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召集之100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王偉斌、傅輝東、王明廷3 人為董事後,因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王偉斌未在限期內召集董事會,傅輝東、王明廷乃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5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董事會,改選傅輝東為董事長,並於100 年9 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37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傅輝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董事長王偉斌,並列王偉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已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輝東,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之欠缺已經補正,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 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選任之決議,如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而逕自選任董、監事,其股東會決議即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依前揭判決意旨,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即不存在。 ㈡有關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以及股東親自出席部分,程序上均有諸多不合法,例如:無書面委託書、委託書事後補簽、代理無效、無指派書、違反不得同時代理及代表規定等不合法情事,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僅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 ⒈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達已發行總股數之93.65%,並無出席股份未達半數而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有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情形。惟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顯見委託他人出席者應出具委託書,縱然委託書之形式可不拘,然應為「書面」,乃當然之解釋。又按代理權之授與為「要式行為」,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質言之,若未出具委託書者,自無代理之效力。因此,股東未事先出具委託書,其代理人之代理出席股東會即屬無效;或者,股東會開會時並無書面委託書,而於事後補簽,仍屬違反前揭需事先出具書面委託書之規定,其仍無代理之效力,與未出席無異,而不得算入出席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次按法務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 號函載:「(一)查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181 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二)惟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受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時,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三)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8年4 月16日臺(68)函參字第03629 號函同意。」即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時,應「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兩者擇其一種。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亦認為:「…退輔會指派李德武為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代表人之公函等為證…」、同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謂:「…至林命嘉未提出公司指派之書面,僅伊代表該公司是否適法,可否發生代表該公司出席行使股東權效力…」、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謂:「經濟部以公函所指派之股權代表人21 人中…」、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謂:「經濟部指派22人為其股權代表…」,均可證明依據目前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須以「書面指派書」指派代表人,該代表人始有資格出席股東會。再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 ,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以代理身分出席股東會,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 。 ⒉查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部分,程序上均有諸多不合法,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僅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 ①出席證號1 吳桂興委託王偉斌出席,雖股數佔13.33%,然其委託書屬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王偉斌代理股數依法以3%為上限,超過部分應剔除。 ②出席證號2 王偉斌親自出席,股數佔21.9﹪。然王偉斌除以自己名義出席之外,另代表法人股東偉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以偉翔公司本人之名義出席,造成王偉斌在系爭股東常會上同時具有自己本人及偉翔公司本人兩種本人身分。而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個人股東同時又具法人代表身分參加股東會,僅能以一種身分參加,不得同時以個人股東身分,又兼具法人股東代表。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謂:「…另林命嘉出席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即明確表示其係以僑泰興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席,而非代表其本人出席,經記明於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於股東常會簽到簿內,亦僅於股東僑泰興業公司下簽名,未於股東林命嘉下簽名,足見林命嘉並未以個人名義出席及報到。…」,則本件王偉斌以個人股東身分及法人股東代表身分辦理出席及報到,於法不合。 ③出席證號3 賴文娟委託王偉斌出席,股數佔0.55﹪,但被告公司自承並無委託書,因此並無合法代理,此部分出席股數應予剔除。 ④出席證號4 高省,親自出席股數佔0.61﹪,並不爭執。⑤出席證號5 梁明樹委託傅輝東出席,股數佔1.06﹪。然此項代理應非合法。因依據被告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5 「代梁明樹傅輝東」等字,與其他欄位「傅輝東代○○○」之寫法明顯不同,疑似一開始簽到時,僅有「代梁明樹」等字樣,「傅輝東」3 字乃事後才加上去的。另梁明樹之委託書乃屬事後補填,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 ⑥出席證號6 王偉立委託王偉斌出席,股數佔0.02﹪。但王偉立之委託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退一步言,王偉斌代理股數依法以3 ﹪為上限,超過部分也應剔除。 ⑦出席證號7 王麗媚委託王偉斌出席,股數佔0.01﹪。但王麗媚之委託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退一步言,王偉斌代理股數依法以3%為上限,超過部分也應剔除。 ⑧出席證號8 傅輝東親自合法出席,股數佔0%。但傅輝東同時又代表法人股東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輝公司)及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赫公司),則同時兼具三重本人之身分,於法不合。 ⑨出席證號9 偉翔公司指派王偉斌出席,股數佔16.73%。然查,偉翔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究竟由何人蓋用公司大章,蓋用公司大章之人有無蓋用之權限,殊有疑義。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亦有疑義。退一步言,該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指派書不生效力,此部分也應剔除。況且,王偉斌身為股東親自出席,又同時代表偉翔公司出席,於法不合。 ⑩出席證號10軒輝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股數佔22.85%。然查,軒輝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亦有疑義。退一步言,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指派書不生效力,此部分也應剔除。況且,傅輝東身為股東親自出席,又同時代表軒輝公司出席,於法不合。 ⑪出席證號11佳赫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股數佔16.28%。然傅輝東雖為佳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據前述實務見解,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者,若非代理人出席,而由代表人出席者,應有指派書,始為合法。而依據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11,傅輝東究係代理佳赫公司或由佳赫公司指派為代表人滋生疑義。由佳赫公司之委託書並無記載委託傅輝東出席該次股東會,被告公司提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該法人股東「佳赫投資(股)公司」之委託書乃屬空白。至開會通知暨委託書上雖勾選「出席」,然受託人欄位並未載明委託何人參加股東會,也未於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蓋用大小章,該委託書乃屬無效之委託書,因此,依據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11,雖記載由傅輝東代理佳赫公司,然有關該法人股東佳赫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由傅輝東代理依據前述,顯屬無效甚明。再者,佳赫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已有疑義。退一步言,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指派書不生效力,此部分也應剔除。況且,傅輝東身為股東親自出席,又同時代表軒輝公司出席,於法不合。是以,佳赫公司顯無合法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其股數自不得算入出席股數。 ⑫出席證號12洪嫘委託傅輝東出席,股數佔0.59% 。但洪嫘之委託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應予剔除。 ⒊綜上,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最多僅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決議顯屬無效、不存在甚明。 ㈢又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即公布董、監事選舉結果,顯見當日未經股東選舉決議董、監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決議自屬無效、不存在。此有證人即當天股務司儀黃忻爰、王偉斌、高省於鈞院之證詞可證。㈣有關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明白揭示。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第四屆董、監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6日屆滿,然因被告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未及時召開,被告公司第四屆董、監事即依法繼續執行職務。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點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進行報告被告公司99年營業狀況、決算表冊審查報告、請求承認決算表冊、盈餘分配、選舉第五屆公司董、監事等事項。詎料,當日股東常會選舉第五屆公司董、監事等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諸多違反法令、章程之處,並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登載被告公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董事為王偉斌、傅輝東、王明廷等3 人,監察人為高省1 人。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態樣如下: ①當日代理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人,並未具委託書,其出席已不合法,而非股東常會之出席人,被告公司即不應將其之表決權數列入任何決議案計算,惟被告公司竟未查核仍強行計入。未具股東委託書而出席股東常會決議,顯然構成非股東參與決議,業已構成公司法第189 條中段規定決議方法之違反。至於所謂代理出席委託書乃於股東常會後事後補簽,自不生委託代理出席之效力。 ②又如前所述,董、監事選舉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採取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因需實際計算董、監事選票上股東之股份及其選舉權數,而需設置投票箱始能計算當選選舉權數及何人當選。然當日舉行董、監事選舉時,被告竟亦違法而未設置投票箱,遑論計算當選選舉權數,業已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其決議方法自違背法令。 ③再者,此次董、監事選舉於第一次投票選舉結束,已選任出第五屆董、監事時,系爭股東常會竟違法進行第二次投票,二次選舉結果迥異。而第一次投票既已選出第五屆董、監事,系爭股東常會自不得同次會議中再度進行董、監事選舉,其進行第二次投票並以其結果作為第五屆董、監事選舉結果,其決議方法顯不合法,而且第二次投票再次選舉董、監事,未先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載明,其召集程序即已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亦即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亦違背法令。 ④且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及選舉、當選董、監事票數、股數、選舉權數計算明顯錯誤,與實際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選舉票數、股數、選舉權數有著顯著之差距,系爭股東常會有關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 ㈣併為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選舉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選舉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達已發行總股數之93.65%,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記錄影本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未達半數,顯有錯誤,其據此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有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情形,顯屬無稽,實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主張王偉斌尚且代理編號1 、3 、6 、7 、9 等股東,而傅輝東也代理編號5 、10、11、12等,二人均代理二人以上股東,其代理表決權數不得超過百分之3 ,而若將百分之3 部分扣除,則該次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應未逾股份總數2 分之1 ,股東會根本無法開會,決議自屬無效、不存在云云,顯非事實。蓋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之情形為:自然人股東王偉斌代理吳桂興(13.33%)、王偉立(0.02% )、王麗媚(0.01% );傅輝東代理梁明樹(1.06% )、洪嫘(0.59% ),則僅有自然人股東王偉斌所代理之表決權數應受應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 之限制,縱扣除股東王偉斌代理超過百分之3 部份之表決權,亦不影響該次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監事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㈢再按公司法第189 條雖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未免僅非屬重大事項之違反即遭撤銷股東會決議,濫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反而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故乃在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乃在賦予法院審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部份應綜觀個案之本質,衡量違反之事實與撤銷決議間對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法益輕重與利害關係,以避免遽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反而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巨大。查原告主張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人,並未具委託書,其出席已經不合法,卻未具體指明表示所謂未出具委託書之實際情形為何,請具體指明。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設置投票箱,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按是否設置投票箱與是否採用累積投票制並不具任何關連性,原告此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臨時動議提出選舉董、監事議案,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亦即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亦顯與事實不符,按被告公司所寄發與股東之股東會通知書會議議程第3 項即已載明「選舉事項:選舉本公司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情。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會股數、表決權數及選舉、當選董、監事票數、股數、選舉權數計算明顯錯誤,與實際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選舉票數、股數、選舉權數有著顯著之差距,系爭股東常會有關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等語云云,卻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計算錯誤」或是「顯著差距」之事實,更未就「決議方法自不合法」之不合法之處為舉證,原告之訴顯屬無稽,洵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該次董、監事選舉於第一次投票選舉結束,已選任第五屆董、監事,因有股東對於當選票數有意見,後來股東常會竟又違法進行第二次投票計算等語云云,更屬不實。按該次股東會選舉計票過程中,因工作人員計票錯誤,經出席股東當場提出異議,工作人員隨即更正計票結果,並公告計票結果,所有出席股東均無異議,並無原告所指稱第二次投票之情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共有自然人股東王偉斌(持股比例21.9% )、高省(持股比例0.61% )、傅輝東(持股比例0%)等3 人出席,王偉斌另代理自然人股東賴文娟(持股比例0.55% )、吳桂興(持股比率13.33%)、王偉立(持股比例0.02% )、王麗媚(持股比例0.01% )及代表法人股東偉翔公司(持股比例16.73%)出席,傅輝東另代理自然人股東梁明樹(持股比率1.06% )、洪嫘(持股比率0.59% )及代表法人股東軒輝公司(持股比例22 .85% )、佳赫公司(持股比例16.28%)出席,出席股東及代理、代表之股份計14,092,197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93.95%;又系爭股東常會有關選舉第五屆董、監事之選舉部分,經選舉結果,由王偉斌、傅輝東、王明廷3 人當選為董事,高省當選為監察人之事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開會簽到記錄、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9至60頁、第108 至1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以及股東親自出席部分,有無書面委託書、委託書事後補簽、代理無效、無指派書、違反不得同時代理及代表規定等不合法情事,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僅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且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即公布董、監事選舉結果,顯見當日未經股東選舉決議董、監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決議不存在;又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情形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次: ㈠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存在?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 ,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賴文娟委託王偉斌出席部分並無委託書一節,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是此部分出席股數0.55% ,自應予以剔除。 ②原告主張王偉斌除以自己名義出席外,另代表法人股東偉翔公司出席,造成王偉斌在系爭股東常會上同時具有自己本人及偉翔公司本人兩種本人身分,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個人股東同時又具法人代表身分參加股東會,僅能以一種身分參加,不得同時以個人股東身分,又兼具法人股東代表,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 判決可明,本件王偉斌以個人股東身分及法人股東代表身分辦理出席及報到,於法不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記載「…另林命嘉出席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即明確表示其係以僑泰興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席,而非代表其本人出席,經記明於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於股東常會簽到簿內,亦僅於股東僑泰興業公司下簽名,未於股東林命嘉下簽名,足見林命嘉並未以個人名義出席及報到。…」部分,僅在闡示股東出席股東會時究係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或「個人股東身分」出席,並無禁止個人股東同時兼為法人股東代表出席股東會之含意在內,且查公司法亦無個人股東不得兼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明文,自無禁止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委託王偉斌出席部分,其委託書係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其等之委託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等3 人確有委託王偉斌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股東常會股務及紀錄之黃忻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3 份委託書在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就已收到,上面填載之「委託王偉斌」等字,股東吳桂興部分拿到時就已填寫,股東王偉立、王麗媚因是王偉斌之親屬,以前召開股東會時都是委託王偉斌出席,故伊收到委託書時就代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即證人王偉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上開3 份委託書伊記不清用印是何時蓋的,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有委託伊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是股東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等3 人係於事前出具委託書委託王偉斌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疑,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次查,股東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所佔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13.33%、0.02% 、0.01% ,合計13.36%,可見王偉斌代理之表決數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依上開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超過百分之3 之10.36% 之表決權,自不能予以計算。 ④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梁明樹委託傅輝東出席部分,依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5 「代梁明樹傅輝東」等字,與其他欄位「傅輝東代○○○」之寫法明顯不同,疑似一開始簽到時,僅有「代梁明樹」等字樣,「傅輝東」3 字乃事後加上,且梁明樹之委託書乃屬事後補填,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其委託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梁明樹委託傅輝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雖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證人梁明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該紙委託書是於100 年7 月底時,佳醫公司的員工廖素娟拿委託書給伊蓋章後,交回廖小姐,但廖小姐當天後又拿回來給我要我在受託人上面簽「傅輝東」3 個字;系爭股東常會伊未表示要委託何人,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伊都是在委託書蓋章後交給股務處理,至於股務交給何人實際出席伊不清楚,而系爭股東常會伊沒有特別委託何人出席,開股東會之前,伊有蓋了一張空白委託書出去交給股務,為何會再拿第二張委託書給伊蓋章,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可見原告提出之前述梁明樹委託書係於100 年6 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後所補具第二份委託書,且梁明樹所出具之第一份委託書係空白委託書,並未具體表明欲委託何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是傅輝東並未合法代理梁明樹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至明,是此部分出席股數0.61% ,應予以剔除。 ⑤原告主張傅輝東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又代表法人股東軒輝公司及佳赫公司,則其同時兼具三重本人之身分,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前揭②之同一理由,傅輝東以個個人股東同時兼為法人股東代表出席股東會,並無不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⑥原告主張法人股東偉翔公司指派王偉斌出席,但偉翔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究竟由何人蓋用公司大章,蓋用公司大章之人有無蓋用之權限,殊有疑義,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亦有疑義,退步言,該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故該指派書不生效力;又法人股東軒輝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惟軒輝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日 並未填載,真正性亦有疑義,退步言,該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故該指派書亦不生效力;另法人股東佳赫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傅輝東雖為佳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若非代理人出席,而由代表人出席者,應有指派書,始為合法,而依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11,傅輝東究係代理佳赫公司或由佳赫公司指派為代表人滋生疑義,由佳赫公司之委託書並無記載委託傅輝東出席該次股東會,被告公司提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該法人股東「佳赫投資(股)公司」之委託書乃屬空白,至開會通知暨委託書上雖勾選「出席」,然受託人欄位並未載明委託何人參加股東會,也未於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蓋用大小章,該委託書乃屬無效之委託書,上開簽到紀錄編號11雖記載由傅輝東代理佳赫公司,然有關佳赫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由傅輝東代理顯屬無效,再者,佳赫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已有疑義,退步言,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故該指派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偉翔公司確有於100 年6 月間出具指派書指派王偉斌為該公司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軒輝公司、佳赫公司亦有分別於100 年6 月間出具指派書指派傅輝東為各該公司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業據被告公司提出指派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123 、125 頁),且上開3 紙指派書係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即已提出,亦經證人黃忻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法人股東指派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之指派書,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其應具備一定之形式,故僅須以書面表明指派之意旨即可,並無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是偉翔公司係於事前出具指派書指派王偉斌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軒輝公司、佳赫公司亦係於事前出具指派書指派傅輝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應屬無訛。再者,依上開佳赫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所載,佳赫公司已明確表明其係指派傅輝東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系爭股東常會,且佳赫公司並未於委託書載明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亦有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傅輝東顯非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佳赫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⑦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洪嫘委託傅輝東出席部分,其委託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其委託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洪嫘確有委託傅輝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證人黃忻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委託書在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就已收到,上面填載受託人名字,應該是它寄來時就已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是股東洪嫘係於事前出具委託書委託傅輝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⑧綜上,經扣除股東賴文娟出席股數0.55% 、股東梁明樹出席股數1.06% ,計1.61% 後,系爭股東常會仍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總數92.32%之出席(即:吳桂興13.33%+王偉斌21.9% +高省0.61% +王偉立0.02% +王麗媚0.01% +傅輝東0%+偉翔公司16.73%+軒輝公司22.85%+佳赫公司16.28%+洪嫘0.59% =92.32%),仍有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股東之出席。另剔除王偉斌代理之表決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10.36%之表決權後,仍得為合法之決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部分,程序上均有諸多不合法,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僅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即公布董、監事選舉結果,顯見當日未經股東選舉決議董、監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決議自屬無效、不存在云云。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係以證人黃忻爰證稱:「被告公司從我接手以後,有關股東會的選舉事項的做法,都是大股東會根據他們投票的意願及想法,然後告訴我同事即我們公司的人員,因為我是負責股務,所以同事就跟我講,然後我就根據他們的意願在選票上填上候選人的名字,之後在統計出來計算票數,股東沒有實際上投票。當天的情形也是如此」,及證人王偉斌證稱:「那天在同一個地點因為有兩家公司開股東會,一個是佳赫公司、一個是佳儀公司…因為過去佳赫及佳儀公司都是由股務來負責進行股東會…」,暨證人高省證稱:「(問:股東會當日選舉董監事的情形為何?)因為佳儀、佳赫公司為佳醫公司控股公司,一般而言大股東都會事先講好誰來當董事、誰來當監察人,股東會的時候我是股東,股務有問我要投誰,我就告訴他我要投給誰,而實際上投票時投給誰,是由他們股務人員來負責填載選票。然後再由股務人員來計算選票看誰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為依據。然依證人黃忻爰、高省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舉投票方式都是事先由大股東(含其所代表或代理之股東)決定投票意願後,再委由負責股務之人員代填載選票投票,然後再計算得票結果甚明,並非未進行投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情事? ⒈原告主張董、監事選舉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採取累積投票制,而累積投票制,因需實際計算董、監事選票上股東之股份及其選舉權數,而需設置投票箱始能計算當選選舉權數及何人當選,然當日舉行董、監事選舉時,被告竟亦違法而未設置投票箱,遑論計算當選選舉權數,此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其決議方法自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選舉董、監事需設置投票箱始可進行投票,而本件系爭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投票方式係由負責股務之人員依大股東之意思代為填載選票,已如前述,又依前揭董事選舉票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每一股東之董事選舉票係一式3 份(即董事選舉票⑴、董事選舉票⑵、董事選舉票⑶),經採用累積投票制(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結果,王偉斌、傅輝東、王明廷當選得票權數依序為23,739,883、18,445,702、91,006票,故系爭股東常會董事之選舉亦無無法依累積投票制計算票數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於第一次投票選舉結束,已選任出第五屆董、監事時,竟違法進行第二次投票,二次選舉結果迥異,而第一次投票既已選出第五屆董、監事,股東常會自不得同次會議中再度進行董、監事選舉,其進行第二次投票並以其結果作為第五屆董、監事選舉結果,其決議方法顯不合法,且第二次投票再次選舉董、監事,未先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載明,其召集程序即已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亦即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亦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證人王偉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天股東會當日有進行董監事的選舉,當時選舉投票的情形為何?)…當天負責的股務王明廷、傅家玲、黃忻爰3 人都是佳醫公司的股務人員,來協助進行股東會,那天佳赫先開完了,然後佳儀公司的部分就是照議程來進行,到選舉董事的時候,因為沒有投票箱,王明廷與黃忻爰、傅家玲3 人負責計票,及把結果寫在黑板上,寫出來的結果是傅輝東最高票,我是第二高票,王明廷是第三高票,我本人提出異議,我認為不可能這樣的結果,因為委託我的股東的票數應該會高出傅輝東很多,但是我竟然是第二高票,王明廷只是講說,就再一次,然後他們又將原來的投票再重新計算一次,結果變成我第一高票,傅輝東第二高票,王明廷第三高票。後來因為結果變成這樣,傅輝東很不高興,他一離席,那天會議就結束了,結果就是以第二次的結果做結論。」等語,證人黃忻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天投票過程中,有沒有股東有提出異議?)就只有票數部分,王偉斌先生覺得吳桂興的部分應該是算給他,而計算到傅輝東,所以他覺得有計算錯誤,請我們重新計算票數。重新計票之後,就是把吳桂興的部分計算到王偉斌。(問:為何吳桂興的部分會計算錯誤?是選票上有誤蓋還是如何?)是純粹計算上的錯誤。(問:當日有無塗改選舉票或重新製作選舉票的過程?)沒有。(問:重新計票以後是不是有任何人再提出異議?)沒有。」等語,證人高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到了計票的時候,第一高票是傅輝東,第二高票及第三高票是誰我不記得了。因為王偉斌有意見,他認為票數不對,然後股務人員就重新再計票一次,重新算以後,變成王偉斌最高票,差多少票我不記得,但應該是差蠻多的。(問:為什麼會算錯選票?)我不知道為何會算錯,因為不是我算的。(問:當天算錯之後有無重新再製作選票?)沒有。(問:重新計算票以後,是不是有其他任何股東提出異議?)沒有。」等語,證人王明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天董事的選舉過程第一次的選舉結果為何?)第一次,它就把董事當選名單列出來,然後計票的結果就是三個人當選,其中一個是我,還有王偉斌、傅輝東。(問:當天有無看過董事的選舉票?)是遠遠的看。因為作業員不是跟我坐在一起,是在另一頭。所以內容我沒有看到。(問:第一次的選舉結果你得到幾票?)我不記得,股務人員有報,但我不記得了。(問:當天有沒有進行重新投票或重新計票?)那天沒有重新投票,那天是第一次他有報三個當選人及得票數,王偉斌當時對票數有表示異議,叫股務人員重新再核算,核算後的結果就不一樣了,票數就跟第一次結果不一樣,我的票數減少了,王偉斌的票數增加了。當天重新計算以後所有的人都沒有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第220 頁),可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時僅係因計票上發生錯誤再當場重新計算,並以重新計票之結果作為得票數之依據而已,而非有重新進行第二次投票之情形。至對於證人王明廷之上開證詞,原告雖表示與證人黃忻爰所證「係因王偉斌覺得吳桂興之部分應該算給他而計算到傅輝東,重新計票後才將吳桂興的票數計算到王偉斌」之證詞不同,而質疑證人王明廷證詞之正確性云云,惟姑不論其2 人何人之證詞為真,但渠等就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時僅因計票錯誤,並無進行第二次投票一節,均為一致之證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進行第二次投票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及選舉、當選董、監事票數、股數、選舉權數計算明顯錯誤,與實際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選舉票數、股數、選舉權數有著顯著之差距,其股東常會有關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並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常會除扣除股東賴文娟出席股數0.55% 、股東梁明樹出席股數1.06% ,計1.61% 外,仍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總數92.32%之出席,另剔除王偉斌代理之表決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10.36%之表決權後,仍得為合法之決議,業如前述,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當無原告此部分所指之決議方法不合法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時已有被告公司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選舉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選舉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