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9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縮減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峰自民國( 下同)96 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處長乙職( 證1 ) ,負責為原告招攬客戶及為客戶處理承租車輛保養維修等業務。 (二)適訴外人宏錦行前向原告承租843-TL號大貨車( 證3 ) ,該車於98年7 月間因故燒毀,遂委託被告李文峰代尋維修廠商,後被告李文峰將該車交由被告吳文欽(已和解)進行維修。詎料因該車型零件取得不易,被告李文峰竟叫唆被告吳文欽竊取原告另一客戶元太金屬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之461-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以修復843-TL號大貨車( 證4 ) 。 (三)原告就461-BN號大貨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投保竊盜險,該車失竊後華南公司原已理賠原告1,179,900 元,後因該車失竊係由原告受雇人即被告李文峰所致,屬保險契約約定之不賠事項,原告僅得依約將上開保險金返還華南公司( 證5 ) 。 (四)另843-TL號大貨車亦因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98年6 月5 日起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 證六) ,且車輛領回後就該車所有權與華南公司發生爭議( 證七) ,致承租人宏錦行遲至99年7 月12日方重新起租( 證八) ;並拒絕給付此段期間租金,金額共計468,000 元整。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證九) ,惟被告均置若枉聞。 (五)綜上所陳,被告李文峰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有無法請求保險金及租金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峰則以: (一)有關被告吳文欽竊取系爭461-BN號大貨車一事,被告李文峰確未參與該案。被告李文峰雖曾於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 號刑事程序中為認罪,然此係因被告因工作關係,需往返大陸及台灣間,該案件於起訴後,半年期間歷經5-6 次之準備程序,被告李文峰深感訴訟程序所帶來之困擾,嗣因得知該案之主嫌被告吳文欽僅判處緩刑,是以被告李文峰為避免出庭往返造成工作及家庭之困擾,始決定接受易科罰金之判決,以盡早結束案件,重獲新生,此為被告李文峰於刑事程序中認罪之緣由,並非被告李文峰有涉嫌教唆或共同竊取系爭461-BN號大貨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南公司以被告李文峰為原告之受雇人涉嫌竊取系爭461-BN號大貨車要求返還系爭保險金,惟被告李文峰並非原告之受雇人如前所述,是以原告實無義務返還保險金,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又退步言,原告既向被告李文峰請求系爭461-BN號大貨車之損失者,則如被告李文峰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1 之規定,被告李文峰應同時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李文峰亦可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華南公司所為有關原證7 之協議,被告李文峰否認亦不同意。蓋以被告李文峰並非原告之受雇人,本非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對象,亦非該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任何遲延所生費用,均與被告李文峰無關,被告李文峰自無庸負責。再退萬步言,該系爭461-BN號大貨車之殘骸原告既與訴外人華南公司為作價折讓,亦應於保險金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所為請求宏錦行所生損失部分,被告李文峰亦均否認。蓋以,宏錦行向原告所承租之車輛,本因火燒車不堪使用,而原廠又無零件可供修復,是以被告吳文欽始會去偷系爭461-BN號大貨車後,拆解該車零件用以修復宏錦行承租之車輛。是原告本來在宏錦行車輛修復前即無租金可收,甚且原告因被吳文欽偷車修復後,反獲取不相當之對價,何來損失。是縱系爭461-BN號大貨車遭警察扣留,亦無任何損失可言。況原告與宏錦行間為租買契約,縱宏錦行就租賃期間中曾生爭議,但原告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 (四)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提呈之證物10,因其部分屬原告公司所片面製作,故其形式上之真正無從爭執;惟查: 1、被告李文峰若果真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其97年度之薪資又豈會僅有5,000元。 2、此再觀被告李文峰所取得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扣繳憑單」以及「薪資憑條」之細項資料(被證1 ),可證被告確實任職於訴外人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之公司自明;關於原告片面所開立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無經過被告之同意,恐有其他責任存在。 (五)是以,就前開被證一之扣繳憑單資料可證:被告李文峰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5 可知,原告就訴外人華南公司於99年12月21日、(99)華車賠字第063 號所提出之汽車理賠部函說明中有關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2 條第6 款之不保事項,存有認知上錯誤之問題:1、被告李文峰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存有符合公司法關係企業之情事,以關係企業仍須分別為公司治理及帳務之管理等情,殊無該比附爰引之可能; 2、是以,本件原告自行退回該訴外人華南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實有可歸責之情事存在,自不能由被告「李文峰」負其責任。 3、再者,訴外人華南公司函文所示乃稱:符合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2 條第6 款之不保事項,與不予理賠相關保險金之規定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亦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六)另,遍觀全卷,原告似從未就訴外人華南公司原所核定理賠金之計算標準提出任何質疑,除存有前開疏失之外,今即據以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亦有舉證責任不足之處。 (七)關於車輛殘餘價值之折讓以及原承租車輛於修復期間無衍生相關租金之可能,除難證明該等損失之確實存在外,而購置車輛後提供出租獲取利潤,原告本需承擔車輛未及出租而衍生之相關成本(燃料稅、牌照稅以及折價損失等),更無轉嫁被告「李文峰」承受之理。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暫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10 號判決被告李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843-TL號大貨車車頭外殼經燒燬後,被告吳文欽於元太公司竊得該車牌號碼461-BN自用大貨車,取得該大貨車車頭外殼,而將竊得之車頭車殼裝於原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身,裝修復完畢,交付不知情之「宏錦行」取回使用後,843-TL號大貨車亦因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98年6 月5日 起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承租人宏錦行遲至99年7 月12日方重新起租(證8 ),系爭843-TL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外殼,目前仍使用461- BN 號大貨車車頭外殼,因為買不到車頭外殼,被告吳文欽才去偷另外一輛461-BN車頭外殼。(三)訴外人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關於原告所有之461-BN號自大貨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1,179,900 元,其保險金之計算並未有扣除該車車頭外殼之殘餘價值22萬元。 (四)843-TL號大貨車亦因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98年6 月5 日起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 四、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李文峰是否有與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461-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以修復843-TL號大貨車之行為? (一)查被告吳文欽前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受被告李文峰委託,以60萬元之代價修復訴外人王仁義經營之「宏錦行向原告所承租,被火燒毀之車號843-TL號Hino牌自用大貨車車頭,因被告吳文欽告以無法取得同款車頭修復,被告李文峰聞訊後,為求修復該車,其竟與被告吳文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李文峰提供同款車型、車號461-BN號自用大貨車資料,並帶領被告吳文欽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之「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觀察車輛停放位置,由被告吳文欽負責下手竊取該車。被告吳文欽即另行教唆訴外人王祥睿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元太公司竊得該車牌號碼461-BN號自用大貨車,取得該大貨車車頭,而將竊得之車頭裝於原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身,佯裝修復完畢,交付不知情之「宏錦行」取回使用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0 號、第24 119號、第24222 號、第22544 號),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文欽及證人即元太公司副總經理林德言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22 號卷第12頁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5 號卷第88 至90 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10 號判決被告李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 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可認被告李文峰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461-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以修復843-TL號大貨車之行為至明。 (二)被告李文峰雖抗辯係因深感訴訟程序所帶來之困擾,嗣因得知該案之主嫌被告吳文欽僅判處緩刑,是以被告李文峰為避免出庭往返造成工作及家庭之困擾,始決定接受易科罰金之判決,以盡早結束案件,重獲新生云云,惟被告李文峰所為自白既核與同案被告吳文欽及證人證述相符,即非以被告李文峰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足認被告李文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則被告李文峰所辯,洵不可採。 五、次應審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以下之賠償,是否有理? (一)被竊461-BN號大貨車受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文峰有與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461-BN號同型大貨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李文峰不論是否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均得向被告李文峰請求因461-BN號大貨車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甚明。 2、然查,原告原就461-BN號大貨車已向華南公司投保竊盜險,該車失竊後訴外人華南公司原已理賠原告1,179, 900元,後因該車失竊係由原告受雇人即被告所致,屬保險契約約定之不賠事項,原告僅得依約將上開保險金返還華南公司( 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5)而訴外人華南公司係產物保險專業公司,該竊盜險既係以461-BN號大貨車之市價為計算理賠基準,461-BN號大貨車被竊時之市價,以訴外人華南公司核定1,179, 900元應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請求因被告之共同竊盜行為所受有461-BN號大貨車所有權之損害1,179,900 元即屬有據,惟461-BN號大貨車除車頭之車殼部分外,目前都沒有尋回。然461-BN號大貨車車頭之車殼部分因業經拆裝於843-TL號大貨車上,故仍應扣除461-BN號大貨車車頭之車殼之殘餘價值,華南公司核定46 1-BN 號大貨車車頭之車殼之殘餘價值為22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7 ),且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則原告就461-BN號大貨車所有權之損害得向被告李文峰請求959,90 0元(計算式:1,179,900 元-220,000 元=959,900 元) 。 (二)租金受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60號、98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另843-TL號大貨車亦因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98年6 月5 日起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且車輛領回後就該車所有權與華南公司發生爭議,致承租人宏錦行遲至99年7 月12日方重新起租;並拒絕給付此段期間租金,金額共計468,000 元之損失,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失,蓋因該車車體未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亦即與系爭843-TL號大貨車所有權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係依同條第1 項後段保護之一般法益,行為人在主觀責任上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3、惟查,被告李文峰於與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461-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以修復843-TL號大貨車之行為時,縱知悉843-TL號大貨車為訴外人宏錦行向原告承租,惟其竊取同為原告所有461-BN號同型大貨 車係為修復843-TL號大貨車之用之行為,雖係為刑法規範所不許,客觀上當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被告並非以侵害原告之債權,即出租843-TL號大貨車於宏錦行可得之利益為目的,則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履行利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李文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六、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 台抗字第20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文欽以1 百萬元成立和解,經核已逾上述本院認定損害賠償額959,900 元之內部分擔額,對被告李文峰即不生絕對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峰應給付原告95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