稱被終止契約,可見係故意、惡性的詐騙原告,永泰欣公司之銀行帳戶只要有現金入帳,被告隨即領出或轉帳出去,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只扣押749 元,足見被告早計劃脫產。原告在91、92年間曾與永泰欣公司有訂定過承攬契約,當時永泰欣公司負責人係王宗仲,張祐銓為工務經理,93年10間永泰欣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才變更為被告,原告並不知情,原告遲於98年4 月9 日對永泰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現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已更換為張祐銓夫妻,雖侵權行為係95年7 月15日發生,因原告98年4 月9 日才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應賠償義務人,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6,469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被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 份,及本院職權於網路檢索之判決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第72至75頁)。是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與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不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洵無足採。 五、就被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至被告劉馨雅名下,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另一問題。」、「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前於98年4 月9 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永泰欣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原告當時所提98年3 月26日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顯示當時永泰欣公司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汽車1 部,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58 號強制執行卷。而被告夫妻2 人於98年5 月12日,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至劉馨雅名下之原因,依被告辯稱:係因永泰欣公司在辦理清算缺錢,故以系爭汽車辦理貸款,經當舖老闆建議被告將系爭汽車移轉至個人名下,因為當舖老闆怕永泰欣公司清算後就不存在了等語,不論實在與否,顯然被告劉馨雅與永泰欣公司間並非有何買賣或其他有償之契約關係存在,而係無償取得系爭汽車甚明。是永泰欣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系爭汽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馨雅,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又被告劉馨雅為永泰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祐銓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該公司嗣於98年9 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祐銓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98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且於前開台北地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張祐銓即係擔任該事件之被告即永泰欣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足證被告2 人不但知悉原告對永泰欣公司有上開債權之存在,且知悉其等將永泰欣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劉馨雅名下,將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其等猶為該過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2 人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被告等辦理過戶當時之價值,超過58萬元,另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共計48萬元,亦屬原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6,469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於其等辦理過戶當時,有請中古車商估價,當時價值約32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98年5 辦理過戶當時,價值應逾58萬元一節,雖提出他人自100 年5 月16日起於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同年份之同款中古車資料1 份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惟該份資料顯示為該車車主自行訂定拍賣價格拍賣,且其行駛里程數僅45,000公里,復未拍定,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汽車與上開資料所拍賣之車輛其配置等均相同,故自無法憑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系爭汽車價值之依據。 ⒉按關於中古車價格之評估方式:「... 有些業內人士總結出中古車價格計算公式,通過『54321 法』估計中古車價格。一般認為,一部車最多行駛30萬公里就報廢,超過30萬公里後,維修保養費可能比車本身價值還高。因此將其分為5 段,每段6 萬公里,每段價值依序為新車價的15分之5 、4 、3 、2 、1 。也就是說,新車開了第一段6 萬公里後,就耗去了新車價值的5/15,而第二段6 萬公里則消耗了總價值的4/15,之後依次遞減。如此類推,如果同款車型目前市場價為10萬,已行駛了12萬公里,那麼該車還值10萬元×(3 + 2 +1 )÷15=6 萬元... 」,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教你計算中古車的折舊率」一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而被告陳稱:系爭汽車最初係以總價695,000 元購買之新車,於98年5 過戶與劉馨雅當時,約已行駛8 萬多公里等語。是依上開方式,計算系爭汽車於98年5 辦理過戶當時之價值,應為401,556 元【計算式:695,000 元×(4 ×4/6 +3 +2 +1 )÷15=695,000 元×26/3÷15=401, 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說明:系爭汽車已行駛約8 萬公里,故第一段6 萬公里貶值5/ 15 ,第二段之6 萬公里因只行駛2 萬公里,故貶值(4 ×2/6 )÷15,是此段殘值 為:新車價值×(4 ×4/6 )÷15,後三段之價值為:新車 價值×(3 +2 +1 )﹞。】。至原告主張其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51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 、31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 50號),而支出律師費共計48萬元一節,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71頁)。惟上開刑事案件原告所告訴之內容,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50 號一案外,均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同,且上開案件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83至93頁)。矧被告2 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上開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調查永泰欣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一節,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 ⒊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1,556 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2 人之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2 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本件並請求自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212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18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0、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1,556 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