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被 告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6年2月17日起,擔任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957號11樓 之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顓台公司)之工程部經理,於97年3月26日升任為副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詎其 竟基於詐欺之故意,自96年4月24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止,在顓台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假冒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苗栗煤礦場、林建民及李世彬等公司人員欲訂購秤重系統為由,向顓台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要求出貨,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由顓台公司獨家代理之德國SARTORIUS牌秤重系統共7套(下稱系爭秤重系統)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遂將系爭秤重系統,以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林德昌借得之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名義,賣予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智公司),並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校正系爭秤重系統,被告即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系爭秤重系統之所有權。系爭秤重系統每套含有4個荷重元(單價為新臺幣32,500元)、4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單價為18,000元)、1個積算箱(單價 18,000元),安裝、校正1次需費25,500元,故每套秤重系 統合計為245,500元,原告因而受有7套秤重系統共 1,718,5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顯然過高且與事實不符,其中:㈠荷重元部分:原告主張荷重元單價均為32,500元,此係單價較高之「PR6201/53D1E」型號,然被告所取得之荷重元中,有3個「PR6201/53D1E」、單價為32,500元;3個型號「PR6201/13D1E」、單價應為27,000元;3個型號「 PR6201/53D1」、單價應為31,500元;12個型號「 PR6201/23D1」、單價應至多29,500 元,是原告荷重元部分之損害至多為627,000 元。㈡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部分:單價固為18,000元,惟被告僅取得8 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其餘部分係原告透過林德昌向訴外人申鎰有限公司(下稱申鎰公司)訂購鐵材後,自行焊接製造。㈢積算箱部分:被告並未從原告處取得積算箱,而係被告自行花費向大陸地區之「上海彩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信公司)購得。㈣安裝、校正損害部分:被告並非利用上班時間安裝、校正,故原告無此部份之損害。再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因原告附解除條件之免除意思表示生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86年2月17日起,擔任顓台公司之工程部經理,於97 年3月26日升任為副總經理。 ㈡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止,在顓台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假冒長春人公司、苗栗煤礦場、林建民及李世彬等公司人員欲訂購秤重系統為由,向顓台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要求出貨,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7套 系爭秤重系統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遂將系爭秤重系統,以向日日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德昌借得之日日發公司名義,賣予盟智公司。 ㈢被告所取得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荷重元型號為「53D1E」, 單價為32,500元。 ㈣被告取得荷重架及萬象拉桿8組,單價為18,000元。 ㈤被告因本件事實另涉嫌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上易判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2263號審理中。 以上並有顓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顓台公司96年6月27日出貨單及荷重元進口資料各1紙、96年6月21日及96年7 月17日出貨單各1紙、96年8月10日出貨單及荷重元進口資料各1紙、顓台公司進出貨明細表1紙、96年7月24日出貨單1紙、96年7月24日出貨單96年8月10日出貨予長春公司之出貨單1紙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8頁、第70、71 、75、76、78、79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於被告因本件事實所另涉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及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又被告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2 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雖對前開詐欺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審理中,然被告之上訴亦僅係為爭取緩刑,對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背面)。再者,被告亦於100年11月2日以書狀自認表示:除有關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有爭執之外,其餘經100 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系爭秤重系統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仍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秤重系統後,將該物品以日日發公司名義出售予盟智公司,而侵害原告對系爭秤重系統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乙情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語,本院既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上,即無庸再審酌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詐欺行為詐取所得之物品包括:荷重元共28個,單價均為32,500元;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共28組;積算箱7個,單價為18,000 元。被告係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校正系爭秤重系統,每次安裝、校正需費25,5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718,5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1.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若干?2.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因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1.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詐欺行為詐取所得之物品包括:荷重元共28個,單價均為32,500 元;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共28件;積算箱7個,單價為18,000元。被告係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校正系爭秤重系統,每次安裝、校正需費25,5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718,5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 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其中: ⑴荷重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28個均為型號「PR6201/ 53D1E」之荷重元,且每個荷重元單價為32,500元,並以 原告公司99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據,惟查: ①參照卷附之原告「PR6201/23D1進出貨明細」(見本院 卷第78頁),其上載明:「日期:96/4/24,廠商:長 春楊富吉,數量:4,備註:0000000000、282、280 、278」等語,而本院函詢盟智公司關於被告以日日發公 司名義售予之秤重系統相關事項,經盟智公司於101 年2月22日函覆,該函所附之照片亦顯示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荷重元,其型號確為「23D1」無訛,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4張可佐 (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見被告於96 年4月24日假冒長春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詐取所得之荷重元數量為4個,型號均為「23D1」,其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詳如附表1之編號1所示。至於附表1編號1所示荷重元之單價方面, 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單時間點為99年6月28日,然本件 事實發生之時間點為96年,2者相距近3年,系爭報價單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詐取上述荷重元單價之依據,惟被告已自認確實自原告處詐取上述之荷重元,僅無法記憶出售該荷重元單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酌原告於96年7月9日對於長春公司「PR6201/23D1E」荷重元之報價單單價為29,500元,該報價單時間點接近本件事實發生時點,且荷重元型號亦與「PR6201/23D1」相 近,是原告固無法舉證證明上述荷重元之單價為何,然基上所述,應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荷重元,其單價以29,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118,000元(計算式:29,500×4=118,000)。 ②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長春公司許博覃之名義所詐取而 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荷重元,為型號「PR6201/13D1E」之荷重元乙節,有顓台公司96年8 月2日、編號00000000/15ME00000000號之貨品借出/出貨 通知單及顓台公司荷重元進口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0、72頁),該通知單上復有被告之簽名,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96年6月21日所取得之荷 重元型號,是應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荷重元,其型號應為「PR6201/13D1E」,詳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又原告於96年8月2日對於長春公司以同型號荷重元之報價單,其所報單價為27,000元,有卷附之原告96年8月2日、編號00000000號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陳稱荷重元單價均為統一云云,惟仍無法舉證證明型號荷重元型號「PR6201/13D1E」之單價亦為32,500元等情,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4,000元(計算式: 27,000×2=54,000)。 ③再觀諸卷附之原告公司96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 15Z000 000000-0號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上係載原告於 該日所出貨之荷重元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數量為3,型號為「PR6201/53D1E」(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96年6月27日所詐取之荷重 元數量應為3,且其型號為「PR6201/53D1E」,詳如附 表1編號3所示。又被告對此3個荷重元,均自認其單價 為3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背面至第59頁),是此部分荷重元之單價即應以32,500元為計算,則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97,500 元(計算式:32,500×3= 97,500)。 ④被告於96年7月17日以長春公司許博覃之名義所詐取而 得之0000000000號之荷重元,型號為「PR6201/13D1E 」乙情,有卷附之顓台公司96年7月17日之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該報價 單上復有被告之簽名,而原告復無法證明此部分之荷重元型號為「PR6201/53D 1E」,即應認原告於此部分所 受之損害確為序號為0000000000號、型號「PR6201/13D1E」之荷重元,詳如附表1之編號4所示。又原告於96年8月2日對於長春公司以同型號荷重元之報價單,其所報單價為27,000元,有卷附之原告96年8月2日、編號 00000000號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27,000元。原告雖又主張其所出售型號「PR6201/13D1」荷重元為不具防爆功能者,價 格已高達35,000元,則具有防爆功能之型號「 PR6201/13D1E」荷重元,價格應更高,而型號「 PR6201/13D1」、「PR6201/23D1E」及「PR6201/53D1E 」之荷重元,原告亦曾以統一之8,100人民幣出售,型 號「PR6201/53D1E」之單價甚至高於3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以顓台公司97 年9月24日、96年6月11日及96年3月2日報價單為證,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7年9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7頁),時間點為97年9月24日,距離本件事實發生時點已近1年;而96年6月11日之報價單與96年3月2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98至204頁),均與本件事實無直接相關,96年3月2日之報價單亦有手寫更改痕跡,是均尚無法作為荷重元單價之佐證依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⑤另參照卷附之原告「PR6201/23D1進出貨明細」(見本 院卷第78頁),其上載明:「日期:96/7 /24,廠商:林建民,數量:4,備註:0000000000~182」、「 日期:96/8 /10,廠商:楊富吉,數量:8,備註: 0000000000 ~190」等語,而本院函詢盟智公司關於被告以日日發公司名義售予之秤重系統相關事項,經盟智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函覆,該函所附之照片亦顯示序號0000000000至188 之荷重元,其型號確為「23D1」無訛,有卷附之荷重元共照片8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 163頁、第168至170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4日假冒林建民之名義,及於96年8月10日,向原告詐 取所得之荷重元序號為「0000000000至182」及「 0000000000至188」,數量共8個等情,應屬有據,然上開荷重元之型號應為「PR6201/23D1」,詳如附表1之編號5、6所示。至該荷重元之單價,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單時間點為99年6月28日,距離被告為本件事實之時間 點已久,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詐取上述荷重元單價之依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單價為若干,惟被告既自認確實自原告處詐取上述之荷重元,僅無法記憶出售該荷重元單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酌原告於96年7月9日對於長春公司「PR6201/23D1E」荷重元之報價單單價為29,500元,該報價單時間點接近本件事實發生時點,且荷重元型號亦與「 PR6201/23D1」相近,是應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至182,以及0000000000至188之荷重元,其單價均以29,5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236,000元(計算式:29,500×8=236,000)。 ⑥至被告於96年8月10日另以李世彬之名義,向顓台公司 詐取之荷重元,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數量為3,型號均為「PR6201/53D1」等情,亦有顓台公司96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0/23GA00000000-0之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卷附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荷重元亦可看出,上述荷重元之型號為「PR6201/53D1」,是被告所取得之此部分荷重元型號應 為「PR6201/53D1」無訛。另參酌原告於97年2月27日就同型號荷重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其所報單價為31,500元,衡酌報價單與本件事實之時間點相近,且荷重元型號亦屬相同,是此部分之荷重元單價即應以31,500元計算。原告雖提出上開系爭報價單,然其時間點為99年間,距離96年8月10日已近3年,是無法作為認定荷重元單價之依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荷重元之型號及單價,故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應認定為94,500元(計算式:31,500×3=94,500)。 ⑦又被告曾於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中以書面自認表示:「A.報價單日期:95年12月28日:3.荷重元LOAD CELL PR6201/13D1 4PCS:數量/金額:一套」、「B.報價單 日期:96年4月15日:3.荷重元LOAD CELL PR6201/13D14PCS:數量/金額:三套」、「C.報價單日期:97年4月24日:3.荷重元LOAD CELL PR6201/13D1 4PCS:數量/ 金額:三套」等詞,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書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 6頁),是被告共自原告處取得每套4個、7套合計共28個之荷重元等情應足認定,於扣除上述①至⑥共21個荷重元後尚餘7個荷重元,而就該所餘 之7個荷重元,經本院函詢盟智公司,盟智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陳報本公司向日日發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採購之桶槽相關系統中之荷重元、積算箱、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照片如附件…」等語,有盟智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7頁),再細觀盟智公司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至 第152頁、第172、173頁)顯示確實尚有序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7個荷重元 ,且其前5個荷重元序號均為「PR 6201/13D1E」,至後2者型號則均「PR6201/53D1」無誤,而本院既已認定型號「PR6201/13D1E 」之單價為27,000元,型號「 PR6201/53D1」之單價則為31,500元如上,故應認原告 尚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詳如附表2所示。 ⑧綜上,原告就荷重元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825,000 元(118,000+54,000+97,500+27,000+236,000+ 94,500+198,000=825,000)。 ⑵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自原告處取得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僅8組, 其餘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係依透過證人林德昌自行花費向申鎰公司訂購已銑洗好的鐵材後,由被告自行焊接製作等語,經核與證人林德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被證10〉請說明情形?)這三張是我跟申鎰公司叫的料,因為這個料要製作荷重架的材料,要洗床洗過,再用電鑽加工,我們公司有這些機器設備,作一個荷重架我沒有計算一個荷重架需要多少公斤的材料,我也忘記當時叫多少公斤的材料,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我確實有幫被告做過,公司也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查,我沒有印象當時賣給被告一組多少錢」、「(問:你的印象有幫被告做過幾次?)有做過兩次,但幾組忘了」、「(問:被告自己有無在你公司幫忙製作?)有,晚上的時間」、「(問:你買這些材料的錢是誰支付的?)我付的」、「(問:你事後會在向被告要這些材料錢嗎?)會,連工帶料的錢都會跟被告算」、「(問:被告自己會不會向你借公司的洗床、加工的器材自行製作這些荷重架及拉桿?)他自己做只是焊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互核一致,並且,日日發公司曾以其名義向申鎰公司訂購鋼板、六角條等鐵材材料,該公司內亦確實有車床、銑床等機器設備等情,有卷附之申鎰公司請款單1紙、銷貨單2紙及日日發公司車床、銑床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第123至12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需精密儀器始能製作,被告所購入之鐵材僅10餘公斤不敷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認,且放置於伊公司中之荷重架及萬項拉桿係由工務人員依據施工進度自行拿取,無需任何簽收云云。然經兩造實地測試結果,被告利用日日發公司所提供之之機械設備,已足製作出荷重架及萬象拉桿(詳下述),又被告固於其所涉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辯稱:「(問:你有沒有賣SARTORIUS秤重系統給盟智 公司?)有,總共買七套(庭呈歷次販賣給盟智公司的價格明細)」、「(問:這七套秤重系統的來源?)是顓台公司的貨,第1套有付款給顓台實業公司,第2套至第6套沒有付給顓台實業公司,我準備和莊永彰談這六 套的貨款,甚至於第1套的貨款我也願意付錢給他,就 我和莊的糾紛一次解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1至142頁),然細察被告上開庭呈之歷次販賣給盟智公司 的價格明細中載明:「A.報價單日期:95年12月28日,荷重架及萬象拉桿PR6143/00,4PCS;B.報價單日期: 96年4月15日,荷重架及萬象拉桿PR6143/00,4PCS;C.報價單日期:97年4月24日,荷重架及萬象拉桿 PR6143/00,4PCS,此C.項中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為我 自己製作的,我再多一次付款」等詞(見他字卷第146 頁),扣除被告自稱自行製作之C.項後,數量僅餘8組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僅自承自原告處取得8組荷重架 及萬象拉桿。況原告既主張被告詐取顓台公司之28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與被告自申鎰公司公司購得之鐵材是否足製作荷重架與萬象拉桿無涉,縱被告向申鎰公司所購之鐵材數量不足製作出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仍無法證明被告售予盟智公司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均取自原告公司。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顓台公司取得28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③而參酌卷附之原告96年8月10日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上載明:「商品名稱: 6143/00S,數量8」,可見被告確實於96年8月10以楊富吉之名義向顓台公司取得8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而被 告復自認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之單價為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應認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數量為8組,原告就荷重架及萬象拉桿 部分所受之損害即應為144,000元(計算式:18,000×8 =144,000)。 ⑶積算箱部分: 被告辯稱並未自顓台公司詐取積算箱,積算箱係伊向上海彩信公司購入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積算箱照片1張、彩信公司接線盒產品合格證及說明書各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原告亦曾向彩信公司購買積算箱(亦即大陸地區所稱之接線盒),有卷附之彩信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彩信公司確實販賣積算箱之產品。原告雖主張上述彩信公司接線盒產品合格證及說明書僅需有接觸該產品之人即可獲得,被告長期於顓台公司工作,自十分容易取得,而且盟智公司所提出之積算箱照片另有美國Sensolink公司之標 籤,顯見非上海彩信公司所製造云云。然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顓台公司取得7套積算箱,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之法則,即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此外,縱使盟智公司之積算箱貼有美國Sensolink公司之標籤,然原告亦 無法證明貼有美國Sensolink公司之積算箱均係原告所出 售者,且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其時間點為99年6月28 日,並非本件事實之發生時期,已難以作為證明被告詐取積算箱之佐證,除此之外,原告仍未能就被告自原告處詐取積算箱乙情盡舉證之責,即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無法舉證,應為無理由。 ⑷安裝及校正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及校正秤重系統,亦造成原告每套秤重系統25,50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係利用下班或請假之時間等語。惟徵諸顓台公司員工即證人簡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所知情形?)我是專門在做安裝的,我曾經有兩次跟被告去長春公司安裝,回程時經過盟智公司附近,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盟智工司,當時是上班時間,被告叫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等他,他說他要拿資料給人家,他實際到裡面作什麼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進去盟智公司裡面過」、「(問:請問被告拿什麼資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證人簡華昌雖證稱被告曾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等語,然證人簡華昌對於被告進入盟智公司究竟所為何事乙節,仍表示不清楚,是即無法以證人簡華昌之上開證述遽認定被告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及校正。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為何安裝及校正一套費用開價是兩萬五千五百元?)安裝一套因為桶子很大,又重又大至少要兩個人來安裝,因為有四支腳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不容易找到平衡面,安裝完校正的時間也不一樣,安裝一套的時間最快要一個半小時,最慢要兩三天,要看四支腳的平衡面是否容易找到,校正時間要兩次校正要兩個半小時,每次都是要兩個半小時,那是全量校正,所以校正共需要五個小時,校正需要二至三人去工作才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原告對前開被告之陳述內容亦表示:「(問:是否如此?)是這樣沒有錯,校正需要用砝碼,他跟誰借得我不清楚,被告之前安裝有時候是找我去的,安裝及校正都曾經找過我一起去,也找過別人一起去,一定要兩、三人一起去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安裝及校正費時頗長, 且需要2、3人一起工作始能完成,實難以想像被告能於上班時間當中,外出花費數小時至盟智公司安裝及校正,亦無可能僅利用與證人簡華昌中途經過之偶然機會,即能至盟智公司安裝、校正。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安裝及校正而造成損害,故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是亦無可採。 ⑸綜上各述,原告因被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69,000元(計算式 :825,000+144,000=969,000)。 2.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因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消滅?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停止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免除,則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時,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債權人亦不得再基於該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 ⑵查原告於101年3月29日之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稱:「若被告現能以其辯護狀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告訴人可配合24小時錄影確認),則告訴人願立即完全免除被告之所有債務,且另捐款200萬元 予公益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原告上開所 稱之機器設備則係指被告於101年2月8日民事答辯三狀中 所附被證13照片所示之日日發公司機器設備(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原告上開書狀中之陳稱,顯係以被告利用前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為條件,該條件成就,則原告免除被告所有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效,核原告於上開書狀所為陳述之性質,應屬之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此屬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云云,應有誤會。且該書狀係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庭呈並交付繕本予被告收受無誤,是原告已將其附條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無誤。 ⑶而兩造經合意,於101年4月26日偕同至日日發公司,由被告持其先於101年4月16日所購買之軸承TLA2520、PCS10 、PCS10L等零件,以及於101年4月19日向申鎰公司訂購不銹鋼板、扁鐵、六角條及元條等鐵材後,利用日日發公司上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1組,製作 過程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即證人莊志鴻到場全程觀看、錄影存證等情,有卷附之申鎰公司銷貨單1紙、 統一發票2紙、製作過程現場照片共20張及錄影光碟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6頁),而原告亦陳稱:「(問:當天製作荷重架情形?)那天我沒有去,我請我弟弟去,現場他們有6個人在作,作了三個半鐘頭只做出 庭呈照片內容(庭呈現場製作荷重架照片)」、「(問:你弟弟是否全程在場?)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背面至第254頁),是足認被告確實利用日日發公司之前 開機器設備製作完成1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又被告嗣於 101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於101年4月26日所製作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原告亦當庭庭呈顓台公司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本院經比對結果認:雖被告所庭呈者較為粗糙,但外形尚稱完整,且與原告所庭呈者亦大致相符,自外觀而言,已足堪為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此亦有卷附被告所製作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照片1張可參(見本案卷第275頁),且原告亦陳稱不需要測試荷重架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因原告僅以「被告現能以其辯護狀所提供 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等語為其免除被告債務之條件,至於被告是否額外購買零件或鐵材,以及被告係與多少人合力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等事實均與原告所設之條件無關,本院自亦無庸予以考量,復考量原告亦自認無需測試被告所製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之功能,是應認原告所為之免除被告債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所為之附停止條件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而使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效,本院雖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如上,然原告既已有效免除被告之債務,兩造債之關係即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後因原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生效,兩造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18,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1:(被告詐取所得之系爭秤重系統明細) ┌─┬──────┬────────┬───────┬───────┐ │編│ 行為時間 │被告假冒之名義人│被告取得之物品│ 荷重元序號 │ │號│ │ │內容 │ │ ├─┼──────┼────────┼───────┼───────┤ │1 │96年4月24日 │ 長春公司 │ 荷重元4個 │ 0000000000 │ │ │ │ (楊富吉) │(型號: │ 0000000000 │ │ │ │ │PR6201/23D1)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2 │96年6月21日 │ 長春公司 │ 荷重元2個 │ 0000000000 │ │ │ │ (許博覃) │(型號: │ 0000000000 │ │ │ │ │PR6201/13D1E)│ │ ├─┼──────┼────────┼───────┼───────┤ │3 │96年6月27日 │ 苗栗煤礦場 │ 荷重元3個 │ 0000000000 │ │ │ │ (江義寶) │(型號: │ 0000000000 │ │ │ │ │PR6201/53D1E)│ 0000000000 │ │ │ │ │ │ │ ├─┼──────┼────────┼───────┼───────┤ │4 │96年7月17日 │ 長春公司 │ 荷重元1個 │ 0000000000 │ │ │ │ (許博覃) │(型號: │ │ │ │ │ │PR6201/13D1E)│ │ │ │ │ │ │ │ ├─┼──────┼────────┼───────┼───────┤ │5 │96年7月24日 │ 林建民 │ 荷重元4個 │ 0000000000至 │ │ │ │ │(型號: │ 0000000000 │ │ │ │ │PR6201/23D1 )│ │ ├─┼──────┼────────┼───────┼───────┤ │6 │96年8月10日 │ 長春公司 │荷重元4個(型 │ 000000000至 │ │ │ │ (楊富吉) │號: │ 000000000 │ │ │ │ │PR6201/23D1) │ │ │ │ │ │荷重架及萬象拉│ │ │ │ │ │桿1組( │ │ │ │ │ │6143/00S ) │ │ ├─┼──────┼────────┼───────┼───────┤ │7 │96年8月10日 │ 李世彬 │ 荷重元3個 │0000000000至10│ │ │ │ │(型號: │0000000000 │ │ │ │ │PR6201/53D1 )│ │ ├─┼──────┴────────┼───────┼───────┤ │合│ │ 21個 │ │ │計│ │ │ │ │ │ │ │ │ └─┴───────────────┴───────┴───────┘ 附表2:(其餘7個之荷重元明細) ┌──┬──────┬────────┬────────┐ │編號│ 荷重元序號 │ 荷重元型號 │ 單價(元) │ │ │ │ │ │ ├──┼──────┼────────┼────────┤ │1 │ 0000000000 │ PR6201/13D1E │ 27,000 │ │ │ │ │ │ ├──┼──────┼────────┼────────┤ │2 │ 0000000000 │ PR6201/13D1E │ 27,000 │ │ │ │ │ │ ├──┼──────┼────────┼────────┤ │3 │ 0000000000 │ PR6201/13D1E │ 27,000 │ │ │ │ │ │ ├──┼──────┼────────┼────────┤ │4 │ 0000000000 │ PR6201/13D1E │ 27,000 │ │ │ │ │ │ ├──┼──────┼────────┼────────┤ │5 │ 0000000000 │ PR6201/13D1E │ 27,000 │ │ │ │ │ │ ├──┼──────┼────────┼────────┤ │6 │ 0000000000 │ PR6201/53D1 │ 31,500 │ │ │ │ │ │ ├──┼──────┼────────┼────────┤ │7 │ 0000000000 │ PR6201/53D1 │ 31,500 │ │ │ │ │ │ ├──┼──────┼────────┼────────┤ │合計│ │ │ 198,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