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芙瑞克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薩摩亞商芙瑞克有限公司(FURRY CLUB INC.) 法定代理人 江沁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京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吳中興 陳桂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0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文科技有限公司、王國政、陳桂鋐、吳中興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被告京文科技有限公司、王國政、吳中興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被告陳桂鋐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文科技有限公司、王國政、陳桂鋐、吳中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中興、陳桂鋐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擬購買32吋之液晶面板,被告吳中興知悉後,乃介紹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國政、陳桂鋐認識,被告陳桂鋐表示其為生產商可提供貨源,但因原告公司必須與有公司登記之公司進行交易,是三方乃議妥由原告公司向京文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由被告京文公司向陳桂鋐下單訂購,三方議妥出貨日期與價格後,原告爰於98年4 月8 日製作被告京文公司為賣方(Vender)、數量5000片、每片單價140 美元,共計70萬美元之32吋液晶面板採購單Purchase Order(R2),原告公司負責人於上簽名後掃描,以電子檔傳送給被告王國政,並由其蓋印京文公司印章後回傳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並傳送INVOICE 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隨於同日將買賣價款20% 共計14萬美金(共匯款14萬0008.85 美金)至被告王國政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此有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R2)、電子郵件及GO B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GO BRIGHT 公司)之INVOICE 、原告公司設在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斯時原告認GO BRIGHT 公司應屬被告京文公司在第三國之境外公司,不覺有異。嗣雙方對於驗貨包裝部分增加約定,原告乃在98年4 月13日於原採購訂單上PAYMENT TERMS (2 )增列「CUSTOMER有權力事先進倉清點數量/ 型號並檢驗包裝是否全新與完整,若檢驗結果有異,VENDER必需及改善並支付「後倉金額」與「拉貨進CUSTOMER工廠端運費」等字樣,並再以電子掃描方式將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R3)傳送被告公司,此次被告京文公司回傳之採購合約上簽名欄處京文科技有限公司上則署名「GO B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 Felix 」。 (二)依採購單之約定,被告京文公司在首批交貨日(98年4 月25日)前應提出電氣檢驗報告予原告公司,然交期日屆至,被告京文公司非但未提出電氣檢驗報告,甚至未提運送通知、裝貨明細予原告,原告迭次與京文公司聯絡交貨,其均無法如期交貨,遲至98年5 月被告京文公司仍未交貨,原告公司因無法對客戶履約已遭客戶主張賠償,原告不得不再與被告京文公司協商,被告京文公司允諾賠償美金6 萬元予原告公司,作為原告公司轉向第三人購買32吋液晶面板3000片之費用,且於簽約日起7 個工作天內應先支付3 萬美元,原告公司於5 月12日收到自GO BRIGHT 公司匯入美金3 萬(匯2 萬9948.78 元)之帳目明細可佐。爾原告公司不斷催促被告京文公司、陳桂鋐等人要求確認出貨,但均無法取得貨物,原告不得不再通知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2日以前確認出貨,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然被告京文公司仍未置理,原告公司遂於98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合約,並要求返還訂金14萬美金,表示被告公司如可在7 月1 日前返還50% ,原告公司同意剩餘賠償金3 萬元可不予追究。原告在98年7月15日受到自GO BRIGHT公司匯入美金1 萬6752.41 美金、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國政妹Wang Chen Yi匯入3 萬3178.34 美金,計返還原告美金5 萬元。98年8 月21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返還餘款9 萬元,並賠償相關損失,然未獲置理,98年8 月27日發函被告京文公司,請求返還訂金、賠償金與賠償,詎京文公司竟發函表示該公司並未與原告公司訂定任何契約,並謂原告公司係向GO BRIGHT 公司採購面板,該公司僅提供辦公室所予GO BRIGHT 公司之在臺人員吳中興辦理業務用云云。 (三)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訂有採購合約,被告公司無法履約後經原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價款,被告公司返還5 萬元後,尚有9 萬美元迄未返還,又依98年4 月底,被告京文公司因未能交貨而與原告公司達成賠償美金6 萬元之協議內容,被告公司僅支付3 萬元美金,尚有3 萬元美金未付,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該項協議,給付剩餘3 萬美金,以上二者合計美金12萬元。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予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如認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京文公司,而為境外之GO BRIGHT 公司,則因該外國公司並未在臺灣經認許成立,則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陳桂鋐共同以GO BRIGHT 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採購之買賣行為,原告與GO BRIGHT 公司解除契約後,渠等依法應就GO BRIGHT 公司的返還價金義務、雙方協議之賠償負連帶履行之責,故備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12萬美金之責任。 (四)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則其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當係為取得財產權,其財產權即歸原告享有,故原告有部分之權利能力,不能以非法人團體類比援引,被告稱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應無權利能力,殊不足採。退步言,縱就原告以非法人團體為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自應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效力歸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是原告係依薩摩亞法律所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與我國公司間有交易行為,倘不認其有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本件請求,顯不公平,被告辯稱要非可採。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險訴訟延滯及程序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原告為以一訴訟解決本案紛爭,避免裁判衝突,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與被告京文公司就契約條件迭有電子郵件往返,被告京文公司並由員工寄發電子郵件附加蓋有公司發票章之訂單回傳予原告,復傳送INVOICE 予原告,應足認係由被告京文公司與原告進行契約內容磋商,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對訴外第三人GO BRIGHT 公司所為給付,於契約中僅屬民法上對第三人給付之約款,尚無礙於被告京文公司原具有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義務人而言,不因此而異其認定。縱認與原告洽談契約內容者係被告吳中興、陳桂鋐等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吳中興、陳桂鋐等人雖無代理被告京文公司洽談契約內容,惟被告京文公司既提供辦公場所及用具、通訊設備由吳中興等人使用,應與以自己行為授權與代理權相當,屬民法上容認表見代理之情,被告京文公司就此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六)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京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答辯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為外國公司,但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故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有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可參,是原告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從受領他人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對其給付,於法自難謂合。另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是縱原告對被告京文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於程序上並未違法,但其將王國政等人列為備位被告,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屬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二)本件係因GO BRIGHT 公司在臺灣地區未設置辦公處所,也無辦公設備,故被告京文公司應GO BRIGHT 公司在臺人員吳中興央求後,同意暫將部分辦公、通訊設備借其使用。因此原告將訂購單傳真至京文公司,由京文公司人員轉交給吳中興收受,此情經京文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委託張權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555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委任之洪榮彬律師。依原證2 可知,原告於簽署此份「INVOICE 」時已明知接受面板採購之賣方為GO BRIGHT 公司,雙方並約明買賣價金匯至「A/C Name GO BRIGHT INTERNATIONALCO., LTD」、「A/C NO. 000-000000-000」,且依原證3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亦係將購買面板之定金美金14萬元(含手續費美金8.85元)匯到GO BRIGHT 公司帳戶。由此顯見系爭採購面板交易確實與京文公司及王國政無涉。原告雖稱:「斯時原告認GO BRIGHT 公司應屬被告京文公司之在第三國之境外公司,不覺有異。」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久歷商場,且美金14萬元之金額甚鉅,焉有可能事前未經查證及確認交易對象,即遽行交付GO BRIGHT 公司美金14萬元?顯與一般人日常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前對王國政、吳中興提起告訴,於偵查中自承:「吳中興表示可以幫伊找面板的貨源,伊知道吳中興是個人非公司」、「簽約前伊知道陳桂鋐是本件交易面板之供應商」、「伊知道吳中興僅係介紹者,吳中興有告知伊並無公司,貨源係自大陸之陳桂鋐那裡過來」等語。且陳桂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伊有面板貨源,故伊請吳中興幫伊介紹面板生意,吳中興即介紹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伊係實際面板供應者,GO BRIGHT 公司是友人的公司,因伊無法以私人名義經營事業,故以此公司作為資金平台,方便資金調度」等語。由此可知本件面板採購案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與吳中興、陳桂鋐接洽,且江沁凌於簽約前即知道陳桂鋐才是交易面板之供應商,而吳中興、陳桂鋐亦從未向江沁凌表示GO BRIGHT 公司是京文公司之在第三國之境外公司,故原告起訴要求京文公司或王國政須對伊給付如訴之聲明,洵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王國政須連帶對給付美金12萬元及利息,自應對給付原因及其依據詳為舉證,始為適法;惟原告僅於起訴狀稱:「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 共同以GO BRIGHT 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採購之買賣行為」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京文公司及王國政曾以GO BRIGHT 公司名義與其為採購之買賣行為,是其主張,顯乏依據,自無足採。 (五)原證7 至9 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在與GO BRIGHT 公司簽訂原證4 「Purchase Order(R3)」後,因GO BRIGHT 公司履約遲延而以「Jessamy Chiang」名義片面表述,此由原證8 之電子郵件中江沁凌表示:「... 我方無法接受在等待陳先生這麼久之後,竟然無法" 有貨取貨" 」等語可知。是原告在主張由原證2 、7 、8 、9 「應足認係由被告京文公司與原告進行契約內容之磋商,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原證2 電子郵件之內容為:「dear jessamy:invoice 如附件」,顯見原證2 之附加檔案僅有一紙invoice 而已。詎原告竟稱:「原證1 訂單乃原證2 被告京文公司員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信函中附檔」云云,實有刻意誤導之嫌。再「Purchase Order(R2)」雖有蓋用京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該橡皮圖章註明用途為「統一發票專用」,一般公司慣例皆以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收發信件用途,至於對外簽署契約書則係蓋用公司大、小章。此由原證6 之電子郵件中江沁凌亦表示合約「簽署內容必須包含:1.授權人簽字2.公司章」顯見江沁凌對於合約書簽署須有授權人簽章及蓋用公司章乙節知之甚詳。準此,原告主張京文公司在收到「Purchase Order(R2)」後在其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足認定京文公司接受訂單,屬於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據。系爭面板採購之履行應係以原證4 「Purchase Order(R3)」為準,此除有原告自承:伊於Payment Terms (2) 增列「CUSTOMER有權力事先進倉清點數量/ 型號並檢驗包裝是否全新與完整,若檢驗結果有異,VENDER必須及時改善,並支付" 後倉金額" 及" 拉貨進CUSTOMER工廠端運費" 外,實則就SHIPPING TERMS觀之,「Purchase Order(R2)」係約定「CIF 中國大連;可分批交貨」;「Purchase Order(R3)」則更改為「FOB HONG KONG ;可分批交貨」,且就RMA/RETURNS LOCATION後段,「Purchase Order(R2)」係約定「已維修或新品返回地點以CUSTOMER中國大連倉儲為準」,「Purchase Order(R3)」則改約定「已維修或新品返回地點以CUSTOMER香港倉儲為準」等重要內容可知,系爭面板採購顯然係以由原告與GB公司共同簽署之「Purchase Order(R3)」為準。故本件面板採購之契約當事人自為原告與GO BRIGHT 公司。 (六)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京文公司明知吳中興與陳桂鋐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面板採購契約之表見事實,故原告主張京文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其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復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份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前對王國政、吳中興提起告訴,於偵查中自承:「吳中興表示可以幫伊找面板的貨源,伊知道吳中興是個人非公司」、「簽約前伊知道陳桂鋐是本件交易面板之供應商」、「伊知道吳中興僅係介紹者,吳中興有告知伊並無公司,貨源係自大陸之陳桂鋐那裡過來」等語。且陳桂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伊有面板貨源,故伊請吳中興幫伊介紹面板生意,吳中興即介紹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伊係實際面板供應者,GO BRIGHT 公司是友人的公司,因伊無法以私人名義經營事業,故以此公司作為資金平台,方便資金調度」等語。顯見吳中興與陳桂鋐事前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表示面板供貨商係陳桂鋐個人,且彼等並未向江沁凌表示系爭面板交易與京文公司有關,更未以京文公司之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自無由責令京文公司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本件京文公司雖曾提供辦公場所及通訊設備予吳中興使用,惟依原告提出原證2 之Invoice 及原證4 「Purchase Order(R3)」均已載明系爭面板採購之契約當事人為GO BRIGHT 公司,足見原告係與GO BRIGHT 公司進行面板交易行為,GO BRIGHT 公司亦已明確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難僅以京文公司曾提供辦公場所及通訊設備予吳中興使用,即認吳中興等人係京文公司之代理人,而有表見代理事實及行為之存在。 (七)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主張契約當事人若為G0 BRIGHT 公司時,京文公司與王國政即須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共同以GO BRIGHT 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自應對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對京文公司、王國政如何以GO BRIGHT 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顯乏依據而不足採信,故京文公司與王國政自無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桂鋐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及到庭陳述答辯以: 本件面板買賣是由我與江沁凌直接面對面洽談,從頭到尾江沁凌清楚知道面板買賣的交易對象是我本人,故江沁凌謊稱京文公司或王國政有參與這件面板買賣,是不正確的。我欠江沁凌的14萬元美金,之前已還他美金8 萬元,剩下的美金6 萬元,我願意每個月還他新臺幣5 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中興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答辯以:伊僅為本件買賣之介紹人而已,並非當事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購買32吋液晶面板,曾於98年4 月間匯付14萬美金訂金,至被告王國政所指定之GO BRIGHT 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惟於首批交貨期日,出賣人並未提出電氣檢驗報告、運送通知、裝貨明細等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給其客戶,而遭請求賠償。 (二)原告98年4 月8 日簽訂之面板訂購單上,有被告京文公司字樣。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曾對被告王國政、吳中興,就本事件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871 號進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檢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國政、吳中興有如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四)原告公司於98年5 月12日收到自GO BRIGHT 公司匯入美金3 萬(匯2 萬9948.78 元),98年7 月15日GO BRIGHT 公司再匯入美金1 萬6752.41 元,同日英文名字為WangChenYi之人亦匯入3 萬3178.34 美金至原告帳戶。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及吳中興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原告主張締約之對象為京文公司,請求京文公司給付美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如締約對象非京文公司,則京文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應給付原告美金12 萬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陳桂鋐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GO BRIGHT 公司與原告訂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可參。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薩摩亞商芙瑞克有限公司(FURRY CLUBINC.),為在薩摩亞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所驗證由薩摩亞外交暨貿易部簽章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其在我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18 巷28號12樓設有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江沁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自亦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京文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條件迭有電子郵件往返,被告京文公司並由員工寄發電子郵件附加蓋有公司發票章之訂單回傳予原告,復傳送INVOICE 予原告,應足認係由被告京文公司與原告進行契約內容磋商,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被告京文公司無法履約,經原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價款,被告京文公司返還5 萬元後,尚有9 萬美元迄未返還,又依98年4 月底,被告京文公司因未能交貨而與原告公司達成賠償美金6 萬元之協議內容,被告公司僅支付3 萬元美金,尚有3 萬元美金未付,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京文公司履行該項協議,給付剩餘3 萬美金,原請求被告京文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R2)及(R3)、電子郵件、GO BRIGHT 公司之INVOICE 影本、原告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及吳中興、陳桂鋐所否認,被告京文公司及王國政辯稱:本件被告京文公司雖曾提供辦公場所及通訊設備予吳中興使用,惟依原告提出原證2 之Invoice 及原證4 「PurchaseOrder (R3)」均已載明系爭面板採購之契約當事人為GOBRIGHT公司,足見原告係與GO BRIGHT 公司進行面板交易行為等語,被告吳中興則辯稱伊僅為本件面板買賣之介紹人,被告陳桂鋐則自認其為本件面板買賣之賣方等語,經查: 1、本件面板買賣,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原告之代表人江沁凌於偵查中陳稱:98年初時,伊係經由一名熟稔之面板供應商介紹吳中興給伊認識,吳中興也有介紹王國政及陳桂鋐,後來吳中興表示可以幫伊找面板的貨源,伊知道吳中興是個人非公司,經伊詢問,吳中興表示面板要在大陸組裝,簽約則係和京文公司簽約,經伊查詢確有京文公司無誤,且吳中興亦安排伊和廠商陳桂鋐及京文公司負責人王國政面談後,伊就決定簽約,簽約前伊知道陳桂鋐是本件交易面板之供應商,不過伊都是和京文的王國政接洽,信件也是王國政的秘書寄發,伊也有和陳桂鋐及JASON 就產品部分聯絡,伊知道吳中興僅係介紹者,吳中興告知伊他並無公司,貨源係自大陸之陳桂鋐那裡過來,但因芙瑞克無法與個人簽約,所以由吳中興找了京文公司做貿易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71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及98年度偵字第33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陳桂鋐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有面板貨源,故伊請吳中興幫伊介紹面板生意,吳中興即介紹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伊係實際面板供應者,GOBRIGHT公司是友人的公司,因伊無法以私人名義經營事業,故以此公司作為資金平台,方便資金調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 頁)。 2、又依原告所提原證7 至9 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在與GO BRIGHT 公司簽訂原證4 「PurchaseOrder (R3)」後,因GO BRIGHT 公司履約遲延而以「Jessamy Chiang」名義片面表述,此由原證8 之電子郵件中江沁凌表示:「... 我方無法接受在等待陳先生這麼久之後,竟然無法" 有貨取貨" 」等語可知。是原告在主張由原證2 、7 、8 、9 「應足認係由被告京文公司與原告進行契約內容之磋商,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屬無據。另觀之原證2 電子郵件之內容為:「dear jessamy:invoice如附件」,其附加檔案僅有一紙invoice 而已。 原告主張:「原證1 訂單乃原證2 被告京文公司員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信函中附檔」云云,尚非可採。又「Purchase Order(R2)」雖有蓋用京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該橡皮圖章註明用途為「統一發票專用」,一般公司慣例皆以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收發信件用途,至於對外簽署契約書則係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由原證6 之電子郵件中原告之代表人江沁凌亦表示合約「簽署內容必須包含:1.授權人簽字2.公司章」(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江沁凌對於合約書簽署須有授權人簽字及蓋用公司章乙節知之甚詳,而Purchase Order(R2)與原告所要求之合約簽署方式不同,當不致即認其為合於原告要求之簽署,是原告主張京文公司在收到「Purchase Ord er (R2)」後在其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足認定京文公司接受訂單,屬於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憑信。況系爭面板採購之履行應係以原證4 「Purchase Order(R3)」為準,此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於Payment Terms (2 )增列「CUSTOMER有權力事先進倉清點數量/ 型號並檢驗包裝是否全新與完整,若檢驗結果有異,VENDER必須及時改善,並支付" 後倉金額" 及" 拉貨進CUSTOMER工廠端運費" (見本院卷第5 頁),而就SHIPPING TERMS觀之,「Purchase Order(R2)」係約定「CIF 中國大連;可分批交貨」;「Purchase Order(R3)」則更改為「FOB HONG KONG ;可分批交貨」,且就RMA/RETURNS LOCATION後段,「Purchase Order(R2)」係約定「已維修或新品返回地點以CUSTOMER中國大連倉儲為準」,「Purchase Order(R3)」則改約定「已維修或新品返回地點以CUSTOMER香港倉儲為準」等重要內容可知,系爭面板採購顯然係以由原告與GO BRIGHT 公司共同簽署之「Purchase Order (R3)」為準。再佐以原告自承貨款14萬美金均匯予GO BRIGHT 公司,並有原告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備註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堪信本件面板採購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GO BRIGHT 公司。 3、綜上,本件面板採購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GO BRIGHT 公司,原告主張係與被告京文公司締約,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京文公司給付美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縱認與原告洽談契約內容者係被告吳中興、陳桂鋐等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吳中興、陳桂鋐等人雖無代理被告京文公司洽談契約內容,惟被告京文公司既提供辦公場所及用具、通訊設備由吳中興等人使用,應與以自己行為授權與代理權相當,屬民法上容認表見代理之情,被告京文公司就此即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京文公司所否認,辯稱:依原告及被告陳桂鋐於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陳述,顯見吳中興與陳桂鋐事前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表示面板供貨商係陳桂鋐個人,且彼等並未向江沁凌表示系爭面板交易與京文公司有關,更未以京文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由責令京文公司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理等語。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所謂對 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份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2、本件係原告與GO BRIGHT 公司訂立系爭面板採購合約,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京文公司明知吳中興與陳桂鋐有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面板採購契約之表見事實;且依原告及被告陳桂鋐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吳中興與陳桂鋐於簽約前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沁凌表示面板供貨商係陳桂鋐個人,且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向江沁凌表示系爭面板交易與被告京文公司有關,更未以被告京文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自無由責令京文公司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故原告主張京文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其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京文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其負授權人責任,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如認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京文公司,而為境外之GO BRIGHT 公司,則因該外國公司並未在臺灣經認許成立,則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陳桂鋐共同以GO BRIGHT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採購之買賣行為,原告與GOBRIGHT公司解除契約後,被告4 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就GO BRIGHT 公司的返還價金義務、雙方協議之賠償負連帶履行之責,故備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12萬美金及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為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陳桂鋐所否認,被告京文公司及王國政辯稱:原告迄今未對京文公司、王國政如何以GO BRIGHT 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乏依據而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吳中興辯稱:伊僅為系爭面板買賣之介紹人,並借用京文公司之辦公室而已等語,被告陳桂鋐則辯稱:係伊個人與原告公司為系爭面板之買賣,原告代表人江沁凌謊稱京文公司或王國政有參與這件面板買賣,是不正確的等語,經查: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擬購買32吋之液晶面板,被告吳中興知悉後,乃介紹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國政、陳桂鋐認識,被告陳桂鋐表示其為生產商可提供貨源,但因原告公司必須與有公司登記之公司進行交易,是三方乃議妥由原告公司向京文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由被告京文公司向陳桂鋐下單訂購,三方議妥出貨日期與價格後,原告爰於98年4 月8 日製作被告京文公司為賣方(Vender)、數量5000片、每片單價140 美元,共計70萬美元之32吋液晶面板採購單,原告公司並於98年4 月8 日將買賣價款20% 共計14萬美金(共匯款14萬0008.85 美金)至被告王國政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京文公司董事長王國政則於98年4 月13日在採購單上蓋用「GO B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 Felix」之章,並出具以GO BRIGHT 公司為出賣人之發票予原告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R2)及(R3)、電子郵件、GO BRIGHT 公司之INVOICE 影本、原告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徵之被告陳桂鋐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GO BRIGHT 公司是否為你所有?)答:不是。是我朋友的。」「(檢察官問:當初因何跟福瑞克買賣?)答:因為我有面板的貨源,我就請吳(中興)介紹面板生意,之後就介紹江小姐(指原告代表人)」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71 號偵查卷第11頁),及原告代表人於偵查中所述:吳中興告知伊他並無公司,貨源係自大陸之陳桂鋐那裡過來,但因芙瑞克無法與個人簽約,所以由吳中興找了京文公司做貿易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及被告陳桂鋐證稱:「(檢察官問:因何江(指原告代表人)要求王(國政)賠償,王可以使用GO BRIGHT 公司的資金匯給江?)答:因為他本身就有出資金,所以他可以動用。GO BRIGHT 本身他就有拿錢出來,後來我也沒有跟他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 頁),再由原告所提採購單上其賣方(Vend er)均記載為京文公司,而被告京文公司對於提供吳中興辦公室及設備供其使用一節,亦不爭執,而被告等4 人均無法提出GO BRIGHT 公司為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文件,足證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陳桂鋐均知悉GO BRIGHT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京文公司提供辦公室及設備供被告吳中興使用,吳中興亦知悉陳桂鋐因個人無法與原告公司訂約,而係以GO BRIGHT 公司與原告訂約,而居間介紹,而被告王國政則參與簽約前之洽商,及指定原告匯款進入GO BRIGHT 公司,從而,被告4 人均係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GO BRIGHT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本件面板買賣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面板採購合約,因無法履約,經原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價款,被告返還5 萬元後,尚有9 萬美元迄未返還,又依98年4 月底,被告京文公司因未能交貨而與原告公司達成賠償美金6 萬元之協議內容,被告公司僅支付3 萬元美金,尚有3 萬元美金未付,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該項協議,給付剩餘3 萬美金,以上二者合計美金12萬元等語,兩造對於原告公司於98年5 月12日收到自GO BRIGHT 公司匯入美金3 萬(匯2 萬9948.78 元),98年7 月15日GO BRIGHT 公司再匯入美金1 萬6752.41 元,同日英文名字為WangChen Yi 之人亦匯入3 萬3178.34 美金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共計7 萬9880元(計算式:29948.78+16752.41+33178.34=798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造此部分均以8 萬元計算,並無爭執,有兩造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則已返還原告之金額,以8 萬元計算,應符合兩造之真意。惟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均否認原告上開之請求,被告陳桂鋐則陳稱伊有欠江沁凌的14萬元美金,之前已還他美金8 萬元,剩下的美金6 萬元,伊願每個月還他新臺幣5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98年4 月底,被告京文公司因未能交貨而與原告公司達成賠償美金6 萬元之協議內容一節,雖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該協議文件,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京文公司等人之簽名,有該協議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兩造已有協議賠償6 萬元美金之事實,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依被告京文公司與原告達成賠償6 萬元美金之協議,僅支付3 萬元美金,尚有3 萬元美金未付,依此協議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給付美金3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GO BRIGHT 公司,已受領原告美金14萬元之貨款,而原告已收受GO BRIGHT 公司返還之上開美金8 萬元(匯款共計7 萬9880元,兩造同意以8 萬元計算)則GO BRIGHT 公司尚應返還原告美金6 萬元(000000000000 =60000 )。應由被告4 人與GO BRIGHT 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陳桂鋐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京文公司、王國政、吳中興自100 年7 月7 日,被告陳桂鋐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