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華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駒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被 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361-136 號,且兩造簽訂支半自動圓形成型打包機採購合約中,付款方式載明:「... 在機器送至買方(即被告)指定地點時,買方收到賣方開立之發票次月5 日到期票... 交機並安裝完成」、賣方責任「1.賣方負責將機械載運至買方指定地點。2.賣方負責將機械安裝至買方可試機階段」(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辯稱依據兩造前揭採購合約之履行地,不論價金交付或機械交付,均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前揭主事務所地址,且系爭買賣標的存有嚴重瑕疵,為利於證據之調查,亦應以南投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應屬足採,故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