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蔣宜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勝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仁傑與被告蔣宜蓁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三小段九十之五地號,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蔣宜蓁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葉仁傑對原告負債之事實: 緣被告葉仁傑為訴外人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4日邀同被告葉 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該公司在9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315萬元及35萬元,該借款之清償日、利率以及違約金計算之方式詳如借據等。惟該公司自99年3月17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負責人即被告 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依被告葉仁傑簽立之約定書約定經催告後視為債權到期,而原告於99年4月6日催告迄未獲被告葉仁傑清償。 (二)關於被告葉仁傑移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持份侵害原告債權保障: 1、原告對被告葉仁傑催告請求清償債權業如前述。詎被告葉仁傑於收到原證4通知之後,竟突然於99年6月8日以信託 為原因在同年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蔣宜蓁;更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 萬元。 2、惟查,倘上二被告之間真有借貸等資金往來即予設定抵押權即可,且被告二人俱無說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等信託、設定抵押之狀況與經驗法則不符,渠等所為信託行為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純為規避原告對其追償債務而為,並無真實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渠等之信託關係顯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被告葉仁傑所有,原告為其債權人,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且因被告葉仁傑怠於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訴請被告蔣宜蓁辦理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今被告即債務人葉仁傑於三立公司違約未付利息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原告之保障,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蔣宜蓁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與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 4、為此,先位聲明係以被告間行為無效而為聲明主張;備位聲明係以被告間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而可得撤銷而為聲明主張。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葉仁傑與被告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所為之信託原因關係不存在。 (2)被告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不動產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確認被告蔣宜蓁於被告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4)被告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2、備位聲明: (1)被告葉仁傑與被告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所為 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登記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蔣宜蓁於被告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債權應予撤銷。 (4)被告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葉仁傑則以: (一)被告葉仁傑為訴外人三立公司之負責人(原證1 ),該公司於93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5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該公司在9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315 萬元及35 萬元,惟該公司自99年3 月17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負責人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原證3 ),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催告(原證4 )迄未獲被告葉仁傑清償。 (二)被告葉仁傑於99年6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告在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信託予被告蔣宜蓁;並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 萬元(原證5 )。 (三)被告葉仁傑除前開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二人有債權債務,136 萬元是我個人跟被告蔣宜蓁借的,不是公司借的。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宜蓁則以: (一)被告葉仁傑於99年6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告在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信託予被告蔣宜蓁;並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 萬元(原證5 )。 (二)被告葉仁傑為訴外人三立公司之負責人(原證1 ),該公司於93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5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該公司在9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315 萬元及35 萬元,惟該公司自99年3 月17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負責人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原證3 ),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催告(原證4 )迄未獲被告葉仁傑清償之事,我不清楚。 (三)被告葉仁傑有跟我借136 萬元,為退票,被告葉仁傑為背書人。這支票是被告葉仁傑借的,不是三立公司借的。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符合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陳稱:被告二人俱無說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等信託、設定抵押之狀況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純為規避原告對其追償債務而為,並無真實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然核均僅屬原告對於系爭信託行為之質疑,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所為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原告陳稱被告葉仁傑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信託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據,其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是項先位聲明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次應審酌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 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凡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時亦均適用之。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二)經查: 1、本件訴外人三立公司自9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315萬元及35萬元,且自 99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葉仁 傑竟於99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蔣宜蓁, 則被告葉仁傑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2、本件被告葉仁傑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行為,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被告葉仁傑之債權一節,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因而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撤銷,為有理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葉仁傑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葉仁傑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葉仁傑得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葉仁傑顯怠於對被告蔣宜蓁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再應審酌原告得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在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確定期日)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6月6日, 其期間既尚未屆滿,債權即有陸續發生之可能,不論於存續期間已否發生債權,或已發生之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契約仍然有效,嗣後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被告蔣宜蓁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仍有發生債權之可能,原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非有據,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甚明。 (三)綜上,原告是項先位聲明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六、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係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倘其設定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係屬真實,縱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經查,被告葉仁傑於99年6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蔣 宜蓁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6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經 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告就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系爭抵押權既非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因被告葉仁傑怠於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得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非正當,不應准許。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葉仁傑與蔣宜蓁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並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三崁│90-5 │建│42.00 │2分之1 │ │ ├───┼────┴───┴───┴──────┴─┴─────┴──────┤ │ │備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