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告
華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駒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被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361-136 號,且兩造簽訂支半自動圓形成型打包機採購合約中,付款方式載明:「... 在機器送至買方(即被告)指定地點時,買方收到賣方開立之發票次月5 日到期票... 交機並安裝完成」、賣方責任「1.賣方負責將機械載運至買方指定地點。2.賣方負責將機械安裝至買方可試機階段」(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辯稱依據兩造前揭採購合約之履行地,不論價金交付或機械交付,均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前揭主事務所地址,且系爭買賣標的存有嚴重瑕疵,為利於證據之調查,亦應以南投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應屬足採,故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