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林武治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有,由司機曾旺根駕駛之車牌號碼650-AP(拖車號碼47-AC)曳引車,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 午16時40分,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南向74公里330公尺處追 撞原告所有,由司機黃雙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T-637(拖車號碼CK-48)之貨櫃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貨櫃車及 其所運輸之物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之RF1119HO)受有如下之損害:(一)貨櫃曳引車修裡費支付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新台幣(下同)487171元。②南港泵浦有限公司38850元。③志和修理廠28850元。共計554871元。上開②及③之部分,其支出單據係開給「弘益托運行」,雖與原告名稱不符,惟本件KT-637被撞車輛係弘益托運行所有靠行原告所致,其車牌號碼均為KT-637,併予敘明。(二)所承載貨物受損,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215870元。(三)貨櫃損害致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共11977元。(四)貨櫃車之板架損壞修裡費共5985元,按此發票抬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此車之保 險公司。(五)因車禍致原告公司無法完成運輸行為,致運費損失5744元。(六)貨櫃進廠修理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修理期間分別為99年9月6日至9月27日、10月9日至10月21日、11月5日至11月9日、11月17日至11月22日,在和泰汽車內湖廠共46天,10月5日、10月8日、11月11日、11月26 日在 志和修理廠共4天、11月27日在南港泵浦有限公司1天,三者合計51天,扣除例假日14天,實際可工作有37天,每日以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廠來回兩趟計算之運費為10940 元,合計404780元,以利潤百分之25計算,共損失101195元之營業利益。(七)本件事故發生後,貨櫃車進廠修理共計51天,司機在9月份有23天、10月份有21天無法營業,另其 他之開支,共計支付司機薪資51000元,原告為此向被告提 出50000元照付薪資之賠償,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並對於原告所請求中之貨櫃損害11977元、板架修理費5985元、該趟運費損 失5744元,合計23706元部分陳述願意全額賠償。另就原告 其餘部分主張,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就車號KT-637號曳引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54871元,然未依法扣除折舊費用,經檢視原告所提證物後,就該車修理工資合計88195元部分,被告願全額賠償。就零 件金額4666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466676元)部 分,因該車毀損時車齡已11年,依法折舊後之殘餘金額為46668元(計算式:0000000 x 0.1 = 4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34863元(計算式:88195+46668=134863元)被告願賠償之。 (二)原告另請求載運貨物損害215870元部分,其被害人應為托運人而非承運人,原告應無法律上請求權;另就營業損失101195元部分,其主張就所承運遠東新世紀公司貨物所得運費有百分之25利潤,毀損車輛修理期間扣除例假日共37日,此期間原告使用系爭毀損車輛可得101195元之營業利益等語,原告對此未有舉證以實其說,欠缺依據,被告對此拒絕賠償;再就原告主張司機薪資50000元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99年9月及10月薪資明細為證,然並無法舉證證 明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無法營業之司機薪資照付而受有損害,且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無法賠償。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有,由司機曾旺根駕駛車牌號碼650-AP(拖車號碼47-AC)曳引車,於99年9月6日下午16 時40分許,在高速公路追撞原告所有,由司機黃雙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T-637(拖車號碼CK-48)之貨櫃車,致貨櫃車及其所運輸之物品受 有損害云云,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之責任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00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則爭執本件所應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云云。本院復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向本院函復之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被告公司所屬車輛650-AP營業聯結車,其司機曾旺根於調查筆錄中(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76號卷第40頁)亦自承因為突感疲 勞,精神不濟,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致追撞前車等情,是認被告上開司機即受僱人曾旺根前開肇事行為應有過失,足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受僱司機因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併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貨櫃曳引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KT-637號曳引車因系爭交通事故,修裡費支付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487171元②南港泵浦有限公司38850元。③志和修理廠28850元(計算式:15000+5050+7200+1600=28850元),共計554871元,業據提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南港泵浦有限公司訂單、志和修理廠工作單、發票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為不爭,並主張工資部分願意全額賠償,然零件則應予折舊等情。經查: 1、就原告上開請求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487171元(含稅)部分;其中工資應為55478元(含稅,計算式:52836x 1.05=55 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 431693元(計算式:411136 x 1.05 = 431693元),有原告提出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而查系爭KT-637號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屬運輸業用貨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為1999年(即民國8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9月為止,已使用11年, 依財政部(87)台財稅字第870 000472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如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依照目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已不 採修正前最低限度10之1計算殘價,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者,於本案計算結果,於出廠近11年後關於更換零件之部分殘值所餘甚微,恐有未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於事故發生日前之99年9月6日最近一次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7月28日,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是堪認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 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31693元,於使用4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6339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1693/(4+1)=8633 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6339元,加上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工資55478元後,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總計為141817元【計算式:86339+55478 = 141817元】。 2、次就原告上開請求②南港泵浦有限公司修理費38850元( 含稅)部分;其中工資為9450元(含稅,計算式:9000x1.05=945 0元)、零件部分29400元(計算式:28000 x1. 05=29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南港泵浦有限公司訂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就零件部份亦應按平均法予以計算折舊,此部分零件於使用4年後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880元【計算式:29400/(4+1)=588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880元,加上其得請求之工資94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總計為15330元【計算式:5880 +9450=15330元】。 3、再就原告上開請求③志和修理廠28850元(計算式:15000+5050+7200+1600=28850元),其中工資4200元(計算式 :2350+800+550+500+=4200元)、零件24650元(計算式 :12650+4250+6650+1100=24650元),有原告提出之志 和修理廠工作單4紙為憑(見調解卷第12、13、16、17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均依該等單據所示「應收帳款」欄所載計算)。參諸上開說明,就零件部份亦應按平均法予以計算折舊,此部分零件於使用4年後依前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930元【計算式:24650/(4+1)=493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930元,加上得請求之工資4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總計為9130元【計算式:4930+4200=9130元】。 4、小結:就系爭車輛KT-637號貨櫃曳引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662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41817 + 15330 + 9130 = 1662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承載貨物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承載貨物受損,該承載貨物係受托運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原告就其貨物之損失責無旁貸,被告應負賠償215870元之責任,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此雖據原告提出「 HDI貨櫃交通事故損失說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8頁) ,然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承載貨物所損之被害人應為托運人而非原告承運人,原告並無法律上請求權等語。經查原告對於爭交通事故致其車上貨物受到損害所應負賠償之責,雖據其提出「HDI貨櫃交通事故損失說明書」為憑,然原 告雖陳稱以該受托運人遠東新世紀公司之委託而承運前揭貨物,對貨物之損失責無旁貸云云。惟查上開「HDI貨櫃 交通事故損失說明書」核其性質僅為私文書,且該第三人亦未已實際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甚而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代為或承繼該第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復就原告是否有確實支出上開215870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確實支出之憑證,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就此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乙節,應屬有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5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貨櫃損害、貨櫃車板架損壞及無法完成運輸行為致運費損失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櫃損害致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1977元(計算式:2100+105+7781+840+1151=1 1977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憑(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件為憑,然被告方面則前於100年10月11日庭呈答辯狀抗辯以該載運貨櫃受損部 分非原告損失,依原告所提證物觀之,亦非原告所有,被害人為貨櫃所有人非原告,原告無法律上請求權等語,參以該原告於其10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 狀亦自承其所載運貨櫃非原告所有.......,原告應負 賠償之責任,究其元兇責任,應由被告直接賠償貨櫃所有人東亞倉儲公司,原告亦曾通知被告中壢分公司主辦人員戴先生,其一再請求原告先墊付,後再補還,事後被告推諉拒付(見本院卷第54頁倒數第2行至55頁第2行)云,足證原告並非上開貨櫃損害之權利主體,而該貨櫃所有之第三人即東亞倉儲公司亦未實際已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甚而亦無得由原告代為或承繼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於實體法上即尚乏請求之法律依據,雖被告嗣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 出答辯狀表示「就貨櫃損害新台幣(下同)11977元.....,被告願全部賠償。」等語,然其答辯聲明仍為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參見該日庭陳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答辯聲明),依法被告上開陳述仍非屬該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僅為事後被告就上開 原告此部份請求之事實為不爭執,然如前所認,原告既非上開貨櫃損害之權利主體,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縱被告就此有事後不爭執之情,仍難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此部份請求缺乏法律上之依據,此部份之請求,依法仍應駁回。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櫃車板架損壞及無法完成運輸行為致運費損失部分:則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答辯狀表示「就............,板架修理費5985元,原告該趟運費損失5744元,..,被告願全部賠償。」,如前所述,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此部份即板架修理費5985元及原告該趟運費損失5744元,合計11729元(5985+5744=11729),依法自應准許。 (五)貨櫃進廠修裡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及司機因貨櫃車進廠無法營業之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貨櫃進廠修理,扣除例假日後實際可工作有37天,每日以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廠來回兩趟計算之運費為10940元 ,合計404780元,以利潤百分之25計算,共損失101195元之營業利益,以及貨櫃車進廠修理共計51天,司機在9月 份有23天、10月份有21天無法營業,另其他之開支,共計支付司機薪資51000元,原告為此向被告提出50000元照付薪資之賠償云云,然被告就此等則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及原告未具完足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無法營業損失101195元部分,已遭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或客觀上得證明其營業之損失情形或損失成數,依法即尚難採信原告之請求,自應駁回。 (2)另原告主張貨櫃車進廠修理共計51天,司機在9月份有23 天、10月份有21天無法營業,另其他之開支,共計支付司機薪資51000元,原告為此向被告提出50000元照付薪資之賠償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該原告公司所屬之司機,縱有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使用上揭貨櫃車輛,則依理亦本得由原告另行改派或改任其他工作,斷無致如原告所述照付上開司機薪資之理,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是認原告就此司機照付薪資賠償部分之主張,即乏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78006元(計算式:166277+11729)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1日(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3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不待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予駁回。又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