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南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仕漢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苡菁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6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明知未參與公司營運,同意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使人用為虛設公司及以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俊卿」邀約後,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內,簽名於響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響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李俊卿,由李俊卿於97年11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將響麟公司及負責人關永強,改更為薩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薩剋公司)及負責人張正中;復於97年11月19日,與李俊卿共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晉翔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名稱及印鑑,變更戶名與印鑑為薩剋公司等事宜。待辦妥後,薩剋公司在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之新帳戶及印鑑,即由李俊卿取走使用。李俊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薩剋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集團成員Michael陳於 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期間,向址設於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180號5樓之5之原告,訂購IC零件產品,並 交付薩剋公司上開永豐銀行支票支付以抵貨款,但屆時未兌現,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貨物共計1,283,628元。原 告因未取得貨款,感覺受騙報案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09、30510號偵查,並提起公訴在案,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均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顯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於98年2月10日、98年2月26日、98年3月26 日、98年4月26日、98年5月7日、98年5月26日、98年7月9日共7次分別出貨給詐騙集團,總金額為1,622,745元,而該詐騙集團僅支付前3筆貨款339,117元,剩餘1,283,628 元尚未支付,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損失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薩剋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南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統一發票、薩剋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薩剋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南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統一發票、薩剋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0年4月7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張正中明知未參與公司營運,同意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使人用為虛設公司及以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俊卿』之成年男子邀約,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自助餐廳內,簽名於『響麟數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李俊卿,由李俊卿委由不知情之徐志東於97年11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將響麟公司及負責人關永強(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中)名義,變更公司名稱為『薩剋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正中』;復於97年11月19日,與李俊卿共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晉翔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名稱及印鑑(晉翔公司為響麟公司之前身),變更戶名與印鑑為薩剋公司、張正中等事宜。待辦妥後,薩剋公司在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之新帳戶及印鑑,即由李俊卿取走使用。嗣李俊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薩剋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集團成員自稱『Michael陳』於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期間,向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80號5樓之5『南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IC零件產品,並以薩剋公司永豐銀行支票支付抵貨款,但屆時提示亦未獲兌現,而以此方式,詐騙南海公司貨物共計1,283,628元。嗣南海公司因未取得貨款,發覺受 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情,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83,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由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簽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