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張西川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代理人 金婉婷 被 告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林寬政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0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形式上於經濟部固登記為李恆霖、許逸香,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勇公司)、隆駿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隆駿公司)為監察人,而介勇公司則以林寬政、詹桂英為代表人行使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按,是林寬政、詹桂英均就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至於隆駿公司已於94年5月10日因 與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強公司)合併,存續法人公司為介強公司,隆駿公司法人格消滅,權利義務均由介強公司承受,但介強公司亦未另再指定自然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準此,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目前應僅有林寬政、詹桂英二人,而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 1條 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 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 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已於89年 12 月14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職位,復於同年12月26日 轉讓持有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之二分之一,並口頭及書面再次請辭董事之職外,再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既已轉讓持股超 過選任當時之二分之一,自應當然解任董事職位或生辭任董事之效果;又因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且原告亦以書面向皇旗光電公司聲明辭職,故原告董事長職位亦隨而喪失,惟皇旗公司之負責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將上開公司 變更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致原告於經濟部皇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仍登載為皇旗公司之董事兼任董事長,則對外關係上仍將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因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仍有須原告處理之虞,原告法律上地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提起本訴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就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外,並不爭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 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已於89年12月14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有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又原告於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 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辭職書、被告公司89年12月14日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影本、被告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各1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辭去董事職務,且於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而發生董事當然解任之效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應可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