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帝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蔡天堯 蔡天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天堯部分: 原告帝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壹公司)與被告蔡天堯及訴外人婁世亮3 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協議共同開發醫療急救器材(下稱「系爭研發案」),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交予被告蔡天堯36萬元辦理研發及專利等事宜,惟被告蔡天堯未完成工作前,原告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3 人因無法繼續共事,原告乃於98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表達結束合作關係,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則分別於同年4 月1 日及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終止合作關係,且被告蔡天堯於電子郵件中,同意歸還其向原告所支領之36萬元,婁世亮亦在電子郵件中確認此事,並表示該筆款項僅為被告蔡天堯代保管資金而已。原告及被告蔡天堯間就結束合作關係已達成合意,且被告蔡天堯已承諾返還原告36萬元,然被告蔡天堯迄未依約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其返還36萬元。 (二)被告蔡天舜部分: 原告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3 人協議共同開發系爭發案之初,被告蔡天堯即介紹其胞弟即被告蔡天舜為此一合作案施作生醫網站www.medget.biz建構等事宜,97年11月8 日被告蔡天舜以電子郵件列舉前開合作事宜資金,其中被告蔡天舜就其工作部分列舉45萬元,嗣被告蔡天舜並透過被告蔡天堯取得45萬元,詎被告蔡天舜竟於98年5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聲稱被告蔡天堯所轉交100 萬元,無視其中45萬元本係被告蔡天舜自己列舉之委任報酬,竟聲稱係原告之贈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駁斥後,仍未見被告蔡天舜完成其網站建置工作,及迄今未曾交付原告委託其所建置上開網站之FTP 帳號及密碼。當時原告尚委任被告蔡天舜建置另一網站www.avget.com ,原告一併要求被告蔡天舜將FTP 之帳號、密碼及3 個信箱(chuan@avget. com、avget@avget.com 、service@avget.com )交還,惟被告蔡天舜並不置理,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網站及收發信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蔡天舜同意於98年6 月30日前交出網站相關資料及帳號、密碼等予原告,否則原告即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蔡天舜仍不履行,原告再於98年8 月4 日及99年1 月5 日發存證信函,重申已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報酬,惟被告蔡天舜仍不置理,致www.avget.com 網站於99年7 月14日已遭他人申請使用中,造成原告多年建立之商譽及業務流失。被告蔡天舜受原告委託建置網站,並先收報酬45萬元,然其並未完成工作,致原告終止契約,自不得領取報酬,其先支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財產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天舜返還45萬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蔡天堯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蔡天舜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蔡天堯於恩主公醫院擔任心臟科醫生時,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娟之父親係被告蔡天堯之病患,當時林麗娟對於被告蔡天堯悉心照顧其父親非常感謝。97年4 月,林麗娟聽聞被告蔡天堯正進行「自動心臟急救系統」之構想開發,多次向被告蔡天堯表達有意協助系爭研發案,甚至承諾願贊助200 萬元。被告蔡天舜則係被告蔡天堯之胞弟,因對於電腦系統、網站設置維護有專長,因此林麗娟透過被告蔡天堯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天舜並且曾為林麗娟就相關資訊系統提供維護服務多年。97年8 月間,被告蔡天堯與婁世亮合作系爭研發案之原型機開發,原計晝另行成立公司,並評估透過參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產學合作方案,加速此開發案之時程。林麗娟積極表示參與本合作案之意願,表示被告蔡天堯與婁世亮無須成立新公司,其可出借擁有之永結科技公司(後改名勇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帝壹公司)供被告蔡天堯使用,被告蔡天堯可以永結公司與中原育成中心進行產學合作,以便申請國科會之產學合作方案,林麗娟並表明日後可重定公司持股比例與人事架構,並將永結公司自一般電子科技公司轉型為生醫科技公司。期間,林麗娟多次反覆,曾明示因個人倦勤等因素擬退出,但數日後又表明支持。因系爭研發案進展多時,被告蔡天堯貢獻技術構想,婁世亮負責製作,付出極多時間勞力,反觀林麗娟無任何投入,故被告蔡天堯、婁世亮均表猶豫。此時林麗娟又透過被告蔡天舜進行遊說,並於97年11月11日以100 萬元臨櫃存入被告蔡天舜帳戶,想藉由部分兌現其原承諾而分擔相關費用之行為,以表達想從新加入之誠意。嗣林麗娟發現外部投資人短期內對系爭研究案無投資意願,又突於98年3 月18日晚上要求退出。詎料,因接獲上騰創投來信有意了解並投資,林麗娟竟再度變更態度,於99年3 月26日向被告蔡天堯等道歉,並要求被告蔡天堯幫原告向上騰投信簡報。從林麗娟之舉止,足見其僅將本案當成自己公司(即原告)募資之宣傳招牌及手段,一旦發現無法利用即抽身,故被告蔡天堯不願再容忍其行為而拒絕,林麗娟因而強硬向被告蔡天堯要求返還36萬元,另向被告蔡天舜要求返還45萬元,作為退出之結算款項。對此,被告蔡天堯為顧全往日情誼,並望及早解決糾紛,仍表示願支付林麗娟36萬元(含蔡天舜之45萬元部分),然遭拒絕,被告蔡天堯更於98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林麗娟發表嚴正聲明,說明雙方意思之差距,迄今尚無共識。 (二)原告主張基於98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 日、4 月2 日之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蔡天堯返還36萬元部分: ⒈本案自始至終為林麗娟本人參與,資金亦為其所交付,而非以原告名義匯入,原告之角色乃為進行國科會產學合作方案而由林麗娟出借原告作為系爭研發案之工具或對外平台,並非系爭研發案之當事人,是原告對被告蔡天堯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 ⒉被告蔡天堯、婁世亮僅就林麗娟退出合作關係達成協議,但林麗娟退出時應如何結算款項從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被告蔡天堯同意支付36萬元係基於一次解決包括被告蔡天舜在內之全部糾紛為前提,林麗娟既不同意被告蔡天堯提出之條件,甚至於98年8 月尚透過婁世亮代為說服被告蔡天堯妥協,足見3 方對結算金額從未合致。 (三)有關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蔡天舜還45萬元部分: ⒈被告蔡天舜乃接案承包之自由廠商,並非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勞務提供對象並非原告,報酬支付者亦非原告,原告無權向被告蔡天舜表示終止契約或其他主張。 ⒉被告蔡天舜自系爭研發案開始以來,除系統網站建制維護外,更實際協助諸多活動說明會之舉辦事宜,並擔任成員間之溝通橋梁,所投資人之專業、時間及勞力費用,早已超過其所報價之勞務費用。 ⒊原告稱被告蔡天舜未交付網站之帳戶、密碼,致無法使用。然林麗娟於98年7 月至11月,均有以本人帳號登入使用之紀錄,使用量並未減少,之後網域遭他人申請使用更與被告蔡天舜無涉。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天堯、蔡天舜於97年11月間有參與系爭研發案之開發及施作生醫網站www.medget.biz建構等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研發案係由其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3 人協議共同開發,由其公司出資100 萬元,其中36萬元交被告蔡天堯辦理研發及專利等事宜,在未完成工作前,其已於98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表達結束合作關係,並經被告蔡天堯同意終止合作關係及歸還36萬元,另45萬元則係被告蔡天舜之委任報酬,因被告蔡天舜未完成其網站建置工作,及迄今未曾交付原告委託其所建置上開網站之FTP 帳號及密碼,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蔡天舜預先支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其得請求被告蔡天堯返還36萬元,被告蔡天舜返還4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天堯、蔡天舜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被告蔡天堯給付36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研發案係由其公司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協議共同開發云云,固據提出證二之98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證三之98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及證四之98年4 月2 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惟查,上開證二之98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娟以自己名義「chuan 」發給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其內容記載:「蔡醫師婁教授您們好:很榮幸蔡醫師給『我』機會參與這個神聖使命,…現在要交代的是錢,婁教授的20萬不要您還,那專利不要有『我』的名字,我今天跟廣流陳先生說,所以蔡醫師歸還『我』30萬,其他加總起來也等於100 萬,…」等語,而上開證三之98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係被告蔡天堯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娟之郵件,內容記載:「回這封信,對我而言是相當困難的一件事,沉靜之後,經過好多天來的思索,雖然覺得遺憾,但還是尊重『chuan 』的決定…我想『chuan 』的初發心還是站在幫忙的立場…我會將36萬資金歸還給『chuan 』,其他的我也轉知天舜了…也許『chuan 』不完全認同,但我堅信醫療的東西,不比產品週期短的消費電子產業…」等語,上開證四之98年4 月2 日電子郵件係婁世亮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娟之郵件,內容記載:「麗娟:上次在我辦公室談完之後,我已意識到我和蔡醫師並不能配合你所熟悉的商場步調。在你離席之後,我便與蔡醫師說明我的看法,也是符合妳的意願,妳希望退出,就如妳所願,讓『妳』退出吧…『妳、蔡醫師和我』三人繼續合作下去,我以為下一次我們的爭執,主角將換成妳和我…我與蔡醫師表達妳的退出不應該讓妳虧損太大…」等語,依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系爭研發案應係由林麗娟個人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共同協議所開發,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再者,系爭研發案所需資金100 萬元係由林麗娟以自己個人之名義於99年11月11日自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分別匯款45萬元、55萬元至被告蔡天舜之銀行帳戶,亦有臺灣銀行匯款證明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此種入帳方式亦顯與原告所主張係其公司為名義參與系爭研發案之主張有所矛盾。另參酌林麗娟於97年9 月18日發給被告蔡天堯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為了完成你的救人的夢,我屈服將家產解了…所以更對父親的思念,把小愛化大愛,因為不久的將來可就更多人,我一直這樣告訴自己,把我的第1 個" 榮董" 要給你…」(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98年4 月2 日林麗娟發給婁世亮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勇捷只是個殼,後面是我們3 人要依個人使命來推動…勇捷的殼,是我就要視為背壹億…我不會再參與您們的研發進度,產學合作我要保留是勇捷名稱,這當然是等5 年後給我,我要把它留作紀念,我想蔡醫師不會反對吧!因為這是我找的零件喔!」(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暨98 年4月6 日被告蔡天堯發給林麗娟、婁世亮之電子郵件提及:「…chuan 是以個人身份參與此開發案,開發案也以三個人為主體分工。目前也沒有任何產學合作成案借用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情,益見系爭研發案合作開發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蔡天堯、婁世亮與林麗娟3 人,是被告抗辯:系爭研發案自始至終為林麗娟本人參與,資金亦為其所交付,而非以原告名義匯入,原告之角色乃為進行國科會產學合作方案而由林麗娟出借原告作為系爭研發案之工具或對外平台,並非系爭研發案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蔡天堯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蔡天堯於97年11月1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勇捷國科會專案成效分析」(見本院卷第92、93頁)及被告蔡天堯於同年11月14日手寫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5、96頁),以「勇捷」為國科會專案之參與者,用以證明其為系爭研發案之當事人云云。然查,承前所述,原告之角色乃為進行國科會產學合作方案而由林麗娟所出借之公司,為系爭研發案之工具或對外平台,則被告蔡天堯向國科會申請相關補助時,自然將系爭研究案掛名為「勇捷」,又上開由被告蔡天堯手寫之文件並未經系爭研發案當事人同意確認,僅為商議未來可能合作方向時之討論文件而已,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天堯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請國科會產學合作方案,並無法採為原告為系爭研發案當事人之證據。至原告再提出勇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天堯間終止租賃協議書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亦僅能證明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蔡天堯承租位於新北市○○鄉○○路一段91巷15號1 樓之辦公店面而已,尚無從以之推認原告即為系爭研發案之當事人。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蔡天堯、婁世亮3 方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已開發購置之「可控制馬達暨引動器與機構一台」,原告公司將之無償贈與婁世亮任教之中原大學,作為婁世亮日後繼續研究之用,此可證明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由原告公司與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達成協議共同開發系爭研發案云云,並提出中原大學98年6 月26日原研字第0980001840號函(原告為受文者)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被告蔡天舜收受林麗娟贊助款100 萬元時,上開款項之使用用途,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蔡天堯於97年11月8 日寄送予林麗娟之電子郵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係包括專利申請相關費用36萬元、林口辦公室維護費18萬元、蔡天舜協助費用45萬元等,而前述中原大學函說明一載明:「旨揭案件經貴公司已給付之計畫經費新台幣20萬元扣除本校已支用部分經費及行政管理費,剩餘96,500 元」等語,可見該函所指之20萬元費用並不在系爭研發案之100 萬元範圍內,與本件贊助金退還爭議無關,應屬原告與中原大學間另外之合作委託案,是該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研發案之當事人,彰彰甚明。 ⒋綜上,系爭研發案契約之訂立、終止及贊助款項返還之協議,均存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娟個人與被告蔡天堯、婁世亮之間,原告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天堯返還36萬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天舜返還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天舜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一節,被告蔡天舜否認之,並抗辯:伊乃接案承包之自由廠商,並非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勞務提供對象並非原告,報酬支付者亦非原告,縱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伊與系爭研發案當事人(即被告蔡天堯及婁世亮)之間等語。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蔡天舜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已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4 頁)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天舜返還已受領之報酬45萬元,尚嫌無據。況原告並非系爭研發案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其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蔡天舜終止為系爭研發案施作生醫網站www.medget.biz建構等事宜之委任契約,更無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天舜返還已支領之45萬元,亦不足取。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天堯給付36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天舜給付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