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蘇莉芳 訴訟代理人 簡明杰 被 告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時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加油站旁)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1,240元,醫生有叫我去復健,但是我不方便,就去朋友介紹的國術館推拿。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8,000元。原告受傷前種七分地的菜,並在市場賣菜,一個月賣十幾萬元,扣除成本淨賺6萬元,僅以每日工 資2,000元計算,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6 萬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439,240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合計639,24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經停車察看後方並無車輛及行人後,才謹慎緩慢倒車入右側車庫,而被告於倒車前,依駕駛習慣,除顯示倒車燈外,並有開啟雙黃燈以做為警示,顯已足證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難謂其有何過失之存在。反觀原告騎乘機車從被告車身左後方發生碰撞之情況觀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列車禍之發生,實有可能係原告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所致,故實無法全將系爭車禍之發生歸責於被告。 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就上列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責,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⒈原告主張因傷至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240元,顯屬有誤。據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累計金額僅51,332元,而其中編號第36號、第37號又分別於編號第28號、第29號之單據重複編列,又編號41號原告之就醫科別為「眼科」,此與上列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是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應僅有11,712元。 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中,編號23號「龍德堂蔘藥行」所開立之收據,係傳統民間之民俗療法,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自99年12月17日至100年3月9日做推拿處理共計64天, 亦即在頭部輕微腦震盪及肌腱發炎情況之下,幾乎毫無間斷每日進行推拿令人匪夷所思!又如果在99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當時既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後又立刻前往「龍德堂蔘藥行」做中醫推拿,似有重複之醫療行為,或因此重複醫療行為過當而導致傷勢加劇?原告自當天立即至「龍德堂蔘藥行」做中醫推拿,與前述醫療院所之醫療行為顯為衝突,極不合理且並無此必要。 ⑵綜觀由亞東紀念醫院於100年1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0年3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頭部創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從未指稱「斷裂」,實有矛盾之處。 ⑶編號23號之「龍德堂蔘藥行」之證明書係指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1日做推拿共計38,000元,而於原告101年7月31 日陳報狀所提之證明書,卻係自99年12月17日至100年3月9 日共計38,400元,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明書自100年2月1日以 後,尚有26次推拿,何以僅多400元呢?又「龍德堂蔘藥行 」係位於新北市○○區○○路63號,其與被告住所地距離之遠,更甚位於三峽之「恩主公醫院」,卻於2個多月期間不 間斷推拿高達64次之多,顯非實在。 ⒊往返醫療院所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8,000元,顯屬無據,被告否認單據編號第75號之真正,且亦無法以該證明書做為原告有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據。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損失之工資收入36萬元,原告僅泛指種菜、賣菜所得每日二千元,而原告所種植蔬菜之田地係原告代理人之「哥哥的朋友的」,然面積究竟有多少?所種植蔬菜量有多少?是否足夠在市場販賣量達到每日淨賺2,000元 ?如是由果菜市場批發販賣,進貨量有多少?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足以佐證其確實每日淨賺2,000元之事證。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被告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本身亦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障人士,故實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賠償金。原告縱因上列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惟從其事後不循正常醫療行為而就民俗療法,任由受傷狀況日益加劇之情觀之,核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99年12月14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55-QB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路46號前倒車時,原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倒車入上址右側車庫,適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NR9-3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溪路往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腳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21號卷第5至6頁)。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712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2255-QB自 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入上址右側車庫,適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NR9-3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溪路往 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腳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及科刑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左切準備倒車入庫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2098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覆議字第1016201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5頁),足見被告駕車確因 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列傷害,原告並無過失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經停車察看後方並無車輛及行人後,才謹慎緩慢倒車入右側車庫,於倒車前,依駕駛習慣,除顯示倒車燈外,並有開啟雙黃燈以做為警示,顯已足證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難謂其有何過失之存在。反觀原告騎乘機車從被告車身左後方發生碰撞之情況觀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列車禍之發生,實有可能係原告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所致,故實無法全將系爭車禍之發生歸責於被告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24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龍德藥行推拿證明書、醫藥單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卜德國術館推拿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49頁、第110頁),其中西醫部分100年5月16日及100年7月24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60元有重複計算(即本院卷第28頁之收據 與第36頁之收據相同、第29頁之收據與第37頁之收據相同)應予剔除,其餘共計11,712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依上列龍德藥行推拿證明書、卜德國術館推拿證明書所示,雖可得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國術館推拿,惟經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該推拿所生之費用係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712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住家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18,000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提出之房東開據計程車證明(見本院卷第74頁)所示,尚難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住家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上開費用,故應予剔除。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種七分地的菜,並在市場賣菜,一個月賣十幾萬元,扣除成本淨賺6萬元,僅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6 萬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提出之菜園照片5張、 里長開據賣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及證人林壬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僅能得知原告確有種菜 、賣菜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且依恩主公醫院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94頁)所示,原告於99年12月15日零時26分急診住院,同日上午2時 10分自動出院,另依亞東醫院函(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急診主訴99年12月14日車禍受傷,頭部挫傷疼痛及右肩挫傷疼痛,至100年5月2日至骨科門診診治 右肩持續疼痛、活動不良‧‧‧至100年6月8日共5次門診,賣菜工作是否不能從事無法判斷,亦難以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6歲(43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至100 年5月2日至亞東醫院骨科門診診治右肩持續疼痛、活動不良‧‧‧至100年6月8日共5次門診等情,已如前述,復於100 年8月間因右肩創傷性關節粘連手術住院,有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係國小3年級肄業,從事種菜、賣菜 工作,月入約6萬元,其99年度申報所得無,名下無財產,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7歲(71年生),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輕度肢障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之身心障礙手冊),其99年度申報所得約4萬 元,財產2筆,總額約1千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許可。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7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11,712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