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李光展 鄭連英 李光銘 李光君 李瑞珍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展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英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銘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君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珍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李光展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鄭連英、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各應負擔百分之十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李光展、鄭連英、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770,298元 、538,702元、619,000元、536,000元、5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99年度司板調字第284號卷第1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297-DEA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 駛,嗣於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重慶路24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即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即訴外人李國方自重慶路245巷口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慶路,竟遭到被告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致李國方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李國方延至99年5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死亡,被告因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9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鄭連英為李國方之配偶,原告李光展、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分別為李國方之子女,原告李光展得請求殯葬費209, 320元、醫藥費30,378元、精神慰撫金536,000元之損 害、李光銘得請求殯葬費8,300元、精神慰撫金53,600元之損 害、原告鄭連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38,702元、原告李光君、 李瑞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36,000元,爰依據侵權額行為法則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展770,298元、原 告鄭連英538, 702元、原告李光銘619,000元及原告李光君、 李瑞珍各53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害人李國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目前無能力賠償,始入獄服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3月16日筆錄) ㈠被告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297-DEA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重慶路24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即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李國方自重慶路245巷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慶路 ,亦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王俊凱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李國方,致李國方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國方經送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後,仍延至99年5 月15日下午3時4 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原告鄭連英、李光展、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分別為被害人李國方之配偶、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被害人李國方與有過失沒有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醫藥費2紙、殯葬費單據7紙、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害人李國方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㈡本件請求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 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李國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46分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李國方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氣狀況晴、有日間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李國方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再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7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72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駕駛行為,確具有上開過失無訛。又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李國方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鄭連英為李國方之妻,原告李光展 、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為李國方之子女,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光展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30,378元,此有原告提出亞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紙為證(見99 年度司板調字第284號卷29頁至第30頁),為被告所不爭,且 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後始需支付且有其必要性,自為有據,原告李光展請求醫藥費支出30,378元為有理由。 ⒉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李光展主張殯葬費支出203,920元、李光銘 主張支出殯葬費8,300元,分別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提 出之收費明細表、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鄭連英為家庭主婦,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汽車一輛,原告李光展為業務員、高中畢業,每月薪資17000元,已婚育有子女二人,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原告李光銘為業務員、專科畢業,每月薪資17,000元,李光君為碩士畢業,每月薪資51,000元,李瑞珍就學中,每月薪資2萬餘元,以上三人均未婚,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王俊凱名 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28頁)。本院審酌原告鄭連英、李光展、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因李國方死亡,家庭頓失依靠,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且本件乃因被告未注意李國方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致死,認原告鄭連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8,702元,李光展、李光銘、李 光君、李瑞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6,000元,為有理由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鄭連英、李光展、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8,702元、770,298(203,920+ 30,378+536,000=770,298)、619,000元(83,000+536,000=619,000)、536,000元、536,000元,為有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載有明文。 參以被害人李國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但並未遵守號誌行走,有監視器之畫面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見100年3月16日筆錄),被害人李國方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被告未禮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害人李國方未依號誌行走,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99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第5頁),本院因認被害人李國方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比例,原告鄭連英、李光展、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依序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7,091元、539,209元433,300元、375,200元、375,200元【計算式:538,702x70 % =377,091、770,298x70%=539,209、619,000 x70 %=433,300、536,000x70%=375,200、536,000x70%=375,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各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327,156元,為兩造所不爭,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故原告鄭連英、李光展、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扣除依序得請求49,935元、212, 053元、106,144元、48,044元、48,044元(計算式:377,091-327,156=49,935、539,209-327,156 =212,053、433,300-327,156 =106,144、375,200-327,156 =48,044、375,200-327,156=48,044),逾此部份,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原告請求利息起算 日應自99年10月22日起算,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鄭連英、李光展、李光銘、李光君、李瑞珍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9,935元、212, 053元、106,144元、48,044元、48,044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