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裕 訴訟代理人 鍾婉貞 被 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向被告買受LED 全彩洗牆燈、電源供應器、線材、機版及控制器等件,經雙方議定折讓後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7, 870元,原告已於99年9 月6 日付清貨款,兩造並立有保密協定及產品保固合約。詎於99年10月份,原告安裝上揭136 組LED 全彩洗牆燈組於客戶之外牆後,發現諸多瑕疵,包括新購貨品以瑕疵舊品混充、部分產品不亮、無法同步顯示藍光或綠光之訊號無法串連等機板故障之現象,根本無法使用,原告發現上揭瑕疵後,即向被告請求維修,並分別於100 年6 月3 日、7 月7 日及8 月25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程序,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惟遭其飾詞延不履行保固修繕,原告為維商譽,不得已另招廠商代履行前揭保固之維繕,花費修繕費用及新購機板之費用合計395,000 元。又被告為圖其為大盤商之利益(逕與建設公司接觸,可獲無限商機),竟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定「不得洩漏系爭產品,為其供應」等約定,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陳斌率同承辦人員傅淞程親赴原告客戶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建設公司)之處所,先捏稱渠為原告公司人員,進而大肆洩露系爭貨品為其所供應云云,此有昇捷建設公司襄理陳澤宏可資為證,是被告顯違反保密協定,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綜上,爰依產品保固合約、保密協定及民法第360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9年4 月29日起即先後向被告訂購LED 相關產品(包括大功率LED 全彩洗牆燈、DMX 控制器CA3000- 單埠、電源供應器等物),作為渠施工材料,被告已如期如數交付原告。嗣於同年7 月28日原告訂購一批總價701,269 元之LED 全彩洗牆燈、DM X控制器CA3000- 單埠、電源供應器等產品,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亦將產品全數交付原告,然原告卻於100 年6 月3 日、7 月7 日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99年9 月6 日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甚多云云,惟原告向被告主張產品瑕疵時已歷經9 個多月,系爭買賣標的物並非不能依通常之檢查程序發現瑕疵,倘真有原告所宣稱之瑕疵,應早有發現,現原告泛言主張瑕疵,顯有違常情,更與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有違,況原告迄今仍未具體指明買賣標的物究係何種產品瑕疵、數量多寡,更未提出瑕疵產品之任何證明照片或其他積極實物以實其說,又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原告皆有點亮驗收完畢,始收受系爭產品,從而,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抑有甚者,被告曾於99年11月3 日發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倘系爭買賣標的物真有瑕疵存在,為何未見原告回函主張,足證原告僅係為拒付貨款之卸責之詞。 ㈡又原告主張之付款證明單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傅淞程確有於付款證明單以手寫之文字內容載稱:「貳拾萬元正已於7/30付清,以支票付清。貳拾萬元正以現金支付9/6 」等語,然當日傅淞程實未收取原告於付款證明單以打字所載「陸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原告不僅未全數清償99年7 月28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連99年4 月29日、5 月4 日訂購貨物之買賣價金117,956 元,迄今亦仍未清償,被告雖自99年11月3 日起即向原告催告給付,然原告皆置之不理,足證渠為意圖賴帳,不願清償。詎原告竟於100 年6 月3 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而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上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渠當日已給付以現金方式給付系爭貨物之尾款487,970 元,並佐以付款證明單為證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係單純LED 燈具及其相關零組件如DMX 控制器CA3000- 單埠、電源供應器等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未包括LED 燈具及其相關零組件之安裝、組合之工程承攬契約,故原告工程人員如何施工安裝DMX 控制系統及LED 燈具,核屬原告依其專業技術自由安排處理,亦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責任,與被告毫無干係。況原告自始為避免其客戶曝光,以免被告直接與其交易,故始終不願告知被告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安裝地點,縱被告有誠意指導原告燈具之安裝施工及DMX 系統之架設,原告亦執意自行聘任工程人員進行安裝及架設,導致整體DMX 控制系統無法順利運作,原告將其本身安裝DMX 控制系統不順,歸咎係被告之產品瑕疵,顯係栽贓嫁禍之不實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之存證信函中亦闡明甚詳。再者,所謂之保密協定,實係99年9 月6 日原告承諾被告給付扣除訂金後之尾款487,870 元時,強制傅淞程必須簽署該文件,否則拿不到尾款云云,是傅淞程於無奈之下始簽具保密協定及付款證明單、產品保固合約等文件,從而,原告實乘傅淞程急於收回款項而使其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此亦包括簽訂所謂已收到全部貨款及產品保固至101 年9 月5 日,已如前述,是保密約定顯非公平,實不得拘束被告甚明。退步言之,縱上開約定形式上仍非無效,被告仍無違反約定,蓋保密條款所欲保障者,乃簽約雙方之商業利益,若任何一方之商業利益未曾受有任何不利益,自無回復損害可言,而系爭保密協定,雖約定被告不得洩漏洗牆燈為被告公司供貨,然仍應探究被告是否進一步向原告之客戶招攬業務,致其喪失其後之商業利益,被告雖曾親赴昇捷建設公司,然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貨品之尾款87,870元未予清償,被告迫於無奈,始向其業主昇捷建設公司查詢是否尚有貨款未給付原告,俾便採取保全措施,並非向原告之業主招攬生意,從而,本件實係原告違反商業誠信,現竟反稱被告違反保密協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實屬無據,資為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份安裝上揭136 組LED 全彩洗牆燈組於客戶之外牆後,發現諸多瑕疵,包括新購貨品以瑕疵舊品混充、部分產品不亮、無法同步顯示藍光或綠光之訊號無法串連等機板故障之現象,根本無法使用,原告發現上揭瑕疵後,即向被告請求維修,並分別於100 年6 月3 日、7 月7 日及8 月25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程序,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延不履行保固修繕,原告為維商譽,另招廠商代履行前揭保固之維繕,共計花費修繕費用及新購機板之費用395,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360 條、產品保固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5,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訂貨單、產品保固合約、郵局存證信函、代履行修繕費用發票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向被告主張產品瑕疵時已歷經9 個多月,系爭買賣標的物並非不能依通常之檢查程序發現瑕疵,倘真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應早有發現,況原告迄未具體指系爭標的物究有何種產品瑕疵、數量多寡,又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原告皆有點亮驗收完畢,始收受系爭產品,抑且,被告曾於99年11月3 日發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倘系爭買賣標的物真有瑕疵存在,為何未見原告回函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365 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以依民法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有所請求。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買賣合約、訂貨單、產品保固合約等件,未見出賣人即被告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即原告約定,保證具有某種品質,且原告就兩造間曾有保證品質之特約或被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後,其於99年10月初將之全部安裝於同一棟大樓之外牆,前一、二周都沒有出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原告雖稱後來始發現部分燈組不亮、無法同步顯示藍光或綠光之訊號無法串連之故障等瑕疵,並於99年10月之前即通知被告協助到場處理云云,然原告對此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通知被告系爭標的物具有瑕疵,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物交付後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則原告既未在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況被告確曾於99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所積欠系爭標的物之貨款,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依原告前開所述,該當其時應已可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存在,然何以未以回函即時通知原告,亦顯有悖於常情。抑且,原告前雖聲請本院將系爭買賣標的送鑑定有無瑕疵存在,惟其所陳報之台灣認證科技有限公司、世電電測有限公司及被告所陳報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本院並未受理該等鑑定事項,而原告嗣後即未再陳報其他鑑定機關,而系爭燈組無法點亮,究係因被告交付之機板有瑕疵所致,抑或係與原告安裝控制器不當相關,若非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誠難辨明,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之品質上確有瑕疵,縱其另委由其他廠商維修,而支出修繕費用及新購機板費用合計395,000 元,然究否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燈組品質上有瑕疵所致,尚屬不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定「不得洩漏系爭產品,為其供應」等約定,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許陳斌率同承辦人員傅淞程親赴原告客戶昇捷建設公司,洩露系爭貨品為其所供應,顯已違反保密協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公司負責人許陳斌及承辦人員傅淞程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昇捷建設公司等情,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以:被告係因原告積欠被告系爭買賣之尾款87,870元未付,迫於無奈,始向其業主昇捷建設公司查詢是否尚有貨款未給付原告,俾便採取保全措施,並非向原告之業主招攬生意等語置辯。 ㈣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 3條、第250 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簽訂之系爭保密協定之內容為:「賣方(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不對外洩露買方(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之昇捷建設136 盞洗牆燈專案產品,為其公司供貨,如有洩露之情事發生,願賠償買方(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及商業利益之損失,賠償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特此證明!」,此有保密協定附卷可稽,是依該協定之文義觀之,上開賠償金額自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該協定所稱「名譽及商業利益之損失」,始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預定之賠償總額20萬元,然原告對此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及產品保固合約、保密協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