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蘇玉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陳政盛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6之時間(編號56空白,故共計65筆),向 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萬5,133元(正確金額應為1,152萬3,906元),其中有6筆借款即附表編號5(289萬 元)、編號14(250萬元)、編號19(150萬元)、編號24(25萬元)、編號28(25萬元)、編號30(55萬元)所示借款已部分清償,其餘各編號借款(59筆)並未清償,故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合計423萬5,133元(1,151萬5,133元-728萬元 =423萬5,133元)。 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9筆合計75萬5,225元,惟均已全部清償: 被告向原告借款,僅限於附表編號11(10萬30元)、編號15(10萬30元)、編號16(10萬30元)、編號17(10萬30元)、編號23(10萬30元)、編號27(5萬15元)、編號29(5萬15元)、編號37(5萬5,015元)即原告匯款於訴外人盧淑美帳戶之部分合計65萬5,195元,及附表編號32(10萬30元) 借款,以上合計75萬5,225元,惟被告均已全部清償,故已 無債務存在。 二、除上開借款外已清償之外,附表所示其餘各筆借款,均不成立: ㈠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周宗正、陳貞諭等人,共同發起設立「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持有股份為22萬8,000股),原告則 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0萬股),有經濟部95年12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銓泰公司係從事電量恢復器之製作及銷售,而其中之電量恢復器之專利技術(包括「乾電池電量完全使用器」及「一次電池電壓恢復之方法及其裝置」)係為被告所有,並將該權利授權予銓泰公司進行使用、生產及銷售。另其相關之產品技術專利乃係向訴外人李居財以2,312萬元所購得(包含技術金2,100萬元、生產程序轉移212萬),預計於銓泰公司成立後逐步攤還。 ㈡被告與原告最初規劃設立銓泰公司之時,由於被告居住地點位於臺北,銓泰公司及原告均位於中部地區,是以為求設立程序之簡便並減少無謂之文件往返時程,被告曾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程序及內部行政事務,被告僅負責生產線之督導及對外銷售業務。由於當時被告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交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亦掌管公司財務工作,故被告如有任何財務需求,均需向原告支取金錢,當時被告因進行生產線之創建及機具材料之購置,常向原告支領款項,以支應公司相關機具材料之購置及清潔磨洗費用等,惟被告於每次向原告支領款項時,原告均以作帳需要,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基於長期以來信任及愛護,根本從未拒絕原告任何要求,甚至均按原告之意思書寫借據內容,且原告亦未曾提出相關借據要求被告清償,故被告從未要求取回借據。 ㈢由於銓泰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內容,與國際環保潮流之趨勢甚為相符,是以公司成立後,屢有其他投資人透過管道與被告接洽,希望購買被告之股份。於99年間,被告欲將其所持有之股份10萬股轉讓予其他投資人,並將股份轉讓之事通知原告,惟原告竟拒絕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甚至拒絕提供公司內部任何相關資料。經被告透過經濟部調閱銓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發現自97年1月1日起,被告即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且於97年4月之後,被告轉而成為「浤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並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成為銓泰公司董事,是被告根本無銓泰公司之股份可為轉讓。在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絡之情況下,被告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原告轉讓股份,惟原告仍回以被告已無股份可供移轉。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即明確函告原告在過去絕無轉讓任何股份之情事,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記錄,原告不僅不為任何回覆,更於100 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逕稱被告曾向原告借 款,故以返還股權抵償。 ㈣原告雖提出多紙被告簽立之借據,並稱被告曾有積欠原告鉅額之款項云云,惟實情絕非如此: ⒈銓泰公司主要生產技術,係由訴外人李居財所授權,故銓泰公司應支付訴外人李居財2,312萬之技術授權金,惟銓泰公 司設立之初,原告與李居財並不熟識,故舉凡須支付款項予李居財時,原告便要求被告轉交,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被告認李居財應無背信或違約之可能,故當時並不排斥為李居財進行擔保,並依照原告指示簽立借據。其後,原告與李居財建立互信關係之後,由原告自行將授權技術金款項直接匯給李居財。至於先前所簽立之借據,因被告向來信任原告,故從未想過原告是否依約銷毀借據。 ⒉除上述外,被告於銓泰公司成立之初,不僅未支領薪水(被告自97年2月5日方開始支領薪水,月薪為2萬5,000元),甚至將印鑑章及存摺皆交由原告保管,以期有效處理公司內部各種行政事務。被告在身無分文之情況下,每當銓泰公司之廠房有PCB板洗板費用或其他各種雜費支出時,被告皆必須 向原告請款以支付廠商價款,又原告遇有被告請款之時,原告必定要求被告簽立各類借據,以保證相關款項確實用於公司所需。而被告當時並無防人之心,從未過問簽立之借據是否銷毀,孰料原告早有預謀,先行違法轉讓被告持有之股份,待被告察覺後,再取出上開借據提出訴訟。倘被告果真有積欠鉅額款項,原告絕不至於4、5年內皆未曾向被告請求,亦無可能在短短數日內或數十日內以零星、不定額之方式匯出,顯然原告係企圖將其違法轉讓股份之行為合法化,原告之行為實有違誠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併為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5年12月29日,兩造與訴外人周宗正及陳貞諭等人,共同發起設立銓泰公司,公司資本額800萬元,設於台中市○○區 ○○里○○路○段126號2樓,由被告陳政盛擔任董事長(持有股份為22萬8,00 0股),原告蘇玉姿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0萬股),周宗正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萬股),陳貞 諭於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為6萬1000股),此有經濟部95 年12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第95頁)。 二、97年1月11日,銓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3,400萬元,公司地址變更為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之13號,董事長變更 維原告蘇玉姿(持有股份為241萬3,000股),訴外人林佩瑩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12萬6,000股),被告陳政盛擔任董 事(持有股份為0股),陳貞諭於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為6萬1,000股),此有經濟部97年1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第98頁)。 三、97年4月11日,銓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被告陳政盛擔任董事原持有股份0股變更為以法人「浤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之身分成為銓泰公司之董事,持股變更為240萬股,此經濟部97年4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 四、被告陳政盛曾於100年7月28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211號存證信函,發函詮泰公司及原告蘇玉姿,要求將陳政盛在詮泰公司之股權10萬股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曾景新名下,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法院卷第102頁、103頁)。 五、詮泰公司蘇玉姿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8月17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陳政盛表示陳政盛 並無持股故無法將所謂10萬股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曾景新名下,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105頁)。 六、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3張,其上分別載有被告陳政盛向原告蘇玉姿借款,各借款金額:原證1借據(立據日期95年11月20 日)記載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2借據(立據 日期95年12月5日)記載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 證3借據(立據日期95年12月10日)記載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證4借據(立據日期95年12月19日)記載為289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5借據(立據日期96年1月3 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證6借據(立據 日期96年1月10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 證9借據(立據日期96年2月7日)記載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原證11借據(立據日期96年4月20日)記載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證15借據(立據日期96年5月8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17借據(立據日期96年6月7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原證18借據(立據日期96年7月13日)記載為55萬元(見本院卷 第33頁)、原證19借據(立據日期96年8月19日)記載為15 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20借據(立據日期96年8月 31日)記載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借據均由被告親簽並蓋用印章後交付原告持有。 七、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9筆,即如附表編號號11(10萬30元) 、編號15(10萬30元)、編號16(10萬30元)、編號17(10萬30元)、編號23(10萬30元)、編號27(5萬15元)、編 號29(5萬15元)、編號37(5萬5,015元)所示,係由原告 依被告要求匯款於訴外人盧淑美帳戶,金額合計65萬5,195 元,及附表編號32(10萬30元)之借款,以上合計借款75萬5,225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 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6之時間向原告借款(編號56為 空白未主張),金額共計1,151萬5,133元(正確金額應為1,152萬3,906元),其中有6筆借款即附表編號5(原證4:289萬元)、編號14(原證9:250萬元)、編號19(原證11: 150萬元)、編號24(原證15:25萬元)、編號28(原證17 :25萬元)、編號30(原證18:55萬元)之借款已部分清償,則上開債務合計794萬元(計算式:289萬+250萬+150萬 +25萬+25萬元+55萬=794萬),即已發生債之消滅結果而不 得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金額合計為728萬元 ,惟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應具體表明各筆清償金額之計算方法,究為何筆借款及其金額若干?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計算結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728萬元應顯係 誤算結果而不可採,故原告主張之上開6筆既已受清償,上 開各筆所列借款,本院即不再審酌。從而,本院應予審酌者為附表其餘59筆借款(65筆-6筆=59筆)是否成立及存在? 如成立,是否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甲、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16筆): 一、關於附表編號1、2、3、7、8、9、31、32合計122萬5,135元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如當事人就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並不爭執,則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8次於附表編號1、2、3、7、8、9、31、32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合計122萬5,135元(15萬30元+30萬+2萬5,000元+25萬+10萬15元+15萬30元+15萬30元+10萬30元=122萬5,135元)等情,業據提出由被告簽立之借據7張為證,觀諸各該借據所載金額附表編號1之證物1借據記載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附表編號2之證物2借據記載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附表編號3之證物3借據記載為3萬 元(見本院卷第12頁)、附表編號7之證物5借據記載為2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附表編號8及編號9之證物6借據 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附表編號31之證物19 借據記載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附表編號32之證物20借據記載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上合計金額為123萬元(15萬元+30萬元+3萬元+25萬元+25萬+15萬+10萬=123萬),原告亦提出各筆匯款紀錄證明有各筆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各該款項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僅請求其中依借據金額所載123萬元中之122萬5,13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上開借據凡有記載生活費用或還某人錢的部分,才是借款,其餘部分款項均未進入被告私人帳戶,各該款項係為支付李居財專利技術金及支應銓泰公司機具材料之購置、清潔磨洗費用等用途,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上開借據文義上記載:「借款人陳政盛向蘇玉姿借款」之事實明顯不符,且被告所受領之款項欲如何處分或支用,均無礙於兩造借貸關係之成立。至於被告雖提出銓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惟查觀諸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等內容記載,僅得證明銓泰公司於設立之初,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董事,嗣公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僅為公司董事,原告則為公司負責人,而存證信函僅得證明兩造間就銓泰公司之股份轉移有爭執,均不足據以反證上開借據非借貸契約,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11、15、16、17、23、27、29、37合計65萬5,19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8次於附表編號11、15、16、17、23、27、29、3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兩造約由原告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訴外人盧淑美帳戶合計65萬5,195元(10萬30元+10萬3 0+10萬30元+10萬30元+10萬30元+5萬15元+5萬15元+5萬5,015元=65萬5,195元)以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 確屬借款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及前開一所示之借據縱屬借貸,被告亦已全部清償,並提出96年9月6日玉山銀行無摺存款40萬元及20萬元存、取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 ;97年10月23日瑞福科技有限公司20萬元設計費報價單及101年3月6日該公司張寶金收受20萬元設計費收據證明各1張(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被告於97年10月23日、12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予瑞福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各1張(見本院卷第192頁);詮泰公司支付銘隆工作室技術合作金720萬元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93頁 )及被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計面額300萬元之支票4張(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等為證,然上開清償之抗辯業經原告否認,且上開匯款資料中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予原告或瑞福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匯款原因關係為清償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又其餘設計費報價單、設計費收據證明、技術合作金720萬元收據1張及被告簽發之支票4張等 ,均未記載係供清償兩造間借款之用,且其金額、資金支付對象亦明顯與被告前開借款金額不符,自難認為係供清償系爭之用,故被告所為清償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乙、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43筆): 一、關於附表編號6、12部分: 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6(95年12月21日)、編號12(96年1月22日)所示時間,分別借款予被告5萬15元及4萬2,030元, 並受其指示以匯款至第三人陳冠霖及高靖岳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交付等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提出原證22所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及原證7(與原證32重複)所示華南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45頁),惟上開 資料進能證明原告帳戶有該資金交付流動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關於附表編號4、10、2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95年12月11日)、編號10(96 年1月22日)、編號20(96年1月22日),先後三次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元、5萬30元、5萬30元,;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相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計10萬5,060元借款,顯 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13、18、21、22、25、26、33至36、38至55、57 至6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上開36筆借款,固據提出原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95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至 100年9月14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原證22、第133頁至第139頁原證2)及存款取款憑條 與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為證。然上開銀行交易資料、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受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認兩造間有各該金錢借貸合意存在。 四、關於附表編號65、6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公司股款(附表編號65),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100年8月15日股權異動及董監改選現金增資後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24),又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4萬元(附表編號66),用以墊支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高球證費用,雖提出該俱樂部97年1月22日會員資 格證書及會員入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4頁原證23),惟上開東洋俱樂部會員資料、股東名冊表格,僅能證明原告曾為東洋俱樂部之會員、及擔任詮泰公司股東,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88萬元330元之交付存有借貸合意,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款項非借款,兩造實無借貸意思合致,或雖有借款惟已清償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灣企銀原告帳戶匯款對象資料,縱經證實均匯入被告帳戶,亦無從遽認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故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65筆(編號56空白未請求,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備 註 │ ├──┼──────┼──────┼──────┤ │ 1 │95年11月20日│ 150,030元 │原證1 │ │ │ │ │原證27 │ ├──┼──────┼──────┼──────┤ │ 2 │95年12月4日 │ 300,000元 │原證2 │ │ │ │ │原證22 │ │ │ │ │原證28 │ ├──┼──────┼──────┼──────┤ │ 3 │95年12月11日│ 25,000元 │原證3 │ │ │ │ │原證22 │ │ │ │ │原證29 │ ├──┼──────┼──────┼──────┤ │ 4 │95年12月11日│ 5,000元 │無提出證據 │ │ │ │ │ │ ├──┼──────┼──────┼──────┤ │ 5 │95年12月19日│2,890,000元 │原證4 │ │ │ │(已清償) │ │ ├──┼──────┼──────┼──────┤ │ 6 │95年12月21日│ 50,015元 │原證22 │ ├──┼──────┼──────┼──────┤ │ 7 │96年1月4日 │ 250,000元 │原證5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0 │ ├──┼──────┼──────┼──────┤ │ 8 │96年1月12日 │ 100,015元 │原證6 │ │ │ │ │原證22 │ ├──┼──────┼──────┼──────┤ │ 9 │96年1月15日 │ 150,030元 │原證6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1 │ ├──┼──────┼──────┼──────┤ │ 10 │96年1月22日 │ 5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11 │96年1月22日 │ 10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2 │96年1月22日 │ 42,030元 │原證7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2 │ ├──┼──────┼──────┼──────┤ │ 13 │96年1月26日 │ 108,030元 │原證8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3 │ ├──┼──────┼──────┼──────┤ │ 14 │96年2月7日 │2,500,000元 │原證9 │ │ │ │ (已清償) │ │ ├──┼──────┼──────┼──────┤ │ 15 │96年2月26日 │ 100,030元 │原證10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6 │96年3月12日 │ 10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7 │96年3月21日 │ 100,030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8 │96年3月28日 │ 30,017元 │原證22 │ ├──┼──────┼──────┼──────┤ │ 19 │96年4月9日 │1,500,000元 │原證11 │ │ │ │(已清償) │ │ ├──┼──────┼──────┼──────┤ │ 20 │96年4月12日 │ 2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21 │96年4月12日 │ 36,418元 │原證12 │ ├──┼──────┼──────┼──────┤ │ 22 │96年4月17日 │ 50,030元 │原證13 │ ├──┼──────┼──────┼──────┤ │ 23 │96年4月17日 │ 100,030元 │原證14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24 │96年5月8日 │ 250,000元 │原證15 │ │ │ │ (已清償) │ │ ├──┼──────┼──────┼──────┤ │ 25 │96年5月14日 │ 50,030元 │原證16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4 │ ├──┼──────┼──────┼──────┤ │ 26 │96年5月15日 │ 7,515元 │原證22 │ ├──┼──────┼──────┼──────┤ │ 27 │96年5月23日 │ 50,015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28 │96年6月7日 │ 250,000元 │原證17 │ │ │ │ (已清償) │ │ ├──┼──────┼──────┼──────┤ │ 29 │96年6月20日 │ 50,015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30 │96年7月13日 │ 550,000元 │原證18 │ │ │ │ (已清償) │原證22 │ ├──┼──────┼──────┼──────┤ │ 31 │96年8月29日 │ 150,030元 │原證19 │ │ │ │ │原證22 │ ├──┼──────┼──────┼──────┤ │ 32 │96年8月30日 │ 100,030元 │原證20 │ │ │ │被告自認借款│原證22 │ ├──┼──────┼──────┼──────┤ │ 33 │96年9月20日 │ 100,030元 │原證21 │ │ │ │ │原證35 │ ├──┼──────┼──────┼──────┤ │ 34 │96年10月22日│ 100,015元 │原證22 │ ├──┼──────┼──────┼──────┤ │ 35 │96年11月22日│ 100,015元 │原證22 │ ├──┼──────┼──────┼──────┤ │ 36 │96年12月13日│ 4,015元 │原證22 │ ├──┼──────┼──────┼──────┤ │ 37 │96年12月20日│ 55,015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38 │97年1月17日 │ 20,015元 │原證22 │ ├──┼──────┼──────┼──────┤ │ 39 │97年5月12日 │ 30,015元 │原證22 │ ├──┼──────┼──────┼──────┤ │ 40 │97年7月9日 │ 3,670元 │原證22 │ ├──┼──────┼──────┼──────┤ │ 41 │97年8月7日 │ 6,958元 │原證22 │ ├──┼──────┼──────┼──────┤ │ 42 │97年9月8日 │ 31,077元 │原證22 │ ├──┼──────┼──────┼──────┤ │ 43 │98年2月6日 │ 25,015元 │原證22 │ ├──┼──────┼──────┼──────┤ │ 44 │98年2月10日 │ 8,782元 │原證22 │ ├──┼──────┼──────┼──────┤ │ 45 │98年2月16日 │ 7,515元 │原證22 │ ├──┼──────┼──────┼──────┤ │ 46 │98年4月7日 │ 3,836元 │原證22 │ ├──┼──────┼──────┼──────┤ │ 47 │98年4月7日 │ 21,194元 │原證22 │ ├──┼──────┼──────┼──────┤ │ 48 │98年4月14日 │ 2,054元 │原證22 │ ├──┼──────┼──────┼──────┤ │ 49 │98年7月17日 │ 10,015元 │原證22 │ ├──┼──────┼──────┼──────┤ │ 50 │98年8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2 │ ├──┼──────┼──────┼──────┤ │ 51 │98年9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2 │ ├──┼──────┼──────┼──────┤ │ 52 │98年10月19日│ 10,015元 │原證22 │ ├──┼──────┼──────┼──────┤ │ 53 │98年11月18日│ 10,015元 │原證22 │ ├──┼──────┼──────┼──────┤ │ 54 │98年12月18日│ 10,015元 │原證22 │ ├──┼──────┼──────┼──────┤ │ 55 │99年1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56 │空白未請求 │ 空白 │空白 │ ├──┼──────┼──────┼──────┤ │ 57 │99年2月22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58 │99年3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59 │99年4月19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0 │99年5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1 │99年6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2 │99年7月19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3 │99年8月17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4 │99年9月20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5 │97年1月22日 │ 340,000元 │原證23 │ │ │棕梠湖球證 │ │ │ ├──┼──────┼──────┼──────┤ │ 66 │100年8月15日│ 300,000元 │原證24 │ │ │公司股金30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