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寶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紅軍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紹源律師 杜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永峰、王紅軍夫婦於民國97年間擬成立被告公司,經營布料服飾批發,惟其資力不足,為籌足新台幣(下同)25萬元資本額,訴外人林碧志、陳秋茶遂借貸予陳永峰、王紅軍夫婦5 萬元,被告方於97年12月11日順利完成被告公司登記。由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缺乏經營業務所需之胚布材料圖稿設計、開版、打樣等相關技術,是兩造約定以林玉堂為代表人、由林碧志、陳秋茶經營之原告公司為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陳永峰、王紅軍夫婦所經營之被告公司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被告公司經營所得盈餘則由兩造均分,另約定布料開發設計後原告為大量生產之胚布成本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被告公司創設之初,甚至將公司地址同設於原告公司工廠所在之新北市○○區○○路一段17巷2 號,足見兩造間確有合作布料批發事業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均分被告經營所得盈餘之約定為信賴基礎,二年來除投入布料開發設計技術及布料加工生產之勞務外,並陸續為被告之業務經營代墊金額380,688 元,有網路通訊記錄、出貨單(原證七)、被告公司收支明細表(原證八)、被告公司損益表(原證九)為憑,足證兩造間確有合作布料批發事業並分配被告公司經營所得盈餘之合意。 ㈡被告在原告傾力支援下,經營逐漸步上正軌,詎料兩造合作二年多來,被告始終帳目不清,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營運報表,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兩造互信基礎盡失,決定終止合作。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結算其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收支後,依照兩造約定為盈餘分配,被告並應於99年11月30日以前將原告應得盈餘及先前代付之墊款悉數清償。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傳真被告銀行存摺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貨單予被告以供其對帳之用,之後被告並於99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公司損益表予原告,損益表上並清楚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得盈餘1,209,001 元及原告先前代墊款項380,688 元,合計1,589,689 元,上開事實均有被告傳真之被告銀行存摺、損益表及傳真通信記錄表可稽。詎料,被告對於前揭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一再藉口拖延,終至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0 年1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然被告竟於100 年1 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全盤否認上開事實,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1,589,689 元。 ㈢另兩造約定布料開發設計後原告為大量生產之胚布成本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惟查: ⒈原告於98年6 月1 日之代工費2 筆合計37,080元(31,080元+6,000 元)、98年9 月10日之代工費2 筆合計14,780元(11,280元+3,500 元)、99年1 月4 日之代工費3 筆合計142,350 元(124,950 元+11,400元+6,000 元),以上共計194,210 元,惟被告於99年3 月9 日僅匯款193,000 元至原告帳戶,尚欠1,210 元未給付。 ⒉原告於99年3 月15日之代工費為42,300元、99年4 月19日之代工費為134,680 元、99年5 月22日之代工費67,895元、99年5 月28日之代工費為44,560元,合計為289,435 元,惟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僅匯款282,300 元至原告帳戶,尚欠7,135 元未給付。 ⒊原告於99年6 月24日之代工費71,400元,被告已於99年7 月28日給付71,400元。 ⒋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之代工費為46,080元、99年7 月9 日之代工費為46,640元、99年8 月20日之代工費為27,995元、99年9 月9 日之代工費為225,656 元,合計為346,371 元,惟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僅匯款301,900 元至原告帳戶,尚欠44,471元未給付。 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之代工費為69,825元、99年12月24日之代工費為43,770元、99年12月31日之代工費為84,540元,合計為198,135 元,惟被告悉數尚未給付。 ⒍綜上述,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工費用合計為250,951 元,原告特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除前揭代工費用外,並應給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關於所得盈餘1,209,001元之請求權基礎: ⒈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雖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中稱之為「合夥」,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真意係指:由原告為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被告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之合作模式,並以被告所得盈餘之半數作為原告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等技術投入之對價。然被告對外與客戶交涉均以被告之名義單獨為之,原告並無參與共同經營,其對外與他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又依原證八之被告公司收支明細表所示,被告經營業務所生債務亦由其獨自負清償責任,原告並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僅屬自願代墊性質。 ⒉按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如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70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查兩造間法律關係,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況被告亦於100 年1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否認兩造存在「合夥」關係,是兩造法律關係自與「經營共同事業」、「對外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合夥情形有別,尚不得以「合夥」關係定性之。 ⒊復按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如民法第700 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3 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4 條第1 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同條第2 項:「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查原告僅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之技術勞務出資,惟被告之對外交涉均以被告名義單獨為之,是被告係以其名義單獨經營其事業,並非與原告共同經營,原告就被告對外交涉所為行為,對於第三人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且原告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完成後之作品均交付被告單獨所有,僅約定以被告經營所得盈餘之半數作為原告技術、勞務投入之對價,原告亦僅就該技術、勞務投入之限度內分擔其損失,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⒋復按民法第708 條之規定:「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當事人同意者。... 」、民法第709 條並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方於99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結算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損益表,並載明原告所得分配之盈餘及應償還原告之代墊款項,足見兩造已達成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縱認該隱名合夥契約尚未終止,按民法第707 條第1 項規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或第7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利益1,209,001 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代墊款項380,688元之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代墊款項380,688 元部分,均係以被告名義代其清償經營事業所生支出及債務。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償還前揭代墊款項。 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代墊款項部分無委任關係,被告亦受有債務消滅、免為支出之利益,原告受有代墊款項之財產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有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㈥代工費用250,951元之請求權基礎: ⒈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被告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被告經營所得盈餘則由兩造均分,此部份之合意乃屬「隱名合夥」之範疇,已如前述。然兩造並約定布料開發設計後原告為大量生產之胚布成本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則不論被告經營之盈虧,被告就上開代工費用均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原告就該代工勞務之投入,並未與被告共同分擔被告經營之虧損風險,是以此部分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⒉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代工費用250,951 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約定「被告經營所得盈餘由兩造均分」,且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是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利益及損失之契約,查被告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及丈夫陳永峰出資(貸款、借錢)而設立,原告並無出資,原告主張依民法隱名合夥關係請求分配被告經營所得盈餘半數之權利,顯不可採。再者,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本件以勞務出資,請原告說明是以「何種勞務提供予被告使用」? ㈡關於原證八之收支明細表、原證九之損益表,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真正。原證八、原證九是原告要求被告製作,當時被告公司有多批原布請原告公司加工,原告公司之林碧志(實際負責人)、陳秋茶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如果不給他們被告公司會計帳,原告公司就不加工出貨。然因王紅軍不懂會計,實際上被告公司有很多應報支出的項目,都未列入原證八明細表內,此都有成疊成冊的單據表單可證,從而,自原證八而製作出的損益表(原證九)無法實在反應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被告根本沒有2,418,002 元盈餘。被告之後委請會計師報稅,被告公司97年12月11日始設立登記,97年度根本沒有營業,無庸報稅;98年、99年之報稅資料,被告確實無原證九損益表在97年11月24日至99年10月30日有盈餘2,418,002 元。又被告公司在97年12月11日始設立登記,97年度無營運無報稅資料,謹陳報被告公司在98年度(被證九)、99年度報稅資料(被證十),以求說明被告根本無2,418,002 元之盈餘。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與丈夫陳永峰為籌資設立被告公司,二人還多有負債。 ㈢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原告應說明「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何項委任事務」,原告因而支出或負擔費用380,688 元。原證八及原證九無法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稱:「被告因原告支付代墊款項,受有債務消滅、免為支出之利益」云云,原告所稱為被告清償之債務,被告有爭執,被告對外的債務為何要由原告來代為清償?被告否認自原告處受有利益380,688 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實則,兩造關係是原告為替被告加工布料之承包商(原告有工廠、有機器設備),被告會視客戶訂單,詢問原告是否願加工布料(原布是被告提供),但原告為被告加工布料時有違約情事,不僅把布料作壞(未按被告指示之客戶下訂需求加工圖案),還拒不返還布料予被告,情況有3 次,造成被告原布布錢損失271,546 元(被證1 :明細表、匯款單,三張明細表所載為未稅價60,325元+64,505元+133,785 元=258,615 元,含稅則為271,546 元),以及遲延交貨給客戶之損害。 ㈤被告不爭執與原告有成立承攬關係(布料加工),但對於被告請款金額(原證七)有爭執: ⒈原證七第1 頁之98年5 月12日、98年6 月1 日、98年9 月10日、99年1 月4 日代工費明細,其中原告主張99年1 月4 日6,000 元該筆,原告當時和被告請求另加蔥粉費用是4,800 元,不是6,000 元,故被告給付加工費用188,210+4,800 =193,010 ,並無錯誤。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七第1 頁係原告臨訟製作、竄改金額,被告否認。 ⒉原證七第2 頁之99年4 月19日原告請款數量係3,848y(碼),單價35元,總額134,680 元。惟查,經被告確認最後定型實際數量係3,615y(碼),此有定型廠北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99年4 月20日送貨明細單可證。亦即,原告實際為被告加工碼數是3,615 碼,被告係依最後成品數量3,615 碼乘以單價35元應給付予原告費用為126,525 元。是以,原證七第2 頁至第3 頁代工費用合計應為281,280 元(168,825 +112,455 ),並非如原告所稱289,435 元,而被告給付282,300 元(原告不爭執),實際上被告已溢付原告1,020元。 ⒊原證七第5 至7 頁與當時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有缺漏,應是原告漏未請款,經被告查對確有44,471元未付。 ⒋原證七第10頁之99年12月24日原告請款數量係1,022 碼,單價35元,總額35,770元。惟查,1,022 碼中615 碼精鍊白原布遭原告做壞(詳下述),原告既未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當可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21,525元(615y ×35元= 21,525元),是此部分報酬應為22,245元(35,770元-21,525元=22,245元),非原告主張之43,770元。其次,99年12月31日原告請款數量係916 碼,經被告與定型廠北橋公司確認最後定型實際數量係871 碼,金額為81,615元,原告請求數量916 碼及金額84,540元係錯誤。是以,經被告核對、查證後,12月份原告得請領加工費應是103,860 元(即99年12月24日為22,245元、99年12月31日為81,615元),並非如原告所稱是128,310 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99年11月、12月加工費用合計為173,685 元(11月份69,825元+12 月份103,860 元),不是198,135 元。 ㈥倘認被告應給付上開加工費218,156 元予原告(計算式:44,471+173,685=218,156 )予原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以下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被告曾在99年8 月2 日送交2,973 碼黑網布委請原告加工印花(原布成本單價每碼45元),此有送貨單一紙可憑,但因客戶毀單之故,被告指示原告此批2,973 碼黑網布毋須加工,請原告退還原布,但原告竟然押布,拒絕返還被告,被告受有133,785 元原布成本之損失。 ⒉其次,被告於99年11月4 日送交679 碼精煉白布委請原告加工印花(原布成本每碼單價95元),即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款之白615 碼;然而,原告卻將此批精煉白布料做壞,除未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外,原告應賠償被告對於原布做壞之損失。是以,679 碼扣除打樣用的64碼,原告應該將做壞之615 碼精煉白原布賠償給被告,被告受有原布成本58,425元損失(計算式:615 碼×95元=58,425元)。 ⒊被告為挽回前次99年12月24日原告作壞原布,遭客戶退收所受損之商譽,獲得客戶再次要求重新做的機會,故被告在100 年1 月4 日又送了635 碼精煉白(單價每碼95元)原布給原告,盼原告能將此批原布做好成品。然原告收受被告上開635 碼精煉白原布後,竟開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要求被告公司分紅1,209,001 元,如王紅軍不給付1,209,001 元予原告,則此635 碼精煉白原布原告不願加工,王紅軍甚感詫異,第一、被告公司並無百萬盈餘,第二、為何原告有權要求分配被告公司盈餘?兩造遂生爭執,原告又藉此押著上開100 年1 月4 日所送635 碼精煉白原布,拒不返還,令被告受有60,325元損失。 ⒋綜上論陳,被告總計受有原布損失265,162 元(含稅),求以對原告請求之加工費作抵銷。(計算式:133,785+58,425+60,325 =252,535 元,含稅則為265,162 元)。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707 條請求被告給付盈餘1,209,001 元部分: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之技術勞務出資,被告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被告之對外交涉均以被告名義單獨為之,非與原告共同經營,原告就被告對外交涉所為行為,對於第三人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原告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完成後之作品均交付被告單獨所有,僅約定以被告經營所得盈餘之半數作為原告技術、勞務投入之對價,而依被告公司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損益表(原證九),被告應給付原告盈餘1,209,001 元,惟迄未給付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損益表影本一紙為證﹝原證九、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6頁﹞,其上記載結帳日區間為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營業淨利2,418,002 元,並記載「寶新1,209,001 元」等文字,然上開記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種約定存在?自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被告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至原告所提通訊記錄(原證六)、出貨單(原證七)、被告公司收支明細表(原證八)等件影本(見桃院卷第17至55頁),其內容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已否認上開通訊記錄之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707 條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001 元,不應准許。 ⒉再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查本件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法均不得為合夥人,是兩造間縱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由原告公司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公司為出名營業之合夥人,該契約亦屬無效。是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即屬無據。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80,688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原告主張:其前曾受被告委任,以被告名義代其墊付清償經營事業所生支出及債務380,688 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收支明細表影本1 份(原證八、見桃院卷第42至55頁)、損益表影本1 紙為證(原證九、見桃院卷第56頁)。而查上開損益表上載有「寶新1,209,001 元加寶新代墊380,688 元=1,589,689 元」等文字。雖被告否認上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惟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紅軍前曾於100 年6 月22日調解程序到庭陳稱:上開收支明細表是其公司所製作,另就上開損益表則表示:「是聲請人(即原告)叫我方公司製作。是聲請人威脅不給我方出貨」等語(見桃院卷第84頁反面)。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予被告,被告表示:「損益表形式的部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稱是原告叫被告製作的,實質內容的真正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於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㈠狀,辯稱:「原證八、原證九是原告要求被告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於該次期日陳稱:「當時是原告的實際負責人及小姨子要求被告依照他們的意思製作損益表及收支表,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根本沒有這樣的營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確為被告所製作,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該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之內容不實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益表中關於上開原告代墊款部分之記載不實,而被告復自承該損益表係依據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3頁)。而查其中關於原告代墊380,688 元之明細,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1 紙(原證十七號;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上所載各項明細,除最後2 項加項「6,000 元」、「20,500元」、及減項「扣除布款150y*65 =9,750 」外,其餘各項均已載於上開收支明細表內。另查上開損益表上,載有「寶新1,209,001 元加寶新代墊360,188 元=1,569,18元」,旁邊則附註:「扣除150 碼布*65 元」;最下方則記載「寶新1,209,001 元加寶新代墊380,688 元=1,589,689 元」,旁邊則附註:「扣除150 碼布*65 元」、「20,500」。而查360,188 元與380,688 元之差額即為20,500元(計算式:380,688 -360,688 =20,500),是原告所提代墊款明細,核與上開被告公司之收支明細表、損益表之內容相符。倘被告無委任原告代墊上開款項,或上開款項非必要費用,被告當無可能記載於其公司之上開收支明細表與損益表之中。故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代墊380,688 元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60,688 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就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250,951 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代工應得之報酬合計為1,099,551 元,惟被告僅給付848,600 元(193,000 元+282,300 元+71400 元+301,900 元=848,600 元),尚積欠其250,951 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其主張之代工報酬明細表1 紙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布料加工之承攬關係,及原告有於上開期間為其加工,其已支付報酬合計848,600 元之事實自認在卷,惟抗辯:原告主張99年1 月4 日6,000 元該筆代工報酬應為4,800 元、99年4 月19日134,680 元該筆代工報酬應為126,525 元、99年12月24日43,770元該筆代工報酬應為22,245元、99年12月31日84,540元該筆代工報酬應為81,615元,故其實際尚未支付之報酬應為217,146 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1 紙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⒉茲就被告上開爭執之各筆報酬,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99年1 月4 日6,000 元該筆報酬部分,被告抗辯應為4,800 元。而就差額1,200 元(6,000 元-4,800 元=1,200 元),原告已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此筆代工報酬,應為4,800 元。 ⑵原告主張99年4 月19日代工報酬134,680 元部分,被告抗辯:99年4 月19日原告請款數量雖係3,848碼,單價35元 ,總額134,680 元。惟經被告確認最後定型實際數量係3,615 碼,即原告實際為被告加工碼數是3,615y,故此部分報酬應為126,525 元(3,615 ×35=126,525 )等語。而 原告就其此筆請求,雖提出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桃院卷第32頁),惟該請款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經被告簽收字樣,是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99年4 月19日之數量3,848 碼為真,原告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筆代工之數量為3,848 碼,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定型廠即北橋公司送貨明細單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記載送貨數量為3,615 碼。是雖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就此筆兩造主張之差額8,155 元部分捨棄其中7,135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計算式:134,680 元-126,525 元=8,155 元;8,155 元-被告主張溢付之1,020 元=7,135 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此筆代工數量為3,848 碼,則就逾被告自認之3,615 碼之代工報酬126,525 元部分,即均無從准許,意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8,155 元。 ⑶原告主張99年12月24日之代工報酬43,770元部分,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桃院卷第40頁),其上記載:99年12月24日代工數量為1,022 碼(米:407 碼、白:615 碼)、單價35元,合計35,770元,另製筒費1 隻,金額8,000 元(35,770元+8,000 元=43,770元)。被告則抗辯:該筆1,022 碼之布料,其中615 碼之精鍊白原布遭原告做壞,故原告未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可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21,525元(615 碼×35元=21,525元),又 該615 碼做壞之布料,已經定型廠即北橋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退還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做壞615 碼精鍊白原布之事實。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雖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先為舉證。且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1,022 碼之布料,則就其抗辯原告交付之其中615 碼精鍊白原布有瑕疵,原告未為完全之給付一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100 年1 月7 日估價單影本1 紙(被證七;見本院卷第53頁),陳稱該估價單為其定型廠即北橋公司退還做壞之615 碼布料予原告公司之員工林志強簽收之證明,然原告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其員工林志強有簽收該單據。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該估價單上雖載有「布T02 、615Y」,亦無法由上開記載證明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615 碼精鍊白原布有瑕疵。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99年12月24日之代工報酬為43,770元,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主張99年12月31日之代工報酬84,540元部分,被告抗辯應為81,615元。而就差額2,925 元(84,540元-81,615元=2,925 元),原告已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此筆代工報酬,應為81,615元。 ⒊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250,951 元,扣除上開差額即⑴之1,200 元、⑵之8,155 元、⑷之2,925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報酬應為238,671 元(計算式:250,951 元-1,200 元-8,155 元-2,925 元=238,67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曾在99年8 月2 日送交2,973y黑網布委請原告加工印花(原布成本單價每碼45元),但因客戶毀單之故,被告指示原告此批2,973y黑網布毋須加工,請原告退還原布,但原告竟然押布,拒絕返還被告,被告受有133,785 元原布成本之損失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日交付上開黑網布,及該批布料因客戶毀單,故現仍置放於原告處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主張:因兩造日後仍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是以被告暫將布料寄放於原告處,並無原告押布拒絕返還之情事,且被告於訴訟前從未請求原告退還該批布料,現原告因營業關係,對被告發生本件代工報酬、代墊費用、盈餘分配等債權,被告又拒絕履行上開債務,為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現就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上開布料行使留置權等語。而查:上開布料既仍置放於原告處,並未滅失,原告並無無法返還之情事,是被告僅以原告拒絕返還上開布料,即謂其受有133,785 元原布成本之損失而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金錢請求相抵銷,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之種類為何?如為返還布料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與其本件對原告所付金錢之債,其種類並不相同,依法不得為抵銷(此與原告主張行使留置權是否有理由無關)。如被告係認原告對其負有133,785 元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返還上開布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何以原告拒絕返還布料,被告即得逕請求被告賠償其布料之成本133,785 元?亦未據被告說明其法律上依據及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於99年11月4 日送交679 碼之精煉白布委請原告加工印花(原布成本每碼單價95元),即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款之白615 碼,原告卻將此批精煉白布料做壞,故應賠償被告對於原布做壞之損失。是以,679 碼扣除打樣用的64碼,原告應該將做壞之615 碼精煉白原布賠償給被告,被告受有原布成本58,425元損失(計算式:615 碼×95 元=58,425元)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並不足採,已於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其曾於100 年1 月4 日送635 碼精煉白原布(單價每碼95元)給原告加工,然原告收受上開布料後,要求被告公司分紅1,209,001 元,如被告不給付,則該批布料原告不願加工,兩造遂生爭執,原告又藉此押著上開布料,拒不返還,令被告受有60,325元損失(95元×635 碼=60,325元 )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布料,被告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紙為據(被證一第2 頁;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明細表為訴外人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其內容為該公司對被告公司應收帳款之資料,是其上雖記載100 年1 月4 日銷貨635 碼之精煉白原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向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貨635 碼之精煉白原布,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1 月4 日將上開布料交付予原告。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688 元、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8,671 元,合計619,359 元(計算式:380,688 元+238,671 元=619,3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見桃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