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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告
鄭耀堯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告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弘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告
劉國顯
被告
彭增榮
被告
魏昌勇
被告
范姜逸
被告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昌勇、范姜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昌勇、范姜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或同額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擔保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昌勇、范姜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增榮、魏昌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政弘為被告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董事長,並為新甡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路72之5 號工廠之現場監督指揮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工廠內外車輛停放、卸貨之安全維護,並明知新樹路交通繁忙,竟怠於職責,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劉國顯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將所駕駛車號為003-KL號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停放於上開工廠前,占用新樹路由西向東往新北市樹林區○○○○○道,造成車道減縮,妨害他車通行,並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彭增榮、魏昌勇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來回行駛於車道上進行貨櫃裝櫃作業,且未設置警告措施或派員進行交通指引管制,促使往來行人及車輛注意避讓,以避免發生危險。適原告騎乘車號JBK-61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沿同向直行,為繞過作業中之上開堆高機及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所形成之道路障礙,而減速靠左行駛於剩餘車道時,竟遭騎乘於原告同向後方,駕駛車號為P7X-05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范姜逸,因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又遭范姜逸直接高速衝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第5 頸椎棘突骨折、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雙側肺鈍傷及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及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8 月13日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並執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嗣於99年9 月6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及自亞東醫院轉至雙和醫院,並於99年9 月9 日進行頸前開併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再於99年9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現因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而須仰賴專人24小時看護。原告為申請職業災害住院補助,於99年9 月14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後,認定因頸椎損傷併骨折及腰椎骨折致下肢癱瘓,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2 級殘廢等級。而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范姜逸皆為肇事因素。

㈡被告蔡政弘、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范姜逸就本件車禍皆有過失:

⒈被告蔡政弘、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具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並對原告負有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保證人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其不作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包含確保交通安全,可知該條例保護對象在於所有用路人,且為強制規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亦可知該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而制定,其立法目的、保護對象及法令性質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同,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推定具有過失。

⑵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3 、4 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3 、4 款規定,被告蔡政弘、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本不得將新樹路快車道作為工作場所或於道路上置放拖車、貨櫃或其他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具有過失。

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9 款規定,被告蔡政弘、劉國顯本不得將大貨曳引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或其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推定具有過失。

⑷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項、第50條第2 、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1條第1 、2 、4 、5 款、第91條、第110 條第2 、3 款、第140 條第1 、3 、4款規定,被告蔡政弘、彭增榮、魏昌勇欲使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時,除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臨時通行證外,並具有於堆高機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用每邊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之三角紅旗、於堆高機倒車前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於堆高機後方派人指引或預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之義務,而上開被告竟未申請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亦未於堆高機懸掛警示標識或為其他警示,或派員指揮交通,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推定具有過失。承上,被告蔡政弘既為事實上現場指揮、監督之人,而被告彭增榮、魏昌勇為實際駕駛堆高機作業之人,被告劉國顯為實際停放大貨曳引車於車道上之人,依法均負有設置充足且周全可達防範事故發生之各種警示或派員管制交通,避免行經之人車不及反應閃避,或因繞行而生意外之保證人義務。惟依本件車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蔡政弘等4 人將當日所有使用新樹路用路人(含原告)必經之車道作為工作場所使用,使該路段車道嚴重縮減、交通受阻,所有經過之用路人均需繞行,無一例外,使經過之人車險象環生,然卻未依法設置任何警示或派員管制交通,或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手勢,以及通知過往人車注意,確保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若無蔡政弘等4 人將道路做為施工場所,造成道路障礙,原告及前方機車不必減速繞行,即不致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范姜逸撞擊,故原告之受傷結果,自與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蔡政弘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范姜逸違規超速、超車,且未注意車前道路及車輛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⑴依車禍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內容,顯示被告范姜逸係騎乘於原告後方,且本件車禍發生,實係被告范姜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8條第1 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3 項規定,非但超速未與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使其隨時可以煞停,且未注意到因被告蔡政弘等4 人使用前方道路為工作場所,致車道縮減,所有騎乘於被告范姜逸之用路人均已減速繞行之狀況(原告亦因前方機車減速而採取煞車減速向左繞行之安全措施),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重傷,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范姜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不為注意,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次查,依車禍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范姜逸沿路加速之目的係為超車,然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規定,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亦未於前行車輛即原告車輛之車前狀況無障礙而減速靠邊慢行,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為超越。

⑶承上,被告范姜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具有過失,且經鑑定認於本件車禍確屬肇事因素,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重傷害起訴。

㈢被告新甡公司部分:

⒈被告新甡公司應就被告蔡政弘之過失負連帶之責:被告蔡政弘為新甡公司董事長,並為99年8 月13日在新甡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72之5 號工廠前,實際指揮監督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違規於快車道上進行裝載貨櫃作業之人,依前所述,被告蔡政弘之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之共同肇事因素,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新甡公司應與被告蔡政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皆屬被告新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甡公司就其等過失應負連帶之責:被告蔡政弘雖於兩造刑事案件中,供述被告劉國顯係任職於陸上貨運公司,被告彭增榮、魏昌勇係任職於建興裝卸行,惟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3 人既客觀上受被告新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政弘之指示、監督,為被告新甡公司使用而提供裝貨櫃之勞務,自屬被告新甡公司之受僱人,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新甡公司與被告范姜逸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必要之醫藥用品費用:算至100 年10月11日止,醫藥費用為56,879元、醫藥用品費用為24,931元,合計81,810元。

⒉交通費:算至100 年10月11日止,有單據者合計為25,110元。

⒊看護費:

⑴請他人白天看護者:99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24小時看護、99年8 月29日下午至同年月30日凌晨看護,及99年9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24小時看護,共支出看護費14,100元。

⑵由配偶看護者:99年8 月29日0 時至13點30分,以1 千元計算。99年8 月13日至99年8 月25日計13天、99年8 月30日至99年9 月6日計8 天、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8 月15日計337 天,均為24小時看護,以每日2 千元計算,合計716,000 元。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10月21日,半日看護,以每日1 千元計算,合計67,000元。100 年10月22日至100 年11月30日,半日看護,以每日1 千元計算,合計4 萬元。100 年12月1 日至104 年8 月13日,半日看護,以每日1 千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1,266,611 元。

⑶以上看護費合計2,104,711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12個月又3 日,為604,839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係64年9 月26日生,因本件車禍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自100 年8 月15日實際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而核給第二等級失能給付,並自100 年8 月15日逕予退保,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100%。據此,自100 年8 月16日算至129 年9 月26日原告65歲退休日止,為29年又42日,約29.12 年,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損失為10,962,078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35歲之青壯年,為家中經濟支柱,正值事業、家庭穩定起飛之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仰賴專人24小時看護,傷勢嚴重,基本生活能力全損,無法工作,家庭、事業、人生全部毀於一旦,非但配偶24小時照顧原告,無法兼顧小孩,拖累全家及親屬,且家中經濟來源頓失,無以為繼,與日俱增之鉅額醫藥、交通及生活等費用,並致配偶需舉債度日、寅吃卯糧,全家飽受身心、生活壓力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⒎承上,被告等原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合計15,278,548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范姜逸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於100 年2 月8 日、100 年2 月15日及100 年8 月24日領取之醫療費用及第二等級殘廢給付共1,439,677元,故被告等仍應給付原告13,838,871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8,871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魏昌勇之翌日即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政弘、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范姜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8,871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魏昌勇之翌日即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第⒈、⒉項之聲明,原告願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擔保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則抗辯:

㈠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均非受僱新甡公司之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弘為新甡公司董事長... 竟怠於職責,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劉國顯... 並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彭增榮、魏昌勇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 云云。惟查被告劉國顯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003-KL號,其受僱訴外人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榮),此有被告劉國顯於99年8 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資證明。另查被告彭增榮、魏昌勇均為堆高機駕駛,並且受僱於建興裝卸行(法定代理人邱梅妹),此有該二人於99年11月1 日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明確說明受僱於建興裝卸行。新甡公司於99年8 月13日係委請陸誠公司、建興裝卸行為運送及裝卸貨物,此亦有建興裝卸行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次機具之裝運,係因訴外人福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同時向新甡公司購買餐巾紙機及訴外人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萬發)購買包裝機,並依福貿公司之指示於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同時裝運出口,而被告蔡政弘所屬新甡公司所製造之機具早已於當日約上午8 時10分左右裝載於被告劉國顯駕駛之貨櫃車上,陸鋒公司卻未於約定之時間將包裝機送達,約至8 點50分始將貨物(包裝機)運抵現場。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上之貨物為陸鋒公司剛運送至事發現場,該貨物並非新甡公司所有,則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將陸鋒公司之貨物裝載過程,若有過失之情事(假設語氣),亦應由建興裝卸行、魏昌勇,抑或陸鋒公司、福貿公司負責,與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無涉。此有任職於陸鋒公司之證人吳國慶於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詞,及陸鋒公司陳報與福貿公司間之訂貨單,載明交貨地點係貨櫃場而非被告新甡公司可資證明。從證人吳國慶之證詞可知,陸鋒公司包裝機是出售予福貿公司,該買賣完全與新甡公司無關,且新甡公司並無承諾協助裝運等事宜,故本件於魏昌勇裝運陸鋒公司之包裝機過程中若有過失,而陸鋒公司竟未派人協助裝運,自應由建興裝卸行、魏昌勇、福貿公司、陸鋒公司負責,被告實屬無辜。

⒊被告蔡政弘於現場並未對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等人為任何之指揮監督行為,蔡政弘及新甡公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按蔡政弘並非僱用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等人之僱主,蔡政宏與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間並無任何從屬關係,且蔡政弘及新甡公司亦未給付任何報酬與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等人,足證蔡政弘及新甡公司與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等人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新甡公司、蔡政弘或弘政宏分別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參以原告所呈庭之原證21第5 頁之筆錄,魏昌勇具體陳明:「當時他(指蔡政弘)在貨櫃車的貨櫃上,堆高機的走向是由我們駕駛在做運動,他(指蔡政弘)沒有指揮我們。」等語。更可證明蔡政弘及新甡公司與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等人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在,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等人顯非蔡政弘及新甡公司之受僱人,蔡政弘及新甡公司就本件應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再肇事路段並非禁止路邊停車上下貨之地點,果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等人,有在該路段之白色邊線路邊停車以堆高機上下貨,要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係肇因於原告車於向左變換行向時,疏未打方向燈,且未與左後方之被告范姜逸機車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而范姜逸車則超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右前方之原告車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及距離,致兩車相互擦撞而肇事。此由卷附之行車監視錄影帶所示,4 部機車依序行進時,原告與范姜逸之2 、3 部車相互擦撞倒地,另前後之1 、4 部機車,則安然無恙正常行進之影像之實情,即可證明車禍之發生,純係原告與范姜逸之行車過失所造成(其他車輛行進均安然無恙),其顯非肇因於在白色邊線之路邊停車裝卸貨物所造成,該車禍顯與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無關,事證明確。

⒋原告所引述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599號判例,其侵權行為人魏有吉原本即擔任被求償中連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助手;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其侵權行為人鄭書銓為被求償人黃盛陽之學徒,上開兩則判例,侵權行為人長期分別擔任被求償對象之司機助手、學徒,並無受僱於第三人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劉國顯受僱於訴外人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彭增榮、魏昌勇受僱於訴外人建興裝卸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爰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原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該判決係針對提供計程車靠行之計程車行,應負僱傭人之責任,與本件之案情亦有不同,蓋依一般人之觀念,裝卸貨物之堆高機駕駛、運送貨物之曳引車駕駛,並非當然受僱於貨主,故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而認為被告新甡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顯不可採。

㈡被告魏昌勇之裝卸貨物與原告受有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早上8 時59分,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且該路段筆直並無其他障礙物,亦即駕駛之視線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佐證。故本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未採取安全措施暨左偏行駛,而另一被告范姜逸欲超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一般人在案發當時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衡情在遠處接近上開堆高機時,自可看見堆高機停於路旁,且左側有許多汽、機車行駛,揆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停車、減速慢行並確認左側是否有來車等,自足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⒊舉例而言,按一般人騎乘機車時,如遇到前方有公車上下乘客而受到阻礙,依常人之經驗,會等公車離去(障礙排除)或停車後確認後方、左側無來車而駛離,如依上開方式,均不會有車禍事故之發生。然本件原告卻貿然左偏行駛,並與被告范姜逸駕駛機車時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范姜逸受傷與魏昌勇裝卸貨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其堆高機後側配備警示燈並閃爍,正常車速之駕駛,在數十公尺前,均可清楚看到警示燈。再者,案發當時,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並未移動,且裝卸貨物已緊靠路邊,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係其自身未採取安全措施暨左偏行駛與被告范姜逸之過失所致。

⒌依鈞院勘驗報告之照片所示,在8 時57分26.2秒時,范姜逸騎乘之機車在原告後方仍有一段距離,然於8 時57分30.1秒,僅僅約4.1 秒後,范姜逸之機車自後方碰撞原告之機車,顯見范姜逸之車速很快,此亦有證人高國棟證稱:問:當時范姜逸車訴大約多少?答:最少80以上。(參見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刑事案件100 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事故照片兩輛機車之毀損情形,均足以證明范姜逸高速騎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⒍原告確有左偏行駛,故兩部機車之碰撞部位,係范姜逸的車號P7X-050 機車前蓋右側,撞上原告車號JBK-617 機車之左後側引擎蓋部分,顯見原告有左偏行駛,否則撞擊位置應該在原告機車之車號位置,始符合常理。再原告若無左偏行駛,則原告若與范姜逸保持前後順序之平行駕駛,除可能范姜逸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正後方外,豈可能撞及原告之左側引擎蓋位置?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新甡公司無關。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81,810元部分:對醫藥費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醫藥費相關之證明書費用,似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請予以扣除。另所謂之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部分,並未據醫生開具證明,以證明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且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應請剔除該請求。

⒉交通費25,11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車資證明,有未載明起迄地點,有未載明日期,也未說明為何事搭乘計程車,更未證明係原告本人所搭乘。除確能證明係原告本人之必要搭乘支出外,應請剔除該交通費之請求。

⒊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已喪失勞動能力。按原告雖提出100 年9月19日勞工保險局函,並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然原告所受頸椎脊髓損傷等神經性傷害,並非無復原之可能,再參酌原告所提出持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每週4 至5 次之復健治療暨雙和醫院之復健門診,原告工作能力應有恢復之可能。

⑵原告提出每月薪資為5 萬元,並提出原證十七所謂在職及薪資證明影本乙份。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實性,蓋依原證二十七所示,原告勞保之投保單位為宜蘭縣汽車裝潢業職業工會,似與原證十七所載於新莊市○○路233 號之吉元機車行不同,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等書證,不足認原告確實在吉元車業任職且每月薪資50,000元,故原告所主張,應不足採信。

⑶原告以年薪60萬元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顯然無據。此觀原告於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即可證明原告所謂其年薪為60萬元,顯然虛偽,而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對已支出14,100元部分,對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其餘請求計付看護費用部分,有以每日2 千元計付者,有以每日1 千元計付者,其請求要屬偏高而無據,應請依聘請外勞看護,按每月2 萬元之支出標準核計看護費用,較屬公允。又原告不論於鈞院之民事、刑事案件,每次均能到庭,應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情形,故無委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99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由其配偶全日看護暨100 年8 月16至104 年8 月13日由其配偶半日看護,均無必要。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看護,每日以2,000 元或半日1,000 元計算,顯屬過高。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請核減為90萬元以下。

㈣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假設語氣),請求審酌原證九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應為肇事次因等情,爰引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暨共同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范姜逸等人之過失責任分配比例,判定各被告間之應付擔比例。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國顯則抗辯:其所駕駛之貨櫃車,寬度約233 公分,當時停在路邊,並沒有影響交通,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與其貨櫃車停放地點還有一段距離,其左車輪是有壓線,超出邊線一點,但是從監視器影像看來,原告之機車與范姜逸之機車碰撞是在其貨櫃車後方一大段之距離,所以本件車禍與其無關。其只是暫時停車,且其暫停的地點沒有畫紅線也沒有畫黃線。當天裝卸之貨物一部分是新甡公司的貨物,一部分是其他公司的貨物載過來一起運送。當天其是開空櫃過去,在該處等新甡公司裝櫃。其貨櫃是出口的貨櫃,是新甡公司委託載運,由新甡公司在該處裝卸貨物,其再運送。依監視光碟顯示,其駕駛之貨櫃車停妥之後,車流順暢,沒有影響到交通,原告駕駛之機車與范姜逸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與其停車沒有關聯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彭增榮則抗辯:其為堆高機駕駛,受雇於建興堆高機公司,當天是新甡公司請其公司過去裝櫃,其確實在該處作業,並沒有行駛在車道上面,是在旁邊之邊線內作業,其認為其沒有過失。當天裝卸的貨物是由新甡公司的倉庫載運出來的,至於是何人的貨物其不知道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魏昌勇則抗辯:其為堆高機駕駛,受雇於建興堆高機公司,當天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其駕駛之堆高機前方2 、3 公尺處,其是在路邊裝卸貨物,該路段沒有畫黃線也沒有畫紅線,是可以臨時停車的,所以本件車禍與其無關。當天是到新甡公司裝卸貨櫃,當天其等已經裝完貨物,後來蔡政弘說還有另外一些貨物要裝櫃,所以叫其等在該處等。當天其等到新甡公司裝完貨物的時間約8 點0 幾分,當時其有看手錶,因為其等還有下一趟的工作地點要去,而第二批貨物沒有按時到,所以其有跟蔡政弘說其等無法準時。其等裝卸貨物都會約定裝卸時間,原本新甡公司是定8 點的載運時間,應該在8 點30分就要結束。第二批貨物遲到,實際裝卸的時間約9 點。其不知道第二批貨是何人所有,也不知裝卸第二批貨之費用是由何人支付。第二批貨是由一輛約10噸的貨卡車運送至現場,其等再把該貨卡車上之貨物卸到新甡公司工廠裡面,然後再由工廠運出裝櫃。本件車禍發生,是在裝卸第二批貨物時所發生,就是第二批貨物從新甡公司工廠運出來裝卸的時候發生。在等第二批貨物到達前,其等之堆高機是放置在新甡公司工廠內。第二批貨物卸到新甡公司工廠內之後,該輛貨卡車就已經離開。因為貨卡車會占用馬路,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從該輛貨卡車卸下貨物直接上櫃,一定要先把貨物從該輛貨卡車上卸下來,因為該輛貨卡車是停在劉國顯的貨櫃車後方,其等無法直接裝櫃,要讓該輛貨卡車先開走,才可以裝櫃到貨櫃車上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范姜逸則抗辯:

㈠被告范姜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⒈緣於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59分許,被告范姜逸騎乘P7X-0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莊方向往樹林方向行駛時,係正常行駛於自己之直線車道上,並未超速,不料適有經營機械工廠之共同被告蔡政弘委請共同被告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72-5號工廠門口裝卸貨物,共同被告蔡政弘違背指示他人裝卸貨物應靠緊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共同被告魏昌勇違背駕駛堆高機不得佔用車道為工作場所不得佔用車道倒車與上貨之注意義務,而騎乘JBK-61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違背駕駛人左偏行駛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三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為閃避共同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且重心不穩,以致其人車倒地,並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前方或至少在其左方併行之被告P7X-050 號機車,該撞擊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外,更造成被告范姜逸與對向車道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由救護車載至板橋亞東醫院急診,同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顱內壓偵測器置放之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99年8 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99年8 月28日出院(當時被告切除後之左側顱骨尚未裝回,然因被告范姜逸無力負擔相關醫療費用始被迫出院),99年9 月27日再度入院行左側顱骨成行手術,99年10月2 日出院,需門診複查,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嚴重傷害,並因而領取「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⒉上開等情,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機車左偏行駛亦為肇事原因外,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842 號追加起訴書亦以:「鄭耀堯本應注意駕駛人左偏行使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行駛... 致范姜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傷害」等語,將原告提起公訴在案,刻正由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案件審理中。

⒊實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另有一支由新莊方向照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且交通事務處理員警曾以隨身碟方式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攜至亞東醫院供被告范姜逸檢視,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清楚呈現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左偏行駛而重心不穩,以致其人車倒地,並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前方或至少在其左方併行之被告范姜逸。

⒋因之,針對原告之突然左偏行駛,實為被告范姜逸所不能即時反應並採取有效之煞閃措施,則關於原告於撞擊後受有傷害部分,被告范姜逸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㈡復參酌下列監視器之詳細畫面,足見被告范姜逸於本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⒈依車禍當日上午,監視器光碟8 時57分29.1秒之畫面,顯示兩輛機車碰撞之前,被告范姜逸所騎乘之機車已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呈現併行、且有相當間隔之狀態。

⒉依監視器光碟8 時57分29.4秒及29.5秒之畫面,顯示兩輛機車併行後、碰撞前,原告機車有明顯之左偏(依監視器之方向及角度,如原告屬直行,應可見到原告機車之部分左側車身,然此畫面卻反係見到原告機車之右後側,故當時原告機車之左偏程度已高),且原告頭部轉向左邊,看被告范姜逸所騎乘之機車。

⒊針對以上二點,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42 號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17行起所陳:「快靠近堆高機時我減速下來回頭往後看... 他的車在我的左後方,距離我大約我的1 個車身至半個車身,大約2 公尺」云云,雖有若干與事實不符之處,但至少亦足以確認:監視器光碟29.5秒之畫面即原告頭部轉向左邊之時,兩車尚未碰撞、且有相當間隔,乃屬事實。

⒋復依監視器光碟29.7秒之畫面,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更為嚴重之左傾,且幾乎撞上被告范姜逸機車,而被告范姜逸所騎乘之機車則未傾斜。

⒌其後,依30.1秒、30.2秒、30.3秒之畫面,顯見當時原告人車倒地並將被告范姜逸機車往左排擠,惟被告范姜逸仍然勉力騎乘於自己之機車上。

⒍就此,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42 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第1 頁倒數第10行起,亦自承原告確有左偏行駛之行為,且左偏時僅有顯示「後煞車燈」而已;因之,本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左偏行駛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左偏行駛應先打左側方向燈,至為明確。

⒎綜上,本件原告為閃避共同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且重心不穩,以致其人車倒地,並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前方或至少在其左方併行之被告范姜逸之機車,故被告范姜逸於本件車禍並應無過失責任。

㈢退萬步言,審酌上開等情,原告自身於本件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亦應占一半以上。

㈣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受傷情形,應依「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上所載為準,逾此之部分與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車禍後即入住亞東醫院,且行頭部手術,並於99年9 月6 日出院,而原證五第2 頁即亞東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出院治療計畫」欄所載為「定期門診追蹤、持續復健治療、帶頸圈至少3-6 月」等語,至於「回診日期」欄則係「99年9月14日」;因之,合理判斷原告傷勢應可於出院後六個月內痊癒,且原告並無因車禍而有行頸椎手術必要。

⒉惟依原證十一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於99年9 月6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本應無必要,卻於同日二度前往雙和醫院門診、急診,並即住院至99年10月11日止,其間於99年9 月9 日行本無相關或必要之頸椎手術,亦曾於99年10月7 日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併同原證十三之救護車收費單,更顯示原告於99年10月11日自雙和醫院出院後,同日竟又以救護車前往台大醫院門診,並即住院至99年12月23日始行出院;其後,原告再於100 年1 月4 日住院於台北醫院,至同年月26日止。以上等節,均與亞東醫院99年9 月6 日之出院治療計畫有違,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因之,於99年8 月13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亞東醫院出院後6 個月即100 年3 月6 日止所生之相關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始為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100 年3 月7 日以後所生,或與亞東醫院出院治療計畫有違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針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

⒈醫藥費:

⑴針對原證十一之54,060元,僅有亞東醫院之六筆醫藥費(1,397+,29,813+450+60+90+340 )合計共32,150元,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合計共21,910元之部分,均與「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不符,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針對原證十二之24,445元,其中編號13(補體素1,170 元)、編號25(背架10,000元)、編號30(助行器、四角拐、馬桶椅4,300 元),應屬無必要之支出,亦應非乘坐輪椅者之所需。

⑶針對原證二十九之2,819 元,均與「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不符,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交通費:均與「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不符,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看護費:僅原告99年9 月6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前,有看護費支出之必要;其後,「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他人看護,則99年9 月7 日以後之看護費,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證二十八之霍夫曼係數表有誤,此由未來第1 年期之金額顯然應較其上所載之「100 」為低即可知之,實際上,3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0000000,第4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0.00000000。

⒋工作損失:

⑴期間上,僅有車禍後至原告亞東醫院出院後六個月即100 年3 月6 日止,始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針對原證十七,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依原證七即原告簽章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除原告係於91年7 月5 日即加入宜蘭縣「汽車」裝潢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另依原證二十七,原告之薪資級距為20,100元)外,其上所載保險事故係「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59分,從租房處出發要到客戶那量椅套,在新莊新樹路72-5號前發生車禍」云云,顯與原證十七之吉元機車行無關,更與機車行副店長之職務無關;此外,如原告真係機車行副店長(被告否認之),又為何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竟未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

⑶因之,於原告之每月薪資上,應不超過其勞保薪資級距20,100 元,或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18,780 元為斷。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在考量各種條件之一般情形下,否認原告退休前每月可得收入為原告所主張之50,000元云云,應不超過其勞保薪資級距20,100元,或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18,780 元為斷;又,原證二十八之霍夫曼係數表有誤,2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 ,第3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0.4 。

⒍慰撫金: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三狀」第7 頁第9 行陳稱其於受傷前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云云,然依原告因本件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中聲證三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0 年3 月17日資力詢問表,原告之配偶莊雲筑明確表示「去年(即99年)10月離職... 清單上為去年之扣繳記錄」等語,則原告所陳,確有不實;另衡量相關一切情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50 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就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告范姜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等則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等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0 年9 月5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51278號函檢送本院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音畫面光碟片1 片(附於本院訴字卷㈠第113 頁),內含2 個影音檔,其中第2 個影音檔拍攝之起始時間為8 點57分0 秒。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劉國顯駕駛之車號003-KL號之貨櫃車已停放於新北市○○區○○路72-5號前往樹林區○○○路邊,其左側輪胎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則於上開貨櫃車之正後方倒車,該堆高機因倒車,故機身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於8 點57分4 秒魏昌勇停止倒車,此時該堆高機之機身仍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於8點57 分26秒,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繼續倒車,讓出上開貨櫃車後方之空間,同時另一部由被告彭增榮駕駛之堆高機自路邊倒車出來,出現在劉國顯之貨櫃車與魏昌勇之堆高機中間。二部堆高機同時倒車,彭增榮之堆高機左後輪及右後輪因倒車均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後輪超出較多,魏昌勇之堆高機機身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於8點57 分28秒,魏昌勇之堆高機持續倒車時,其後方第一部機車向左偏駛離,約於8 點57分30秒,位於第一部機車左後方之原告駕駛之第二部機車則與位於原告機車左後方之被告范姜逸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倒地,碰撞地點在魏昌永駕駛之堆高機左側,有本院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8頁)。並有自該影音檔擷取列印出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 至121 頁、第19 3至196 頁、訴字卷㈡第13至14頁、訴字卷㈡第66至91頁)。

⒉又再經本院慢速格放上開影音檔,其影像顯示(自該影音檔格放列印出之相片附於本院訴字卷㈡第66至91頁):畫面一開始,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開始倒車,其堆高機之機身因倒車,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快車道,導致其後方經過之每部小客車均需偏左行駛,且每部小客車之左輪均因而跨越車道中間之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其後方經過之每部機車亦均因而無法靠右行駛,而需行駛於路中,甚至有數部機車車輪係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行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6至75頁相片),足認被告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倒車占用快車道,致車道縮減之行為,已妨礙他車之通行。其後約於8 時57分22.3秒,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第一部機車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出現於畫面遠方,二部機車原本均靠右行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7頁相片),於逐漸駛近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後方時,其等為避開該堆高機,均逐漸偏左行駛,原告之機車並駛於該第一部機車之左後方,另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則駛於原告機車之後方(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8至82頁相片)。約於8 點57分28.5秒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偏左加速駛近原告機車,欲自原告左側超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3 至87 頁相片),8 點57分29.5秒,原告前方之上開第一部機車繼續偏左行駛並駛離現場,原告則因被告范姜逸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貼近,而將頭向左轉查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8 至89 頁相片),當時原告之機車與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已十分貼近,約於8 點57分29.7秒,原告之機車與被告范姜逸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倒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0至91頁相片),足證被告范姜逸駕駛機車有未依規定超車之行為。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第101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被告魏昌勇於前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貨物,而於倒車時,占用快車道,妨礙他車通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之規定,且致原告駕駛之機車與被告范姜逸之機車為閃避其堆高機,而發生碰撞,被告魏昌勇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范姜逸駕駛機車,欲超越同車道之前車即原告之機車,未依上開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依上開規定待原告表示允讓,即行超越,且於超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復未與原告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超過,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並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被告范姜逸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魏昌勇、范姜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至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部分,依前開影音檔內容顯示,被告劉國顯雖將其貨櫃車停放於路邊,且左側車輪有壓到並超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部分快車道之情形;被告彭增榮駕駛之堆高機,於上開貨櫃車後方與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倒車後讓出之空間之間裝卸貨物,其間被告彭增榮駕駛之堆高機因倒車,其左後輪及右後輪均曾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後輪超出較多,已如前述。其等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劉國顯之貨櫃車左輪,及被告彭增榮駕駛之堆高機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寬度,均窄於被告魏昌勇之堆高機占用快車道之寬度(見前開卷附相片),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以便讓出貨櫃車後方之空間時,其堆高機之機身約有一半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快車道,致其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包括原告與被告范姜逸駕駛之機車,因而均需左偏行駛以閃避被告魏昌勇之堆高機所致。再者,原告之機車與被告范姜逸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位置,並未越過魏昌勇之堆高機前緣,是原告左偏行駛之原因,與前方違規停車作業之被告劉國顯、彭增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國顯、彭增榮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⒌另就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政弘為被告新甡公司之董事長,並為新甡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路72之5 號工廠之現場監督指揮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工廠內外車輛停放、卸貨之安全維護,並明知新樹路交通繁忙,竟怠於職責,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劉國顯於前開時地將所駕駛之貨櫃車停放於上開工廠前,占用快車道,並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彭增榮、魏昌勇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來回行駛於車道上進行貨櫃裝櫃作業,且未設置警告措施或派員進行交通指引管制,促使往來行人及車輛注意避讓,以避免發生危險,致生本件車禍等語。惟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否認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為其等之受僱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劉國顯所停放之前開車號003-KL號之貨櫃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車之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 頁),且被告劉國顯於99年間,係受雇於訴外人陸上通運有限公司及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該公司受有薪資,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劉國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國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41-1頁);另被告彭增榮、魏昌勇均係受雇於訴外人建興裝卸行,皆自建興裝卸行受領薪資,並非受雇於被告新甡公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等係因被告新甡公司委請建興裝卸行去裝櫃,而至現場作業,亦經其等於本件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2、73、89、90頁),且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彭增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彭增榮、魏昌勇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42、43、44頁)。再查,建興裝卸行之營業項目為「以堆高機代客裝卸貨業務」,亦有其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頁),且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確為被告新甡公司委託建興裝卸行至現場以堆高機裝卸貨物,並給付報酬予建興裝卸行,亦據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306 頁正反面)。是被告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均非受雇於被告新甡公司或被告蔡政弘,被告新甡公司確係委託建興裝卸行至其工廠裝卸貨物,而與建興裝卸行間為承攬關係,應堪認定。

⑵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至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建興裝卸行係以堆高機代客裝卸貨為業,是以堆高機裝卸貨物,自屬其專業,而被告新甡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紙製品、塑膠製品等之加工、買賣、進出口等業務,被告蔡政弘則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從事堆高機裝卸行業之人,有新甡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6至67頁),難認其等對被告魏昌勇以堆高機裝卸其公司貨物之方式等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新甡公司之貨物早已裝上前開被告劉國顯之貨櫃車上,當時被告彭增榮、魏昌勇之堆高機正在裝卸之貨物,均為訴外人陸鋒公司出售予訴外人福貿公司之貨物,而由陸鋒公司委請其他貨卡車載送至該處欲併櫃之貨物,亦經陸鋒公司經理吳國慶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 至133 頁),並提出福貿公司訂貨單影本一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6 頁)。另有被告范姜逸所提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音檔(光碟片1 片附於本院訴字卷㈠第163 頁),其內容顯示於當日8 時50分,有一輛綠色貨卡車載運貨物至現場,停放於被告劉國顯之貨櫃車後方,該貨卡車上之貨物經堆高機卸下後,即於8 時54分駛離現場,並有上開影音檔翻拍之相片1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1 至161 頁)。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影音檔,證人吳國慶亦當庭確認上開影音檔畫面之綠色貨卡車確係其公司所請貨運公司之車輛,堆高機上之貨物為其公司之貨物(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2 頁反面);另就本院當庭播放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光碟片1 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3 頁)中第2 個影音檔,證人吳國慶亦當庭確認該影音畫面上後面該部堆高機(即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上之貨物確實是其公司之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1 頁反面)。被告魏昌勇亦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堆高機上之貨物為併櫃之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2 頁)。又被告魏昌勇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蔡政弘是在貨櫃車之貨櫃上,堆高機的走向是由我們駕駛在做運動,他沒有指揮我們等語,亦有原告所提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1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於裝卸陸鋒公司之貨物時,倒車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快車道所致,被告新甡公司或蔡政弘並未就被告魏昌勇當時倒車裝卸貨物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且被告新甡公司委請建興裝卸行以堆高機裝卸貨物,該定作事項本身,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此,被告魏昌勇上開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既非因被告新甡公司或蔡政弘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就原告本件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八、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昌勇、范姜逸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 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及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及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於99年8 月13日入亞東醫院急診就醫住院,99年8 月13日執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有該院99年8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6 月6 日出具之「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正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魏昌勇、范姜逸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879元一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紙、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4 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等件為證(原證11、原證29;見本院調字卷第31至36頁、訴字卷㈠第205 至230 頁)。被告范姜逸雖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應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上所載為準,故除於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99年8 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當日於亞東醫院急診住院,已於前述,再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反面),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出院,其上「出院診斷」一欄記載:「頭部外傷後之大腦內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意識狀態未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二側肺部鈍措傷、第一至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99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⑴頸椎椎間盤突出⑵腰椎壓迫性骨折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⑷右側肋骨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疾病於99年9 月6 日急診就診並於當日入院接受治療,於99年9 月9 日予安排進行頸椎前開併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9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是原告雖於99年9 月6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惟其出院當時病情仍嚴重,且意識狀態未明,而雙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與亞東醫院相同,且原告於99年9 月6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當日即轉入雙和醫院,並旋即住院及接受手術等治療,足證上開醫療行為確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須,是被告范姜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6,879元,應屬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用品費24,931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6紙、收據影本1紙為證(原證12、原證30;見本院調字卷第37至38頁反面、訴字卷㈠第231 頁)。惟被告范姜逸抗辯:其中補體素1,170 元、背架10,000元、助行器、四腳拐、馬桶椅4,300 元,應屬無必要之支出,亦應非乘坐輪椅者之所需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99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醫師囑言」欄記載「... ⒉因上述疾病,目前仍需專人照護以利生活,目前仍住院治療中。⒊因上述疾病,需背架使用。」(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於99年9 月24日既已經醫院診斷雙下肢癱瘓,則其99年12月23日購買助行器1,300 元、四腳拐1,000 元之費用(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反面統一發票影本),即難認為必要費用。另原告購買補體素之費用1,170 元,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因此,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應為21,461元(計算式:24,931元-1,300 元-1,000 元-1,170 元=21,461 元)。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合計為78,340元(56,879元+21,461元=78,340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25,11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201 紙、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影本1 紙為證(原證13、原證31;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訴字卷㈠第232 至260 頁)。被告范姜逸雖抗辯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雙下肢癱瘓,難以苛求其不需以計程車代步,是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且永久失能,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2,104,711 元一節,被告范姜逸則抗辯:原告除99年9 月6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前,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其餘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雙和醫院99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提100 年8 月1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4 至107 頁)記載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經復健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須人照護,且與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19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7108號函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2 頁),上載原告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該局已自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100 年8 月15日)逕予退保,及該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等。是足證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堪信為真實。而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28日止(共2 天)、99年8 月29日13時30分起至同年月30日2 時30分止(共1天),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2日止,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計14,100元部分,業據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平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調字卷第42頁)為證,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於下列時間由配偶看護:99年8 月29日0 時至13時30分,以1 千元計;99年8 月13日至99年8 月25日計13天、99年8 月30日至99年9 月6 日計8 天、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8 月15日計337 天,均為24小時看護,以每日2 千元計算,合計716,000 元;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10月21日,半日看護,以每日1 千元計算,合計67,000元。100 年10月22日至100 年11月30日,半日看護,以每日1 千元計算,合計4 萬元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天(24小時)看護之費用為2 千元,半日(12小時)之費用為1 千元一節,合於一般行情,除有原告所提新聞資料1 紙(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可參,並有新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8 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第9615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看護費損失824,000 元(1,000 元+716,000 元+67,000元+40,000元=824,000 元),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4 年8 月13日,由配偶半日看護,以每日1 千元,即每年365,000 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此部分看護費為1,266,611 元等語。而查,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4 年8 月13日止,合計3 年8 個月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應為1,266,176 元﹝計算式:(365,000 ×2.00000000+(365,000 ×0.00000000)×0.00000000)=1,266,17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合計應為2,104,276 元(14,100元+824,000 元+1,266,176 元=2,104,276 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吉元機車行,每月薪資5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合計12個月又3 日,損失604,839 元一節,固據提出吉元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原證17;見本院調字卷第45頁),惟被告范姜逸雖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應僅至亞東醫院出院後6 個月,即至100 年3 月6 日止始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100 年8 月1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記載原告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0 年8 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6 頁)。是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堪信為真實。另證人楊東成於本件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從事機車修理業,獨資經營吉元機車行,已營業約20年,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9 月僱用原告擔任機車修理師傅暨副店長,並負責幫伊開門,每月薪資均固定為5 萬元,均以現金支付,因為機車行都是領現金的,每家都是這樣的,伊是修理業,沒有開薪資扣繳憑單,機車行只是繳納營業稅。99年9 月之後因為原告突然發生車禍,故未再僱用原告,原證17之證明書係伊所寫,伊沒有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原告稱其在汽車工會有投保勞工保險,所以就沒有另外再保,吉元機車行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3至45頁),並有吉元機車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吉元機車行,每月薪資5 萬元一節,亦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楊東成前開證詞,其自99年9 月起始未僱用原告,因此,原告雖於99年8 月1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然未舉證證明其未領取99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僅得自99年9 月1 日起算,至100 年8 月15日止,合計11個月又15日,此部分損失合計應為574,194 元(計算式:5 萬元×11月+5 萬元×15/31 =574,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 年8 月15日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喪失勞動能力100%一節,有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6 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19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7108號函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2 頁),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各1 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為64年9 月2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29 年9 月25日屆滿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其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29 年9 月25日止,合計29年1 月又10日,以每月5 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794,387元【計算方式:﹝50,000×215.0000000 +(50,000×0.3 )×0.00000000)=10,794,386.000000000。其中215.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3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50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35歲之青壯年,為家中經濟支柱,正值事業、家庭穩定起飛之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仰賴專人24小時看護,傷勢嚴重,基本生活能力全損,無法工作,家庭、事業、人生全部毀於一旦,非但配偶24小時照顧原告,無法兼顧小孩,拖累全家及親屬,且家中經濟來源頓失,無以為繼,與日俱增之鉅額醫藥、交通及生活等費用,並致配偶需舉債度日、寅吃卯糧,全家飽受身心、生活壓力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5歲,於吉元機車行擔任機車修理師傅暨副店長,每月薪資5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終身失能,及其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機車各1 部(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2 頁);被告魏昌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受雇於建興裝卸行,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及其名下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4頁);被告范姜逸陳稱其為國中畢業,自99年1 月起受雇於靖勝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1,2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及其名下僅有保險公司之利息所得,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1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等原告與被告魏昌勇、范姜逸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魏昌勇、范姜逸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魏昌勇、范姜逸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076,307元(78,340元+25,110元+2,104,276 元+574,194 元+10,794,387元+1,500,000 元=15,076,307元)。

九、至被告范姜逸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為閃避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且重心不穩,以致其人車倒地,並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前方或至少在其左方併行之被告范姜逸之機車,故原告違背駕駛人左偏行使應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其自身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亦應占一半以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駕駛之機車與被告范姜逸駕駛之機車,均係在同一車道上,且原告之機車在前,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在後,是兩車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而原告為閃避被告魏昌勇之堆高機,與其前方之第一部機車,於接近該堆高機前,即均已逐漸偏左行駛,原告之機車駛於第一部機車之左後方,且與該第一部機車保持相當之距離,故第一部機車順利左偏閃避該堆高機而駛離。是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行為,自無所謂其應讓後方同車道之被告范姜逸駕駛之機車先行之義務可言。且本位於同車道後方之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其後因違規自原告左側超車,復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間隔,亦非位於其前方之原告當時所能預知,故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者為被告范姜逸,並非原告。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范姜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無足採。

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被告范姜逸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於100 年2 月8 日、100 年2 月15日及100 年8 月24日給付之醫療費用及第二等級殘廢給付共1,439,677 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1 至263 頁),可信為真。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36,630元(計算式:15,076,307元-1,439,677 元=13,636,630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魏昌勇、范姜逸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3,636,630元。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昌勇、范姜逸連帶給付13,636,630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魏昌勇翌日即自101 年4 月14日起(被告范姜逸於101 年4 月6 日即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魏昌勇、范姜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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