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范秀郁 被 告 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因被告要求購買房屋須加購5 個汽車位,折衷下,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每車位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2 個車位即地下3 樓編號第33、34號車位(下稱系爭2 車位),並於100 年1 月18日交屋。惟交屋後開車試停,才驚覺無法停車,測量之下,系爭2 車位總寬445 公分,然按施工圖所示系爭2 車位寬度各為225 公分,總寬應為450 公分,共計少5 公分,中間有牆柱部分測量,寬距更少6 公分,即該2 車位各少約3 公分,不符施工圖。此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6 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則臨牆之系爭第33號車位寬度共少了28公分。再者,系爭第33號車位前右方有巨大消防水管,汽車在正常進出行駛下,易撞上該水管,造成危險,該車位不僅寬度不足,且前方有消防水管,可說無法使用。因為上開瑕疵,原告以330 萬元所購買之系爭2 個小車位只能當1 個大車位使用,而1 個大車位的價格應為220 萬元,兩者差額110 萬元,但經原告退讓之後,只請求80萬元,爰依民法第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上興建銷售「華江一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於99年12月5 日所訂約購買者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151 號1 樓」店舖,乃系爭建案之最後一戶(成屋銷售,且公設已點交管委會),當時被告尚餘5 個車位未賣出,原告只欲購買2 個車位,故被告提供剩餘的5 個車位讓原告挑選,原告至現場確認數次,完全知悉車位現況後才選擇系爭2 車位。原告非但弄清楚系爭2 車位之現狀(例如:側邊有牆柱、前右方有消防管線等)之後才決定購買,且於99年12月15日再次立書確認「日後不得就停車位之位置、設計態樣或尺寸大小對賣方主張任何權利」,並於100 年2 月13日點交。系爭建案係於96 年12 月28日獲發建築執照,於99年1 月18日核可才獲發使用執照,故應適用99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6公 尺,... 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則依上開規定,系爭2 車位寬度各為225 公分即足。另依91年12月23日公布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第4 款規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定建築圖樣之容許誤差標準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下,未逾十公分者」。換言之,系爭2車 位之合法寬度扣除法定之誤差值後,乃為220.5 公分即足。而本件系爭2 車位每一車位之實際寬度(以牆柱為起算點)則仍達222.5 公分,合於規定。況且從系爭2 車位之平面圖可知,系爭第33號車位之左側係連續壁,且連續壁之中間有一微凸之牆柱,若以連續壁為起算點,寬度實大於225 公分甚多。實則因系爭第33號車位旁為連續壁及牆柱,連續壁施工難度較其他項目為高,本就較難拿捏準確尺寸,故法規亦容許一定之誤差值,此乃合理範圍。至原告稱系爭第33號車位前右方有巨大消防水管部分,實乃重大誤會,該消防水管之存在,本為原告選購之前即已親看數次,為其所明知其能接受現狀(因完全不影響車位之使用)始願意選購。又該消防水管之體積不大,不會影響車輛進出,有照片可證,且該消防水管並非設置於車位或車道上,乃合法且依法必須設置之設備,不容原告以此為由指責被告違法。且原告購買時,公設部分已點交管委會,該消防水管屬管委會管理之設置,被告亦無權予以更動。故系爭2 車位乃原告明知現況,經其確定後才選定,且其寬度並無不符,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被告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案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151 號1 樓之建物及坐落地下3 樓之系爭2 車位,系爭2 車位之總價為330 萬元,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及系爭2 車位點交予原告,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65頁)。 ㈡系爭第33號車位其中一側長邊鄰連續壁,該車位前右方之牆壁上設有消防水管,此為原告購買該車位前即已知悉,並有兩造所提系爭2 車位之相片附卷6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8 至11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55 條第1 、2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2 車位之前,曾至現場查看,並由被告剩餘之5 個車位中選購系爭2 車位,且知悉系爭第33號車位其中一側長邊鄰連續壁,該車位前右方之牆壁並設有消防水管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第33號車位前右方之牆壁設有消防水管,汽車在正常進出行駛下易撞上該水管,造成危險,而有瑕疵一節,縱為真正,依上開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亦不負擔保之責。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2 車位有寬度不足之瑕疵部分。按93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99年5 月19日修正、99年7 月1 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 則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是99年7 月1 日前已興建完成之停車位,自無上開99年5 月19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按91年12月23日施行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第4 款規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定建築圖樣之容許誤差標準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再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案於96年12月28日獲發建照執照、98年10月25日竣工、99年1 月18日領取使用執照,有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前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須備具工程圖樣送審,則該工程圖樣,依上開93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設計至少為225 公分(250 公分-25公分=225 公分)之停車位寬度,即縱使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亦得寬減25公分。是原告主張系爭第33號車位長邊鄰接牆壁,故其寬度不得縮減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建案之工程圖,系爭2 車位之寬度合計應為450 公分,惟實際測量結果總寬僅445 公分(即各225 公分),計少5 公分,如自該連續壁中間凸出之牆柱部分測量,寬距更少6 公分,即系爭2 車位各少約3 公分一節,依上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系爭2 車位每一車位寬度之容許誤差為4.5 公分(225 公分×2%=4.5 公分),則系爭2 車位之每一車位實際誤差, 不論為原告主張之2.5 公分或3 公分,均未逾上開規定容許誤差之範圍,故不能認系爭2 車位之現況有與工程圖不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2 車位之寬度不足該當瑕疵,即無足採。 ㈢末查:原告已於99年12月15日簽立載有:「本人范秀郁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訂購買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新建大樓『華江一品-麗品苑』店舖A棟1 樓房屋壹戶,含地下B3 層33、34號汽車位,其汽車位部份業經本人實際停放過無誤,又本人所購房屋車位總價金為確知上開情況下之優惠價格,日後不得就停車位之位置、設計態樣或尺寸大小對賣方主張任何權利。此致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位確認書」1 紙予被告,有該車位確認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本不得再就系爭2 車位之位置、設計態樣或尺寸大小,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2 車位有寬度不足、系爭第33號車位之前右方有消防水管之瑕疵,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其得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