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添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日旺 馬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日旺、馬康華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伍拾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貳萬伍仟股所為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伍拾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貳萬伍仟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並將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伍拾萬股股票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貳萬伍仟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之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係基於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影響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得獲得充分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買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1 年2 月9 日、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於101 年1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其實質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變更期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張素珍因受被告林日旺詐騙,將臺灣捷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捷特公司)經營權售予被告林日旺,然其不惟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復拒不履約免除原告夫妻之銀行保證責任,致原告夫妻代償捷特公司債務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對被告林日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害,業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5,619元及其遲延利息。詎被告二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原告上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2 日即98年8 月27日,將被告林日旺所有之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永上公司)250 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盛全公司)之625,000 股之股份,出售予被告馬康華。而該二公司具多項資產,實際股份價格甚高,然以被告林日旺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換算,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份售價每股分別僅為1.1 元及0.17元,與實際價格落差甚大,其賤價出售系爭公司股份,顯係意圖脫產而與被告馬康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二人就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確有其事,然渠等亦均明知此將此買賣大幅減少被告林日旺之財產,又無對價關係或對價關係顯不相當,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其轉讓股份核屬詐害原告債權。且被告林日旺於取得價金後立即全數貸予他人,造成債權人即原告求償無門,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所為之股份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起訴時,此項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股份買賣行為無效」,嗣於101 年2 月9 日、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以言詞更正為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時,其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雖仍記載與起訴狀相同之內容,惟依其書狀事實理由欄之陳述,其變更僅係就先位與備位聲明第2 項後段為之,並不包括其他部分,則其該書狀所載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顯係誤為沿用起訴狀之內容,並無變更之意思,是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應仍係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附為說明)。 ⑵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 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5,000 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所為之股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票625,000 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林日旺將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份於98年8 月27日出售予被告馬康華,與原告主張之捷特公司債權無關。又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98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之真正,並未爭執,且系爭股權交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 ㈡系爭股份買賣約定之價金13,750,000及625,000 元,係由該二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自行以98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票淨值計算,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股東權益除以普通股股數。經計算結果永上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5.4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 =5.44);盛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負 0.9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94 ),被告遂分別以每股5.5 元及1 元為買賣交易價額,並非原告所稱之每股1.1 元及0.17元,此實符合交易常情,並未損及被告林日旺權益,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目前國內上市櫃公司約 1600多家,如有大額轉讓股票情事,均以淨值計算,縱票面金額低於淨值之股票,受讓者亦願以淨值受讓,此仍合乎常情。原告以「財產交易所得」換算系爭股權交易之「每股交易價格」,顯為張冠李戴,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指賤價拋售之說。 ㈢依被告間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就永上公司股份價金部分,被告馬康華應於簽約時支付825 萬元,尾款550 萬元則應於簽約次日支付,而盛全公司股份之價金625,000 元應於簽約時支付,且買賣所生之證券交易稅或其他稅費由被告林日旺負擔。據此,關於永上公司價金部分,被告馬康華在分別扣除0.3 %稅款即24,750元及16,500元後,將餘款 8,225,250 元與5,483,500 元先後於98年8 月27日及28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銀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馬康華帳戶),存入被告林日旺設於彰銀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日旺帳戶);關於盛全公司部分,被告馬康華在扣除0.3 %稅款即1,575 元後,將餘款623,425 元於98年8 月27日自上開帳戶存入被告林日旺前揭帳戶,被告間確實有買賣價金實際交付。又被告林日旺取得上開價金後,匯出270,030 元以支付先前與原告進行訴訟之律師費,匯出640 萬元予永上公司之款項係借予該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匯出6,600,000 元予訴外人邱瑞娟之款項,則係借予邱瑞娟之私人借款,另轉提100 萬元予被告馬康華之款項亦係借予馬康華供其個人資金週轉之用。被告林日旺所得價款流向並無異常之處,自無原告所指係為損害其債權而虛偽轉讓股權等情事。 ㈣股份買賣契約書於98年8 月27日就已簽訂,並分別於98 年9月14日、98年9 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所稱被告林日旺對其負有債務乙事,係本院於99年7 月21日始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原告李添財11,145,619元,被告間股權轉讓行為早於該民事第一審判決近一年,買賣當時原告對被告林日旺所有11,145,619元債權尚未發生,自非債權人而應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讓與行為。又原告於98 年4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日旺返還代償款,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11,145,619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嗣該案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其後兩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台上190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林日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對原告李添財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並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 ㈤又被告林日旺出售其所有永上公司、盛全公司之股權,固生減少其所有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因取得被告馬康華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林日旺之財產並無任何減損,於其資力並無影響,自無有害於債權人之情形,難認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之適用。另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以被告間上開股份轉讓行為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股權買賣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先位聲明自屬無據。再原告李添財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部分,亦未舉證系爭股權移轉有害原告,且系爭股權移轉時,被告林日旺尚未對原告負有債務,難認被告間之股權買賣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其備位聲明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並為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合約書、同意書與部分代償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及被告所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憑(參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8頁、第164 頁、第174 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被告林日旺、馬康華為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被告二人於98年8 月27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日旺將其所有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分別以13,750,000元及625,000 出售予被告馬康華。被告於同日完納相關證券交易稅,並於98年9 月14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將被告林日旺持股均變更登記為零。 ⒉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日旺返還代償款,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11,145,619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嗣該案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事後兩造再提起上訴。 ⒊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以被告間上開股份轉讓行為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所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是否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其價金是否明顯過低?有無實際之價金交付? ⒉被告間為上開股份買賣時,被告林日旺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如非無效,是否屬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而得由原告撤銷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均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股份交易,依被告林日旺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換算,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份售價每股分別僅為1.1 元及0.17元云云,雖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主張系爭股份買賣約定之價金實為永上公司13,750,000元及盛全公司625, 000元,每股價格分別為永上公司股份5.5 元及盛全公司股份1 元,此價格係以該二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自行按98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票淨值計算結果,嗣依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永上公司股份價金部分,由被告馬康華於簽約日及翌日即98年8 月27 日 、28日,分別扣除0.3 %稅款即24,750元及16,500元後,將餘款8,225,250 元與5,483,500 元先後自被告馬康華帳戶存入被告林日旺帳戶;而盛全公司股份價金部分,被告馬康華在扣除0.3 %稅款即1,575 元後,將餘款623,425 元於98年8 月27日自被告馬康華帳戶存入被告林日旺帳戶等語,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參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8頁、第164 頁、第174 頁)。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日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固載有其於98年度由永上公司給付1,100,000 元及1,650,000 元,由盛全公司給付 105,000 元之內容,然該等所得既係由永上公司與盛全公司給付予被告林日旺,自非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交易之買賣所得,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就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份售價僅約定為每股為1.1 元及0.17元,顯於計算之基礎有所錯誤,自無可採。原告雖猶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稅額申報均為被告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或記帳人員簽核,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2 人上開帳戶間之提匯金額紀錄核既與其等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與支付日期合致,堪為其等間就系爭買賣之價金約定與支付證明;至於資產負債表亦僅單純係被告二人基於買賣金額計算所需之目的而製作,並非依法需經簽核之文件,是縱其上未經會計師或會計人員簽核,亦不能逕謂被告間買賣價金之約定為虛偽不實。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以每股1.1 元及0.17元之賤價交易云云,除上開計算基礎錯誤之被告林日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未據其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則縱使被告所提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或會計人員簽核之情形可認為有瑕疵,亦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上開低價交易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2 人主張渠等之間就系爭交易約定價金為每股5.5 元及1 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惟被告馬康華於98年8 月27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存623,425 元及8,225,250 元至被告林日旺帳戶後,被告林日旺旋於次日即同年月28日提領270,000 元匯予訴外人鍾淑貞,及轉存6,400,000 元予永上公司;而被告馬康華再於同日即98年8 月28日自上開帳戶轉存5,483,500 元至被告林日旺帳戶後,被告林日旺旋於3 日後即同年月31日提領6,600,080 元匯予訴外人邱瑞娟,及轉存1,000,000 萬元至被告馬康華上開帳戶中,此有彰銀土城分行101 年5 月23日彰土城字第 0000000 號函附被告林日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同銀行101 年7 月2 日彰土城字第0000000 號函附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證(參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11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依上開資金存提匯轉資料所示,被告林日旺向被告馬康華取得之買賣價款,於翌日及3 日後迅即提領幾為殆盡,且其中尚有1,000,000 元係轉存至買受人即被告馬康華帳戶中,另有6,400,000 元轉存至永上公司帳戶,此顯與一般買賣情形有異,其買賣之真實性已足存疑,原告主張其存匯僅係形式上之流向紀錄而無實質上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容非毫無所據。雖被告辯稱上開匯出或轉存紀錄除支付律師費用之270,000 元外,餘均係分別出借予被告馬康華、訴外人永上公司、邱瑞娟之款項云云;惟就被告林日旺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款之運用乙節,被告原陳稱均係用於大陸投資事業云云(參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銀土城分行調取被告間上開資金提匯相關資料,查知被告上開資金詳確流向後,始改稱取得之價款大多數均出借包括被告馬康華及永上公司在內之他人等語,前後所為主張明顯矛盾有異。且被告主張被告林日旺借貸他人金額合計高達14,000,080元之鉅,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等借貸關係之事證為憑,核與一般事理明顯有違。況被告馬康華既力能支付14,000,080元之款項予被告林日旺,僅於區區3 日後即無法支應100 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反需向被告林日旺借款,實與常情未盡相合而難取信於人,是以被告嗣後變異主張被告林日旺取得之價款大部分均出借他人云云,自難遽以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乙節,固未提出事證佐稽。然被告2 人作為本件買賣價金支付收取使用之銀行帳戶均設於彰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帳號又為連號(被告林日旺為01648 號,被告馬康華為01649 號,參本院卷㈠第223 頁存款憑條及取款單),顯見上開帳戶應為同時或接連申設,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二人之住址同為臺北縣土城市○○街0 號(參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6頁),此亦與被告林日旺所提答辯㈠狀、被告馬康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所載戶籍地址相同,則以其二人住所相同且於同一銀行開設連號帳戶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密切乙節亦非乏其所據,則被告林日旺向被告馬康華取得之買賣價款,既有回流被告馬康華帳戶之事實,佐以其二人關係密切之情形,尤令人疑其買賣價金實質交付之真實性。尤有進者,被告林日旺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馬康華並為轉讓後,被告林日旺在永上公司、盛全公司均已毫無持股,然被告林日旺於系爭股份買賣後迄至100 年9 月21日止仍為該2 公司之董事長;且該2 公司均僅有3 名董事,其中永上公司股份總數5 百萬股中,被告馬康華即持有4,400,000 股,盛全公司股份總數7 百萬股中,被告馬康華即持有6,525,000 股,均以被告馬康華持有絕大部分股份而為最大持股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易言之,於系爭股份買賣後,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之資本形式上絕大部分均來自於被告馬康華,則苟被告間確有系爭股份買賣之真意,被告馬康華於支付合計高達14,375,000元之鉅額價金後,基於個人投資與財產之管理與保全,又焉有仍使已無任何持股之被告林日旺擔任董事長,而得對外代表上開2 公司並管理公司業務,而與出售系爭股份之前狀況並無所異之理?此徵諸一般事理實顯有所悖,尤難認系爭股份交易實質上之真實性。從而由被告2 人關係密切,被告林日旺自被告馬康華取得之價金迅即提領殆盡並有部分回流被告馬康華及永上公司帳戶,及被告馬康華在成為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最大股東後,仍由毫無持股之被告林日旺擔任該2 公司董事長,而仍得代表該2 公司並實質管理業務等情相互以參,並佐以被告就被告林日旺因本件股份買賣取得價款之運用情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匿飾情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交易並無實質之買賣價金交付乙節,應屬真正而可採信。被告抗辯主張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容非真正而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日旺返還代償款,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11,145,619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嗣該案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事後兩造再提起上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珍請求被告林日旺給付43,525,743元,及償還捷特公司積欠第一銀行蘆州分行之借款29,689,406元,並均給付其遲延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林日旺,此亦有原告提出上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1頁、第21頁背面),是以原告於98年8 月25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時,當已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珍主張對其有債權而起訴請求給付7 千餘萬元之事實,嗣被告2 人始於2 日後之98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參以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交易並無真正之買賣價金交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恐被告林日旺之財產遭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珍求償,意圖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件股份之買賣乙節,應屬真正而堪可採信。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對於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係為避免被告林日旺受求償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所示,渠等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而被告間轉讓系爭股份所依據之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被告林日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康華回復原狀而返還其股份。而被告林日旺於本件否認系爭股份買賣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堪認其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日旺之債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98年8 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受讓自被告林日旺之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日旺所持有而讓與被告馬康華之上開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之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之股票,前經被告林日旺在股票背面蓋章並交付被告馬康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77頁),堪認為記名股票,則被告馬康華返還上開股份亦應以將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雖被告馬康華所持有受讓自被告林日旺之上開股票業因不慎遺失而由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分別以101 年度除字第643 號、第644 號民事判決宣示無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參本院卷第57 頁 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惟被告馬康華尚得持前開除權判決申請發行該等股票之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補發,並將補發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林日旺以返還股份,是以尚非給付不能,原告併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 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所為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並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